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2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被 告 邱河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6年11月2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臺幣(下同)483,059元尚未給付,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6年11月2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約定自93年8
月23日起至98年8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9年10月2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638,326元及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