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94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游鳳秋相 對 人即 被 告 御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孟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係為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已於書狀中說明為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但判決主文卻記載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爰聲請更正主文為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與游振賢一同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因本院認該聲明並不明確,聲請人乃於100 年12月12日當庭陳稱係確認聲請人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游振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有起訴狀及本院100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判決主文既係依聲請人於前開言詞辯論之聲明請求事項所為,並無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