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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03號聲 請 人即 原告 OKANO ELE.法定代理人 岡野勳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李岳洋律師陳宏彬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岡賀股份有限公司、陳鴻章、郭美秀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柒拾叁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前於99年12月10日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3,467元,惟本件訴訟標的為日幣8,325,000元,以原告起訴當日即99年11月19日匯率計算(日幣:

新臺幣=1:0.3666),應合3,051,945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31,294元,鈞院以日幣8,325,000元核定本件訴訟費用83,467元,顯有違誤,爰請求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52,173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聲請人即原告前於民國99年11月19日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於99年12月10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3,467元,惟聲請人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岡賀股份有限公司、陳鴻章及郭美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8,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聲請人起訴當日日幣與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0.3666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1,9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計溢收52,173元,聲請人聲請退還此部分溢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