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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0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76號原 告 蔡嘉益訴訟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

呂秋𧽚律師被 告 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永松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從事鑽石相關工作,因被告提供文件證明並告知利潤可達營業額之三成,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日與被告簽訂DSC加盟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當日依約將委託加盟權利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保證金六十萬元,共計二百四十萬元匯款被告,並簽發面額六十萬元之保證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合作投資之款項,詎伊匯款後,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提出加盟重要事項說明確認單,書面告知伊加盟重要資訊,但未依約提供專業講師課程,亦未善盡輔導加盟業者之責任,致伊開業後虧損連連,伊於一百年二月十八日夥同其他加盟業者要求被告公司善盡輔導責任、履行契約投資金額、保障利潤為營收三成等承諾,被告反於一百年四月十三日以一○○鑽法字第一○○○四一三號函,認為伊有遲繳應給被告公司款項之嫌疑,及銷售非公司產品予他人為由,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實則係被告未支付應給予伊投資款項二百五十萬之承諾、未善盡輔導責任、擅自將系統斷線、又以詐騙手法取回鑽石,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義務,經伊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函終止或解除契約,爰先位以系爭契約經伊終止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備位以系爭契約經伊解除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及系爭契約第十條、第十一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爰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原告系爭本票;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原告系爭本票,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與原告接洽討論加盟時,即已提供加盟條件說明予原告,同年七月簽署草約後,除召開說明會外,並提供加盟契約予原告審閱,同年十月十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故伊公司已向原告揭露各項資訊,原告如認加盟契約違反民法之任意規定,可不訂定加盟契約,其未加盟不會產生不利益,並非經濟之弱者,其有近三個月時間得以了解細節後再評估是否與伊公司合作,伊公司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或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四十七條之ㄧ之規定;本件原告於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間,未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將每日營收匯回伊公司,總計遲繳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七元應繳款項,經以一百年三月二十五發函催告後,原告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僅匯回部分款項,仍有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未匯回,又於一百年四月間販售非屬伊公司提供之商品,損害伊公司DSC商品品牌形象,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業經伊公司於一百年四月十三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點、第二款第一點及第三點規定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之約定,沒收原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六十萬元及系爭本票;縱以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惟伊公司亦已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及加盟條件說明提供一百二十萬元生財器具及一百三十萬元全系列商品交付原告,並無未交付之情事,又原告所指一百八十萬元加盟金,係屬其個人經營事業之費用,無從請求伊公司返還,另請求三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元損害賠償部分,係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所生損害,既非於兩造間繼續性加盟契約所得解除,亦非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可請求,故原告請求至為無稽,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㈠兩造於九十九年十月十日訂立系爭契約(如原證三、被證二

),原告已分別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將加盟權利金一百八十萬元、保證金六十萬元交付被告,並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履約擔保之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㈡原告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收受被告傳真函件(如原證五)

催告原告繳納營收款項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七元,並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收受被告存證信函(如原證六、被證五)催告繳納前開款項,嗣原告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繳納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

㈢被告於一百年四月九日指派人員至原告加盟店,原告將非屬

被告公司提供之裸鑽一顆,在懸掛有DSC商標圖樣招牌之店面內,以一萬八千元之價格販售予上開被告公司指派之人員,並開立發票(如被證十)。

㈣被告於一百年四月十日以有調貨需求為由,指派人員至原告

加盟店內取走原證八所示之商品,此後即未歸還,並於一百年四月十二日關閉被告提供原告加盟店連線之電腦系統。

㈤原告於一百年四月十三日收受被告傳真終止契約之函件(如

被證六),被告則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收受原告寄出記載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如原證十一)。

四、惟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二百五十萬元投資額,並返還保證金六十萬元及系爭本票,備位主張被告返還其加盟權利金一百八十萬元、支出費用三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元、保證金六十萬元及系爭本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分敘如下:

㈠系爭契約已經被告於一百年四月十三日依約終止:

⒈查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明文:「乙方(指原告)應將每日

營收,扣除依規定所必須支出之金額(附憑證),逐日按規定匯回甲方(指被告)指定之帳戶,不得無故留存或怠於匯回」,同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點規定:原告各種應繳款項延遲繳納,經被告定期限催告原告改正,屆期原告仍未改正者,被告得終止契約等語,有上開契約規定(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第四一頁)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收受被告公司傳真,促原告繳納營收款項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七元,並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收受被告寄送催繳上開款項並限期於三日內改正之存證信函,嗣原告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僅繳納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等情為真正,除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外,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催繳函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五○頁、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及被告提出之上開欠繳款項每日電腦系統營收資料(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一一頁)為證,足認原告確有未依約每日將營收款項匯回被告公司之違約情形,並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限期於三日內改正,屆期僅匯回部分款項,尚有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款項未改正之情事,則被告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無不合。雖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催繳款項數額為真正、被告提供之電腦屢出問題、每日匯款並無必要,故原告並無違約云云,惟被告上開催繳信函內已明確記載原告所欠金額,核與其提出之每日電腦系統營收資料記載相符,而每日營收金額若干,原告為實際經營者絕無不知之理,依其輸入而產生之電腦系統營收資料,更難諉為不知,若被告催繳金額有誤,原告豈有不及時提出異議之理,又該催繳金額所載每日電腦系統營收資料既能列出各該日營收金額,自不足認有因被告提供電腦屢出問題而致原告不能結算金額匯回款項或受催繳後不能改正之情事,原告空言置辯,自不足採,另每日匯回款項有無必要,在兩造契約無變更前,原告自有依約遵守之義務,主張無每日匯款款項之必要,即無違約云云,亦不足採。

⒉次查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維持商品品

質、保障消費者權益,建立品牌形象並避免搭便車行為,乙方(指原告)營業所需之商品、輔銷品等,須向甲方(指被告)或甲方指定之廠商採購」,同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點、第三點明文: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條款係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原告損害被告之商譽或信用或「DSC」商標或企業形象情節嚴重者,被告得免為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等語,有上開契約約定(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第四二頁)在卷可稽,本件原告確有於一百年四月九日將非屬被告公司提供之裸鑽一顆,在懸掛有DSC商標圖樣招牌之店面內,以一萬八千元之價格販售予被告指派之人員,並開立發票等情為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翻拍照片兩幀(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及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為據,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於一百年四月間對外販售非屬被告公司提供之商品予他人等語,所言非虛,被告據此終止系爭契約,亦屬有據。雖原告主張其販售之商品係經被告同意作為開幕之贈品、其販售係受被告指派之人員誘使始對外販售云云,惟系爭契約既已明文:原告「營業」所需之商品、輔銷品等,須向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廠商採購等語,自係就原告販售之商品或輔銷品來源有所限制,縱然被告曾同意原告作為開幕之贈品可非屬被告公司提供者,然亦不能謂被告已同意原告將該作為贈品之物,對外以被告公司DSC商品品牌銷售,又原告於一百年四月九日販售非屬被告提供裸鑽之對象,縱為被告指派之人員,仍無懈原告確有販售事實存在,原告主張本無意販售,係受被告公司指派人員誘使始販售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信為真正,且縱使被告指派人員誘使原告販售,原告作為被告公司加盟業者,依約亦應拒絕販售非屬被告依約提供之商品,而其未拒絕竟同意販售,自不能倒果為因,謂其並未違約云云,是其主張,不足採信。

⒊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

、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及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所簽訂者係加盟授權合約,原告於兩造簽約前之九十九年六月即已與被告討論加盟事宜,並收受被告提供之加盟條件說明,同年七月與被告簽署草約,迄同年十月十日始簽訂系爭契約,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加盟條件說明、加盟授權草約合約書暨加盟預訂金(見本院第二○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二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兩造締結加盟經營關係三、四個月前,即以書面向原告揭露各項資訊,且所揭露之加盟條件說明包含「加盟條件」、「加盟投資項目」、「利潤分配與保障毛利」、「店舖每月管銷費用歸屬」等事項,已明確就加盟契約之主要核心內容加以說明,如原告認加盟契約違反法律之規定,自可不與被告訂定加盟契約,其未加盟不會產生不利益,自非經濟之弱者,其有三個月以上時間得以了解細節後再評估是否與被告訂約,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或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四十七條之ㄧ規定之可言。再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內容觀之,第二項及第三項固僅規範被告得為終止契約之情形,但被告得終止契約之前提,係以原告有違約之情事為限,且區分須經催告而終止或逕行終止兩種情形,足見該條文並無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加重原告責任、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於原告有何重大不利益之情事,縱然該條文並無單獨規範原告得為終止契約之情形,亦僅能謂該條文規範內容未盡完善,但不得謂該約定內容有何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認屬無效。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該約定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被告應返還其交付之保證金六十萬元及系爭本票,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

、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及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而無效。惟該條第一項係關於原告違約罰責及賠款之規定,第二項係關於原告提供履約擔保之約定,有該契約條文內容(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在卷可參,而該原告違約罰責及賠款之規定,既係以原告確有違約為前提,自難認有何加重原告責任、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於原告有何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又加盟主與加盟業者簽訂加盟契約後,即得使用加盟業者提供之商標品牌,加盟業者為維護其品牌形象、確保各加盟主對外提供之商品品質合乎標準,而要求加盟主提供一定擔保,尚難認與加盟契約規範意旨有何不符,是亦難認有加重原告責任、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於原告有何重大不利益之情事,而該條文縱然未規範被告違約罰責或賠款,但此不過該條文規範內容未盡完善耳,尚不得謂該約定內容有何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認屬無效。再者,本件兩造間所簽訂者係加盟授權合約,被告於兩造締結加盟經營關係三、四個月前,即以書面向原告揭露各項資訊,足認被告已明確就加盟契約之主要核心內容加以說明,原告有三個月以上時間得以了解細節後再評估是否與被告訂約,並非經濟之弱者等情,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或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ㄧ規定之可言。

⒉查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乙方(指原告

)於契約存續期間內終止契約,或因乙方違反本契約條款致被甲方(指被告)終止契約者,乙方同意就本契約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全額逕由甲方沒收,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新台幣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同條第二項第三款明文:「本契約簽訂時,乙方或乙方負責人,應與乙方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作為履行契約以及契約期滿、解除或終止後義務之擔保。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或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或給付違約金,或乙方積欠甲方或甲方指定廠商之貨款時,甲方得逕予提示請求付款..」等語明確,則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業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點、第二項第二款第一點及第三點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被告依首開約定主張沒收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六十萬元,並以面額六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即非無據。

⒊雖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九十九年十月十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未及四月,自一百年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將每日營收匯回,經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五發函催告後,僅匯回部分款項,又於同年四月間販售非屬被告公司提供之商品,損害被告公司商品品牌形象等情,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額過高。

㈢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二百五十萬元投資額,備位請求

被告應返還其加盟權利金一百八十萬元、支出費用三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元,亦無理由:

⒈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給付其二

百五十萬投資額,惟該二百五十萬元投資額係被告用於輔助加盟店對外經營之用,提供包含一百二十萬元之生財器具及一百三十萬元之全系列商品,此觀原告提出之加盟條件說明(見本院卷第二○頁)記載甚明,並非指被告應另交付原告現金二百五十萬元為出資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二百五十萬元投資額云云,殊有誤會,否則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總投資額不過四百三十萬元,原告為加盟主僅須支付一百八十萬元加盟權利金予被告,被告為加盟業者不僅需將其自有商標品牌授權原告加盟主使用,尚需另支付加盟主二百五十萬元現金,顯非情理之常,況原告因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已經被告於一百年四月十三日依約終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亦無再給付二百五十萬元投資額之可能。是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二百五十萬元投資額,殊無所據,不能准許。

⒉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加盟權利金一百八十萬元,惟

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後段明文:「..第一項之委託加盟權利金無論於本約解除、終止或屆期時,甲方(指被告)均無須退還乙方(指原告)」等語明確,足認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該一百八十萬元加盟權利金甚明。另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給付其所受支出費用三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元之損害,惟本件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經被告於一百年四月十三日依約終止,既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所受損害,不論該損害是否存在,自不能准。是以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加盟權利金及所受損害云云,均無所據,亦不能准。

㈣末查系爭契約已經被告於一百年四月十三日依約終止,已如

前述,則原告於其後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寄送之存證信函,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主張其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均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經被告公司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依約終止等情,則堪採信。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準用二百五十九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三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原告系爭本票,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系爭契約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其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原告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