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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0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01號原 告 林春年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被 告 林文秀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民國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均為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股東,並有其他多項共同投資案。嗣於民國86年間兩造結束合作關係後,雙方因故涉訟。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3 號偽造文書案件之98年6 月10日審理期日中,以證人身份出庭應訊時,竟基於公然侮辱原告之故意,於公開法庭多次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人格之:「這個林春年這個王八蛋齁」、「就是說林春年先生啦,已經完全喪失天良」、「這個林春年喪失天良」、「就是我一直在講他喪失天良啦,喪失天良」、「這個林春年喪失天良」等不堪之言詞,公然出言侮辱原告,惟證人應本於自身親身見聞之事實為陳述,不應陳述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遑論利害作證機會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行為,縱兩造間有訴訟進行中,亦應依訴訟程序實施攻擊或防禦方法,尚非不能於訴訟進行中肆意以侮辱性文字公然侮辱原告;況被告於作證時,若不使用「王八蛋」、「喪失天良」等污辱性字眼,對被告證詞意思之完整表達亦無影響,顯見被告前開所為言詞確係侵害原告名譽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又原告曾就被告前開毀損名譽行為提出事公然侮辱罪之自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附件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10號字體,刊登於蘋

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全部版面各一日。

㈢就第一項之聲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㈠原告確實已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惡劣犯罪

行為,且於與被告簽訂各該投資事務協議書後,於執行合夥事務,投資實現取得款項後,違背任務拒不分配報項予被告,更早已網機脫產,不履債務,此業經法院為相關判決確定在案。嗣被告於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3 號偽造文書案,原告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或法官訊問問題時,針對被詰問或訊問關於被告於該案對原告所提偽造文書、盜用印章等告訴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及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以請審判長就原告實在太過惡劣之行為,將其繩之以罰,並未對原告說話。

是被告並非故意對原告進行抽象之指摘以及謾罵,因此被當並無原告公然侮辱,以致其名譽受損之行為事實,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3 號偽造文書案

訴訟過程所使用之上述言詞,仍應就其發言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發言時之環境情狀,以明其陳述時之真意,而為全面之斟酌認定,尚不得執其片斷陳述,即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公然侮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所述前揭言語,乃係應原告前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承審法官之訊問木豐建材公司增資款來源、公司總資產為5 億159 萬2048元,而被告一再主張該公司係其與原告各出資一半,為何退股時投資事務協議書記載原告以4352萬元購買被告全部股權、被告自木豐建材公司退股,將全部之股份轉讓予原告所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明記載之股份為252 萬股,與被告主張該公司係其與原告各出資一半不符,及被告為何自木豐建材公司退股原因等問題所作之陳述,其陳述之對象既係承審該案之法官,且核其內容係就被告何以會對原告提出偽造私文書告訴,指控原告盜用其及其妻古明玉印章於實際未召開之86年1 月18日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出席人欄,進而持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之事由加以說明,並表達其主觀上之意見及推論,以提供法官審酌原告是否應負偽造私文書罪責之判斷基礎,核其所述與案情有關,且非無事實上根據,其中措詞或非適當,然其意在凸顯原告前揭行徑之不當、違法及其所受之委屈,俾得承審法官對其有利之判斷,並非無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故被告尚無侮辱原告之主觀犯意。

㈢又原告起訴狀比附援引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編著

者之一般概略語辭解釋,尚不能證明與本案具體個案相同情事,顯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當亦委無足採。

㈣縱認被告之陳述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於察覺失言之後,已經立即表示道歉,是原告之名譽損害應已經獲得填補。

假使仍有剩餘損害存在,原告損害之額度亦應不至於達50萬元,甚至損害極小,請法院以最小之金額,酌定其所受損害賠償額;若原告仍能要求損害賠償,應另舉證證明有何損害鄉。此外,被告於前偽造文書案所指述之事實既為真實,此時如為填補原告因被告一時失言所造成之輕微損害,而強求被告以登報公開道歉方式填補損害,即有違正義衡平原則,且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與比例原則有所不符。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曾就被告前開毀損名譽行為提出事公然侮辱罪之自訴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人有罪確定。

㈡被告臺灣臺北地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3 號偽造文書案件審

理過程,以證人身份出庭應訊時,曾於公開法庭多次陳述「這個林春年這個王八蛋齁」、「就是說林春年先生啦,已經完全喪失天良」、「這個林春年喪失天良」、「就是我一直在講他喪失天良啦,喪失天良」、「這個林春年喪失天良」等言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被告使用「王八蛋」、「喪盡天良」、「喪失天良」之言

詞是否對原告構成名譽權之侵害?㈡如被告之言詞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則:

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⒉原告請求被告將附件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10號字體,

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全部版面各一日,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使用「王八蛋」、「喪盡天良」、「喪失天良」之言

詞是否對原告構成名譽權之侵害?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⒉第按「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

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之評價減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由該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明,行為人之行為如係「事實之陳述」,倘明知他人轉述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縱無廣布該事實之意,應認對該不實之事實陳述有故意或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反之,若行為人之行為如「非事實之陳述」,即屬其個人之意見或評論,基於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如屬合理之評論(一般指與事實相關之評論,如與事實無關之評論,係假藉事實之外衣,仍非屬評論範疇,換言之,該事實與評論就常情而言,尚無何聯結關係,非屬合理評論之範圍),個人之名譽權之保障應受到退縮。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

⑴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據前所述,原告自應對

被告在何時、何地有該等言詞,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已提出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錄音譯文,被告對之並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曾有前開言詞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既不否認曾有該等言詞,據前最高法院之判決要

旨,被告應證明其事實陳述部分為真實。如被告抗辯其所言係意見之表達,亦應證明係與事實有關之意見表達,而非情緒性的謾罵。

⑶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刑法第311 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行為人係善意之自辯,衡量其訴訟權與對造名譽權之利益衝突,認在行為人善意自辯時,對造之名譽權之保護應受退縮,故該條之規定,足以認定得阻卻民事法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該條之規定亦與美國法討論行為人有無實質惡意有異曲同工之處。反而言之,如行為人非善意自辯,自難認為其訴訟權應受保護。

⒋經查,「王八蛋」一詞,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

之解釋,「王八蛋」意指「罵人的話,即雜種的意思」(本院卷㈠37頁)、「喪盡天良」、「喪失天良」,係「形容泯滅人性,極為惡毒」(本院卷㈠37頁),觀被告用該等言詞,係其於96年度訴字第943號案件審理時作證時所言,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證人係陳述其事實之見聞供法院為事實之採擇,並非要求證人藉作證「自衛」、「自辯」或「保護其合法利益」。如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律師要求被告表達其對被告之意見,被告如此回答或屬有理,然審判長、受命法官、律師均係針對該案應明瞭之事實而詢問,然被告使用「王八蛋」、「喪失天良」、「喪盡天良」等字詞,均非針對問題之回答,已是情緒性之謾罵,尚非善意之自辯,縱被告與原告雙方長期涉訟,其回答之過程仍無加入上開言詞之必要,該等言詞既與其作證內容無關(無連結關係之意見),尚難認為係與事實有關之意見表達,據前所述,自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㈢如被告之言詞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則:

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被告使用「王八蛋」、「喪盡天良」、「喪失天良」之言詞對原告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與原告長期涉訟,其主觀上對原告多有怨懟,開庭時詢其見聞之事實,一時情緒失控,未能針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及律師之詢問而謾罵原告,其惡害較輕、被告行為之次數、原告因此而受之精神上損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超過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被告將附件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10號字體,

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全部版面各一日,是否有理?經查,被告毀損原告名譽之場合雖在公開審理之法庭中,然知該情者畢竟有限,原告竟請求被告應在四大報為道歉啟示,顯不符比例原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准許原告請求之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則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