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9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訴訟代理人 張寅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提存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萬7,9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2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