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96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上 訴 人即 原 告 章民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董浩雲律師劉純穎律師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訴字第3965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收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不以委任書有無表明為送達代收人而有異。至於當事人如對代理權加以限制者,依上開法條第3 項,則應於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否則應認為未受限制(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72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同時另指定送達代收人,法院未向該送達代收人為送達,而仍送達於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如該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無異議而收受,自屬拋棄其責問權,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51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指定送達代收人後,法院捨送達代收人,仍逕向當事人或代理人本人為送達者,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 號判例,以及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100年10月修訂九版,第407頁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前曾委任陳世寬律師、董浩雲律師、劉純穎律師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有其提出之委任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8 頁);觀諸該委任狀之記載,上訴人並未對上開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加以限制,依前引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意旨,上開訴訟代理人自有為一切訴訟行為,包含代受送達之權限。雖該委任狀之送達代收人欄內,另指定與上開訴訟代理人同一事務所之林秋琴律師為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惟依前揭說明,上開訴訟代理人之代受送達權限仍不受影響,且法院判決書等訴訟文書逕向訴訟代理人為送達,其得儘早知悉法院判決結果,以轉知當事人,決定是否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亦無不利可言;是就應送達於上訴人之第一審判決正本,上開訴訟代理人自有代受送達之權限。而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102 年2月5日送達於陳世寬律師、董浩雲律師、劉純穎律師,經渠等無異議而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64至166頁),於是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件上訴人均住居於臺北市大安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其上訴之不變期間20日,自應自受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6日起算,至102年2 月2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02年2月26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上訴狀附卷可參,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