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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8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87號原 告 劉邦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被 告 曾雪蒨

周庭慶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嘉聲前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黃志傑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子偉律師

王鉉智被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同僚訴訟代理人 蔡坤益

林政緯被 告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 菘追 加被 告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 崧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永明

謝欣恬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訴訟代理人 廖月鈴被 告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乃鵬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被 告 吳甫彥

謝美玲胡偉倫林尚賢陳建華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被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再庭訴訟代理人 謝國光

范嘉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庚○○,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張孝威,並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請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分別於報章雜誌及網站上刊登道歉聲明啟事。嗣於100 年11 月1日具狀追加被告臺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視),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係被告臺視公司所為報導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虞,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是原告追加被告,與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伊於臺中市開設「子○○婦產科診所」已有多年,向來秉

持醫者父母心之態度,對每一位病患無不盡最大之努力進行醫療及照顧,迭獲好評。於100 年5 月14日,病患即訴外人黃辛○○偕同其甫剖腹出生之雙胞胎新生兒來院求診,母子於住院期間伊及其他醫護人員均悉心照料,無任何疏於看顧之情,詎於同年5 月18日,雙胞胎姊姊突無呼吸心跳,經伊施以急救後仍告不治,黃辛○○逢此悲劇,片面認定係伊之過失所致,並以其任職於媒體界之背景召開記者會,造成多家媒體未經查證即為廣泛、偏頗之報導,影響伊之聲譽甚鉅。

㈡各家媒體之報導雖略有不同,然報導主旨無非係「子○○婦

產科診所違法設立無照坐月子中心,收治足月出生的健康女嬰卻4 天後猝死,起因於護士人力嚴重不足、照顧不周,未於第一時間發現嬰兒異狀,更延誤叫救護車,診所上由非醫護人員之醫師妻子照顧嬰兒,醫師竟對死因稱不知,且該診所數年前即發生過嬰兒摔落產盤致死之醫療糾紛,而醫師對死因稱『不知道』」云云(各被告之報導全文參見附表二,節錄其中涉及妨害名譽段落如附表一),然前開報導均非事實,以下分述之:

⑴伊所開設之診所為合法設立之醫療機構,設有產科病房10床

及嬰兒室10床,依法可收治產後病人及嬰兒。因雙胞胎有黃疸問題,伊遂將彼等留院觀察並照光治療,且因黃辛○○為剖腹產、求診時術後傷口尚須復原亦未拆線、又需親自餵食母乳之故,母子遂住於診所之病床,是彼等係於診所內進行醫療行為,並非一般坊間坐月子中心之單純產後休養行為。而醫療院所於病患照護及膳食休養等範圍內雖與一般坐月子中心及產後護理機構有重疊部分,然並不表示該醫療院所即屬違法坐月子中心。且伊之診所有常駐專業醫師及護士,更有完善之儀器設備,除能提供較高階之醫療照護外,更能附帶提供較不具專業性之單純膳食住宿等服務。黃辛○○所執收據上雖有記載「坐月子」等文字,惟依民間習慣,只要是甫生產後所食用之第一餐膳食及休養均稱之為「坐月子」,伊之診所亦係依此習慣登記,惟此僅係方便內部帳目管理而已,並非當然表示伊之診所為單純之坐月子中心。況任何醫療院所殆無可能於產婦甫生產後即命其立刻離開,一般均會要求其留院數天觀察,此時醫院僅係提供休養、膳食而已,以被告報導「無照坐月子中心」之標準觀之,只要係對甫生產後產婦提供照料、膳食之醫院即屬違規,如此一來豈非所有醫療院所均為非法經營,殊有不當。

⑵伊之診所係依法聘用合格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專業護理人員

,而伊之妻子雖亦在診所服務,但其職稱為「胚胎技術員」,專責處理診所之人工生殖業務,並未執行任何護理業務。且被告所作報導中,故意以誘導方式詢問開刀時嬰兒之看管情形,診所護士方回答「由伊之妻子暫時幫忙看管」等語。惟於實際情況,任何一位護士均無可能24小時專注照顧每位嬰兒,而係以監視器長或嬰兒動態,並由值班護士輪流照護監看,伊之妻子僅偶爾協助透過監視器觀察嬰兒,若有發現異狀即通報醫護人員處理。況開刀時亦有值班護士處理嬰兒之照護任務,非指實際照護工作均由伊之妻子擔任,被告截取此段落反覆播送,顯係故意斷章取義,令不知情之閱聽大眾均會認為伊之診所有「醫師娘兼護士」之情,嚴重傷害伊之專業形象及信譽。

⑶伊發現雙胞胎姊姊情況有異後,旋於第一時間搶救並通知家

屬,及通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新生兒加護病房派遣救護車,有一名醫師及兩名護士隨車,然因黃辛○○不願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要求改至榮民總醫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榮總),伊方另通知臺中榮總派遣救護車前來診所,亦對家屬表明如此需遲至30分鐘後方可抵達。伊之診所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僅約3.5 公里,殆無可能致家屬久候20分鐘以上,而家屬要求之臺中榮總則距診所約8 公里,故伊為把握急救黃金時間方就近呼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救護車,顯無疏失可言。而家屬因心急又自行叫119 救護車,119 救護車到達伊之診所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護團隊亦已抵達,隨即上119 救護車並接手急救過程。因家屬仍堅持要求送較遠之臺中榮總,而雙胞胎姊姊到達臺中榮總急救後仍回天乏術,伊對此亦深感遺憾。惟伊之診所於發現新生兒異常後即盡力救治,並無任何延誤。蓋家屬於此十萬火急之情形下,感官上認為時間流逝緩慢、救護車久候不至,係屬人之常情,一般民眾亦有「大醫院較有可能救回孩子」之誤解,不知急救係分秒必爭之事,蓋遠水難救近火,伊之作為洵屬正當,各家媒體竟片面以家屬主觀上感覺報導原告延遲急救,殊有可議。

⑷各家媒體無非以「嬰兒出生時正常,入住4 天後卻猝死」,

認定係原告診所之疏失,然嬰兒出生時係僅初步篩檢,查看有無重大明顯之異常而已,不得以此遽認其後之猝死現象必定係人為疏失。而臨床上嬰兒不明原因猝死非屬罕見現象,確切死因於未相驗或進一步了解之前難以驟然判斷,伊身為婦產科醫師,接生之新生兒無數,嬰兒猝死絕非伊所樂見,故於黃辛○○質問死因為何時,伊不敢妄言而持保留意見,並非聲稱「不知道」,一般大眾因不具備醫學知識,往往要求醫師「立刻回答」,方造成此誤解。惟經法醫相驗解剖後,亦確認該雙胞胎姊姊並無任何外傷,亦無溢奶或吐奶之情形,足證伊之診所並未照顧不周,該新生兒應係通常嬰兒猝死症。

⑸各被告報導中更提及伊之診所於先前曾涉醫療糾紛,然該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分別以97年度醫訴字第5 號、99年度醫上訴字第1999號判決伊無罪確定,前開判決於司法院網站即得輕易取得,任何人只需只需稍加搜尋即可知悉,然被告卻特意重提前案,對於司法判決已還伊清白,避而不談,僅於報導中稱伊涉嫌醫療疏失,造成不知情之人均會將兩次事件連結。果然於報導發布後不久,相關網站上即有網友發表「在此提醒所有在臺中市的孕婦、產婦,一定要記住這個醫生名字,千萬不要拿自己跟寶寶的生命去冒險。這位醫生,在97年把產婦獨自留在產台上生小孩,嬰兒從產道掉下來摔死,卻獲判無罪……讓我們用傳播的力量抵制他!」、「無照營業、公然說謊、傷害無辜生命、還限制記者自由。負責人子○○,真是醫術醫德一流……」等情緒性攻擊字眼,致伊聲譽受挫、病人不再上門,顯見被告所為報導使一般人均會產生伊醫術不佳、醫德敗壞之嚴重負面觀感。

⑹被告依其新聞專業及倫理,就附表二所示報導內容竟未盡查

證之義務,僅單方憑黃辛○○之指控即以大幅度、聳動之方式加以報導,其內容具體指摘伊之診所諸多疏失,致不知情之一般人誤以為伊之診所係一無照經營之「坐月子中心」、由不具醫護人員資格之醫師娘兼做護士、護理人員人手不足疏於照顧、醫師未於第一時間發現異狀更延遲急救、且對死因稱不知、三年前亦有嬰兒死亡案等等負面印象,嚴重破壞伊及診所全體醫護人員之名譽。被告均為財力雄厚、資源眾多之媒體,殆無難以查證之可能,竟出於故意、指摘傳述背離事實之報導,其無法證明上列報導內容為真實在先,誇張渲染之報導方式亦非善意、適當之評論。縱認被告並非故意損傷伊之名譽,其係專業之新聞工作者,對報導所生之強烈負面影響豈會不知?縱無侵害伊名譽之故意,亦屬重大過失。

㈢如前所述,伊依專業判斷,盡心救治雙胞胎姊姊,而被告竟

以「黃姓雙胞胎足月生產,入住此坐月子中心四天雙胞胎姐突然無故猝死,坐月子中心沒有第一時間發現,救護車還是被通知趕到的媽媽自己叫的」、「記者重返坐月子中心,醫師態度惡劣拉下鐵門,護士私下表示人力嚴重不足,有時一人顧五嬰還要巡房,開刀時就由醫師娘幫忙看管嬰兒」、「坐月子中心沒有登記卻公然張貼廣告」、「家屬遭CALL至嬰兒室時,嬰兒身體已經冰冷、嬰兒是沒有呼吸一段時間才被護士發現」、「護士稱一個人同一個時間最多得照顧五個小孩,特別助理老闆娘會幫忙看管」、「早在四年前此診所即發生嬰兒滑落產台鐵盤導致嚴重腦出血的意外」、「醫師卻只說一句『不知道』」等等嚴重背離事實之報導,使任何閱聽人讀之均會認為伊係一醫術不佳、沒有醫德、草菅人命之惡質醫師,侵害伊之名譽權甚為顯然,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並得請求被告以適當方法回復伊之名譽。而各被告之報導均造成伊名譽受損之結果,是各被告間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記者採訪本件嬰兒猝死事件係執行職務無疑,其不實報導內容亦已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遭社會大眾謾罵誤解、診所營業一落千丈之結果,又被告記者均為專業新聞從業者,對其報導可能產生之不良後果絕難諉為不知,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故各被告記者均成立侵權行為,被告公司亦應負擔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

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附件之道歉聲明啟事連續三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第一版顯著位置;⑶被告應將附件之道歉聲明啟事連續一個月刊登於「雅虎奇摩(Yahoo )」網站及「谷歌(Google)」網站之首頁;⑷被告應將附件之道歉聲明啟事於「臺灣醫界」、「婦產科醫學會」雜誌刊登一頁之廣告;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一般民間「坐月子中心」所得提供之服務僅有「①提供產婦

或嬰兒居住場所、②提供產婦或嬰兒之膳食、哺乳、衣物及洗滌、③書報、雜誌等」,而所謂「產後護理機構」則除上述外,尚得提供「①由醫師或護理人員對產婦及嬰兒作健康狀況之評估、②護理人員應提供24小時服務、③產婦健康恢復及嬰兒哺乳、照護之教導課程」等項目,惟仍不得從事「醫療行為」。足見單純之「坐月子中心」與「產後護理機構」及「醫療機構」係層次不同之機構,坊間所謂單純供給膳食休閒等服務之「坐月子中心」甚至未有明確醫療相關法源規範,故被告稱伊之診所為「違法坐月子中心」,實有邏輯上之明顯錯誤。又「醫療院所」所得提供之服務範圍係較單純「坐月子中心」或「產後護理機構」為廣,其於病患之照護及膳食休養等範圍內與前開坐月子中心或產後護理機構或有重疊之部分,仍不表示該醫療院所即係違法坐月子中心,且伊之診所為有專業醫師及護士常駐之機構,更有完善之氧氣瓶、保溫箱、開刀房等儀器設備,既得提供較高階之醫療照護,舉重以明輕,自亦得附帶對病患提供較不具專業性之單純膳食住宿等服務,並無任何不當之處。況單純坐月子中心只需符合建築、消防等一般規定,根本無所謂有照無照之問題,被告報導伊設立為「無照坐月子中心」或「違法坐月子中心」等語,並非事實。另訴外人黃辛○○母子係於100年5 月14日前來診所登記住院,而本件嬰兒猝死事件係發生於同年5 月18日,各該被告大幅度報導則係同年5 月26日晚間,而臺中市政府於同年5 月26日下午5 時24分發佈之新聞稿,雖有提及將裁罰伊之診所,惟經伊多方解釋澄清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當時並未對伊裁罰,豈料伊卻突然於同年7月14日方收受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裁處書裁罰10萬元罰鍰,據伊了解,係有部分新聞媒體因恐伊告未經裁罰之事實將對己不利,方萬般施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否則本件既早於同年5 月26日即遭各該媒體大幅度報導,倘伊果真有違規之情形,衡諸常理,主管機關尤應立即裁罰,更可收向社會大眾宣揚政績之效,殊無延滯一個半月之理,質言之,本件根本係猝死嬰兒家屬提供影帶予各該被告後,各該被告於早就決定要以雷同之「非法/ 無照坐月子中心」標題報導伊之診所醫療疏失,先射箭再畫靶之意圖明確,絕非伊之診所本為「非法/ 無照坐月子中心」。

⑵100 年5 月18日即嬰兒猝死當天,自上午8 時至上午11時均

有護士值班照顧嬰兒,並無人手不足、疏於照料或不慎摔傷嬰兒之情形,伊之妻子亦未進入嬰兒室,顯見被告報導不實。診所護理人員於100 年5 月18日上午6 至10時之間多次拉出嬰兒床探視嬰兒,而雙胞胎姊姊亦均活動正常,且於監視器時間上午8 時57分許,護理人員尚直接查看雙胞胎姊姊之活動情形並無異常,又護理人員於監視器時間9 時34分時將雙胞胎妹妹抱起照料,雙胞胎姊妹之嬰兒床緊密毗鄰,設若雙胞胎姊姊於監視器時間上午8 時57分至9 時34分此短短半小時內突然發生緊急狀況,護理人員不可能於照料雙胞胎妹妹時未發現。況猝死嬰兒並無溢奶、吐奶或摔傷之情形,是本件係臨床上常見之「嬰兒猝死症」,已臻明確。又於100年5 月18 日 上午6 時至11時共5 小時中,診所護理人員均頻繁進出嬰兒室,絕無將嬰兒長期放置不予理會之舉,合計於前開時段內護理人員進出多達51次,平均每小時進出10次以上照料嬰兒,縱僅進入拿取物品,護理人員亦會同時注意嬰兒有無異狀,又當日嬰兒室有5 名嬰兒,護理人員係平均照料每位嬰兒,並無故意疏忽該名猝死嬰兒之情形,何況伊妻子根本沒有進入嬰兒室執行照護嬰兒之業務,顯見被告報導伊診所人手不足、疏於照料而由「醫師娘兼護士」云云,並非事實。

⑶自伊發現嬰兒異狀開始急救至伊之妻子打電話叫救護車之間

時間差不滿2 分鐘,並無延誤急救之情事,而黃辛○○下樓後,原告向其解釋狀況並告知已電請中國醫藥大學派救護車,然黃辛○○堅持要求要送較遠之臺中榮總,伊之妻子即於10時32分打電話給臺中榮總,而臺中榮總表示因為其距離較遠,要30分鐘才會到,因伊之診所依法不能叫119 ,期間黃辛○○即自行叫119 救護車,119 人員並於10時35分55秒時到達原告診所二樓。此時中國醫藥大學之救護車亦到達,因

119 人員無法處理新生兒之急救,故由中國醫藥大學醫護團隊上119 救護車急救,並依黃辛○○要求送至臺中榮總。故自原告診所打電話叫救護車至119 救護車到達其間之時間差最多僅20分鐘,並無延誤之情事,況因119 人員根本無法處理新生兒急救,係原告所叫之中國醫藥大學救護車上119 接手急救,顯見原告就此毫無過失可言。退步言之,伊已馬上叫中國醫藥大學救護車,縱或救護車派車有所延遲,亦非原告之疏失,被告報導原告「延誤急救」、「延誤叫救護車」云云,顯非事實。

⑷伊之妻子於記者採訪時曾明確表示其並無照顧嬰兒,然被告

卻未為任何平衡報導,顯係故意隱匿而侵害伊之名譽。況自新聞畫面觀之,伊診所之護士並未透露診所有人力不足之情,此部分顯係被告自行誇大渲染之不實報導。又被告僅憑黃辛○○片面之詞,逕謂伊有延誤急救、延遲叫救護車之情,根本無任何查證,然診所並不能自行呼叫救護車,被告依其專業智識不可能諉為不知,縱果真不知,就然被告已就「無照坐月子中心」部分詢問臺中市衛生局官員,為何就此部分完全未採訪相關人員以釐清事實,顯見被告為全未盡查證義務。被告於報導中提及伊曾發生醫療糾紛,顯見被告必曾於司法院網站上搜尋方知伊曾有醫療糾紛訴訟,被告既知伊於前開案件中一、二審均獲無罪判決,卻未予報導,顯係故意現伊於不易,嚴重妨害伊之名譽。另被告於訪問時係以咄咄逼人之質問方式對伊為有罪預斷,伊因不願名譽再受不必要損害,方暫時避免公開回應,否則豈非將自己暴露於電視新聞,任由社會大眾因被告對伊不實之報導而競相攻擊。被告雖辯稱一拉下鐵門云云,然被告採訪地點係伊之診所,被告有何權力強令伊接受偏頗之報導方式?伊又有何義務忍受被告之強行採訪?被告前開指摘實係倒果為因,不當膨脹新聞媒體之採訪權限。再者,被告對於「延誤急救、延遲叫救護車」、「對死因稱不知道」等節,竟以「單純記載家屬陳述」等語,即欲一推了事,然記者本身並非當事人,所有報導事實上均係他人之見聞,方有合理查證義務之存在,倘被告此番抗辯成立,不啻鼓勵全民爆料之歪風,被告甚至得以此等誇張渲染之爆料內容獲取高額商業利益,嗣後再以「轉述他人見聞」為由脫免責任,顯失公允。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部分:

⑴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實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

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且伊僅屬新聞從業媒體,非專責調查機構,是若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確信其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即屬已盡注意義務,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且符合當事人之期待,勢必限縮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換言之,新聞工作者在其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以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伊之所以報導原告之診所違法附設坐月子中心,除實際於該

診所牆上拍攝到張貼之坐月子中心招攬廣告外,主要係臺中市衛生局醫管科科長謝佳玲對該診所違法設立坐月子中心之正式對外說明。另關於報導中所提護士人力不足、醫生開刀時需由老闆娘幫忙照顧嬰兒乙節,亦是原告診所員工接受伊所屬記者採訪時所為之回應,伊並無偏頗或捏造事實之情。再者,本件所涉初生嬰兒猝死之醫療糾紛,係屬社會事件,伊一接獲通知,基於媒體職責旋派所屬記者前往採訪,於採訪過程中伊除黃辛○○及其母親外,尚採訪臺中市衛生局官員、原告及坐月子中心員工。綜上,伊於本事件之處理,已盡查證義務,期間原告雖刻意閃避不答,然係其放棄自我澄清機會,而伊依採訪結果所為之報導,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⑶伊及其他媒體係被動接受黃辛○○之通知,前往採訪雙胞胎

姊姊突然停止呼吸心跳送醫不治之新聞,而伊基於維護民眾知之權利,以善意報導前開新聞,難謂伊有任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是伊之報導並無任何不法性可言,要難對伊逕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就本件嬰兒猝死事件所為之新聞報導,僅其中一則提及原告診所多年前曾有讓產婦獨自生產,致嬰兒出生後滑落產盤撞傷出血死亡之醫療糾紛,惟於報導中亦提及原告最後獲判無罪,是伊並無惡意詆毀原告。退步言,事實陳述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中,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進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加以批評,亦應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可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建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是媒體以原告診所多年前曾發生女嬰滑落產盤致死之事件為基礎,與本件事實併加評論,亦非昧於真實,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⑷如前所述,伊所屬記者即於採訪時既已盡查證義務,且無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伊自無需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⑸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電視)、癸○○、丙○○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

民事法確定之原則,故凡有理性之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之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既無法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法人應無侵權行為能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壹電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顯有誤會。

⑵為保護憲法第11條所賦予人民之言論自由,且民事賠償事件

之行為人往往面臨鉅額之賠償,如此一來,對言論自由之侵害恐不亞於刑事責任,為免生保護不週之缺憾,基於合憲性解釋原則,實務見解多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應適用於民事事件。

⑶為維護分娩產婦之身體健康及新生兒之有效照護,護理人員

法對於產後護理機構採取嚴格之核准制度,即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開業,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甚至就產後護理機構之平面設置、護理人員編制、業務項目等項有詳細之規範遑論連護理機構之建置都設有分類標準嚴加管理,是對護理機構之控管實與公益有高度關聯,就涉及公眾事務之事項,原告之名譽權應為更高程度之退讓,倘伊依查證所得之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即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⑷就原告違法開設產後護理機構(及俗稱之坐月子中心)乙節

,伊於出刊前業已訪問黃辛○○,並見有原告所開立以「坐月子餐」為名之收據,原告更於診所櫃臺旁張貼「讓我們幫你坐月子」之廣告單,並告知欲參加之民眾「名額有限、預約要快」,顯見原告有餘診所內招攬坐月子業務。且臺中市政府查得原告於未取得產後護理機構開業執照之情況下即違法收治產婦及嬰兒,並依護理人員法第17條、第32條之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是原告確有無照營業之情。另原告違法開立坐月子中心,不但未依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配置護理人員,反增加診所護士之工作量,致護士不得不身兼數職,甚至需由原告之配偶充當護理人員奔走於診所及坐月子中心間。若診所人力充沛,何以需由身為胚胎技術員之原告配偶負擔照顧嬰兒之職,是原告違法開立產後護理機構在先,後為節省支出,更以不具專業護理人員資格之配偶照顧嬰兒。伊僅係新聞媒體而非偵查機關,並無強制處分權,然基於道德良知,於民眾爆料後,公權力不及調查前,善盡第四權之監督力量,主動介入調查,並於報導前採訪原告及其配偶,使其有平衡報導之機會,惟原告及其配偶除一味閃躲拒不回應外,甚至拉下診所鐵門強令記者離去,是伊於報導前已善盡查證之責,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⑸原告雖稱其並無延遲呼叫救護車,然事發時間僅有短短數十

分鐘,救治醫院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臺中榮總外,其間亦有撥打119 求救,複雜程度實非伊所能查悉。且因原告一味閃躲不予回應,甚至將鐵門拉下強令記者離去,是伊於此段報導皆以「第三人稱」之角度出發,轉述家屬當天之見聞,屬「中性」之事實描述,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舉。另就原告回答嬰兒死因乙節,伊係以「走避不予回應」、「不知道」、「不知悉」等中性字眼敘述,目的在於告知閱聽大眾該新生兒之死因於伊報導時尚無法知悉,原告身為婦產科專業醫師,於記者採訪時縱未明確知悉死因,亦可依其專業背景知識發表個人看法,或可告知民眾於第一時間可採取之搶救措施為何,然原告卻心虛唯恐無照營業之坐月子中心遭主管機關開罰,一見媒體採訪即倉皇走避,甚至阻擋記者採訪,卻反於事後主張其名譽權受損,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⑹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㈢被告臺視、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凡電視)、丑○○、甲○○、己○○部分:

⑴原告未合法於臺中市衛生局登記立案即於其診所兼營產後護

理業務且經被告臺視公司所屬記者即被告丑○○、甲○○、己○○向臺中市衛生局醫管科科長查證後,科長親口證實原告之診所附設之產後護理機構(即俗稱之坐月子中心)為違法設立無照經營,臺中市衛生局將對原告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是被告臺視公司、飛凡公司係依據政府官員之公開發言如實報導並無悖離事實之情。又黃辛○○係於臺中榮總生產後方轉至原告兼營之坐月子中心調養,其間女嬰因黃疸所受光照治療及產婦拆線係屬診所正常之醫療項目,然產婦之坐月子調養及新生兒照護則屬產後護理行為,此部分非如原告所言完全係住院醫療。倘產婦需完整之住院醫療,應留至設備、人員及資源更齊全之臺中榮總,而非轉至原告之診所。新聞中所指「無照」,係針對原告附設產後護理坐月子業務部分,引述臺中市衛生局官員之發言,非指原告診所或醫療行為係「無照」,原告不應將之混為一談。

⑵記者於採訪時,女嬰母親表示被通知至急診室時,女嬰已全

身冰冷,故質疑原告所兼營之產後護理機構未即時發現女嬰異狀等語。基於平衡報導原則,記者向原告診所聯繫並詢問採訪相關事宜,詎原告完全不予回應,原告妻子甚至拉下鐵門拒絕採訪,致記者無法取得原告說法,僅能如實報導採訪當時可取得之當事人陳述及相關資訊,是新聞報導並無任何不當之處。另關於救護車是否有遲延之情,僅係原告與女嬰母親間之糾紛,被告臺視公司、飛凡公司並非檢調單位,相關爭議並非渠等能查證,亦與本件無涉。實則,記者於採訪女嬰後,亟欲採訪原告以平衡報導,然原告不願受訪,放棄為己辯駁之機會,故新聞據實陳述「救護車還是被通知趕到的媽媽自己叫的」,應屬合理。詎原告竟於事後提起訴訟,指責伊未盡查證義務,不但視社會公義與新聞自由為無物,更浪費社會及司法資源。

⑶新聞中有關「醫院人手不足,平常一個護士要負責照顧5個

小baby嬰兒房,這中間還要巡房,萬一醫師要開刀,就由擔任行政人員的醫師娘幫房照顧」等說法,係原告診所當日值班護士受訪時所為之陳述,是伊已盡查證義務並據實報導,新聞並無逾越事實之情。況原告診所確於3 年前涉「產婦獨自生產導致嬰兒滑落產台摔傷致死」之醫療糾紛,當時各媒體均加以關注並採訪報導,被告臺視公司、飛凡公司於新聞中僅提到同一診所曾發生醫療糾紛,並未評論孰是孰非,亦未公開原告或相關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伊確已踐行新聞製作倫理法則,新聞內容應屬合理報導範圍。

⑷記者基於本件所涉「坐月子」、「醫療糾紛」、「護理機構

是否合法設立」等議題與公共利益極度相關之理由,判斷本件具有新聞報導價值,故進行採訪。採訪記者除公平訪問新聞事件之兩造外,並針對原告診所附設之坐月子中心是否違法乙節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求證,取得官員之公開意見及評論並如實報導。而新聞內容自始至終均未提及原告、原告家屬、原告員工、女嬰家屬或原告診所之地址、名稱等相關資訊,在畫面上亦將新聞中應受保護之相關人士樣貌打上馬賽克以免暴露身分。對於新聞事件之當事人,被告臺視公司、飛凡公司均給予公平受訪機會,且針對是否有違法之情,特別採訪主管機關,取得政府官員之公開意見及評論並加以報導,新聞之採訪製作過程可謂完全符合新聞倫理,全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原告雖稱有網友於網路上對其有不良評價之情,然新聞中並未提及原告等相關人士之個資、畫面亦經處理,何來致原告遭網友惡評之說?且網友發言之行為與內容應由發言者自行承擔,豈有將之歸咎於伊等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⑸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㈣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部分:

據臺中市政府於100 年5 月26日所發佈之新聞稿內容可知,原告診所附設之坐月子中心確未合法登記立案,且診所強尚有張貼招攬坐月子的優惠方案文宣。至對於女嬰母親稱診所人手不足乙節,伊為查證及平衡報導,遂訪問診所護士,並將護士之應答詳實呈現於報導中,伊並無任何誘導或侵權行為之情。另針對救護車乙節,報導僅詳實呈現女嬰母親說法,並無指稱原告有延誤急救或遲延呼叫救護車之情,況女嬰家屬於原告通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派遣救護車後又自行呼叫119 ,而119 之救護車確較先抵達原告診所。而新聞中對於女嬰死因僅報導「初步相驗女嬰沒有溢奶現象,胃部消化得差不多,詳細死因將等待進一步解剖」,並無如原告所稱報導原告對於女嬰死因答稱「不知道」之情。原告診所前確有發生嬰兒滑落產臺鐵盤死亡之意外事件,新聞中僅報導此一意外事故而已,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可言。綜上,伊之報導並無違誤之處,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且伊於報導前試圖訪問原告,但原告始終拒絕回應,是伊已善盡查證及平衡報導之責。另原告未經合法設立登記即經營坐月子中心,事涉公共利益,核屬可受公評之事,應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 號所揭示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㈤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部分:

⑴伊係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組織,並無侵權行為能力,而原告

主張之侵權行為亦非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是原告請求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又伊與其他被告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故伊亦無需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⑵伊於100 年5 月26日晚間新聞所報導之「才出生10天…女嬰

猝死月子中心」之新聞,係因黃辛○○向各新聞媒體投訴原告診所附設坐月子中心,疑似因醫療疏失,致剛出生不久之嬰兒死亡,為釐清事實真相,伊所屬記者遂前往現場採訪,但原告卻拒絕說明。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也於當天派員前往查訪,發現原告診所違法設立坐月子中心,伊所屬記者遂另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證,並採訪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醫管科科長,證實原告診所確有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7條而遭罰款之情。足徵附表二所示報導內容並非伊故意憑空杜撰,且伊於報導前已進行相當之查證工作,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509 號及相關實務見解,若伊已善盡查證之能事,有相當之理由信為真實,縱報導之文字略有出入,亦未逾越事實之基礎,業已符合媒體之客觀查證及真實報導義務,自無需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於報導中提及之意外事件,係原告之診所未經許可附設坐

月子中心,疑似因醫療疏失,致剛出生不久之嬰兒猝死。就該事件而言,並非僅涉及私德而係與公共利益有關,自屬涉入公共議題之情形。故原告於主張其名譽權受損時,就該特定之公共議題,應可被視為公眾人物,伊自得對之為合理之評論,此即真實惡意原則中討論名譽權在言論自由保護下應受到限縮之情形。此時媒體工作者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若報導前已進行相當查證,而依查證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如前所述,伊於報導時已有相當之查證,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所受損害與伊之新聞報導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自無需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⑷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㈥被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VBS)部分:

⑴伊為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客觀上無法為侵權行為,自不

可能與其他被告共同為侵權行為。況本件被告報導內容未盡相同,難以不同之行為內容逕指共同侵權行為。

⑵伊於100 年5 月25日經同業告知,有一雙胞胎產婦控訴診所

附設坐月子中心照顧疏失,導致雙胞胎其一夭折之醫療社會事件,因該醫療事件涉有嬰兒夭折,已為社會事件,並涉有公眾知之權利,為此,伊遂派員進行相關查證與採訪。為求證前開社會事件,伊所屬記者乃當日前往該產婦家中瞭解並採訪產婦及其家屬所訴狀況及所提供之資料,翌日記者另往原告之診所進行瞭解採訪,當時即有多家新聞媒體在場進行查證採訪,原告診所之護理人員並當場回應在場記者所詢問問題「問:醫生開刀,你們是不是也要跟著進去開刀?那個時候嬰兒誰照顧?答:我們老闆娘會幫忙看一下,特助,特別助理。問:老闆娘有護士資格嗎?答:她會看管。問:老闆娘有保母執照嗎?答:這個不要問我」,是原告診所護理人員明確陳述原告之妻確有幫忙看護嬰兒。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亦於當日前往告診所進行稽查,瞭解有無違反婦理人員法設立產後婦理機構坐月子中心等情事。經採訪後,衛生局人員表示:「他是一家診所,不是坐月子中心,劉醫師目前說他沒有設立坐月子中心」,是伊所報導之內容完全依據所查證採訪內容,客觀如實報導,而就所報導內容並以依上開過程而為相當合理查證,並無任何不實或誹謗之處。

⑶原告雖謂其所開設診所為醫療機構,診所中所為均為醫療行

為,而開立名目為「自費入院坐月子」之單據僅係為內部帳目管理之便,並非提供坐月子業務云云。然倘原告係提供醫療行為,則病患住院費用之相關單據應載為「住院醫療費用(住院伙食費)」,是原告所言要無可採。況縱原告所設診所之醫療行為範圍遠大於坐月子中心所得提供之範圍,然產後坐月子之服務非屬醫療業務之必要範圍,自應取得營業執照始得為之,否則即有逃漏營業稅之嫌。且伊既已查證原告有開立前開單據,另原告稱其有呼叫救護車乙節,伊之新聞僅係客觀敘述家屬所為陳述內容,而原告妻子有照顧嬰兒之情,亦為診所護士親口所言,是伊已顯有相當合理查證確信為真實,故伊之報導並未侵害原告名譽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㈦被告丑○○、甲○○、己○○、丁○○、壬○○部分:

⑴原告身為專業婦產科醫師,其明知護理人員法相關規定,未

經核准違規設立坐月子中心,且配置人員明顯不足,明顯重大違反相關醫護行政規範,係道德上或法律上即屬可公評之事,任何人均可為之評論;而無論係依大法官憲法解釋、法院實務見解及學說論著,均認新聞媒體言論自由之發表,應受較高密度之言論自由權保護,此乃係新聞媒體有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實現監督功能之本質,是新聞媒體言論於可受公評事件,已盡相當查證,合理得確信真實,縱與事實不盡相同,亦無侵權可言。而新聞媒體囿限於偵查不公開、無公權力及新聞時效性,豈可能如同司法調查單位之查證? 苟依原告主張,原告拒絕接受訪問伊即不得報導,則形同原告拒絕接受採訪,相關事件即不能揭露。未經法院層層審判,任何貪汙違法舞弊事件,亦無曝光之一刻,如無新聞當事人雙方之允許,即無法播出新聞,則何須新聞媒體存在? 人民「知的權利」如何保障? 原告所辯荒謬至極,明顯臨訟狡辯。本件牽涉嬰兒與產婦身心健康及公安問題,具有高度公益性,渠等基於媒體從業人員之職責,本應為採訪報導揭露予大眾知悉;而伊等忠實報導事件經過,除詳實採訪當事人黃陳佳玲、原告診所護士,並同時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證原告確係無照經營坐月子中心,及試圖採訪原告,報導內容顯係根基於徵詢各方意見後所為衡平報導,用語相較一般報導,更為謹慎及為中立事實陳述,並無不實及誇大渲染情況;由原告嗣後因違規經營坐月子中心遭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裁罰,行政訴訟遭駁回確定,且告訴伊妨害名譽罪嫌案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見原告為反制新聞報導,不當箝制新聞自由所為手段,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未盡如司法關機之調查能事,及被告侵權云云,顯屬無據。

⑵渠等所為報導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並無任何誇大渲染之處。

又本件各該被告,係個別獨立之法人,雖均為報導,惟事前採訪、事中製做剪輯、事後報導,完全係各自為之,並於各自所屬之媒體平面以自身名義單獨報導,則顯然各被告公司所為報導係各自獨立之數行為,報導時間分錯、外觀無關聯性,如原告主張名譽受附表二所示報導侵害,但各被告之報導系獨立為之,分別、獨立、數次生侵害,客觀上係可分屬數行為,當非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所辯,明顯不當扭曲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涵,不當誅連無辜,逾越個人責任負擔正當範圍,殊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⑶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①原告在臺中市○○區○○街○○○ 號1 至3 樓開設之「子○○婦產科診所」(下稱原告診所)領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②黃辛○○於民國100 年5 月14日偕同其剖腹出生之雙胞胎新

生兒至原告診所住院,期間原告曾為雙胞胎進行新生兒黃疸篩檢,詎雙胞胎姊姊於同年月18日無呼吸心跳,經送醫急救仍然不治死亡。

③被告華視於100 年5 月26日晚間7 時12分28秒許,製播新聞

標題:「才出生10天…女嬰猝死月子中心」、旁白:「入住坐月子中心雙胞胎姊猝死,家屬遭call至嬰兒室時,女嬰身體已經冰冷,嬰兒已經沒有呼吸一段時間才被護士發現,家屬怒批醫院人力不足有疏失,醫院聲稱24小時都有護士照顧,好幾次去看寶寶卻都沒有護士在場」,傳述全國共見共聞。

④被告飛凡電視於100 年5 月26日晚間6 時52分15秒許,製播

新聞標題:「無照月子中心害命,入住4 天嬰兒猝死」、旁白:「黃姓雙胞胎足月生產,然入住此月子中心4 天雙胞胎姊姊突然無故猝死,坐月子中心沒有第一時間發現,救護車還是被通知趕到的媽媽自己叫的,記者重返坐月子中心,醫師態度惡劣拉下鐵門,護士私下表示人力嚴重不足,有時1人顧5 嬰還要巡房,開刀時就由醫師娘幫忙看管嬰兒,實情已由檢方調查。這家醫院之前也發生過醫療糾紛,坐月子中心沒有登記卻公然張貼廣告」,傳述全國共見共聞。

⑤被告臺視於100 年5 月26日晚間7 時9 分50秒許,製播新聞

標題:「出生女猝死,無照坐月子中心遭控」、旁白:「婦人月初生下雙胞胎偕同入住此坐月子中心,惟查待4 天大女兒猝死,坐月子中心沒有第一時間發現,救護車還是被通知趕到的媽媽自己叫的,家屬怒控疏失,人力不足須由擔任行政的醫師娘幫忙看管嬰兒,醫師態度強硬拉下鐵門,衛生局稽查發現其係為無照營業,已勒令停業,過去亦曾發生讓產婦獨自生產導致嬰兒滑落產台摔傷致死案」,傳述全國共見共聞。

⑥被告三立電視於100 年5 月26日晚間12時11分18秒許,製播

新聞標題:「雙胞胎少一人,控坐月子中心疏失」、旁白:「一健康雙胞胎女嬰突然無呼吸心跳,院方顯不積極要叫自己合作的醫院的救護車,等了將近20分鐘雙胞胎母親等不及自己叫救護車,母親控訴坐月子中心人手不足、照顧不周,導致其女兒不幸喪生。護士稱1 個人同一時間最多得照顧5個小孩,特別助理老闆娘會幫忙看管,住診醫師態度相當不友善,不對外回應,早在4 年前此診所即發生嬰兒滑落產台鐵盤導致嚴重腦出血的意外」,傳述全國共見共聞。

⑦被告TVBS於100 年5 月26日晚間12時02分22秒許,製播新聞

標題:「雙胞胎長女猝死,母控坐月子中心」、旁白:「健康雙胞胎女嬰入住婦產科附設坐月子中心4 天猝死,月子中心人力不足、設備不夠,無護士時由老闆娘幫忙看顧,衛生局已派人稽查發現診所雖然合法但依法不能設立月子中心,檢方亦調查疏失。雙胞胎母親稱醫院叫較遠的救護車才會延遲送醫,醫院只有兩名護士輪班,最多1 人要照顧5 名嬰兒還要巡房,無法應付緊急狀況」,傳述全國共見共聞。

⑧被告民視僱用記者即被告丁○○、壬○○製作新聞標題:「

雙胞胎一天折,坐月子中心不聞問」、旁白:「家屬冀望知悉到底為何健康女嬰會突然死,然醫師不聞不問,並控診所根本不知小孩還時無呼吸心跳,媒體至診所了解診所拉下鐵門,診所索性不營業,負責人員跑給媒體追,護士一人平均照護5 名嬰兒,開刀無護士時,由老闆娘幫忙照護,且為無照之坐月子中心」,交由被告民視公司於100 年5 月26 日晚間12時44分19秒許播出而傳述全國共見共聞。

⑨被告壹電視於100 年5 月26日晚間6 時13分27秒許,製播新

聞標題:「坐月子,雙胞胎一死」、「家屬質疑這間子○○婦產科有疏失,事發時院方叫較遠的救護車,家屬稱被通知時嬰兒已全身冰冷,站了將近20幾分鐘救護車仍然未到,家屬自行打119 叫救護車,救護車比醫院叫的早到,每次要看小孩時,護士都不在嬰兒房,護士須至產房、待產室幫忙,人手不足,一名護士照顧5 個嬰兒,無護士時由老闆娘照顧」,傳述全國共見共聞。

⑩被告蘋果日報僱用記者即被告癸○○、丙○○製作新聞標題

:「雙胞胎姊猝死,母控坐月子中心,診所無照經營,嬰突沒呼吸,醫竟稱不知道」、內文:「……診所只有兩個護士,有時還由不具護理人員資格的醫師娘照顧嬰兒……雙胞胎姊呼吸心跳停止,診所自行叫合作救護車,苦等近20分鐘等不到」,交由被告蘋果日報於100 年5 月27日印刊而傳述全國共見共聞。

⑪原告曾於96年1 月19日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7年度醫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12月9 日確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

①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診所設置「無照坐月子中心」

?②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診所護理人員繁忙不在嬰兒室

時,原告之妻乙○○擔任照護嬰兒之工作?③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延誤急救或延遲叫救護車?④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對於雙胞胎姊姊之死因答稱不

知、事後不聞不問?⑤被告是否故意隱匿原告先前「嬰兒滑落產檯」醫療糾紛已獲

判無罪確定之事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公開播放如附表二所示報導內容予公眾週知,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報導內容如附表一節錄段落有不實之處,故意或過失妨害其名譽,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 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因記者之查證能力無從與司法機關之偵查權力相比,故在查證程度之要求上,自不能以司法偵查之標準審視。經查:

㈠關於「無照坐月子中心」部分:

⑴按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申請人

之資格、審查程序與基準、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護理機構之分類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護理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違者,得處

1 萬5 千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處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護理人員法第16條、第17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准登記後,護理機構之收費標準、設置或擴充、名稱之使用或變更、廣告內容、轉介契約、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收費、作業、衛生、安全、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均應受同法相關規定之限制,違反者得科處罰鍰、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得處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超額收費者應限期退還;且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10頁)。

⑵查被告依據黃辛○○提供原告診所開立之收據明確記載:「

月子費4800」、「照光費600 」(見本院卷一第143 、220頁),而原告診所1 樓櫃臺牆壁上確有張貼「讓我們幫妳做月子」、「名額有限,預約要快」、「讓你輕鬆做月子,快樂迎接新生命,凡本院產婦,預約做月子,即享有優惠價3200元/ 天」之文宣海報(見本院卷一第144 、145 頁),且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科長謝佳玲亦於100 年5 月26日上午派員赴原告診所稽查後,親口證實:今天稽查結果已認定違法收治等語,此有被告壹電視拍攝之新聞畫面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事後證人謝佳玲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確認:「(問:當天是否有跟記者談到說要裁處這家診所?)有。裁罰10萬元」、「我們主辦人有訪談陳佳玲及子○○醫師」(見中檢101 年度發查字第7 號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循此,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旋即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許發佈網路新聞稿略謂:「子○○婦產科診所疑有違法收治產婦及嬰幼兒,並發生嬰兒不幸暴斃之情事,衛生局今(26)上午前往子○○婦產科診所實地稽查,發現有記載服務項目為坐月子之情事,以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7條規定:『護理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處以新臺幣1 萬5 千元至15萬元之罰鍰」、「一般民眾對於坊間所熟悉之坐月子中心,除了建築物須符合建築法規及消防法規外之有關公共安全規定外,僅能提供以下服務:一、提供產婦或嬰兒居住場所。二、提供產婦或嬰兒之膳食、哺乳、衣物及洗滌。三、書報、雜誌等。而向衛生局登記立案之產後護理機構(負責人為護理人員)除了以上三項服務外,尚可提供:一、由醫師或護理人員對產婦及嬰兒作健康狀況之評估。二、護理人員應提供24小時服務。三、產婦健康恢復及嬰兒哺乳、照護之教導課程」足佐(見本院卷一第25、221 頁)。從而,被告依憑前揭各項事證,乃陸續於同日晚間6 時、7 時、12時間公開播放如附表二所示之報導內容,則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公開播放之內容,非無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

⑶復經本院函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12月30日中市

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100 年7 月8 日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敘明:於100 年5 月26日派員稽查時,查獲張貼於其診所1 樓櫃台處之「坐月子育嬰中心」文宣,內容記載「專業護理人員24小時照顧及配合媽媽需求提供母嬰同室服務並指導母乳哺餵技巧」,病歷附有「健保患者自費同意書」,內容記載收費項目有坐月子(含月子餐+雙胞胎托嬰)420 元/ 天(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參以原告之護理人員李珮慧100 年5 月14日就黃辛○○之護理記錄,亦明白記載「自費入院坐月子、精神佳、宮縮佳、惡露量少」幾乎每日均同(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而署名黃辛○○之A 、B 之嬰兒室護理記錄單亦記載:「因MaMa坐月子by order予sign自費同意書畢」,且2 名初生兒入住時記載體重、體溫、脈搏、呼吸、奶量、吸力、嘔吐、大變、小便、臍帶、活動力及黃疸均無異常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85 、28 8頁),足見黃辛○○及2 名初生兒並非因為身體狀況不佳或罹患疾病至原告診所求診,應係實施產後護理。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詢問行政院衛生署意見,行政院衛生署乃以100 年

6 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揭:「婦產科診所若於診所內執行坐月子業務,應依上開規定(按指護理人員法第16條第1 項),先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其設置產後護理機構,若該診所未申請設置產後護理機構,即擅自執行坐月子業務,應屬違反上開說明二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故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0 年7 月8 日認定原告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出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原告收治產婦及初生兒,已並非單純坐月子中心,核其實質係屬產後護理機構,而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工作紀錄表、訪談紀要、廣告文宣、健保患者自費同意書、護理紀錄及嬰兒室護理紀錄單等資料,以100 年度簡字第189 號行政判決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依法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核無不法,維持原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60 至168 頁),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860 號裁定予以維持,因而確定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從而,被告依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0 年5月26日之稽查並發佈新聞稿認定原告診所違法事實而待裁罰處分之事實,乃在附表二所示各報導中提及「無照坐月子中心」,自已具正當理由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經伊多方解釋澄清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本未對伊裁罰,乃伊於

100 年6 月21日寄發律師函經部分新聞媒體收受後,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施壓,臺中市政府方作成裁罰處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卷三第19頁、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然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早於100 年5 月31日即發函詢問行政院衛生署關於原告婦產科診所未辦理產後護理機構開業登記,而於診所內執行坐月子業務疑義一案,俟行政院衛生署於100 年6 月28日回覆上函後(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即依此函示意見,於同年7 月8 日對原告作出罰鍰處分。此情亦經證人謝佳玲證述:「(問:當天有裁罰該診所?依據何種法令?為何依據該法令裁罰?)不是當天,最後有開立裁處書是蒐集相關事證,也請示衛生署之後,在100 年7 月8 日發裁處書」(見中檢101 年度交查字第7 號卷第63頁反面),明確表示其間係經蒐證及請示衛生署等調查作為後,始作成裁罰處分。綜此,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0 年7 月8 日依護理人員法第17條、第32條規定裁罰原告,難認為不當稽延。原告所謂被告施壓之說,查無實據,更無從推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⑷原告診所雖領有婦產科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又主張:伊人工

生殖成功率經衛生署列為優等,使用先進設備儀器,有良好服務品質及內部管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8 、294 至295頁)。惟醫療機構之設置與護理機構之設置,各有不同的標準予以規範,前者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後者則應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比較二者內容即可知著重面向不同,設置標準互異,並無所謂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較護理機構設置更為嚴格,更不能因此導出原告診所為合法設立之醫療機構即當然符合護理機構標準而可執行產後護理業務。蓋立法者考量護理機構在人員、服務設施、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等項目有特定標準,乃要求其設置應先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俾使主管機關先行審核是否符合設置標準之規定,以杜絕任意設置護理機構擅自執行護理業務而危害受照護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俾符合護理人員法第16條及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立法之本旨。又醫療法第31條第2 項、第

3 項明定:「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得附設下列機構:一、護理機構……前項附設機構之設立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仍依各該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足見醫療法人乃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其於設立醫療機構之外,若欲附設護理機構者,立法者尚要求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各該相關法規辦理始可為之。從而,原告診所縱屬醫療機構,其附設產後護理機構仍應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方得執行產後護理業務。不論原告診所作為醫療機構如何優秀,仍不影響其未依護理人員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護理機構並領取開業執照,即收治產婦及初生兒之事實。尤以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85年5 月2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雖肯認民間存在之「坐月子中心」僅限於「僅係針對產婦之生活起居及嬰兒之基本照顧,而未涉及產婦產後醫療或護理者,應不受護理人員法及相關規定之規範,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非衛生主管機關」,益且強調「基於產婦產後應有獲得良好照護之基本權益,本署刻正研議輔導坐月子中心依法設立為產後護理機構之可行性」(見本院卷三第280 至281 頁),故原經行政院衛生署87年10月2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訂定之「坐月子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於99年10月6 日衛署照字第00000000

0 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為「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其中明訂「乙方為產後護理機構者,提供下列服務:一、由醫師或護理人員對產婦及嬰兒作健康狀況之評估。二、護理人員應提供24小時服務。三、產婦健康恢復及嬰兒哺乳、照護之教導課程。四、提供產婦或嬰兒之居住場所。五、提供產婦或嬰兒之膳食、哺乳、衣物及洗滌。六、書報、雜誌等。乙方為坐月子中心者,僅得提供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服務」。原告診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既已逾「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第4 條第4 至6 款之範圍,經本院認定在前,原告即不能以坐月子中心自居,而須踐行護理人員法第16條、第17條取得產後護理機構之設立程序,始符法制。

⑸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報導提及原告診所設置「無照

坐月子中心」部分,依憑黃辛○○之陳述及原告診所張貼之海報、開立之收據,又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稽查結果及新聞稿,應認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無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事後原告診所確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處以罰鍰確定在案,原告自無名譽遭受損害可言。縱或被告報導用字並非精確為「無照產後護理機構」,仍難遽認對於原告之名譽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損害之結果。

㈡關於「人手不足、醫師娘照顧嬰兒」部分:

⑴被告所憑無非為證人黃辛○○及戊○○之陳述。查戊○○即

原告診所護理人員確於記者採訪時有稱:「(問:醫生開刀你們是不是也要跟著去開刀?)點頭(問:那時候嬰兒誰照顧?)就老闆娘會幫忙看一下」等語,此有被告壹電視拍攝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及被告台視、被告飛凡電視、民視、三立電視、TVBS、壹電視、華視提供之採訪光碟及原告製作之播報譯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8、124 、226、238 頁後附信封袋、卷二第38、122 頁後附信封袋、卷二第137 至155 頁),且據黃辛○○所證:「我有告訴記者,我是跟記者說我每次下去哺乳的時候常碰不到護士,需站在護理站門口等護士來,常看著護士到樓上巡完房才回到嬰兒室,才能把我的嬰兒推出來讓我哺乳。我也覺得很好奇嬰兒室怎麼會在淨空的狀態。我有問護士,你們到底去哪裡,她說我們除了要照顧嬰兒,還要負責產婦的巡房,如果原告開刀我們還要跟刀。一個護士要做這麼多事,我就是因為這樣認為原告診所人手不足」、「我家人來看小孩時,也碰到這種狀況,他們敲玻璃都沒有人來開門,或者是證人乙○○在嬰兒室裡面,我有幾次的經驗時,護士不在嬰兒室,但是證人乙○○在裡面,他會把小孩推出來給我哺乳,我哺乳不順的時候,證人乙○○也會教我如何哺乳及按摩,這些我都有告訴記者」、「在新聞播出後,看到其中診所的護士說醫生娘沒有護士資格,我才知道醫生娘不是護士,之前我都誤以為她是護士,如果剛剛說的,我有幾次去嬰兒室,都是證人乙○○待在嬰兒室把小孩推出來給我哺乳」(見本院卷三第92頁反面、第94頁反面),是被告綜合護理人員戊○○及證人黃辛○○之陳述,據以為附表二所示之各報導,已有合理查證且有足信為真實之理由。

⑵況且事後,證人謝佳玲向檢察事務官陳述時亦證實:「100

年5 月26日事件發生時,經查詢行政院衛生署系統,該院登記負責醫師一名,藥師一名,四位護理人員,醫護人力之合乎規定,但是實際上值班的護理人員是否有四位,並不確定,100 年5 月26日早上稽查,確實有一位護理人員跟診」(見中檢101 年度發查字第7 號卷第64頁);輔參黃辛○○自

100 年5 月14日入住原告診所,至同年月18日因女嬰A 猝死而辦理離院之期間,由黃辛○○及其女A 、B 之護理記錄及嬰兒室護理記錄單顯示,照護產婦及初生兒之護理人員係同一人,早班為李珮慧一人,晚班為戊○○一人,別無其他護理人員輪班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84 至289 頁),可見當時係由一名護理人員同時照護產婦及初生兒。衡以證人乙○○即原告配偶、原告診所行政特別助理兼不孕症試管嬰兒胚胎技術員自稱:「(問:100 年5 月18日的時候診所共有幾名產婦和嬰兒?)當時病房有4 個產婦,嬰兒室有5 個嬰兒」(見本院卷三第84頁反面),倘若屬實,則以黃辛○○入住之100 年5 月14日至18日期間而言,非無一名護理人員須同時照護4 名產婦及5 名嬰兒之情形。從而,足徵黃辛○○向記者指述原告診所護理人員需同時照護嬰兒、產婦及跟診,常無人看管嬰兒室一節,應非虛捏。原告雖否認上情,然經檢察事務官諭知原告應提供案發前3 日之護理人員資料(見中檢101 年度發查字第7 號卷第31頁),以憑調查原告診所護理人員之人力配置情形,然原告從未提供,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乙○○當場否認照顧嬰兒之事,被告卻未為平

衡報導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反面),無非以乙○○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三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惟被告拍攝畫面顯示乙○○當場宣稱:「我不接受採訪,不好意思」、「我們要拉門了,不好意思」(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卷二第150 、155 頁),則乙○○究竟有無與記者談及原告診所人力之事,要非無疑。又承前所述,書面紀錄顯示,100 年

5 月14日至18日係由戊○○、李珮慧輪班同時照護產婦及初生兒,原告又未提出有其他護理人員配置之資料可供參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100 年5 月26日現場稽查時亦僅有一名護理人員,則戊○○向記者稱:「老闆娘會幫忙看一下」一情,即非不可能。至於證人乙○○所稱:「我們配置一個照護嬰兒室,一個照顧產婦,一個跟診」、「(問:你是說嬰兒房固定有一個護士,是5 個護士去輪班?)是」、「(問:產婦室是否有固定1 個班配置1 個護士在輪班去照護?)是」(見本院卷三第85頁),但依黃辛○○之護理記錄及女嬰A 、B 之嬰兒室護理記錄單顯示產婦房、嬰兒室之護理人員係同一人,乙○○所述與事實不符。再者,乙○○雖證稱:「(問:負責嬰兒室的1 位護士若有事需離開嬰兒室,嬰兒室由何人照顧?)從門診或病房調度護士支援」、「(問:負責嬰兒室的護士需要巡房嗎?)醫師要巡房時,護士要跟著去,如果嬰兒室的護士去巡房的話,會調派其他護士到嬰兒室,這種調派不需要經過我,護士他們會互相通知」、「(問:就你透過監視器看嬰兒室狀況,嬰兒室從來都沒有沒有護士的狀況嗎?)就我看到,就一定會有至少

1 個護士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1頁反面),惟依原告提出嬰兒室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戊○○、李珮慧進出嬰兒室頻繁,尤自100 年5 月18日上午7 時41分許至8 時9 分許,值戊○○、李珮慧交班之際,約近30分鐘兩人均不在嬰兒室內,亦無察看嬰兒(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後附證物袋即卷三末頁證物袋、卷三第134 至136 頁)。至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0年5月18日凌晨3時至上午11時期間,雖未見乙○○進入嬰兒室,惟佐以原告提出之護理站監視器錄影畫面,乙○○確實穿戴與原告相同之綠色手術服及手術帽(見本院卷三第126至132頁),無怪乎黃辛○○將乙○○誤認為護理人員。況若依乙○○之說法,護理人員之間會自行通知調配跟診、跟刀、照護產婦、嬰兒之人力,無須經過她調派,則戊○○為何向記者稱「老闆娘會幫忙看一下」?此情與乙○○所稱:「我有問過他(指戊○○),他的意思是說,老闆娘會調度人力在緊急的情況下會協助打電話聯絡或者我會透過監視錄影器來看整個情況,安排人力調度」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5頁反面),不無矛盾。從而,黃辛○○與戊○○就護理人員人力不足之說詞既已互核一致,足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而有合理理由相信為真實乃製播附表二所示報導內容,自不能因乙○○單純否認即逕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⑷復以平衡報導之取材而言,原告既不否認拒絕記者訪問之事

實,而被告丁○○稱:「當時我們有進到診所想要得到原告的意見,但得不到善意的回應,後來大約11點時,有一位自稱臺中醫師公會的林醫師說可以安排原告接受我們採訪,我們等了30分鐘後無疾而終」(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被告甲○○於警詢時稱:「我與另被告丑○○聽完被害人陳述後,有前往告訴人子○○診所向告訴人子○○求證,但告訴人子○○並不接受採訪後轉而向衛生單位謝科長查證告訴人子○○診所係無照坐月子中心,並非單聽爆料者一面之詞」、「因我等有要平衡報導該案件,惟告訴人子○○拒絕接受採訪後,我等有向衛生單位求證並引述其新聞稿及採訪謝佳玲科長後所作出平衡報導」(見北檢100 年度發查字第2800號卷第39頁),被告丑○○亦同此陳述(見北檢100 年度發查字第2800號卷第41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亦稱:「我與另被告壬○○有向告訴人子○○求證,但告訴人子○○不回應」(見北檢100 年度發查字第2800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被告壬○○亦同此陳述(見北檢100 年度發查字第2800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被告癸○○同稱:伊於當晚11時許有至原告診所,但鐵門拉下來,伊無法入內採訪原告等情(見中檢101 年度發查字第7 號卷第35頁反面)。綜此,被告既因原告拒絕受訪而無從取得原告方面說法,亦無權利要求原告提供診所配備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或其他各項偏在原告診所之客觀證據,則原告僅能依循黃辛○○、戊○○之說詞,兩相對照認屬相符,而合理相信原告診所人力不足、醫師娘看顧嬰兒之說法並無明顯不實之情事,應堪採信為真,故據為附表二所示之報導。易言之,原告既然拒絕受訪,更不可能提出客觀證據供被告參考,則被告毫無題材製作原告方面之平衡報導,原告自不能因此遽指被告在查證義務上有何疏失。原告主張,核無可取。

㈢關於「延誤急救」部分:

⑴被告報導之依據無非為黃辛○○之陳述。此經黃辛○○在本

院具結證稱:「我告訴記者,中國醫藥學院與119 相比,11

9 的距離較近,事實上119 也是約5 分鐘就抵達了,比診所叫的救護車早到」、「因為我第一時間就問護士有無叫救護車,護士說有,我等了20分鐘,救護車還沒有來,我又問了一次到底叫了救護車沒,他們還是說有,我等不及直接打電話撥119 ,119 的救護車還比他們叫的救護車早到診所」(見本院卷三第93頁反面),並有原告自己提出之護理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時間及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26日中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12月27日中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所記載之時間,可資比對:李珮慧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0時12分31秒將猝死女嬰A 抱入護理站撥打電話通知原告,原告於13分6 秒進入護理站換裝準備進行急救,乙○○於14分25秒至15分10秒間撥打電話給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又於10時32分00秒至34分57秒撥打電話給臺中榮總,而119 救護人員於10時35分抵達護理站(見本院卷三第127 、13 1頁),與110 報案紀錄單記載黃辛○○於100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37分26秒申請緊急救護(見本院卷二第92至95頁)、消防局救護車於10時38分5 秒派遣、39分48秒出勤、44分26秒到達現場(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推知119 救護車自接獲報案至抵達原告診所,僅需7 分鐘。黃辛○○因此認為原告診所未立即撥打119 造成救護車延誤抵達,並無悖於事實。

而被告癸○○於警詢時表示當天由攝影記者林建鋒至原告診所現場拍攝,伊負責醫院、當事人及衛生局方面,被告丙○○負責警方及消防局方面等情(見中檢101 年度發查字第7號卷第35頁反面),是被告癸○○、丙○○亦有向警局及消防局確認110 報案時間及119 救護車抵達時間。從而,被告依照黃辛○○之親身經歷及報案紀錄、119 急救紀錄而為與事實相符之客觀陳述,並無未經合理查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此外,黃辛○○亦提供當時急救之錄影光碟予各個被告作為題材(見本院卷三末頁證物袋),亦經被告己○○向檢察事務官陳述:「TVBS是到黃辛○○的住處去採訪,並拿到他所提供的影片,我再到TVBS位於大雅路的辦公室跟他拿影片。影片是直接放在辦公室的櫃臺,信封上面都會寫要給那個公司的影片」一節明確(見中檢101 年度交查字第7 號卷第31頁反面),則黃辛○○向被告記者表示呼叫救護車延誤等語,非無事實根據,難認虛捏。

⑵原告雖主張:伊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6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

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後送醫院」及第4 條第1 項規定:「醫院辦理轉診,應先聯繫後送醫院。

後送醫院不得拒絕接受其轉診」,伊診所之後送醫院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伊無法應黃辛○○要求將女嬰送往臺中榮總,被告竟未合理查證,有侵害伊名譽之重大過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惟緊急醫療救護法並未排除已在醫療院所之緊急傷病患,原告診所既遇嬰兒猝死事件,即屬緊急傷病患,應無禁止申請119 調派救護車之規定。原告以此指摘被告未予查證,容有誤會。至於事後女嬰A 之急救過程如何、女嬰A 之死亡結果與急救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猶在檢察官偵查程序中,尚非本件妨害名譽損害賠償之訴所需審認。

㈣關於「醫師對死因答稱不知、事後不聞不問」部分:

⑴被告此部分報導來源亦為證人黃辛○○。據黃辛○○向本院

具結證稱:「我跟記者說,第一時間我問原告說孩子怎麼了,他說不知道,事後原告都沒有跟我接觸,一句話都沒有說」、「當時我問的問題,診所都告訴我,不知道、不知道、不知道」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三第93頁)。相對於此,原告則從未舉證說明其是否答稱不知、事後對被害家屬有無表達關心慰問之意。則原告遽指被告所為此部分報導陳述,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云云,實無明確證據足資佐證。

⑵再就原告方面之查證及平衡報導而言,原告既拒絕說明案情

,綜合前揭各項事證之補強,致使被告認為黃辛○○之陳述具有高度可信性,因而製播如附表二所示之報導內容,自不能謂被告有何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情事。

㈤關於原告遭訴之前案:

查原告因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雖經刑事判決無罪定讞,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被告民視已在報導中表明:「這一間診所多年前也曾經有讓產婦獨自生產,導致女嬰出生後滑落產盤撞傷出血死亡的醫療糾紛,但最後獲判無罪,這一次到底有沒有醫療疏失,診所沒有致歉,對媒體不做任何回應,堅持交給司法來調查」(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再細繹臺中地院97年度醫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高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理由均認定:一、原告於產婦生產時不在產房內,亦無醫護人員在場協助,待產婦自行產出胎兒後,才由被告及醫護人員至產房內處理後續剪斷臍帶、照護初生嬰兒;二、依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胎兒頭部是否曾遭撞擊或搖晃致使嬰兒受有傷害,或加劇原本腦室出血之程度;三、被告發覺產婦產出胎兒後,立即對剛出生之嬰兒進行急救,並供給嬰兒氧氣,給與piton-S 、Methyergov

ine 、D5 W+piton-S靜脈注射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惟一、二審判決均認:原告明知產婦已處於隨時可能生產之狀態,且係屬早產,嬰兒本身較為脆弱,必須即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嬰兒之安全,竟未能指示在場之護理人員隨時在產婦身旁提供協助,致使產婦於待產及生產期間,並無任何專業護理人員在旁協助,其處置確有可議之處(見本院卷一第27至34頁、第35至42頁)。是原告於該案所涉過失致死罪嫌之相當因果關係方面,依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胎兒死亡與原告及診所護理人員均無人在場照護之疏失行為有關,因而獲判無罪,然而,原告當時之處置確有可議,則是一般社會通念所無疑,且屬可受公評之事。甚可推知,原告診所護理人員之調派問題,早在該案已然浮現。因此,被告援引前案產婦在無人照護情形下自行生產而胎兒死亡之結果,藉以補強本件黃辛○○及戊○○所指原告診所護理人員人力不足之論述,又本件黃辛○○之女嬰A 亦在原告診所內即無呼吸心跳,兩案實有類似情節。被告如此援引,非不合理,查無故意捏造或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不法行為。

㈥關於被告癸○○、丙○○未至原告診所現場採訪,被告丑○○未訪問戊○○等部分:

⑴原告雖指稱被告癸○○承認未至現場採訪,憑空杜撰報導云

云。惟據被告癸○○前向檢察事務官供稱:當天由攝影記者林建鋒至原告診所現場拍攝,伊負責醫院、當事人及衛生局方面,被告丙○○負責警方及消防局方面;伊係依據黃辛○○提供之錄影、照片及收據;且伊於當晚11時許有至原告診所,但鐵門拉下來,伊無法入內採訪原告等情綦詳(見中檢

101 年度發查字第7 號卷第35頁反面),則被告癸○○、丙○○與攝影記者分頭求證,彙整資料後撰寫報導,應無不合理。且據證人謝佳玲在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7 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向檢察事務官陳稱:「100 年5 月25日下午

5 時10分蘋果日報的記者癸○○打電話來詢問過……記者詢問子○○婦產科診所是否為立案之產後護理之家,我電話就答覆該診所並未登記產後護理機構……5 月26日早上,就派請吳雅玲股長及蔡碧如小姐前往該婦產科診所稽查,當天媒體也到診所採訪,約下午2 點,媒體有再到衛生局訪問,衛生局也主動發佈新聞稿,新聞稿在市府新聞局修改統一發佈」、「癸○○打了好幾次電話跟我詢問,也詢問罰款金額,我有說大概要開罰10萬元,但開立裁處書要經過一定的程序,不會馬上出來」(見中檢101 年度交查字第7 號卷第63頁至反面、第64頁),足徵被告癸○○確有參與查證動作,而非憑空虛捏。且其報導內容既有前述各項相當可信為真實之理由,難謂與事實不符。是不能僅因被告癸○○未親赴原告診所現場即遽認被告癸○○有何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而違反查證義務。

⑵又被告丑○○已明確表示報導內容均來自於黃辛○○及其母

之陳述。據被告丑○○向檢察事務官供稱:「我們去採訪,醫師不願意講,醫師娘就說今天不要營業了,就把鐵門關下來,當時我們在1樓掛號處等醫師出來接受採訪,後來我們就自己開門出來」(見中檢101年度發查字第7號卷第33頁),被告丁○○同稱:「採訪當天我們有一群記者進到診所裡面,看到劉醫師出現,我們就請劉醫師說明,但是他都不回應,後來我們有問到護士,報導內容大部分都是護士跟我們講的」、「我們採訪之後,在1樓有看到衛生局的官員坐在裡面……後來我們於該天下午有去衛生局訪問謝科長,謝科長也認為坐月子中心也是違法的,要依法處罰。到衛生局時,我們是問衛生局搜集到資料如何,謝科長又說該坐月子中心是違法的,要依法處罰」、「我們有幾次要給劉醫師說話的機會,但是劉醫師不回應,而且就我們的立場,我們已經得到我們要的訊息。他可以選擇不回答,我們不可能一直等他」(見中檢101年度發查字第7號卷第34頁至反面),而證人黃辛○○亦證實被告丑○○、癸○○之報導內容引述其說法無誤(見中檢101年度發查字第7號卷第99頁反面),復綜合前揭各項事證已足證明被告丑○○報導原告診所人力不足一節應非偽造事實,自不能僅因被告謝美鈴未實際訪問戊○○而遽認其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

㈦關於女嬰A 死亡之因果關係:

原告雖執前詞一再撇稱伊無疏失云云。惟本件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事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報導內容是否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相當理由堪信為真實。至於附表二所示各報導指出如附表一節錄段落關於「無照坐月子中心」、「護士人力不足,醫師娘看顧嬰兒」、「延誤急救」、「醫師對死因答稱不知、事後不聞不問」及原告前案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等節,是否涉及原告未盡醫師之注意義務?致與女嬰A 死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在附表二所示各報導中並未妄下斷言,而以「疑似疏失」、「有沒有違法,相關單位應該確實調查,避免類似事件再發生」、「是不是有醫療的疏失,衛生單位目前也要進一步了解」、「是否涉及了醫療疏失也將一併了解」、「診所有沒有醫療疏失還有待調查」、「不只檢警要查,衛生局也強調,非法經營坐月子中心,最高會開罰30萬」、「衛生局已介入調查」、「有關原因還要進一步調查」、「衛生局已經派人到場稽查,至於涉嫌疏失部分,警方正在調查中」、「小孩子的死亡原因,還必須深入調查」、「死因有待解剖報告釐清,診所涉嫌出事部分,目前已進入司法調查」、「是否人為照顧不周造成猝死,要等相驗結果」等客觀中性之論述作結(見本院卷二第137 、140 、141 、144 、148 、150 、151 、152、153 、156 頁,參見附表二)。因此,關於附表二報導指出如附表一節錄之各點疑問,是否與女嬰A 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報導之目的,亦非本件訴訟所應審究,併此說明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附表二所示各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者,應認被告或其所僱之記者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之連帶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