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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9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42號原 告 陳乙達(原名陳台盛)被 告 廖文宏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蔡佑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9年4月4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之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泥作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程)交由被告承攬,約定工期自99年6月9日至同年7月9日止,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另將系爭房屋之木作工程(下稱系爭木作工程)交由被告之妻舅即訴外人黃盟峰承攬,並應被告之要求而於99年7月2日預先支付被告30萬元之系爭木作工程款。惟被告於施工期間不斷追加泥作工程款,由原本之31萬元增加至45萬元,至99年7月19日止,施工之進度竟未達3分之2,伊驚覺不妥,乃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泥作工程之意思表示,被告既未完成系爭泥作工程,自無受領未施作部分泥作工程款13萬5,000元之依據。又因黃盟峰表達其與被告同進退之立場,伊遂與黃盟峰合意終止系爭木作工程,被告亦應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木作工程預付款30萬元。另兩造曾約定由被告代為覓工進行之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然水電工人將電線抽出換成不合規定之電線,致其必須僱工修繕處理,被告應依民法第492條規定賠償5萬元。又因被告所施作工程具有上開瑕疵,且延遲完工,原告迨至99年12月始能遷入系爭房屋,因此支付99年8至11月之房屋租金,以每月1萬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4萬8,000元。又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其額外支付訴訟費用,如勘驗費1萬3,500元、律師費5萬元,且因對簿公堂而致其與家人心理負擔及壓力,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88萬8,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2條、第4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48萬5,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於99年4月4日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泥作、木作、玻璃屋鋁作及木地板工程,系爭泥作工程款30萬5,000元、系爭木作工程款54萬8,150元、玻璃屋鋁作工程款8萬9,000元、系爭木地板工程款17萬4,000元。其於施工期間,應原告之要求,代為介紹熟識之水電人員,就系爭水電工程為施作,並墊付水電人員薪資及購置相關水電設備,然其並非系爭水電工程之承攬人。又於施工期間,原告一再為系爭泥作及木作工程之追加、變更,致工程延宕,被告已施作之工程並無何瑕疵存在。然至99年7月19日,原告竟藉故稱水電人員就電線部分施作不當,令被告及工人退場,且未支付系爭泥作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及其代墊之系爭水電工程款。況原告於被告承攬之前開工程未完成前,無故終止契約,本應賠償被告已完成工程報酬及支出之材料費,經被告核計,被告已施作之系爭泥作工程含追加項目、已施作之系爭木作工程及材料費、玻璃屋鋁作工程材料款以及被告代原告墊付之系爭水電工程工作薪資及材料款,原告總計應給付被告90萬443元,扣除原告陸續支付予原告之71萬元,則原告猶應再給付被告19萬443元,是縱原告對被告有何請求權存在,被告亦得以之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9年6月4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泥作工程,原約定工期自99年6月9日起至99年7月9日止,工程費用30萬5000元。

㈡原告以被告要求追加工程款及遲延完工、工程瑕疵為由,於99年7月19日令被告及其人員退場,終止契約。

㈢兩造同意被告已施作完成之系爭泥作工程原定項目(即系

爭泥作之工程合約書所附施工明細中扣除編號5、6、10、

11、13、16、17、22、23部分),價值17萬6,200元,另追加泥作工程項目包含:1樓吧台砌磚工資及水泥粗胚,價值4,800元、二樓浴廁2吋砌磚,價值5,000元、三樓陽台天花板拆除,價值1,500元。

㈣原告同意被告已代購之浴廁設備共計10萬290元。

㈤原告已支付被告之工程款,包括系爭泥作工程部分先後於

99年6月4日、同年6月20日、同年6月22日各付款10萬元、1萬元、20萬元,共31萬元;另於99年6月30日給付系爭泥作工程追加項目及系爭水電工程費10萬元;再於99年7月2日給付系爭木作工程費預付款30萬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系爭泥作及水電工程之承攬人,因施工延宕及瑕疵,業經其合法終止契約,被告應返還未施作之系爭泥作工程款及代收之系爭木作工程款,並賠償瑕疵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兩造是否合意追加系爭泥作工程項目?被告已施作之系爭

泥作工程費用為何?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返還未施作之系爭泥作工程款13萬5,000元?㈡被告向原告承攬施作之事項是否包括系爭水電工程?原告

能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水電工程瑕疵損害5萬元?原告是否仍積欠被告系爭水電工程款?㈢被告向原告承攬施作之事項是否包括系爭木作工程?原告

能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木作工程款30萬元?㈣原告主張因本件工程受有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是否可採?㈤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以下分別就前開爭點論述之:

㈠兩造合意追加系爭泥作工程項目,被告已施作之系爭泥作工程費用為36萬6,640元,原告應再給付被告5萬6,640元:

⒈查兩造於99年6月4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施

作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泥作工程,原約定工期自99年6月9日起至99年7月9日止,工程費用30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合約書及所附施工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稽之系爭泥作工程合約所附施工明細之記載,兩造原約定之系爭泥作工程施工項目僅包括1樓之拆除、客廳板岩石地板、廚房新增2坪及壁磚、腰帶、1樓半廁所壁磚及地磚、腰帶,2樓之地面水平粉光、浴廁壁磚、地磚及腰帶,3樓之地面水平粉光、壁磚、地磚及腰帶,以及1至3樓牆面修補,惟實際上被告施作之泥作項目另包括庭院外混凝土及地磚,1樓之吧台新砌,2樓之浴廁舊窗拆除更新鋁窗、新砌浴桶及隔間牆,3樓之浴廁上半部輕隔間夾層及陽台天花板拆除、夾層區舊牆水泥修補、隔間牆新砌等項,有被告提出卷附之追加泥作工程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0頁),原告對於曾指示被告施作追加泥作工程表上所記載之施工項目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然主張追加泥作工程表內所記載之施工項目大多包含在系爭泥作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原約定之施作範圍內,並非追加施工項目云云。但稽之追加泥作工程表內所記載之施作項目,核與系爭泥作工程原定之工程合約書所附施工明細上記載之施作項目,截然不同,且依被告提出之單價表估算費用即達17萬2,848元,金額非微,兩造就系爭泥作工程之施作項目既已約明記載於工程合約書所附之施工明細上,則就超出此範圍之施作項目,顯難認係包含在系爭泥作工程原定應行施作項目之內。系爭泥作工程原定工程合約書以外之追加項目既由原告指示被告施作完成,且前開追加施作之項目難認係包含於系爭泥作工程原定應施工之範疇,則被告所辯追加泥作工程表內所記載之施工項目均係兩造事後合意追加施作之項目,應屬可採。⒉次查,系爭泥作工程原定之工程合約書所附施工明細中,

被告就編號5「1樓客廳60*60板岩石13.56坪」、編號6「1樓開放式廚房30*60壁6.2862坪」5,000元、編號10「1樓廚房腰帶」、編號11「1樓廁所腰帶」、編號13「1樓開放式廚房60*60新增2坪」、編號16「2樓浴廁30*30壁磚6.828坪」、編號17「2樓浴廁腰帶另計」、編號22「3樓浴廁30*60壁磚6.828坪」、編號23「3樓浴廁腰帶另計」並未施作完,其餘均已施作完成,以施工明細記載之單價核計,共計17萬6,2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0、91至92頁),且被告就未施作部分已進料2萬5200元乙節,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71頁)。又施工明細中編號6「1樓開放式廚房30*60壁6.2862坪」,被告雖未施作完成,但已完成粗胚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兩造於本院復合意就此工項計價為2萬5,842元(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背面),是就系爭泥作工程原約定之施作項目,被告已施作完成部分,總計工程款22萬7,242元。

⒊復查,兩造不爭執就系爭泥作工程中被告追加施作部分之

工程款若干,初未加以約定,被告抗辯就追加施作之泥作工程部分,除編號13「2樓浴廁隔間牆使用材料」、編號23「3樓區域隔間粗胚粉光材料費」未估定費用,其餘部分總工程款為17萬2,848元乙節,固據提出追加泥作工程表(見本院卷㈠第90頁),惟原告僅就其中編號7「1樓吧台砌磚工資及水泥初胚」4,800元、編號10「2樓浴桶2吋砌磚工資」5,000元、編號18「3樓陽台天花板拆除」1,5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1頁),否認其餘追加施作項目之費用,認被告就各追加施作部分所列載之單價係屬浮報等語,是除上開原告不爭執之施作項目單價得逕採作認定被告施作追加項目之工程費之計算基礎外,其餘各項追加施作項目之工程費,尚難執以被告提出之追加泥作工程表上記載之單價,認定其工程款。又經本院依兩造合意將追加泥作工程表所載各施工項目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被告已施作之追加項目中編號1「庭院外混凝土施作」9,000元、編號2「庭院外混凝土內層鐵絲網舖設」4,800元、編號3「庭院外水泥粗胚打底」9,000元、編號4「庭院外地磚舖貼工資」1萬2,000元、編號9「2樓浴廁原舊窗4吋砌磚(補)、2樓浴廁外牆水泥粗胚、2樓浴廁外牆防水施作、2樓浴廁外補貼壁磚+填縫」6,000元、編號11「2樓浴廁隔間4吋砌磚」6,000元、編號12「2樓浴廁隔間4吋水泥粗胚」5,500元、編號19「3樓夾層區原有舊牆水泥粗胚」9,000元、編號20「3樓夾層區原有舊牆水泥粉光」9,000元、編號21「3樓樓梯區域4吋砌磚」3,000元、編號22「3樓樓梯區域水泥粗胚+粉光」6,000元,均未逾市場合理價格,有該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外放),自應以被告抗辯之施作費用,認定此部分追加施作項目之工程費,經核計為7萬9,300元。又依被告提出追加泥作工程表所載,編號5「庭院外磚填縫」5,500元、編號6「庭院外使用建材」3萬7,848元、編號8「2樓浴廁原舊窗拆除+清運」3,000元、編號10「2樓浴桶2吋砌磚工資」6,000元、編號14「2樓浴廁鋁框2500窗5000更新+安窗」7,500元、編號15「3樓浴廁隔間夾層拆除工資」3,500元、編號26「浴室浴桶底水泥粉光墊高工資」6,000元,惟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之市場合理價格各為2,471元、9,178元、1,500元、3,672元、2,750元、2,800元、2,500元,另編號16「3樓廢物清運」3500元、編號17「3樓廢物搬運工資」2,200元、編號25「阿順搬運工資」2,200元、編號27「大吊車4000人員2名+搬運」1萬元,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認均屬廢料清理及運費,應合併為同一施工項目,市場合理價格為1萬5,500元,有前開鑑定研究報告書可佐,自應以市場合理價格作為核計費用之認定基礎,以昭公允,是此部分施作項目核計共3萬6,699元。另追加泥作工程表上編號13「2樓浴廁隔間牆使用材料」、編號23「3樓區域隔間粗胚粉光材料費」,被告未估定費用,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市場合理價格各為5,536元、6,563元,復為原告所不爭,應屬可採。而被告另主張因原告要求更換3樓磁磚,應支付編號24「3樓磁磚退換貨廠商運費」1,000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係出於原告要求更換磁磚所致,而此項支出亦非一般泥作工程通常需要之支出,則被告此節所辯,難認可採。是總計被告施作追加泥作工程項目,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費用應為13萬9,398元(計算式:4,800+5,000+1,500+79,300+36,699+5,536+6,563=139,398)。至被告嗣雖以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為據,謂其追加施作項目之市場合理價格達30萬4,050元,應以之作為追加項目之工程費用云云。然前開鑑定研究報告書就追加泥作項目之價格鑑定係採市場法,即本院委託鑑定施工項目,於公開市場調查、蒐集並取得相同或近似工程更新、修繕之公開市場價格為基礎,並參酌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之建築工程損壞修復單價表所臚列之工資、其他費用而加以評定市場合理價格,然因地域、市場時機、物料成本、個人經營管理成本之差異,被告實際施工價格不必然與市場合理價格相同,此乃自然之理,被告實際施工價格既低於市場合理價格,自應以被告提出之實際施工價格為準,殊無超出被告實際施工價格而以市場合理價格核計被告施作之工程費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足取。

⒋基上,被告已施作之泥作工程包含原約定施作項目及追加

項目,共計得請求工程費用為36萬6,640元(計算式:227,242+139,398=366,640)。然原告就泥作部分業已給付被告31萬元,為被告所不爭,是就泥作部分,原告猶應再給付被告5萬6,640元(計算式:366,640-310,000=56,640),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泥作部分工程款13萬5,000元,尚無可取。

㈡被告向原告承攬施作之事項包括系爭水電工程,原告應再給付被告系爭水電部分工程款7萬4,890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水電工程亦係由被告承攬施作乙節,有被告

向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4至18頁),觀諸前開請款單上載明被告請款項目包含「水電材料」、「水電工資張(應為詹之誤)水電」、「水電工資程水電」「阿順(浴室配備安裝)」、「和成免治馬桶C160Adb-AF889L」、「時尚鏡面8噴淋浴柱」、「凱撒1樓廁所三角型臉盆」、「高壓水柱」等水電工程工、料項目,足見被告承攬施作項目確含系爭水電工程。被告固辯以:其係依原告所託代找水電工人進場施作,水電材料均係依原告所請代墊、代購云云。然被告就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項目係與系爭泥作工程施工項目併載於請款單,提出向原告請款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既未加以區分或註明系爭水電工程款項係屬代墊、代購,其空言否認系爭水電工程係代僱工、代墊款項云云,已難盡信。況質之實際負責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之證人詹益福於本院證述:是被告以點工方式找伊與程孝頤去做水電工程,是約定1天2,500元工資,額外再給便當及飲水,施工內容是透過原告與被告轉述,工資如何給付,當時並沒有約定,伊和被告之前有合作過一次,水電工程不是伊向原告承包,是伊在做其他工程途中,被告請我去幫忙。工作尚未完成,即施工到一半,原告與被告有糾紛,原告拒絕伊和程孝頤施工,於是伊打電話給被告,告訴他現場的情形,並且詢問被告,何時方便給付工錢,但被告拖到刑事偵查後才給,是因為被告找伊和程孝頤施工,所以沒有向原告要工資。被告向原告承包泥作工程,施工中,找伊去做水電,泥作工程是否包含水電,或另外追加水電工程,伊不知道,伊只對被告負責,與一般業主找伊施工,直接對業主負責的情形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㈡58至60頁),益見系爭水電工程確係由被告承攬施作,被告所辯系爭水電工程係其受原告委任代僱工、代墊及代購材料云云,要與事實有悖而不足採。

⒉查被告就系爭水電工程至99年7月19日原告終止契約前止

,已施作及請款之項目包括:99年6月22日至同年6月30日之「水電材料」1萬2,500元、「水電工資張(詹)水電工資」1萬1,700元、「水電工資程水電」5,200元,99月7月19日之「阿順(浴室配備安裝)」3,000元,99月6月30日至99月7月19日之「水電工資(張(詹)先生)」1萬5,600元、「水電工資(程先生」)1萬5,600元、「水電材料網路電話銅線圈」1萬1,000元、「和成免治馬桶C160Adb-AF8 89L」5萬9,400元、「時尚鏡面8噴淋浴柱」2萬7,900元、「凱撒1樓廁所三角型臉盆」4,500元、「凱撒三角型面盆水龍頭」2,500元、「高壓水柱」5,990元,共計17萬4,89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77頁),而原告就系爭水電工程部分業已支付被告10萬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就系爭水電工程部分原告應再給付被告工程款7萬4,890元。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逕將其系爭房屋

原使用直徑5.5mm之電線,抽換為直徑2.0mm之電線,危害用電安全,施工有瑕疵,應賠償損害5萬元云云。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曾對被告及實際施作人員即證人詹益福、程孝頤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提出詐欺等告訴,證人詹益福於偵查中陳稱:原告原本就只有1組110V電源線(銅線粗5.5mm),原告要追加1組220V的電源線供給3樓的按摩浴缸用,因伊要借用原有管路來追加220V的電源線路,所以才將銅線粗5.5mm的電源線抽出,因為該電源線是專有線路,管路有多彎頭,補電源線並不好施工,所以才以兩組2.0mm的電源線來施工供給110V及220V的插座使用;一開始是伊與兩造討論要什麼設備,才來配電,完全沒有圖面。廚房用電量跟直徑2.0mm電線是沒關係的,因為廚房有分為110V跟220V的電源,斷路器是20安培的,如果用電量過大,會從斷路器直接跳電,不會燒到電線,所以跟電線粗細沒有關係,一般大樓電線配電都只有一開始進來頭段部分用直徑5mm電纜線,之後分盤都適用直徑2mm的,除非是專用迴路,才會用這種電纜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922號偵查卷第26、94頁);於本院則證述:伊與程孝頤在施工過程中發現如依照原告增加電線的數量放置5.5mm電線,原管道的空間不夠使用,評估後,更換為2.0mm電線2組。這是為了達到兩造要求的設備及功能而作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另證人程孝頤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中亦陳稱:當時原告廚房想作1個220V換氣設備,3樓要作1個220V按摩浴缸,原告原本就只有1組110V電源線(5.5mm),但是電線拉不出來,而且原告均僅用口述,沒有附圖面,伊只能按照原告需求,基於專業的水電判斷,按照系爭房屋原有的電線管路(1迴5.5mm改成2迴2.0mm,1迴給110V的電源使用,1迴給220V的電源使用),想辦法拉成原告需求的線路來使用,當時1樓只有1組5.5mm的110V電源,經過原告口述,在廚房需要220V電源,所以伊規劃要借原本管路再延伸到原告需要設備的位置,2.0mm銅線是可以負擔220V的電壓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23、87頁),原告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中復自承:施工當時並未附圖面給詹益福、程孝頤,僅以口頭交代,伊係全權讓詹益福、程孝頤施作,就是伊告知需求,由詹益福、程孝頤去施作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93頁),足見原告於指示進行系爭水電工程當時,並未提供系爭房屋配線圖,而係口頭表示系爭房屋內欲增設之相關設備及電壓,全權委由被告進行水電配線,詹益福及程孝頤係基於系爭房屋欲增配220V電源,既有管道空間不足放置2組直徑5.5mm電線,乃將原有之1組直徑5.5mm電線抽換為2組2.0mm電線甚明。又被告之施工人員詹益福、程孝頤就系爭房屋所進行之配線工程,經臺北地檢署檢察署檢察官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中委請臺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公會亦認:「使用電線

5.5PVC或2.0PVC是現場業主告知水電工程人員,哪些地方該用110V或220V的電壓,並無告知設備用電容量之大小,所以無法判斷及了解配線管路是否正確。電線廠牌只要符合國家標準檢驗局認證合格都可以,除非業主指定廠牌」「經過現場勘查及鑑定之後,並無明顯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惟仍有改善空間」,有該會100年4月14日電程會總字第0684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64至165頁),顯見在原告未告知用電容量大小,復未指定電線規格及廠牌之前提下,被告所施作之水電配線並無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無從證明被告所施作之水電工程有瑕疵存在,則原告徒以系爭房屋所施作之水電配線有抽換細徑電線為由,謂系爭水電工程存有瑕疵云云,尚不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依被告於結算時手寫單據之記載,被告自承系

爭泥作及水電工程結算後,應返還原告31萬4,562元,並提出手寫之結算單據1紙及內容說明為據(見本院卷㈠第

143、144頁)。然原告自承該手寫之結算單據係由被告之妹婿黃盟峰所書立,且於結算過程中,因原告接獲電話通知有突發要事欲前去處理,兩造均未於該結算單據上簽名確認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2頁),而質之證人黃盟峰亦證述:伊寫這張明細,主要是指系爭泥作及水電工程,再由被告約屋主,伊一起去商談,去談時主要是伊跟屋主在談,印象中伊就泥作及水電所試算的跟原告付的錢是差不多,但不包括被告買的衛浴設備,雙方談不攏,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頁背面);再觀諸前開由黃盟峰手寫之結算單據上之記載,其上各項被告已施作之泥作及水電項目,加總結果已達50萬4,138元,若以其上記載原告已付金額71萬元核計,則原告所付款項僅餘19萬5,862元,被告殊無可能同意返還原告31萬4,562元之理。至前開手寫之結算單據上最末二行固記載有「395428」「314562」內容,然未表明其該數字記載之緣由,無從認定係代表被告同意之結算總價及返還原告之金額,且「395428」與該單據上扣除衛浴設備後之總價39萬1,058元相去未遠,反而與證人黃盟峰前開證述:兩造間對於不包括衛浴設備之泥作及水電之結算總價金額差異不大乙節相符,是該手寫之結算單據上最末二行之記載,充其量僅為證人黃盟峰就扣除衛浴設備後,一度將被告已施作之泥作及水電部分之結算價格記載為39萬5,428元,並據此記載原告已付款項扣除已施作之泥作及不包含衛浴設備之水電項目後,餘額為31萬4,562元,尚無從認定被告業已同意全部工程之結算後退還原告31萬4,562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猶屬無據。

㈢被告向原告承攬施作之事項包括系爭木作工程,且兩造間就

系爭木作工程部分業已結算完成,被告應返還原告木作部分工程款30萬元:

⒈查原告將系爭木作工程一併交由被告承攬施作乙節,有被

告提出木工裝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5至96頁),原告就其曾收受上開木工裝潢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32頁),且將系爭木作工程之預付款30萬元依被告指示匯入被告名義帳戶乙情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木作工程係交由被告之妹婿黃盟峰承攬施作,預付款30萬元係請被告代為轉交黃盟峰云云。惟查,上開木工裝潢明細上業已載明係由被告實際經營之嵩崲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父廖學啟)所出具,且質之證人黃盟峰於本院亦證述:伊有去現場看,因為被告跟伊說屋主要裝潢,被告叫伊負責木工的部分,伊去看現場的狀況,以及如何施工。伊去現場時,屋主即原告有在,伊有跟屋主討論需要作些什麼並提供建議,報價部分,伊跟屋主說會跟被告提出,但沒有提到工程款如何支付。與屋主討論的當天只有提到施作細項,至於所需費用是回去計算後報給被告。通常被告報給原告的金額是高過伊給被告的金額,因為被告要負責監工,如果有問題,是被告對原告負責,伊報告被告之估價項目不包括木質地板,因為被告有專門施作木質地板的人,當時被告尚未確定是要伊去施作,還是找他配合施作木質地板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背面、213頁),足見系爭木作工程確係由被告承攬,被告僅係將木質地板以外木作工程項目交予妹婿黃盟峰負責施作,原告主張系爭木作工程非被告承攬項目,尚非可取。

⒉次查,原告以被告屢次要求追加工程款及遲延完工、工程

瑕疵為由,於99年7月19日令被告及其人員退場,終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抗辯:原告終止契約時,系爭木作工程已施作部分包括3樓閣樓底板(含底板舖設)、3樓天花板平封(角料完成)、3樓壁板平封、3樓壁板內封60K岩棉、2樓壁板平封、2樓壁板內封60K岩棉等情,已據提出照片23幀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7頁),核與證人黃盟峰於本院證述:伊已施作的部分有3樓閣樓的一半、天花板的骨架、3樓牆面封板、2樓封板、也有塞一些隔音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12頁),且前開施作項目均為木工裝潢明細表所載由黃盟峰負責施作之項目(見本院卷㈠第95、96頁),足見被告所辯原告終止契約時,系爭木作工程已施作部分乙節,應屬實在。惟被告就其已施作之系爭木作工程費若干,固據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以佐其說,然該明細表未經原告同意及認可,而質之證人黃盟峰於本院證述:原告與被告有所爭執,不要繼續工程,原告有問伊,是否要把木工做完,伊與被告有親戚關係,不要繼續作。但不曉得原告與被告要爭執多久,能不能從被告拿到工程款,原告願意給我錢,伊就先收下,伊算施作的天數,用點工及用掉多少材料來向原告收錢,原告匯款2次,大概是3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頁),足見被告委請黃盟峰已施作之系爭木作工程部分連工帶料之工程款為3萬4,000元,被告所辯已施作部分之木作工程價值10萬4,550元云云,要屬無據。復查,原告已將系爭木作工程已施作部分價值3萬4,000元匯交黃盟峰,被告對於此部分金額係充作系爭木作工程款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1頁背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木作工程預付款30萬元返還原告,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原告預付之木作工程款應扣除已施作部分工程款云云,自非可取。至被告復抗辯應賠償退運之木作材料差額1萬8,003元、裁切不退貨損失8,000元、退場搬運工資1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9頁),固據提出上開自行製作之明細表為據,然此為被告片面製作之單據,未經原告同意或認可,難認可採,且參諸被告所稱退運木作材料差額,被告進貨與退價材料之單價均屬相同,其總價之差額實係來自於被告進貨數量與退貨數量之不同,此應出於被告已將進貨之木作材料用於部分木工項目之施作所致,而木作材料因裁切而無法退貨,亦係木工項目施作時必然發生之材料成本,衡情黃盟峰於估價已施作系爭木作工程之工程費時,自已將此部分材料成本核計在內,則被告交予黃盟峰施作之系爭木作工程,既經前開估算連工帶料工程費3萬4,000元,被告復辯稱應另加計退運木作材料差額、裁切損失、搬運費用云云,顯係重複計算,委無足採。

㈣原告不能請求其他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之泥作工程有遲延完工及瑕疵,致其受有99年8月至11月之租金損害4萬8,000元、勘驗費1萬3,500元、律師費5萬元、精神慰撫金188萬8,5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查,依兩造間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就系爭泥作工程固約定工期為1個月即自99年6月9日起至99年7月9日止,然兩造就系爭泥作工程業已合意追加施工項目,兩造嗣復合意就被告承攬施工項目擴及水電工程及木作工程,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定工期因追加施工項目應併予展延乙節,自屬合理。況查,本院曾就系爭泥作工程(含追加施工項目)委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合理追加工期,依鑑定意見認應增加0.56個月即17日(計算式:30×0.5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前開鑑定研究報告書可參,是徒就系爭泥作工程之追加項目而言,兩造原定之工期即應展延17日即至99年7月26日止,遑論兩造間復合意就被告承攬施作項目擴及系爭水電及木作工程,衡情其工期自應適度延長。然查,原告自承其自99年7月19日起即拒絕被告進場施工而終止契約,是於原告終止契約時,系爭泥作工程包含追加項目之工期猶未屆滿,則被告於斯時尚未完成系爭泥作工程含追加項目之施作,即難謂有何遲延完工可言,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完工所生之在外租屋之損害云云,要屬無據。又質諸原告自承勘驗費1萬3,500元、律師費5萬元,係因系爭水電工程施工瑕疵,其對被告及系爭水電工程施工人員提出詐欺告訴,委任律師及鑑定所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㈢第11頁),姑不論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水電工程有瑕疵,況原告所支出之前開勘驗費及律師費係原告對被告等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所支出,顯然與本件工程所生損害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屬無據。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因本件工程糾紛,纏訟多時,造成其與家人受有重大精神壓力,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8萬8,500元云云,然依原告所述,其與被告間係因工程承攬所生之糾紛,被告固然因此遭受不便,乃至心生壓力,然被告並未對原告之人格權有何直接侵害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乙節,即非有據。

㈤被告抵銷抗辯:

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木作工程部分,應返還原告預付工程款30萬元,惟原告就系爭泥作、水電工程部分,各應再給付被告工程款5萬6,640元、7萬4,890元。被告復抗辯已依原告要求尺寸訂購鋁作玻璃屋,費用6萬元,原告應賠償此部分費用云云,並提出鋁作玻璃屋廠商出具之證明書以佐其說(見本院卷㈠第250頁)。然稽之該證明書僅記載被告曾於99年間訂購鋁作工程材料,費用6萬元,無從證明該鋁作工程材料係為系爭房屋鋁作玻璃屋所訂購,亦不能證明該鋁作工程材料係依原告要求尺寸特別訂製。又觀諸被告提出承攬工程總項目表,其上固包含鋁作玻璃屋項目,然該項目同時列載「八萬玻璃屋950000」「六萬五千玻璃屋885000」(見本院卷㈠第94頁),顯見被告於出具該承攬工程總項目表時,兩造對於鋁作玻璃屋單價,猶未確定,而被告對於原告嗣已確認鋁作玻璃屋之規格及尺寸,並委由被告訂製乙節,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所辯原告終止契約時,業已委由其依指定尺寸訂製鋁作玻璃屋,應賠償此部分費用云云,自難採信。基此,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木作工程之預付款30萬元,扣除原告就系爭泥作、水電工程應再給付被告之前開款項,則被告應返還原告16萬8,470元(計算式:300,000-56,640-74,890=168,470),是被告抗辯其就本件工程各部分工程款及代墊費,扣除原告已給付之款項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9萬443元,並以之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云云,顯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工程已給付及預付之工程款,扣除原告終止契約時,被告已施作部分之費用,被告應返還原告16萬8,47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8,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28日(見本院卷㈠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