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056號上 訴 人原 告 熊芳信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陳怡魁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11月3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12月16日裁定限命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於同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