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37號原 告 陳啟明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被 告 李柏賢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十分之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員工,訴外人陳淑惠當時為原告之配偶。自民國99年8、9月間起,原告工作之市場即傳出被告與陳淑惠過從甚密,陳淑惠自斯時起亦經常無端與原告爭吵,並一再提出離婚之要求。嗣原告自家中電腦記錄中發現被告與陳淑惠間親密之對話及畫面,即被告使用化名「美琪」與陳淑惠使用「淑惠」名義所為之MSN通話,包含兩人進出汽車旅館、性交及網路性交等情形。原告因而對被告及陳淑惠提出通姦告訴及對陳淑惠訴請裁判離婚。原告嗣後雖撤回告訴與離婚訴訟,然被告上開妨害家庭之行為,致原告與陳淑惠協議離婚,兩人所育之三子無法擁有完整的家庭,原告亦因此而精神痛苦不堪,甚至需至精神科就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年7月19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未與陳淑惠通姦及有婚外情,原告所提出之MSN對話並非真正,況細繹其內容,即令有煽情之對話內容,亦僅係一般網路上之虛擬性愛,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陳淑惠當然有通姦之行為。而依原告與陳淑惠之離婚協議書所載,兩人係因「雙方彼此個性不合,無法再共同生活」而協議離婚,原告主張因被告與陳淑惠之通姦行為與婚外情而離婚,已非實情,亦與被告無關。又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2款之記載,原告應給付陳淑惠30萬元(被告誤認為30萬元,實則應為50萬元),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倘其確有通姦行為,豈有不要求任何賠償,反給付其前妻30萬元之理,足見原告主張之通姦與婚外情行為確非實情。而原告前往精神科就診之原因多端,亦非與其離婚有必然之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被告前為原告員工,任職期間自92年間起迄100年4月5日止,於彼時陳淑惠為原告之配偶,此為被告所知悉。原告曾於100年4月8日對被告及陳淑惠提妨害家庭告訴,後於同年5月13日與陳淑惠協議離婚,並於同日撤回上開告訴,被告及陳淑惠因原告撤回告訴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100年度偵字第12638號)。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原證
5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656號、100年度偵字第12638號偵查卷宗,審查無誤。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淑惠間之上開通姦與婚外情事實,破壞原告與陳淑惠間婚姻生活之圓滿,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上開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爭執事項即為:
(一)被告是否與陳淑惠間有通姦與婚外情之事實?
(二)若有,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如是,則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佐以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二)被告雖否認其與陳淑惠有通姦與婚外情之事實,辯稱其雖曾與陳淑惠以電腦MSN通話,但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所示之通話紀錄,並非伊與陳淑惠間之對話內容,云云,經查:
1、陳淑惠於上開妨害家庭案件偵查期間,已到庭陳稱其以「淑惠」名義與被告以「美琪」名義利用電腦MSN通話,此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第3656號偵查卷宗第21頁)。
2、原證2之對話相對人為「美琪」及「淑惠」,原證3之電腦視訊列印畫面,對話人為「美琪」及「淑惠」,圖面人像則為被告及陳淑惠,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3、上開以「美琪」及「淑惠」名義於100年2月20日之對話:「淑惠說:李伯賢....你給我說清楚喔」,亦徵被告係以「美琪」與陳淑惠進行對話。
綜上,原證2所示之通話紀錄,應為被告與陳淑惠間之MSN通話紀錄。
(三)觀諸上開通話紀錄,其中諸多涉及彼此生殖器官及兩人性行為之描述,又被告曾於其與陳淑惠以MSN通話時,同時於視訊裸露生殖器官,亦經本院當庭勘驗電腦紀錄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被告雖辯稱其僅為一般網路上之虛擬性愛,然查,被告與陳淑惠為以下對話:
1、100年2月5日:「02:10:46淑惠說:去我家過夜ㄉ那ㄧ天。02:11:07美琪說:再妳房間好像有2~3次吧。」…「02:26:24淑惠說:捉姦要在床ㄚ。02:26:45美琪說:對啊…。02:27:05淑惠說:但是沒有ㄚ。02:27:25美琪說:不在床都不算。02:27:46淑惠說:所以昨天小心還是對的。」。
2、100年2月8日:「16:36:04美琪說:然後他也都抓不到妳在外面,所以…他因該會仔細想…目前他應該是假設我,但是沒有證據」;「100年2月8日19:45:44美琪說:
但是現再也是有懷疑妳外面有沒有他現在在想吧…就不要被他抓到…19:46:03淑惠說:說真的,要是有證據…我會選擇去死,…所以你放心,你沒事的所以我要乖一點。」、
3、100年2月21日:「15:28:20美琪說:所以我們現在要先假設,他(指原告)有照片,要怎麼說,當時為什麼要去汽(車)旅(館)。…15:29:37淑惠說:我就說因為過年我心情那時候不好,本來不想回來內湖睡,找你出去,後來想呆在外面睡,我自己一個人,進去差不多一各小時多,然後你說這樣不好,會被誤會,本來你要先走,所以我後來也決定還是不要住」。
(四)從上述對話所呈現之情節以觀,已非虛擬性愛之範疇,而為被告與陳淑惠間於現實生活中之互動,包括被告曾於原告家陳淑惠之房間過夜,以及兩人認除原告當場發現兩人在床上為性行為以外,均不構成通姦,但仍提醒對方要小心避免被原告發現,並討論原告已經懷疑被告與陳淑惠外遇,但認原告並無證據,以及商議如原告掌握兩人前往汽車旅館之照片,要如何羅織理由,以免被原告起疑等情,若被告與陳淑惠僅止為網路虛擬性愛,兩人於現實生活上並未逾矩,則何需討論如何規避通姦責任與避免被原告發覺?。另參以兩人上開描述彼此生殖器官及性行為之對話,雖並無兩人為通姦行為之直接證據,然依據社會通念及上述說明,上開事證應足以認定被告與陳淑惠間應有通姦與婚外情之事實,而非僅止於被告所辯稱之網路虛擬性愛。
(五)至被告辯稱依據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原告與陳淑惠係因雙方彼此個性不合,無法再共同生活而協議離婚,而非陳淑惠違反婚姻忠實義務,且原告應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陳淑惠金錢,如陳淑惠果曾與被告通姦及有婚外情,應不致有上開約定,然查,原告與陳淑惠間於協議離婚之前,除前揭妨害家庭與請求裁判離婚訴訟以外,陳淑惠亦對原告提起妨害秘密告訴,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4062號妨害秘密事件,故原告與陳淑惠協議離婚之同時,除約定由原告撤回上開妨害家庭告訴與裁判離婚訴訟以外,陳淑惠亦需撤回對於原告之妨害秘密告訴,此據上開協議書第8、9、10條記載明確。從而原告與陳淑惠既為息事寧人、避免訟累,而同意離婚並撤回對對方之刑事告訴,衡之社會通念,陳淑惠當然不會同意於上開協議書上記載其與被告通姦與婚外情之事實。至於原告同意給付陳淑惠
50 萬元一事,原告主張係因其與陳淑惠育有三子,且陳淑惠亦幫忙持家多年,經上開案件承辦檢察官居中調解勸喻,原告始同意給付上開50萬元等語,經核亦與常情無違。是以上開離婚協議書之記載,與原告給付陳淑惠50萬元之事實,均不足以認定被告與陳淑惠間並無通姦與婚外情。
六、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陳淑惠通姦及婚外情之事實,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其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則原告自得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洵屬有據。
(二)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其與陳淑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有外遇,然原告與陳淑惠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被告與陳淑惠間之通姦與婚外情,對於原告與陳淑惠之婚姻關係而言,即具破壞性,故而縱使原告與陳淑惠間之婚姻關係已有破綻,被告之上開行為仍侵害原告之上開身份法益。
(三)又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現於市場擺攤賣麵,名下有不動產6筆,被告現雖無業,然名下有不動產2筆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與陳淑惠結婚13年,育有3子,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亦使原告之生活秩序大受影響,精神上痛苦不堪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藉金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之,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