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91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紀怡均被 上 訴即 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嗣涔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0 年度訴字第3919號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892元,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6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