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49號原 告 李清吉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張佑任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之規定即明。本件無故侵入住宅、毀損器物及普通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由本院依合議程序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間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無故侵入住宅、毀損屋內器物及傷害身體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訴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改為請求2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5月19日凌晨1時許,酒後無故侵入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宅,損壞伊所有置於客廳之木桌,伊聞聲至客廳並上前驅離被告,被告竟持酒瓶朝伊身體毆打,致伊受有右手肘撕裂傷及右腰、右膝紅腫瘀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除因此支出醫藥費外,並長達2個月無法工作。又因被告連續於深夜無故侵入其住宅,而致伊及配偶蔡玲美與子女李崟、李錡深受驚嚇,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迄今仍無法平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伊及配偶與二子等四人之醫療費用共1萬元。㈡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3萬2,000元。㈢伊及其配偶、子女各15萬元及5萬元、3萬元、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上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9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訴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住宅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宿舍,而訴外人吳榮三即伊之姨丈一家人亦同住於該員工宿舍,但因細故而與原告多有爭執,伊基於關心而前往,不慎與原告發生誤會衝突,進而互毆。惟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不僅與其主張之數額不符,亦與系爭事故無關,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則未據舉證,其餘請求亦與系爭事故無關,足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頁):㈠被告於99年5月19日凌晨1時許,酒後無故侵入原告位於新北
市○○區○○路○巷○○號之住宅,損壞原告所有置於客廳之木桌,並持酒瓶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右手肘撕裂傷及右腰、右膝紅腫瘀血挫傷等傷害(即系爭事故)。有俊生診所診斷證明書、毀損照片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09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9頁、第12頁)。
㈡被告之上開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毀損器物罪及普通傷害罪確定。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4361號及99年度簡上469號刑事判決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查明。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器物及傷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雖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侵入原告住宅,並毀損屋內器物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惟辯以本件乃雙方互毆,原告就其請求所為之舉證不足,且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侵入住宅、毀損屋內木桌及傷害其身體等情,被告因此受有刑事處罰,既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㈠、㈡),自堪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為適當之舉證。雖被告辯稱原告之傷害係因雙方先是言語衝突,其後互毆所致云云。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被告既不否認其於飲酒後前往原告住處,甚至供稱其有重度憂鬱症、強迫症及失眠症(見偵查卷第4頁),則被告就其侵入原告住處後之細節是否詳為記憶,非無疑義。是不因被告於99年8月6日警訊時供稱「進入之後就與告訴人(即原告)發生衝突,有互毆之情形」(見偵查卷第4頁),即謂雙方有互毆之情形。被告徒以雙方互毆之詞置辯,卻未為其他舉證,其所為抗辯自屬無稽,而不足取。又依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本件觀之偵查卷附酒瓶、螺絲起子、冥紙及木桌之照片(見偵查卷第13、12頁),既足證被告攜帶酒瓶、螺絲起子及冥紙侵入原告住宅,並毀損屋內木桌之情,則被告傷害原告之前,已對原告發動侵害行為,堪予認定。因此,縱原告見屋內遭毀損之狀而與被告有所拉扯,亦難認被告係為排除原告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被告之傷害行為並未合於前所述之正當防衛,自無從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此項抗辯,並不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認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復有明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行為,支出醫藥費用、長達2個月無法工作、精神痛苦萬分,請求被告賠償,惟被告以原告所提醫療收據僅1,000元,且未提出減少勞動能力之證明,其他請求又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置辯。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個人、其配偶蔡玲美、其子李崟及李錡醫藥費共1萬元(見附民卷第2頁),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13頁),惟依本院99年度簡字第4361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僅原告為刑事告訴人,而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所載之原告亦不包括蔡玲美、李崟及李錡,且未據原告說明被告應將蔡玲美、李崟及李錡之醫藥費用給付予原告之法律依據,經本院通知原告查明後,復未獲補正(見本院卷第21-22頁、第24頁),原告請求被告一併賠償蔡玲美、李崟及李錡之醫藥費用予原告之主張,自乏所據。又依卷附醫療收據,有關原告就醫部分,合計為1,100元(100元+100元+100元+700元+100元)(見附民卷第10-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元醫藥費用,為有理由。
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陳稱其因腳指等傷害而二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萬2,000元(見附民卷第3頁)。惟遍觀原告所提書證,並無原告因此無法工作及收入減少之證明,細繹其所提俊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之傷勢為「右手肘撕裂傷5公分;右腰、右膝紅腫瘀血挫傷」(見偵查卷第9頁),亦與其所稱之「腳指」傷害顯然不同,經本院函請原告查明,原告逾期未補正,於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未提出(見本院卷第21-22頁、第24頁、第40頁反面),其所稱之因系爭事故而長達二個月無法工作之情,顯屬無稽,殊難採信。原告此項主張,不應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原告另稱其、蔡玲美、李崟及李錡皆因被告無故深夜侵入住宅,突自睡夢驚醒而致精神上受無比打擊、各遭致精神損害甚巨,全家迄今仍不平安,其長子甚因此手術多次,其等得分別請求給付15萬元、5萬元、3萬元及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惟姑且不論蔡玲美、李崟及李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亦在原告住宅之內,原告既未敘明被告應將蔡玲美、李崟及李錡之精神慰撫金給付予原告之法律依據,經本院通知原告說明後,原告迄未為之(見本院卷第21-22頁、第24頁),則原告就蔡玲美、李崟及李錡精神慰撫金所為之請求,洵屬無據。至原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深夜無故侵入住宅,並傷害原告之身體,既如前述,則原告因此受到驚嚇,導致精神受創,堪予認定,原告以精神痛苦為由,請求賠償慰撫金,自非法所不許。惟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被告雖稱其為軍校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800元至1,000元,但不穩定,然被告與原告並無怨隙,卻深夜無故侵入住宅、毀損屋內木桌,並毆傷原告,對原告之侵害非謂輕微,爰審酌被告上開學經歷、原告基隆海事學校畢業、目前無業,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公允。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1,100元(即醫藥費用1,100元+慰撫金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訴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8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雖未逾50萬元,惟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故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楊晉佳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