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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0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13號原 告 羅傳進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被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其已高齡七旬,戮力從公數十年,因而攢有相當之資產,以

供將來退休之用。另因原告過往公職生涯中結識被告之高層,並進而相交,而該高層友人更時而請託原告向被告申購相關商品,並主動派員向原告進行相關金融商品之銷售。原告基於友人情誼,爰向被告為相關金融商品之申購。被告之業務人員戴淑萍於民國96年間,向原告推介①鋼鐵之王(TWD)股價連動式債券、②蘋果天堂股價連動式債券(TWD )、③ALL BEST投資組合連帶式債券及④「麻雀變鳳凰」等連動債商品(下稱系爭4 檔連動債),並僅向原告表示前揭4 檔商品為高層推介,應無風險,除表示得隨時領回外,並為保證獲利之表示,於向原告確認申購數額後,即要求原告於相關申購文件上用印,並未進一步向原告說明各該商品之相關應告知事項及內容,原告以戴淑萍係原告之友人且為被告所指派,不疑有他地配合在相關文件用印及申購程序。

㈡時至98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因全球性金融風暴前揭「鋼

鐵之王」、「蘋果天堂」發生嚴重虧損,故要求原告將「鋼鐵之王」中之部分股票轉換為「新日本製鐵」(540JT NIPP

ON STEEL),同時向原告表示轉換後,該檔商品將依轉換後之「新日本製鐵」依約配息,而該「新日本製鐵」為日本股票,故將以日幣計息;而「蘋果天堂」部分,則要求原告將其轉換為「香港富士康」(富士康2038 HK ),原告再度基於戴淑萍係原告友人且為被告台北富邦高層所指派,不疑有他地配合為相關文件之用印及轉換程序。詎料,原告雖依被告指示進行前揭商品內容之轉換,然被告仍向原告表示因金融風暴情形嚴重,故相關商品仍生有鉅額之虧損,原告並因而驚覺有異,且經其他友人告知處理方式後,迅速於98年底將前揭「鋼鐵之王」(「新日本製鐵」)及「蘋果天堂」(「香港富士康」)進行處分,並因而生有高額之損害,敘明如下:

①就「鋼鐵之王」之部分:

⑴原告初始投資美金90,000元部分,依「期初匯率定價日」

即96年5 月15日之匯率33.352計算,應為新臺幣(下同)3,001,680 元。

⑵另於轉換為「新日本製鐵」股票前,曾配息180,101 元。

⑶98年5 月29日依被告之指示轉為「新日本製鐵」股票,共計10,197股。

⑷98年11月30日出脫「新日本製鐵」之全部股票,扣除被告

所收取之全部費用,共計為1,198,629 元。⑸以原告所投入之初始金額即3,001,680 元減去出售「新日

本製鐵」股票所得之1,198,629 元及期間之配息180,101元,故原告就「鋼鐵之王」部分共損失1,622,950 元。

②就「蘋果天堂」之部分:

⑴原告初始投資美金160,000 元部分,依「期初匯率定價日

」即96年8 月10日之匯率32.934計算,應為5,269,440 元。

⑵蘋果天堂於轉換為「香港富士康」股票前,曾配息430,50

3 元。⑶98年2 月27日依被告之指示轉為「香港富士康」股票,共計55,472股。

⑷98年11月30日出脫「香港富士康」股票之全部股票,扣除被告所收取之全部費用,共計為1,536,925 元。

⑸以原告所投入之初始金額5,269,440 元減去出售「香港富

士康」股票所得之1,536,925 元,及配息430,503 元,故原告就「蘋果天堂」部分共損失3,302,012 元。

③關於「ALL BEST」部分,原告亦因前揭「鋼鐵之王」及「蘋

果天堂」等情形之發生,亦於嗣後辦理贖回,然被告竟以「

ALL BEST」係屬不保本商品為由,由原告折價贖回,使原告申購之初投入之50,000元美金,折價後僅餘美金47,239.11元,而生有美金2,760.89元損害,計算如下:

⑴96年9 月27日初始投資美金50,000元,依投入時之匯率計算為1,628,800 元。

⑵99年6 月25日辦理ALL BEST之贖回,扣除被告所收取之全

部費用,共計為美金47,239.11 元,故被告共損失美金2,

760.89元,核為88,969.68 元。④另「麻雀變鳳凰」部分,被告更以該商品之發行機構為「雷

曼兄弟財務公司」,該公司已聲請破產保護為由,向原告表示原告前所投入之美金40,000元已全數虧損而全無取回,並僅同意向原告為美金4,000 元之補償,其餘將於嗣後與原告處理,然被告向原告為前揭表示後,竟不再與原告為任何之聯繫,且對於原告之要求均置之不理,顯然係刻意拖延,且欲脫免其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與其違反向原告保證獲利之責。針對原告就「麻雀變鳳凰」之損失額部分,情形如下:

⑴就原告初始投資美金40,000元部分,依「期初匯率定價日

」即96年9 月20日之匯率33.074計算,應為1,322,960 元。

⑵另查麻雀變鳳凰於受雷曼兄弟事件影響前,曾配息92,607元。

⑶自97年9 月起即表示因受雷曼兄弟事件影響,故不再列出

餘額,且被告更以該商品之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該公司已聲請破產保護為由,向原告表示原告前所投入之美金40,000元已全數虧損而全無取回,然被告業已先行賠付原告美金4,000 元(即125,440 元),期間因曾配息92,607元,故扣除被告已先行賠付及配息之部分,故原告共損失1,104,913 元。

㈢被告所指派之業務員戴淑萍竟未依其信託本旨,對原告善盡

相關之告知及說明義務,致原告就「鋼鐵之王」部分共損失1,622,950 元;就「蘋果天堂」部分共損失3,302,012 元;就「ALL BEST」部分共損失88,969.68 元;就「麻雀變鳳凰」部分共損失1,104,913 元,損失額共計6,118,844.68元,爰依信託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於本件訴訟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自92年起,即有投資連動債之經驗,至原告於96年

間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4 檔連動債時,業已於被告銀行有20多檔連動債及數檔基金之投資經驗,而原告所投資之前開連動債皆為不保本型連動債,基金之投資亦皆為不保本之投資,原告就前開投資獲利頗豐,並曾於96年3 月19日於被告銀行承作客戶投資問卷暨風險承受度分析,經分析結果原告為得承受極大投資風險之積極型投資人,足見原告係經驗豐富之投資人。

㈡原告除為投資經驗豐富之人外,並於被告開設公司帳戶,故

經常親至被告公司辦理相關事務及詢問相關理財商品,而原告向來投資之習慣係先向理財專員詢問被告公司近日架上之金融商品,向理財專員瞭解其內容並攜回產品DM或產品說明書,於計算其可用資金後,再至被告銀行辦理投資下單事宜;而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系爭四檔連動債,亦係原告來行時先向理財專員戴淑萍詢問其產品內容,並攜回產品DM或產品說明書後,再至被告銀行經理財專員戴淑萍再次說明產品內容及投資風險後,辦理投資申購手續,情形如下:

①96年5 月9 日原告至被告銀行經理財專員戴淑萍以系爭「鋼

鐵之王股價連動式債券」(下稱鋼鐵之王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向其說明產品內容及相關投資風險後,同意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鋼鐵之王連動債美金9 萬元,並於系爭鋼鐵之王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及產品說明書上親自簽名並蓋用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印鑑章,而理財專員亦交付前開交易文件影本予原告供其留存。

②96年8 月10日原告至被告銀行經理財專員戴淑萍以系爭「蘋

果天堂股價連動式債券」(下稱蘋果天堂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向其說明產品內容及相關投資風險後,同意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蘋果天堂連動債美金16萬元,並於系爭蘋果天堂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及產品說明書上親自簽名並蓋用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印鑑章,而理財專員亦交付前開交易文件影本予原告供其留存。

③96年9 月19日原告至被告銀行經理財專員戴淑萍以系爭「Al

l BestⅢ投資組合連動式債券」(下稱All Best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向其說明產品內容及相關投資風險後,同意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All Best連動債美金5 萬元,並於系爭Al

l Best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到期還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及產品說明書上親自簽名並蓋用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印鑑章,而理財專員亦交付前開交易文件影本予原告供其留存。

④96年9 月20日原告至被告銀行經理財專員戴淑萍以系爭「麻

雀變鳳凰股價連動式債券」(下稱麻雀變鳳凰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向其說明產品內容及相關投資風險後,同意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麻雀變鳳凰連動債美金4 萬元,並於系爭麻雀變鳳凰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及產品說明書上親自簽名並蓋用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印鑑章,而理財專員亦交付前開交易文件影本予原告供其留存。

㈢又投資連動債之相關風險除經理財專員戴淑萍向原告說明外

,前開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上並已明載相關投資風險,按一般人在瞭解文件內容情形下始為簽章用印為社會通念常理,而原告亦為投資經驗豐富之人,依常理判斷原告自應已獲悉說明書之全部內容始於文件末頁簽章用印,則原告既於前開契約文件上親自簽名並蓋用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印鑑章,就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銀行除於原告投資後定期以對帳單向原告報告投資之近況外,並由理財專員戴淑萍不定期向原告告知連動債之參考報價,顯見被告銀行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未有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情事。被告銀行定期寄送對帳單給原告,其上明載「結構型商品最新次級市場報價請參考本行網站(

www.taipeifubon.com.tw),或洽詢您的理財專員。」,而被告銀行並已確實依規定就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式債券,於網站上揭露報價資料,投資人可隨時上網查詢即時資訊,瞭解系爭連動債券之最新參考報價,而97年6 月後被告銀行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管銀㈣字第09600577750 號函及97年1 月16日修訂之「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規範」,於對帳單上明載系爭連動債券之參考市值,且理財專員戴淑萍亦經常以電話及於原告每週來行之際告知原告投資狀況及參考價格,則原告參考該報價,即足以知悉其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券係在獲利或虧損之狀態,而得自行決定仍繼續持有或提前贖回,以減少損失,則被告銀行既已於定期寄發之對帳單上明載系爭連動債券之淨值,並由理財專員戴淑萍近乎每日向原告報告投資近況,顯見被告銀行就系爭連動債券之淨值揭露,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㈣又系爭鋼鐵之王連動債及蘋果天堂連動債於98年間到期前,

因預期到期時將受有虧損,被告銀行乃提供投資人得選擇到期贖回之方式,而原告因對股市較為熟悉,乃決定將系爭鋼鐵之王連動債及蘋果天堂連動債之到期交割方式變更為實物交割,並於系爭鋼鐵之王連動債及蘋果天堂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到期交割變更申請指示書」及增補合約上親自簽名並蓋用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印鑑章,理財專員戴淑萍於原告將前開連動債變更為股票後,亦每日向原告報告此兩檔股票之價格,而原告於98年11月底自行斟酌此兩檔股票之價格後,向被告銀行提出賣股之申請,並於此兩檔股票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上蓋用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印鑑章,致原告於賣出此兩檔股票後,就投資系爭鋼鐵之王連動債及蘋果天堂連動債之本金仍有虧損,原告自應就其投資決策負責,是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有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情事,顯屬無據。又原告所投資之All Best連動債係屬到期保本之連動債商品,如於到期前贖回可能損及信託原始投資金額之狀況,已如前述,乃原告於99年6 月25日自行審酌市場狀況後,向被告銀行提出贖回之申請,並於All Best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並蓋用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印鑑章,致其就All Best連動債受有美金2,760.89元之虧損,原告自應就其投資決策負責。

㈤至原告所投資之系爭麻雀變鳳凰連動債係因發行機構雷曼兄

弟財務公司聲請破產保護之影響而產生虧損,而美國發生次級房貸風暴後,市場上亦有諸多美國銀行,例如花旗銀行及美國美林證券亦發生巨額虧損或裁員之消息,但卻未見其發生信用危機,而系爭麻雀變鳳凰連動債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 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前,其信用評等在Fi

tch 之評等仍為A+級、Moody's 之評等為A2級、S &P 之評等為A 級,顯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聲請破產保護前其信用評等仍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而可作為投資標的之發行或保證機構,顯見於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前,市場上未有明確資料顯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即有破產危機。是97年間市場上雖有諸多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負面訊息,然被告銀行實無法藉由前開之分析報告及市場上未經證實之訊息,獲得「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有破產危機」之結論,足證系爭麻雀變鳳凰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聲請破產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之事,顯非被告銀行所能預料或掌控,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銀行之因素所致,應屬原告於投資時所應承擔之風險範圍,與被告銀行之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有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且兩造所簽訂之和解書已記載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有所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分別於96年5 月15日、96年8 月10日、96年9 月19日、96年9 月20日委由被告購買美金9 萬元、美金16萬元、美金

5 萬元、美金4 萬元之系爭鋼鐵之王、蘋果天堂、All Best、麻雀變鳳凰等連動債。系爭鋼鐵之王連動債於投資期間配息兩次,共計配息180,101 元,至98年5 月系爭鋼鐵之王連動債到期換股時,原告除換「新日本鋼鐵」股票10197 股外,零股賣價145 元亦存入原告帳戶中。系爭蘋果天堂連動債於投資期間配息兩次,共計配息430,503 元,至98年11月系爭蘋果天堂連動債到期換股時,除換「香港富士康」股票55

472 股外,零股賣價120 元亦存入原告帳戶中。系爭麻雀變鳳凰連動債於投資期間配息92,607元,且原告就系爭麻雀變鳳凰連動債投資爭議已與被告銀行成立和解,被告銀行並於99年5 月5 日給付原告和解金125,44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到期交割變更申請指示書、增補合約、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對帳單、和解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0頁、第45至73頁、第77至85頁、本院卷㈡第44至49頁、第8 頁、第2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由被告之理財專員戴淑萍推薦,於96年間陸續購買系爭連動債,惟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時,未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及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亦未告知或揭露系爭連動債商品有何風險,自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委託被告投資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商品,被告是否未盡說明義務及風險之告知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違反信託法第22、23條之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則損害賠償額為若干?㈡兩造就原告委託被告投資「麻雀變鳳凰」該商品後,業已簽訂和解書,原告就此部分,再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⒈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

務;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處理信託事務有過失時,委託人始得請求受託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自96年5 月15日起即陸續委由被告購買系爭4 檔

連動債,有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至73頁)。又原告除委託被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外,原告自92年12月26日至96年5 月15日止,共計委由被告購買24檔連動債,並獲有配息及獲利,此有被告提出之投資往來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2至43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1、78頁)。次查,依原告於96年3 月19日親自簽名確認之投資基本資料表觀之(見本院卷㈠第44頁),經被告依原告所勾選之答案評量其為「積極型」投資者,亦有被告提出之投資基本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2至44頁),是原告自屬具有投資連動債經驗之投資人。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推介系爭4 檔連動債時,表示該投資並無風

險,且保證獲利,而未說明相關之風險云云。然系爭鋼鐵之王、蘋果天堂、麻雀變鳳凰連動債之「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均已明白揭露系爭鋼鐵之王、蘋果天堂、麻雀變鳳凰連動債為非保本型之投資,且鋼鐵之王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1 頁亦明載「本產品投資屬性為平衡偏成長型。本產品為2 年期、非保本之股價連動結構式產品。

」;系爭蘋果天堂連動債之「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亦明白揭露系爭蘋果天堂連動債非保本型之投資,且其產品說明書第1 頁亦明載「本產品投資屬性為平衡偏成長型。本產品為1.5 年期、不保本之股價連動結構式產品。」;系爭麻雀變鳳凰連動債之「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亦揭露系爭麻雀變鳳凰連動債非保本型之投資,且其產品說明書第1 頁亦明載「本產品投資屬性為平衡偏成長型。本產品為1 年期、非保本之股價連動結構式產品。」,此3 檔連動債並均於「銷售限制暨風險預告書」揭露「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發行機構提早贖回風險」、「匯率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易風險」、「再投資風險」、「利率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及「稅賦風險」等15項投資相關風險。而系爭All Best連動債之「到期還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則明白揭露系爭All Best連動債需持有至到期方返還本金,且其產品說明書第1 頁亦明載「本產品投資屬性為平衡型。

本產品為5 年到期、發行機構100 %保本,投資組合連動結構式產品。」,第15頁「銷售限制暨風險預告書」並告知「流動性風險(Liquidity Risk):原則上委託人應視本債券為持有到期之投資工具。本債券不具備充分之市場流動性,提前贖回指示單無法保證成交。債券交易價格將受多種因素影響,包括但不限於距約定到期日期間之長短、未贖回債券餘額、連結標的表現、利率、匯率變動及信用價差等。此外,委託人需受限於最低贖回總金額美金10,000元之限制,若於次級市場開放日(開放贖回日)之總贖回金額未達美金10,000元,將面臨資金流動受限之風險,在流動性缺乏或交易量不足的情況下,債券之實際交易價格可能會與債券本身之單位資產產生顯著的價差(Spread),將造成委託人若於債券到期前提前贖回,會發生可能損及信託原始投資金額的狀況,甚至在一旦市場完全喪失流動性後,委託人仍必須持有本債券直到期滿。再者,委託人應注意本債券受特定銷售限制且可能無法移轉予某些受讓人,該等移轉限制將進一步限制本債券之市場流動性。」,復於「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到期還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載明:「本人確認右列簽章專員已向本解說產品說明書及本約定書內容,並確認本人已充分了解投資商品訊息及相關風險,且有能力承擔此類風險。」及於「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記載「委託人經貴行指派專人戴淑萍解說,已充分明瞭所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交易之特性及風險」,原告並於上開陳述下方親自簽名並加蓋原留印鑑確認等情,有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到期還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77至85頁)。而原告於前開交易文件上親自簽名並蓋用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印鑑章,顯已充分瞭解並願意承擔系爭投資之風險。

⒋證人戴淑萍於101 年4 月6 日到庭證稱:其於96年間在被告

公司擔任理財專員,因為原告和被告公司已經往來一段時間,原告會依當時之市場狀況,詢問被告銀行這邊可以提出什麼商品,原告會依據投資報酬率以及承購商品的幣別來決定所要投資的商品。也就是原告來銀行,我們就把商品的DM、產品說明書提供給原告,並和原告分析、解釋投資標的、風險、及最差和最好的狀況為何,原告會將資料帶回去考慮,系爭4 檔連動債亦是如此。因為原告和分行經理都很熟,所以不一定是由其來介紹。而原告不只在被告銀行這邊往來,本身在其他銀行也有往來。除了系爭4 檔連動債外,其曾想原告解說約20幾檔之商品。系爭4 檔連動債均是由其向原告進行解說,細節已不是那麼清楚,但大概情形就是其有向原告表示鋼鐵之王連動債是一個不保本的商品,最差的狀況就是換成個股,並說明合約內容裡面有解釋到鋼鐵之王連動債連結的標的物是3 支個股,最差的狀況,會換成其中1 檔個股的股票。因為原告有做股票,所以其有說如果要買賣,就是依照當天的股票價格做買賣,之後股票會入到原告的存摺裡面,如果原告要買賣的話,就必須委託富邦銀行幫他做買賣的動作。我還有說配息狀況。在解釋產品的時候,DM上會有績效狀況,所以針對鋼鐵之王的部分,其也有跟原告解釋投資績效、轉成股票的追蹤,包括個股的分析都有說明。在購買時就有解釋,原告才會簽產品說明書,所以其有把產品說明書上的條件再跟原告說明。然後會提醒原告關於流動性或是市場風險的部分。因為每個連動債的風險預告書內容都是一樣的,所以原告每次購買的時候都會看過,在原告簽這份產品說明書的時候,其會針對原告特別在意的兩點即流動性、市場風險特別作說明。原告簽完產品說明書,其會把這份產品說明書影印給原告。蘋果天堂連動債這份,也有向原告說明產品的條件、風險以及績效。另外跟原告解釋All Best連動債時有說明這是份5 年期到期的產品,並說明投資的標的物,投資內容為基金,配息的機制。最差的狀況會持有到到期5 年,發行機構不要倒,就是保本,本金拿回來,沒有利息。如果中途要贖回,要依銀行的市場上報價是多少,這樣就不保本。我也有解釋若發行機構倒了,就會連本金都拿不回來。這在風險預告書中流動性風險也有載明。至於麻雀變鳳凰連動債商品如何向原告推介或是說明就不是記得那麼清楚。在原告投資後,也會用再和原告告知其投資金融商品之相關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至61頁),可見被告已將系爭4 檔連動債券之發行條件及產品資訊向原告說明,且原告並非當下立即決定投資系爭4 檔連動債券。而證人戴淑萍所證情節核與上開經由原告親自簽名並加蓋原留印鑑之所載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到期還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內容相符,核屬可採。

⒌況被告於原告投資系爭4 檔連動債之後,已定期提供對帳單

(見本院卷㈠第132 至244 頁)作為原告投資決策之參考,應可認已盡定期報告之義務。從而,被告受原告指示投資系爭4 檔連動債之前後已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未盡說明義務之情事。

㈡兩造就系爭麻雀變鳳凰連動債部分已簽訂和解書,原告不得再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準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99年4 月28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載明:「原

告(下稱甲方)於民國96年9 月28日透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高雄分行,依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之方式投資麻雀變鳳凰產品(下稱本投資產品),原始投資本金為美金4 萬元整(依當日之匯率33.074折合新臺幣1,322,960 元)。茲因甲方於實際投資本投資產品後,甲、乙雙方對於本投資產品衍生相關投資爭議,且甲方認為此項投資受有損害,甲乙雙方爰就認知上歧異、相關爭議及損害填補等事項達成和解,特合意訂定條款詳列如後:⒈乙方同意在甲方原始投資本金扣除已配息之金額內,給付甲方和解金新臺幣125,440 元(下稱和解金)。... ⒋甲、乙雙方於簽署本和解書並履行和解條件後,甲方就本投資產品投資事項所生爭執或任何申訴及救濟程序應立即完全終止,且日後不得再對乙方有任何主張。⒌甲方未來贖回本投資產品或分配本投資產品之剩餘價值時應先充抵『乙方就信託財產處理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及扣除『乙方給付甲方之和解金』後,若有剩餘,則歸甲方所有」(見本院卷㈠第20頁),足見原告業就投資系爭麻雀變鳳凰連動債連動債乙事,與被告達成和解,雙方合意由被告提供和解金125,440 元,原告並承諾不得就系爭麻雀變鳳凰連動債投資事項再對被告有任何主張,故上開和解書於法律性質上應屬私法上和解契約,且原告亦自認該和解書為其所親簽並領得125,440 元(見本院卷㈡第39、53頁),揆諸前開說明,雙方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就投資系爭麻雀變鳳凰連動債連動債乙事為任何請求。⒊原告雖辯稱簽立上開和解書時,被告係稱這只是先賠償之部

分款項,而不是針對系爭麻雀變鳳凰連動債全部之損失達成和解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原告就投資麻雀變鳳凰連動債連動債所受損害,業已同意由被告以125,440 元達成和解,縱其實際所受損害超過前開數額,其超過部分之權利亦因和解而拋棄,自難於事後另以其所受損害不止於此,事後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被告受指示投資系爭4 檔連動債之前後已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