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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0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1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鄭昭霖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昌國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肆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七百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年六月十五日、七月一日起至交屋日,按月分別給付其七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嗣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訴之聲明僅請求上開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七百元,及其中一百萬元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當庭同意,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二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全部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洽談合建事宜,委任伊與地主協調參與合建等事宜,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與伊訂有不動產合作興建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依上開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完成整合工作,被告即應依協議書第八條約定給付報酬二百萬元,嗣伊完成整合工作,被告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取得建造執照,並於一百年三月一日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完畢,詎就報酬尾款一百萬元拒不給付;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拆屋同時按月給付伊七萬五千元拆遷補償費,詎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開始拆除系爭房屋後,僅自該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按月給付五個月共三十七萬五千元,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藉詞不再給付,經計算至一百年六月十四日共七個月,被告尚應給付伊拆遷補償費五十二萬五千元;又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同意於全部地主完成過戶並拆屋完成時,無息借款伊九百萬元,詎被告於系爭房屋一百年三月一日拆除完畢後拒絕借款,致伊每月受有相當於向銀行借款九百萬元之利息損失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經計算至一百年六月三十日止,伊受有四個月利息損失共六萬二千七百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第六條約定或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或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害或給付不當得利。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七百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伊公司已依整合進度給付整合費用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惟原告並未依約將系爭契約所載全部土地地號之地主整合,也未依約協調全部地主與伊公司完成簽立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等事宜,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條件未成就,伊公司並無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請求酬金及拆遷補償費無理由,嗣伊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履行,原告就其應履行之義務仍未依約履行,已屬遲延,致伊公司自行與系爭土地之地主協調與整合開發始取得建造執照,至此原告已確定無法完成整合,亦屬給付不能,伊公司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整合費用,伊公司自無繼續依約給付報酬或履行任何契約義務,原告請求酬金、拆遷補償費及借貸金額之利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如向銀行借貸九百萬元,每月應付利息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足見原告主張每月利息之損害並未發生,伊公司未借貸原告九百萬元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復未證明受有何損失,伊公司自無賠償原告利息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必要。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九一頁):㈠兩造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同意支

付原告全案之整合費用二百萬元如協議書第八條,嗣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票號AD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支票給付原告,其餘一百萬元未給付。

㈡系爭房屋於九十九年六月初開始拆除,迄一百年三月一日拆

除完畢,其間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土地取得九九建字第○四一二號建造執照,並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變更建造執照。

㈢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拆屋同時按月給付原

告七萬五千元租金補貼,嗣被告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租金補貼五個月,共計三十七萬五千元作為拆遷補償費,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未再給付。

㈣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同意於全部地主完成過戶

並拆屋完成時,無息借款原告九百萬元,嗣系爭房屋於一百年三月一日拆除完畢,被告並未借款原告九百萬元,原告亦未另向銀行借款九百萬元。

㈤被告曾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寄送原告存證信函,促於三十

日內履行契約,再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並促返還整合費用一百三十萬元。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整合費用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拆遷補償費五十二萬五千元、利息損失或不當得利六萬二千七百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八條再給付其整合費用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其酬金即

全案整合費用二百萬元,嗣被告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給付一百萬元,其餘一百萬元尚未給付,又被告就系爭土地已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取得建造執照,並於一百年三月一日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合作興建開發協議書、代收票據明細表暨存款存摺明細、照片及建照執照存根等件(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十八頁、第八○頁至第八一頁)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正。惟原告請領上開整合費用,應先完成系爭契約第七條所定基地所有權人簽約及產權過戶之整合工作等情,為原告起訴意旨(見起訴狀第一點所述)所是認,核與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乙方(指被告)負責協調地主採一般買賣或地主土地先售甲方(指原告)再附帶買回甲方興建房屋之合建方式進行整合..」等語相符,亦堪信為真正,則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全部地主整合完成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其已完成整合工作,即已協調地主與被告簽立一般買賣或合作興建契約之事實存在,舉證以實其說。

⒉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已全部完成整合工作一節,所舉證

人即其配偶鄭陳淑美、建築師林建智到庭固證稱:原告曾經聯絡地主在台北市○○街茶坊召開過兩、三次合建協調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二一二頁、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一頁),然該協調會係指九十四年十月間及其後數月內所召開者,並非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二條「指定順序」,由原告協調地主簽約而召開之協調會,自不能徒憑原告曾召開數次協調會,即謂系爭土地全部地主與被告簽約,係由原告協調整合完成者;縱依上開證人鄭陳淑美亦證述:「(94年10月及之後的協調會..最後是否有結果?)..有結果..」、「(..協議書,被告是否有簽?)..被告也有簽」、「(房子現在已經建造完成,是否根據這份協議書來合建?)94年那份已經廢掉了,因為年限已經超過,後來停了半年至一年,我就確定我哥哥(指另地主)不簽」、「(現在蓋好的房子合建的條件,是否重新再談的?)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背面至第二一一頁正面),足見九十四年十月及其後數月內所召開之協調會,縱已達成協議,亦因年限超過而作廢,與被告嗣後興建完成而與地主簽訂之合建契約無涉;另證人林建智亦證稱:「(..本件最主要的主導者?)應該是地主、原告、林文欽還有我..」、「(最後於這幾次開會中,最後有無簽訂什麼合約?)我沒有簽訂什麼合約..必須所有的地主都同意才可以簽約」、「95年後我我就沒有參與了」、「(何以沒有參與?)那時候聽說原告老婆的哥哥反對這個案子,必須同意這個案子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背面至第二四一頁正面),可知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間之主導者並非僅有原告,當時協調會召開之結果,合建內容並未經全部地主同意而簽訂合約,足認當時所召開之協調會,充其量僅能謂係地主、建築師與建設公司間就合建相關訊息之交換協商,但不足證明被告嗣後興建完成而與地主簽訂之買賣或合建契約,係由原告主導並整合完成者。

⒊次就被告聲請之系爭土地地主到庭證述內容觀之:證人胡青

青證稱:「(...被證5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是你於98年10月29日與被告所簽訂?)是的」、「(原告有無就..被證五合約書內容來傳達合建的條件,說被告公司現在提供條件來說服你之類的?)應該是我直接跟被告公司講的」、「(原告與你通電話過程中..有無說服你與被告公司合建?)不用說服我,我也覺得被告公司的條件比較好」、「(原告電話中,有無具體言按地主百分之60、建方百分之40的分配比例?)應該會有..」、「(後來跟被告簽的合約是否為地主百分之60、建方百分之40?)不是,是地主百分之65、建方百分之35,因為我先生不願意簽,他再把他調高」、「(..原告是否有建議你用地主百分之65、建方百分之35簽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六頁);證人周榮耀證稱:「...被證4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與被告公司有無簽訂此份契約書?)有」、「(簽訂此份契約書的過程中,有無仲介掮客,居中介紹你與被告公司簽訂此合約?)沒有..這塊土地於79年開始有公司陸續來談..94年左右,有位林先生直接來找我..談了一陣子,沒有談成..林先生就退出了...隔了1年,被告公司的詹總,現在是副董,直接來找我,一直談到簽訂合建契約為止,中間沒有經過誰來仲介」、「(原告有無找過你促請你與被告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沒有」、「(與被告公司簽訂合約前,有無任何地主鼓勵你與被告公司簽約?)沒有」、「..簽約後,有人來問我..」、「原告有主動打電話問我..他問我是否有簽約,我說條件都一樣,我們就會簽約」、「(原告言數次催你簽約,有無意見?)不實在,簽約是我主動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四頁);證人徐月珠證稱:「(.被證6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是否有與被告公司有簽訂此契約書?)有的」、「(當初何以簽訂此契約書?是否有透過仲介、掮客、中間人簽約?)沒有,都是出自我們自己的自願,我們就是有60比40的比例,我們覺得還不錯,因此我們就簽約了」、「(簽約前,原告有無鼓勵、催促你與被告公司簽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七頁)。足見上開證人胡青青即系爭土地四○八地號土地地主、周榮耀即系爭土地四○五、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地主、徐月珠即系爭土地四○六地號土地地主(系爭土地地號與地主對照表,參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均非因原告協調整合,而與被告簽訂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四一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五五頁),亦不足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整合工作。

⒋準此,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七條所定基地所有權人

簽約及產權過戶之整合工作,即已協調系爭土地之全部地主與被告簽立一般買賣或合作興建契約云云,不足採信,故原告據此依系爭契約第八條請求被告再給付其整合費用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不應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五十二萬五千元,核屬有據:

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五條明文:「拆遷補償費:拆屋同時甲方(指被告)交付地主租金補貼每月每戶按一樓三萬元二樓以上壹萬伍仟元支付至交屋日止,另地號408 之地主四人租金補貼,甲方同意以每戶每月壹萬伍仟元計算五份,依乙方(指原告)指定金額進行分配」等語,足見該拆遷補償費係以原告所有房屋遭拆除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地主之租金補貼,並非原告完成上揭整合工作後,始得領取之報酬。本件包括原告所有房屋在內之系爭房屋業於九十九年六月初開始拆除,且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按月給付原告五個月租金補貼,惟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未再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款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在卷可佐,則縱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七條完成整合工作,原告所有房屋既已遭被告拆除,被告即應按上開約定給付原告拆遷補償費。至被告抗辯原告就應履行之整合工作給付遲延並給付不能,其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契約,並已提起反訴(下詳)請求返還已支付之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整合費用云云,惟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應給付者係拆遷補償費,而非系爭契約第八條應先完成整合工作始得請求給付之報酬,自無所謂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可言,是以被告就其應給付之拆遷補償費,抗辯已解除契約故無給付義務云云,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六月十四日止共七個月之拆遷補償費五十二萬五千元(15,000元×5份×7月),核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利息損失或不當得利六萬二千七百元,不應准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甲方(指被告)同意於全部地主完成過戶並拆屋完成時暫借乙方(指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於交屋時辦理銀行貸款不計息償還甲方」等語,而何時全部地主完成過戶並拆屋完成,兩造訂約時並未確定,足認被告貸款義務,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縱然系爭房屋已於一百年三月一日拆除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仍應經原告催告,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貸款義務未履行,所生遲延利息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並未提出已經催告之證據資料,所提出之原告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十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二○頁至第二二頁、第二八頁至第三○頁)亦無催告履行貸款義務之記載,自不足認被告應就其不確定期限之貸款債務負遲延責任。

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失利益,則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致不能取得者,屬於消極的損害(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五號、第二五一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其貸款九百萬元之義務,致其受有該九百萬元貸款利息之損害,然原告並未另向銀行借款九百萬元等情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並無因被告未履行貸款義務,而支出貸款利息,致受有財產減少之積極損害,又被告履行其貸款義務,原告所得受之利益,係無須支出該貸款之利息,並非更可取得該貸款之利息,是以縱然被告未履行其貸款義務,原告仍無利息收入之預定利益,自無該預定利益不能收取之消極損害可言。

⒊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縱然被告未履行其貸款義務,惟尚不足認應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自無受有如何之利益可言,且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給付其相當於利息損害之不當得利,自無所據。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或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或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履行貸款原告九百萬元而未履行之債務,給付原告利息損失六萬二千七百元或給付原告相當於上開金額利息之不當得利,均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再給付其報酬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或民法給付遲延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賠償其利息損失或相當於利息損失之不當得利六萬二千七百元,均不足採;惟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給付其拆遷補償費五十二萬五千元,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拆遷補償費五十二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應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返還被告已給付之整合費用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既係本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上開整合費用,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已依整合進度給付整合費用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惟反訴被告並未依協議書之約定,協助伊公司完成不動產開發整合事宜,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陷於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經伊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三十日內履行,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因解除而自始失其效力,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已受領之酬金一百萬元及拆遷補償費三十七萬五千元,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九十九年六月開始拆除,至一百年三月一日已拆除完畢,且反訴原告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取得建造執照,並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變更建照執照為0000000,足見伊已依約定履行契約完成委任本旨,反訴原告本應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給付酬金,並依第五條約定給付拆遷補償費,且系爭契約之目的已因履行而完成,伊不可能有再履行遲延之情形,縱使事後因其他原因變更建造執照之號碼,亦不影響伊已依約履行之事實,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履行而完成後,始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發函催告伊限期履行,再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發函向伊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即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協助其完成不動產開發整合事

宜,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固應依約完成基地所有權人簽約及產權過戶之整合工作,即協調地主與反訴原告簽立一般買賣或合作興建契約,且反訴被告並未完成上開整合工作等情,已如本訴所載。惟兩造就反訴被告上開協調整合之給付義務,並無約定履行期限,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合作興建開發協議書(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在卷可查,且反訴被告所負整合義務,並非於一定期間不為履行不能達其契約目的,兩造間亦無嚴守該契約所定履行期間之合意,此觀兩造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訂立系爭契約後,迄九十九年六月初始開始拆除系爭房屋,時間長達三年餘可知,足認系爭契約並非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之契約。則反訴原告主張有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進而解除契約,自應先為催告履行,如反訴被告於受催告時或催告期限屆滿時,未履行而應負遲延責任時,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系爭契約,惟反訴原告僅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寄送存證信函,促於三十日內履行契約,旋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再寄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並促返還整合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在卷可稽,自不足認反訴原告已踐行其解除契約前之兩次催告義務,應認其解除契約不生效力,據此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一百萬元及拆遷補償費三十七萬五千元,自不應准。

㈡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協助其完成不動產開發整合

事宜,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惟兩造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簽訂系爭契約,就反訴被告應履行協調整合之給付義務,並無約定履行期限,嗣反訴原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始給付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之整合費用其中一百萬元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惟反訴原告在此之前,早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三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已與系爭四○八地號土地地主代表胡青青、四○六地號土地地主徐月珠、四○五及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地主代表周榮耀簽訂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業據渠三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第二二七頁背面、第二二八頁),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各該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第一四七頁、第一六七頁)在卷可佐,足見反訴原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給付反訴被告整合費用一百萬元時,已知上開地主胡青青、徐月珠及周榮耀等人土地已整合完畢,反訴被告就該三人所有及代表之土地,已不可能再履行其協調整合之給付義務,對反訴被告而言已屬給付不能,但反訴原告仍給付反訴被告上開整合費用一百萬元,足認縱然當時反訴被告已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但該給付不能之事由,並非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否則反訴原告豈有一面認有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而給付不能之情事,一面再給付反訴被告整合費用之理。是以反訴原告於九十九年六月初系爭房屋開始拆除,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取得建造執照後,再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寄送存證信函,主張有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而給付不能,並據此解除契約,不足採信,應認反訴原告取得建造執照後,反訴被告應履行協調整合之標的已不存在,縱有應履行協調整合義務而給付不能之情事,亦非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反訴原告依此解除契約不生效力,進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一百萬元及拆遷補償費三十七萬五千元,亦不應准。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其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