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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9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76號原 告 張志印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被 告 高劉豐美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被 告 培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劉豐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劉豐美將培敦工程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二年度至一百年度如附表二所示之表冊交付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劉豐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項。同法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款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原主張其為被告培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培敦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48條及第109條之規定,起訴求為判決「被告高劉豐美應將培敦公司自民國92年起迄今之如附表一所示表冊交付本院,並由本院交由其查閱」(本院卷第4-5頁),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聲明為「高劉豐美應將培敦公司自92年起迄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表冊交予伊查閱」(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陳稱其係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高劉豐美應將被告培敦公司自92年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表冊交付原告查閱」,並以提交表冊交原告影印方式查閱(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第64頁),被告雖以原告請求「提交原告查閱」,已逾公司法第48條規定之「查閱」範圍等詞,表示不同意訴之變更云云(本院卷第100頁),然原告所陳述者均係其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得依公司法之上開規定向執行業務股東之高劉豐美請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之事實,其原所提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變更,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培敦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劉豐美為成立於86年4月間之被告培敦公司之唯一董事,伊則為該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之規定,伊得請求查閱培敦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惟被告高劉豐美於92年間另名廖姓股東轉讓出資額後,即獨攬財務,未曾交付財務帳冊(銀行存簿),伊遂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110號及99年度抗字第168號裁定(下稱系爭查閱表冊裁定)命高劉豐美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表冊,詎高劉豐美以帳冊資料遺失、年份久遠無法調閱等各種理由拒絕,經受理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96號交付帳冊查閱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查閱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命伊與高劉豐美分別於100年5月10日至12日、100年8月18日全日於培敦公司及本院協商室查閱帳冊,高劉豐美又以僅能觀覽不得記載錄、影印及為任何保存資料之行為之詞阻擾,致未能達到查閱之目的,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及第108條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高劉豐美應將培敦公司自92年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表冊交付伊以影印方式查閱。

二、被告則以:系爭查閱執行事件已經執行完畢,原告提起本訴自無保護之必要,縱得起訴,亦僅執行業務股東為對象,且應依證據實質認定執行業務股東,非得以高劉豐美係培敦公司唯一董事為斷。又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表明其係為蒐集對高劉豐美提出刑事訴訟之資料而查閱表冊,足見其非基於公司法第48條保障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目的,其所為請求自乏依據。培敦公司95年以前(不含95年)之表冊已逾保存期限而未保存,而95年之後之會計憑證文件則放在改制前之臺北縣五股鄉倉庫(下稱五股倉庫),為原告所管領,復經原告移至他處,且100年8月18日交付表冊供原告查閱後,高劉豐美返家途中,不慎遺失於公車上,自無從交付原告查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培敦公司股東,而被告高劉豐美為該公司之董事,前曾聲請本院以系爭查閱表冊裁定命高劉豐美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表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高劉豐美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後,高劉豐美未依限履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之協調,原告於100年8月18日上午9時30分至當日下午17時30分在本院二樓協商室查閱高劉豐美提出之表冊,但高劉豐美拒絕影印表冊之聲請,與其一起到場之林復宏律師在場翻閱及以肉眼檢視表冊後離去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字第110號裁定、交付帳冊查閱強制執行事件訊問筆錄(調查),及指定查閱期日通知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字第110號選派檢查人等民事卷宗及100年度司執字第11596號交付帳冊查閱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高劉豐美為培敦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應交付表冊供其查閱等語,被告則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之爭執事項為: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被告高劉豐美是否為執行業務股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交付表冊供其以影印方式查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被告辯稱原告據系爭查閱表冊裁定所為之系爭查閱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無再予保護之必要云云,經查:

⒈原告前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

被告高劉豐美提出如附表一所示表冊供其查閱,雖為不爭之情,然細觀本院99年度司字第100號選派檢查人等民事卷宗,系爭查閱表冊裁定係依非訟程序為之,而非就前開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訴訟標的為實體判決,自不發生應受既判力拘束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系爭查閱執行程序已因被告高劉豐美於100年8月18日在本院

二樓協商室提供表冊供原告閱覽而終結,固如前述,但被告高劉豐美於上開查閱執行期日,僅同意原告與一同到場之林復宏律師翻閱,拒絕抄錄及影印,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記明於執行訊問筆錄(調查),足明原告係以肉眼檢視方式查閱帳冊,非會計專業之原告及一同到場之律師得否洞悉及明瞭表冊內容,洵有疑義,原告主張其聲請查閱表冊之目的未能達成等語,尚非無可採信。況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行使,乃屬實體法上所賦予之權利,不屬於非訟事件法第5章第1節所定公司非訟事件,應循訴訟程序行使。原告依前開規定起訴行使監察權,以保障權益,即難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被告上開抗辯,尚有未洽,並無足採。

㈡被告高劉豐美是否為執行業務股東?

被告又稱高劉豐美雖登記為培敦公司董事,但應依證據實質審認,非得遽謂其為執行業務股東云云。惟按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乃指負責綜理公司一切營業、行政、財務事務,及決定公司內部業務處理者而言,如僅係執行公司部分職務,實際上仍應受執行業務股東之監督,而欠缺前揭綜理事務之權限,縱有執行公司職務之事實,亦不得逕認為執行業務之股東。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要屬無疑,至於其餘非董事之股東,原則上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非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98號、98年度上字第1239號、96年度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濟部88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88222850號函釋亦作同一解釋。查,被告高劉豐美為培敦公司登記之唯一董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培敦公司章程第9條「本公司置董事一人,推定高劉豐美為董事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09號卷第9頁),依上開說明,被告高劉豐美為執行業務股東之事實,堪認原告已有適當之舉證。被告雖抗辯其非執行業務股東,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被告高劉豐美既未為任何舉證,其所為抗辯即難憑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交付表冊供其查閱?

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二表冊供其查閱,被告則辯稱培敦公司非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之義務人,原告係以蒐集刑事訴訟資料而起訴,已非上開規定保障之範圍,且95年以前(不包含95年)表冊已逾保存期限而未保存,95年起之表冊則為原告執有,且因配合系爭查閱執行事件而遺失云云。經查:

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公司法第109條規定其得行使

監察權,並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而得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此監察權之目的無非公司業務執行良窳影響股東權益甚鉅,因此即令原告係為刑事蒐證而起訴,亦不得剝奪公司法賦予之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被告高劉豐美抗辯原告係因雙方談判觸礁藉由不當訴訟手段攫取培敦公司金錢,已非上開規定保護之範圍,自不得請求查閱云云,非有理由,並不足採。

⒉被告高劉豐美又稱95年以前(不含95年)之表冊已逾保存期

限而未保存,自95年起之表冊則放置於原告所管領之五股倉庫,其並未保管,且日前因配合系爭查閱執行而不慎將表冊遺失於公車上,已無從提供查閱云云。惟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準此可知僅各項會計憑證之保存期限為5年。然原告所請求查閱如附表二表冊之性質,與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商業會計憑證:㈠原始憑證(即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及㈡記帳憑證(即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尚非同一,被告高劉豐美以只保存五年置辯,難認為有理。又被告高劉豐美於系爭查閱裁定之抗告程序始為表冊置於五股倉庫而不為其所占有之陳述(本院99年度抗字第168號卷第43-46頁),自其所提照片觀之(上開卷第47-50頁),復係就貨櫃倉儲拍攝而得之照片,實無從據以為原告管領表冊及已將表冊移往他處之認定。況被告高劉豐美於系爭查閱執行事件中已提出:「彰化銀行內湖分行支票及存簿資料、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存簿資料、培敦工程有限公司財產目錄、合作金庫西湖分行存簿資料、國稅局95年至98年結算申報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95至99年度薪資明細清冊、95年至98年度分類帳、96至98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有100年8月18日訊問筆錄(調查)附於系爭查閱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益徵其此項抗辯為虛妄。至被告高劉豐美至培敦公司表冊於原告查閱後遺失乙節,商業會計法第76條第3款復明文「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期限保存會計帳簿、報表或憑證。」,矧被告高劉豐美所辯表冊已經遺失之情屬實,為避免罰則,衡情應會盡力尋覓,然被告高劉豐美卻陳稱:「不具經濟價值,所以沒有報案」等語(本院卷第98頁),被告高劉豐美之態度有異常情,此項抗辯亦難遽信為真正。雖被告高劉豐美另稱:「如有必要請高劉豐美及其先生一同到場作證」(本院卷第98頁),但高劉豐美乃提出表冊供原告查閱之當事人,其先生與其關係密切,均難期為真實之陳述,被告此項證據調查即無必要,被告高劉豐美所為表冊已經遺失之抗辯殊屬無稽,委不足取。

⒊另參酌經濟部商業司99年5月7日經商字第09902048870號函

釋「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同法第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準此,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前開規定行使職權,而需影印、抄錄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時,公司自應配合辦理」,可知不執行業務股東得以影印、抄錄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方式行使監察權,則原告請求以影印如附表二所示表冊之方式查閱(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自為法所許。被告高劉豐美雖又辯稱目前由培敦公司保管云云(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然培敦公司為法人,尚待執行業務之股東即被告高劉豐美執行公司業務,被告高劉豐美此項抗辯於法顯有未合,仍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高劉豐美將培敦公司92年度至100年度如附表二所示之表冊交付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輝附表一:㈠營業報告書、㈡資產負債表、㈢財產目錄、㈣損益表

、㈤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㈥分類帳、㈦薪資申報表、㈧各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㈨銀行存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德分公司之所有存、提款往來紀錄)、㈩支票存款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德分公司之所有存、提款往來紀錄)。

附表二:㈠營業報告書、㈡資產負債表、㈢財產目錄、㈣損益表

、㈤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㈥各項分類帳、㈦薪資申報表、㈧各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㈨培敦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德分公司之所有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裁判案由:交付文件
裁判日期:201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