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0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34號原 告 李金女

曾霖曾健維曾健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被 告 謝文博

洪定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連帶債務內部分擔比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文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定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謝文博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洪定輝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或同額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謝文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謝文博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或同額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洪定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洪定輝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文博、洪定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與訴外人曾文勢原共同經營三豪木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豪公司),因經營困難而向訴外人曾文錦借款,被告二人與訴外人曾文勢共同於民國83年12月13日簽訂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805萬元,約定期間自84年7月30日起至

86 年9月30日止,共分27期償還,每月償還30萬元,利息部份未約定,若債務人延滯本金達兩期者,償還期限視為屆期,被告兩人與訴外人曾文勢負連帶責任且未特別約定內部分擔比例。惟被告二人與訴外人曾文勢從未依約還款。嗣後,訴外人曾文勢於96年3月20日死亡,而原告四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前開之債務。而前開債務,原告李金女與債權人即訴外人曾文錦於99年5月14日達成協議並簽有清償協議書,訴外人曾文錦同意原告李金女於清償280萬元後,前開債務剩餘部份即消滅,原告李金女已依系爭協議分別於99 年5月14日、6月10日清償200萬元、80萬元,共計280萬元。因原告李金女已代前開債務全體債務人清償280萬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在此範圍,被告二人同免其責任。然被告二人與訴外人曾文勢未約定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應平均分擔債務,即被告二人應分別負擔933,333元(計算式:280萬元÷3=9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原告李金女係於99年6月10日清償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81條及第478條請求被告二人分別返還933,33 3元,及自99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或同額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洪定輝則以:系爭契約之簽名係伊所簽,印章亦由伊所

蓋。雖被告二人與訴外人曾文勢均為訴外人三豪公司之股東,惟訴外人曾文勢將公司的錢拿挪用玩股票,股票賠錢,訴外人曾文勢乃向訴外人曾文錦借款,而訴外人曾文勢曾表示本件債務由他個人單獨負責,與兩位股東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文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訴外人曾文勢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三豪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清償協議書、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等件為證。又被告謝文博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而被告洪定輝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後面的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的」等語(見卷第5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洪定輝雖辯稱訴外人曾文勢將公司的錢拿挪用玩股票,股票賠錢,訴外人曾文勢乃向訴外人曾文錦借款,而訴外人曾文勢曾表示本件債務由他個人單獨負責云云,並聲請傳喚訴外人曾文錦作證,惟訴外人曾文錦已死亡,此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卷第52頁),且被告洪定輝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洪定輝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