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050號原 告 上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棻瀚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被 告 中央印製廠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對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五項關於「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零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固記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零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等語,惟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均未向本院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且依事實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欄亦未有此部分說明及記載,故本院判決原本及正本仍將前開記載於主文中,自屬誤寫,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刪除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