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19號原 告 紀怡均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嗣涔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座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原告於民國97年2 月15日向訴外人林哲民購買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臨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為25.2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自49年即設有房屋門牌號碼初編,本件原告及前手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達30年至50年以上,且原告及前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公有財產,原告及其前手主觀上已排除行使所有權之意思,亦非出於承租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與被告間亦無達成無償使用之合意,故其占有之初即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此,爰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77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座落於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22之2 地號土地,面積25.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40年4 月19日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管理機關為臺灣省工業試驗所,嗣臺灣省工業試驗所改制隸屬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因被告興建醫學院附設病歷資料室及校舍所需,乃奉准行政院核准撥用系爭土地供被告作為校舍用地使用,足見系爭土地自登記為國有迄今,均供為眷舍及學校用地之公務財產使用,其性質屬公有公用物,依法自不得為時效地上權之客體。又原告雖有提出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惟其僅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關,自無從據以為客觀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況且,原告之前手林哲民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人?是否有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若有,林哲民明知系爭土地為前臺灣省工業試驗所興建職員宿舍之眷舍用地,卻以暴力破壞工程材料,乘機竊佔系爭土地,屢經前臺灣省工業試驗所會同警察單位執行遷出,竟又強力抗爭,致使公權力無法順利執行之事實以觀,已足以證明原告之前手林哲民係以侵權行為或無權占用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無從繼受林哲民主觀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被告否認之,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地上權存在兩造既有爭執,其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管理機關登記為被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914 號卷第20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應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㈡原告有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法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期間?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⒈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
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是國有公用財產包括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及事業用財產,而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公務用財產。次按國有土地除土地法第14條所定「不得私有」及「供公用」者外,得作為地上權取得時效之客體(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第2760號解釋參照)。又公有土地如非屬公用者,除為不得私有之土地,如土地法第14條所列者外,亦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司法院院字第453 號、第1718號、第2177號、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參見);公有土地供公用者,在廢止公用後,始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司法院院字第2760號解釋)。而公物(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除以正當程序廢止公用,原則上不適用民法取得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裁判亦可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40年間已交由臺灣省工業試驗所(改制後為經
濟部商品檢驗局)管理,嗣於75年間被告因興建醫學院附設病歷資料室及校舍需要,經行政院核准撥用系爭土地,且業已將被告變更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完成撥用程序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份、臺灣省工業試驗所函影本1 份、國立臺灣大學函稿影本1 份、教育部99年12月20日臺總㈠字第0990207867號、100 年1 月10日台財產接字第09
90 04 12001 號函影本1 份及臺灣省工業試驗所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至第34之1 頁)。又參諸卷附臺灣省工業試驗所函文內容,臺灣省工業試驗所於40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宿舍,嗣因故未能完工,並遭人占用,臺灣省工業試驗所即於斯時一再委請相關單位處理等情,顯見系爭土地早於40年間即核定供作機關眷舍或學校校地宿舍等使用迄今,屬國有財產法所稱之公務用財產,乃公用財產無疑,依前說明,不得為地上權取得時效之客體。
㈡原告有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法
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期間?⒈再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所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應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而言。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其土地20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其原因不一,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必須就其占有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前手占有人合併占有期間,占有系爭土地
已達30年至50年以上,且占有之初即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資料(見100年度司北調字第914 號卷第15頁),及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0 年11月17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0 32319500號函暨北市房屋稅籍記錄表、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臺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書、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 月
5 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130017700號函暨所附戶籍謄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7頁),惟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前開證物均僅能證明原告及其前手有居住系爭房屋並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原告或其前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至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否認該文書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99頁),且證明書內記載房屋門牌號碼與系爭房屋亦不相同。此外,原告亦未能就其與前手間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為積極之舉證,其主張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為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屬公用財產,且無廢止公用情形,不得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原告未能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可採信。原告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