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0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53號原 告 呂雪美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被 告 洪林春霞即洪真一.

洪美琳即洪真一之.洪明即洪真一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真一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1年2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洪林春霞、洪美琳、洪明,有洪真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上開繼承人已於101年3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洪真一前於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669、677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雙方於88年1月29日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洪真一於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支票乙紙後,應將臺北市○○區○○段1小段350、350-3、356、356-2、581、582、582-1、582-2地號及同段2小段415、4

16、416-1、416-2、416-3、416-4地號等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04000分之4363)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條件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房屋(現整編為臺北市○○路○○○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遷出後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復行遷入,詎和解後,原告多次電話通知洪真一領取70萬元之支票,均遭洪真一拒絕,原告不得已於88年4月15日將該70萬元款項辦理提存,原告既已付清款項,洪真一已無使用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權限,是洪真一所為,令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洪真一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依和解筆錄給付70萬元之前,洪真一無遷出房屋之義務,洪真一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原告與洪真一間於88年1月29日在法庭上成立和解,約定洪真一於原告交付70萬元支票乙紙(票載日期應為:

88年5月8日)後,應將坐落如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如支票未兌現,原告願另給付違約金70萬元,洪真一應於前開支票兌現後,無條件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等,因此,原告負有先行給付發票日為88年5月8日、面額為70萬元之支票予洪真一之義務,俟支票兌現後,洪真一始有騰空遷出系爭房屋之義務,惟原告自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後,始終未依和解書所載簽發支票交付予被告,反而於88年4月15日謊稱:以電話通知受取人領取,受取人拒絕受領云云,將70萬元提存於法院,並附加和解筆錄所無之條件「受取人應提出建物拆除同意書及會同提存人點交建物及土地後,由提存人出具受領證明始得領取」,致使洪真一無法自行領取該提存款,嗣後,原告即以該提存書辦理如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詎原告於起訴狀竟稱被告未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且仍向他人設定抵押權,嚴重影響原告權利,造成原告損失云云,顯無足採。

⒉依鈞院88年度存字第1793號提存卷宗資料可知,原告係

捏造「以電話通知受取人領取,受取人拒絕受領」理由,並附加系爭和解筆錄所無之條件,辦理提存,讓洪真一無法領取提存金,嗣後,提存法院發現原告之提存附加和解筆錄所無之條件,要求原告刪改之際,原告為阻擋洪真一領取,乃再以聲請假扣押予以扣押後,始聲請刪除前開附加之條件,因此,洪真一仍然無法領取提存金,原告非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因此,原告既未依和解筆錄履行其先行給付之義務,洪真一即無履行和解筆錄所載之義務,是原告自無權別於和解筆錄之外,另行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再者,原告就和解筆錄之履行縱有所爭議,亦屬系爭和解筆錄之執行問題,實與民法不當得利無關,原告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既不符合法律要件,且無訴之利益存在,何況,原告主張70萬元之不當得利,究竟係如何計算出來,更未見原告敘明,原告本件起訴自無理由。

(二)退步言,縱令洪真一有遷出房屋之義務,洪真一亦已遷出:

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約定:「洪真一應於前開支票兌

現後,無條件自坐落於門牌路碼臺北市○○街○○巷○○號房屋騰空遷出,遷出後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復行遷入」,亦即洪真一應遷出之房屋係「門牌路碼臺北市○○街○○巷○○號」,原告主張該房屋之門牌號碼整編後為「臺北市○○路○○○巷○號」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系爭房屋門牌整編後係「臺北市○○路○○○巷○號」,與「臺北市○○路○○○巷○號」房屋,二者門牌不同,位置亦迥異,此經戶政人員證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⒉洪真一業自系爭房屋遷出,已無居住於該址,現今洪真

一係居住於「臺北市○○路○○○巷○號」房屋,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即「臺北市○○路○○○巷○號」云云,被告否認之,倘若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有誤,原告應循聲請更正和解筆錄或撤銷和解筆錄之程序,而非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更非本件訴訟所應審理。又系爭房屋屬艋舺洪氏古厝,為文化古蹟,任何人不得擅自拆除或破壞,因此,占用土地者係該古蹟,原告既非古蹟所有人,其主張洪真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洵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洪真一前於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669、677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雙方於88年1月29日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洪真一於原告交付70萬元支票乙紙後,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50、350-3、356、356-2、581、582、582-1、582- 2地號及同段2小段415、416、416-1、416-2、416-3、416- 4地號等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04000分之4363)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上開支票兌現後,無條件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遷出後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復行遷入,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嗣原告於88年4月15日以洪真一經電話通知拒絕受領為由,向本院提存所提存70萬元,並於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記載「受取人應向提存人交付建物拆除同意書及會同提存人點交建物及土地後,由提存人出具受領證明始得領取」字樣(原告業於9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刪除),嗣原告持系爭和解筆錄及提存書,以和解移轉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畢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並有和解筆錄、提存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6日北市建地三字第10031234 900號函、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土地所有權人地籍歸戶清冊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8、86至129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669、677號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本院88年度存字第1793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後,洪真一拒絕自系爭房屋遷出,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返還)其所受損害(不當得利)7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洪真一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茲論述如下:

(一)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73條及第3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與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其繼續占有買賣標的,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001號、86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準此,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有償契約讓與不動產,在未交付前,繼續使用該不動產,尚非無權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異。

(二)查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洪真一於呂雪美(即原告)交付70萬元支票乙紙(票載日期:88年5月5日)後,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350、350-3、356、356-2、581、582、582-1、582-2地號及同段2小段415、416、416-1、416-2、416- 3、416-4地號等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04000分之4363)移轉登記予原告,如支票未兌現,呂雪美願另給付違約金70萬元,並將右開土地登記返還洪真一,俟呂雪美付清款項同時,洪真一再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第3條約定:「洪真一、洪清河2人全戶(含其家屬)應於前開支票兌現後,無條件自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房屋(即系爭房屋)騰空遷出,遷出後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復行遷入」(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足悉原告係以70萬元為對價,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與洪真一所簽訂者乃有償契約,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於本件自有適用,亦即使用、收益固均為所有權之內涵,惟在因法律行為發生物之所有權變動時,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能,專以系爭房屋是否交付為斷,與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係屬二事,且洪真一依約雖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尚難謂為無權占有。

(三)原告雖主張洪真一拒絕自系爭房屋遷出,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於90年7月1日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整編後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基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416、416-3地號」,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洪真一實際居住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90年7月1日整編前為「臺北市○○區○○街○○巷46之6號」,基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416地號」,占用面積為3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人員吳三元、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黃銘智陳明在卷,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臺北市○○路○○○巷洪家老門牌編訂略圖、工務局地形圖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32、147、149至154、156頁),足見洪真一係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整編前為「臺北市○○區○○街○○巷46之6號」,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洪真一應遷出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兩者門牌號碼、位置均不相同,是原告主張洪真一迄未自系爭房屋遷出乙節,尚乏依據,已難認可採。

(四)再者,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416、416-3地號」,而洪真一實際居住之「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坐落基地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416地號」,已如前述,就原告對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416、41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異動情形觀之,原告於95年11月1日前原有41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於95年11月16日辦理和解移轉登記,分別取得41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4000分之8726(合計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及4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4000分之8726,並於95年11月17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出售4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4000分之8726,嗣於96年3月22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出售41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872600(殘餘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99年12月27日辦理調解移轉登記,取得41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383250(合計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迄今原告仍為41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日北市建地一字第10031566300號函暨所附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足悉原告已非4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洪真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即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業已持系爭和解筆錄及提存書,以和解移轉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畢如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縱洪真一於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後繼續使用收益,迄未自系爭房屋及基地遷出一情為真,然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使用收益之權能,專以洪真一是否交付為斷,與所有權之移轉係屬二事,洪真一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尚難謂無權占有,核與不當得利必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要件不符,且原告既未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則亦難認受有何等損害,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未合,至原告所稱因洪真一不履行遷出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乙節,核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從而,原告主張洪真一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洪真一有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又縱洪真一迄未自系爭房屋遷出,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仍難謂為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主張洪真一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主張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僅係洪真一使用範圍之一部分,爰聲請再囑託補行測量其全部使用範圍部分,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