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63號原 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複 代理人 何敏華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被 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源鴻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0 年7 月29日改選主任委員,其主任委員由羅欽仁改選為李源鴻,有萬象大廈管委會第23屆管理委員會第6 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4 頁),並經主任委員李源鴻於100 年12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頁),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自91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40 元。㈡被告應自96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64 元。㈢被告應自96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2 元。」;嗣於100 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自91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40 元,及自89年5 月20日起依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調幅差額之44.7% 。㈡被告應自96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64 元。㈢被告應自96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2 元,及自90年10月1 日起每年調漲3%差額之44.7% 。」(見本院卷第173 至
176 頁),就上開聲明㈠、㈢之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據原告與被告之住戶間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第6 條第3 款、第3 款約定本大樓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外牆使用收益歸屬原告所有,此經鈞院90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確定在案。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將萬象大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出租所收取之租金其中44.7%屬不當得利,應返還給原告。而被告將系爭屋頂平台供作基地台分別:㈠自88年5 月20日出租與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而每年收領租金24萬元,並約定租金自第2 年起,每年依照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為調幅,除依照鈞院95年度訴字第2782號判決扣抵每月2 萬元之44.7 %即8,940 元之租金至90年12月31日止外,被告自91年1 月1 日起及應按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調幅所收取之租金均未給付給原告。㈡自90年3 月1 日出租與訴外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除依照上開判決扣抵每月12,000元之44.7 %即5,364 元之租金至95年12月31日止外,被告自96年1 月1日起迄今所收取之租金均未給付給原告。㈢自89年10月1 日起出租與訴外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收領每月租金6,000 元,並約定租金每年調漲3%,除依照鈞院上開判決扣抵每月6,000 元之44.7 %即2,682 元之租金至95年12月31日止外,被告自96年1 月1 日起及每年應按3%調幅所收取之租金均未給付給原告。因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收益權之44.7% 歸屬原告所有,則被告所收取之租金中之44.7 %當然屬於原告,被告與和信電訊公司、大眾電信公司、新世紀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獲有上述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租金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自91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40 元,及自89年5 月20日起依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調幅差額之44.7% 。㈡被告應自96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64 元。㈢被告應自96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2 元,及自90年10月1 日起每年調漲3%差額之44.7%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鈞院91年度訴字第3463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請求:㈠被告與和信電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86,667元及自91年1 月1 日起至和信電訊公司基地台拆除為止,每月連帶給付20,000元給原告;㈡被告與大眾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91年1 月1 日起至大眾電信公司基地台拆除為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給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 元及自91年5 月1 日起至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拆除基地台為止,每月給付原告20,000元;㈣被告與新世紀資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5,260 元及自91年5 月
1 日起至新世紀資通公司基地台拆除為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6,000 元。經鈞院判決原告之訴全部駁回,嗣原告就該事件提起上訴,並僅就下列請求範圍內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㈠被告、和信電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86,667 元;㈡被告、大眾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92年9 月
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㈢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00 元(89年10月1日至92年8 月31日共35個月,每月租金6,000 元),及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每月給付原告6,000 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 元(91年4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向臺灣大哥大收取之5 個月租金)。而其餘部份,則因原告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顯見已包含於鈞院91年度訴字第3463號之範圍內,而原告於該事件於一審受全部敗訴判決後,僅就一部上訴聲明不服,故就其餘未上訴部份即包含本件原告起訴之部分,則因原告未於該案一併聲明上訴而告確定,自無由於本件訴訟再對伊主張任何權利。又關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1 號判決所示之債務,原告亦早於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提出抵銷而消滅。再者,大眾電信公司與和信電信公司之基地台已於97年1 月10日及97年3 月26日自萬象大廈之屋頂平台移至屋頂突出物機房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顯與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
391 號確定判決事實範圍不同,自不得再援引該判決為基礎。萬象大廈之屋頂突出物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無分管契約之存在,亦經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告對萬象大廈之屋頂突出物既無使用收益權存在,自無從比照該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1 號判決之內容為主張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萬象大廈屋頂平台出租給和信電訊公司、大眾電信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而援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1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就萬象大廈屋頂平台收取之租金,其中44.7 %屬於不當得利,應返還給原告,並請求被告自91年1 月1 日按月給付被告8,940 元,及自96年1 月1 日按月給付被告5,364 元、2,682 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於91年間,向被告及和信電訊公司、大眾電信公
司、新世紀資通公司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訴訟請求:①被告與和信電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86,667 元及自91年1 月1 日起至和和信電訊公司基地台拆除為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②被告及大眾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91年1 月1 日起至大眾電信公司基地台拆除為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③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 元及自91年5 月1 日起至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地台拆除為止,每月給付原告20,000元。④被告及新世紀資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5,26
0 元及自91年5 月1 日起至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基地台拆除為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6,000 元。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63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91 號受理,原告於該件訴訟中,其上訴聲明最後更正為:「①求為廢棄原判決,②被上訴人萬象大廈管委會、和信電訊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6,667 元;③被上訴人萬象大廈管委會、大眾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000 元,及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12,000元;④被上訴人萬象大廈管委會、新世紀資通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0,000 元(89年10月1 日至92年8 月31日共35個月,每月租金6,000 元),及自92年
9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6,000 元;⑤被上訴人萬象大廈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175,000 元(即91年4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向台灣大哥大收取之5 個月租金)」,該件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①本件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40,120元(為被告將系爭屋頂平台出租予和信電訊公司設置無線基地台,應返還原告自88年5 月20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②本件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53,640元,及自92年9 月
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64 元(為被告將系爭屋頂平台出租予大眾電信公司設置無線基地台,應返還原告自90年3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③本件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93,870元,及92年9 月1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2 元(為被告將系爭屋頂平台出租予新世紀資通公司設置無線基地台,應返還原告自89年10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該判決並於94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取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63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1 號卷查閱無訛,亦有本件原告於92年度上易字第391 號訴訟中所提出之94年12月1 日民事上訴聲明更正狀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1 號卷㈣第77頁),足見本件原告前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63號判決中,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1年1 月1 日起至和信電訊公司基地台拆除為止,每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部分,業經判決駁回,但未於上訴後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度上易字第391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實體部分中之第3 點敘明在案,是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7 日,按和信電訊公司給付給被告之租金44.7% 計算之不當得利(即每月8,940 元)之部分,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要難採認。
㈢次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
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即曾以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①自95年9 月1 日起迄今向新世紀資通公司收取每月租金44.7% 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②自96年1 月1 日起迄今向大眾電信公司收取每月租金12,000元之44.7% 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③91年1 月1 日起迄今向和信電訊公司收取每月租金之44.7% 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並主張抵銷,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認原告所為前揭抵銷抗辯均不可採,而於98年6 月30日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有96年度上易字第862 號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10
1 頁),則原告復於本件訴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9月1 日起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8年6 月9 日止向新世紀資通公司收取每月租金44.7% 之不當得利」、「自96年1 月
1 日起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8年6 月9 日止向大眾電信公司收取每月租金12,000元之44.7% 之不當得利」、「91年
1 月1 日起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8年6 月9 日止向和信電訊公司收取每月租金之44.7% 之不當得利」,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62 號判決駁回確定,依前揭說明,即已發生既判力,原告於本訴訟中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即無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8年6 月10日至清償日止向和信
電訊公司、大眾電信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收取出租系爭屋頂平台每月租金44.7%之不當得利部分,固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2 號判決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98年6 月9 日)後所後發生之債權,而不受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向和信電訊公司、大眾電信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收取每月租金44.7% 之不當得利」本係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2 號債務人異議訴訟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互為攻防及辯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該判決中認定「依新世紀資通公司之來函,可認新世紀資通公司自95年9 月1 日起並未依該約定繼續租賃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自95年9 月1 日起有繼續出租系爭屋頂平台予新世紀資通公司設置無線基地台之事實,其主張被告應返還自95年9 月1 日起迄今向新世紀資通公司收取每月租金44.7% 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並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抵銷云云,顯然無據。」(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既與大眾電信公司合意變更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屋頂突出物,被告所收取之租金即為大眾電信公司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之對價,而非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對價,則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 月10日起繼續出租系爭屋頂平台收取租金,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伊云云,即失所據,不應准許。」(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可見自91年1 月1 日起,被告、原告係各自就非原始住戶、原始住戶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與和信公司成立租賃關係,分別使用收益系爭屋頂平台,則被告向和信電信公司收取租金而獲益,並無一部欠缺法律上原因之問題,原告亦未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91年1 月1 日起迄今向和信電信公司收取每月租金之44.7% 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並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抵銷云云,委無可取。」(見本院卷第84頁),而判決駁回原告所為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2 號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至101頁),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判斷,則依前揭爭點效之說明,本院就前開爭點即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從而,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自98年6 月10日起,將萬象大樓屋頂平台出租給和信電訊公司、大眾電信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收取每月租金44.7%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萬象大廈屋頂平台自91年1 月1 日起出租給和信電訊公司,及自96年
1 月1 日起出租給大眾電信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所收取之租金其中44.7 %之部分返還給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