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9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43號原 告 游鳳秋原 告 游振賢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蔡思玟律師被 告 御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孟雄

巷3弄16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游鳳秋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游振賢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其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其等與被告間已無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乃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前揭公司法規定,應由以被告之監察人史孟雄代表被告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游鳳秋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收受外交部來函,得知原告游鳳秋已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出國,相關護照亦遭廢止且不予核發。嗣原告游鳳秋向外交部查詢後,乃因其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公司因尚有欠繳稅款達新臺幣(下同)14,000, 000 元;而原告游振賢亦同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受移民署限制出境,惟原告2 人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之職位,亦未受通知參與被告公司之會議或公司之經營,或接獲任何被告公司會議記錄、訊息通知受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更未領取任何董事酬勞,原告卻遭被告公司擅自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以致遭主管機關限制出境,甚至有遭行政處罰之危險,故有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游鳳秋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游振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渠等自始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然被告公司卻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其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及董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而該等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對被告有無身為董事長及董事之權利義務,以及原告是否會因身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而有受追繳罰鍰及限制出境等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

告確為董事,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毋庸另行立證(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外交部100 年8 月19日部授領四字第1007200612號函及提出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24頁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游鳳秋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游振賢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