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0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56號原 告 熊芳信

張麗雲詹陳美藝上 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複 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被 告 陳怡魁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決議無效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8 月18日就任軒轅教總部第

三任大宗伯兼財團法人軒轅教董事長,依軒轅教宗法第19 條第1 項「大宗伯、副宗伯之任期均為6 年,任滿之日解職。」之規定,被告上開大宗伯職務至9 年8 月17日屆滿6 年,當然自動解職。惟被告因戀棧大宗伯職務,遲不召開傳承會議推選第四任大宗伯,並藉大宗伯地位招搖撞騙,致因詐欺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醫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首席護法遂於99年10月4 日召開護法會議,確認被告已無大宗伯資格,且不適任大宗伯。孰料,被告妄想續任大宗伯及董事長,竟於99年11月8 日寄發軒轅教總部傳承會議開會通知,通知定於99年12月12日召開傳承會議,會中選舉被告當選大宗伯、訴外人陳國臺、吳萬全當選副宗伯(下稱系爭傳承會議),並以99年12月14日(99)軒總魁字第010 號函將系爭傳承會議紀錄送內政部備查。惟依軒轅教宗法第17條、第19條第2項,及第21條:「選舉日期經大宗伯決定後,傳承會議成員應…商定傳位繼承方式……。」等規定,傳承會議應由訴外人即首席護法劉永清召集,被告無召集權。又依財團法人軒轅教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捐助章程)第5 條第2 項規定:「本教創始人為第一任大宗伯,繼任者以本教繼承法產生之。」,第13條規定:「本財團法人董事會董事長,由董事會開會選舉本教大宗伯擔任之。」,上開「本教繼承法」係指軒轅教宗法,故違反軒轅教宗法,即等同違反軒轅教捐助章程。則被告既非大宗伯,亦無召集權,且未於任滿前6 個月召集,系爭傳承會議之召集行為自違反軒轅教捐助章程,原告均為軒轅教之董事或董事兼護法,且均具教徒身分,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傳承會議之召集行為無效。並聲明:請求宣告軒轅教總部99年12月12日99年度傳承會議之召集行為無效。

被告則以:軒轅教總部係人民團體,故系爭傳承會議選舉軒轅

教總部第四任大宗伯及副宗伯,是否合法,應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被告並非基於財團法人軒轅教董事身分召開董事會選舉董事及董事長,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系爭傳承會議之召集行為無效。又被告於90年間經傳承會議選任為軒轅教第三任大宗伯,當時首席護法為訴外人何子明,迄今歷次護法會議均未曾通知被告,何子明仍為首席護法。且系爭傳承會議雖應由首席護法呈請大宗伯召開,但召開與否及選舉日期仍由大宗伯決定。第三任大宗伯任期屆滿後,首席護法遲未呈請召開傳承會議,此時倘第三任大宗伯當然解職,首席護法向何人呈請召開傳承會議?由何人決定選舉日期?如此將致永遠無法召開傳承會議。是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規定,於被告第三任大宗伯任期屆滿而未改選前,仍得執行大宗伯職務,至新任大宗伯就任時為止。況劉永清於接獲系爭傳承會議開會通知後,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另軒轅教宗法第27條雖規定:「護法會議,有統一解釋宗法及規章之權,並對違背本教宗旨及宗法之規章,有否決之權」,然非謂護法會議有權解釋現任大宗伯為何人,被告是否仍具大宗伯身分,應依事實認定,99年10月4 日護法會議之決議,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於90年間經傳承會議選任為第三任大宗伯,至96年間任期

屆滿。被告嗣以99年11月8 日軒總(99)傳字第001 號開會通知寄送副宗伯、護法、秘書長、總宗正,開會通知之內容為定於99年12月12日召開系爭傳承會議,討論事項為選舉第四任大宗伯。自被告之大宗伯任期屆滿,至被告寄發上開開會通知期間,未曾召開傳承會議選舉第四任大宗伯。99年12月12日系爭傳承會議決議選任被告為第四任大宗伯,陳國臺、吳萬全為副宗伯,被告並以99年12月14日(99)軒總魁字第010 號函檢送系爭傳承會議紀錄送內政部備查等情,有開會通知函、系爭傳承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596 號卷第44-46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屬實。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

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其無效」。準此規定以觀,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所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者,應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不具董事身分之人,以董事自居,而為違反財團捐助章程之行為,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固屬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仍以該不具董事身分之人,確有以董事自居而為一定行為,始有適用之餘地,否則,仍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宣告其行為無效。

㈡依捐助章程第12條:「本財團設董事15人,組織董事會,董事

由本教大宗伯就神職中遴選之。」、第13條:「本財團法人董事會董事長,由董事會開會選舉本教大宗伯擔任之。」、第14條:「本財團董事任期為3 年,連選得連任之。如有出缺,補任者以補足原任期為限。」、第15條前段:「董事會永久設立,每半年召開常會一次,必要時由董事長召開臨時會議,均由董事長召集之。」,及軒轅教宗法第5 條第2 項:「本教創始人為第一任大宗伯,繼任者以本教繼承法產生之。」、第18條:「傳承會議,由左列神職參加:大宗伯、副宗伯、護法、院長、董事長、秘書長、總宗正。」、第19條:

「大宗伯、副宗伯之任期,均為6 年,任滿之日解職,連選得連任之。」「大宗伯任滿前6 個月,首席護法呈請大宗伯召開傳承會議,選任下屆大宗伯及副宗伯。」、第20條:「大宗伯、副宗伯之選舉,凡傳承會議成員均有選舉權,凡軒轅教宗友均有被選舉權。」等規定可知,軒轅教之大宗伯係由大宗伯、副宗伯、護法、院長、董事長、秘書長、總宗正等神職人員組成之傳承會議選舉產生,任期6 年,傳承會議由首席護法召集;軒轅教之董事則由大宗伯就神職中遴選15人,組成董事會,由董事會選舉大宗伯為董事長,任期3 年,董事會則由董事長召集。又依軒轅教宗法第5 條:「本教設軒轅教總部,以統轄全球教務。總部組織規程另訂之。」、第10條:「本教設大宗伯1 人,對外代表本教,對內統領本教教務。設副宗伯2 至3人襄助之。」、第11條:「本教設秘書長1 人,副秘書長1 至

2 人,承大宗伯之命助理教務。」、第6 條第1 項:「國內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設董事會,為財產之管理。」,及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本董事會為本教財產最高審議機構。」等規定亦可知,軒轅教總部由大宗伯統領教務,以下分設副宗伯、秘書長、副秘書長;財團法人軒轅教則以董事會為意思機關,管理財團法人軒轅教之財產。據此,軒轅教總部與財團法人軒轅教乃二獨立組織,大宗伯與董事長之職掌迥異,選任方式不同,任期亦不一致,雖捐助章程為統一事權,並貫徹大宗伯為軒轅教最高指導者之原則,而以大宗伯為董事長唯一人選,但仍需經董事會召開董事會,踐行選舉程序,選舉大宗伯為董事長後,大宗伯始具董事長資格,任大宗伯職務之人並非當然為軒轅教董事長。

㈢依系爭傳承會議之開會通知函觀之,被告乃基於軒轅教總部大

宗伯之身分,依軒轅教宗法第19條之規定召開傳承會議,選任第四屆大宗伯,並非基於財團法人軒轅教董事長之職權,依捐助章程第15條之規定召開董事會,則被告召集系爭傳承會議之行為,既非以財團法人軒轅教之董事或董事長之身分自居所為,縱原告關於系爭傳承會議之召集行為有瑕疵之主張屬實,亦不得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系爭傳承會議召集行為無效,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而論,原告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軒轅教總部99

年12月12日99年度傳承會議之召集行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劉永清、黃士修,及被

告請求傳訊證人何子明部分,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宣告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1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