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91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紀怡均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4 月16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土地法第10
5 條準用第97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10,525 元,(計算式:25.2平方公尺71,707元〈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22-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0%×15=2,710,5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8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