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039號原 告 張漢貴訴訟代理人 張蘇美雪被 告 林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由被告買受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60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建物,總價金新台幣(下同)816萬元,惟被告僅繳納第1期款82萬元後,即避不見面,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8 款約定:「本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系爭房地既坐落新北市板橋區,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