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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9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99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訴訟代理人 王秋榮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間請求支付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訴訟標的,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支付提存物,並未表明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請求之訴訟標的,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者,則裁定駁回本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支付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1-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