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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0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81號原 告 李玉珍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被 告 吳榮坤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定有明文,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聲請狀略以:被告早已知悉民國99年12月1日和解協議書及99年12月10日承諾協議書,且原告並未保管被告之印章,並提出存證信函,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惟經本院斟酌後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從事營造工程業,與被告係多年朋友,98年6月間,兩造共同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53/10000)及其上同段162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4樓房屋(下稱47號4樓房地),所有權各1/2,先暫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約定於99年3月將上開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簽立合購房屋契約書。復於98年間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4樓、47號地下1樓、地上1樓、2樓、3樓公設等5戶改建工程,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支付改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300,000元,且兩造約定於上開工程完工後,被告無條件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0/10000)及其上同段16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9樓房屋(下稱49號9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償還上開借款,兩造並於99年10月1日簽立房屋改建借款契約書。又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約定自99年5月1日起至104年6月每月還款70,000元。詎被告屆期不履行兩造前開約定,原告依法提起訴訟後,被告請求與原告和解,原告念及雙方多年感情,遂於99年12月1日與被告簽立和解協議書,約定被告支付原告6,000,000元以清償借款3,500,000元及被告使用系爭47號4樓房地5年之權利;被告須於100年5月1日完成系爭47號4樓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及49號9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移交前不得對上開房地進行過戶及借貸等。因被告為其夫妻間和諧,要求原告另於99年12月12日在被告配偶蕭秋美面前另簽立和解同意書,約定被告同意匯款6,000,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嘉祥之帳戶;原告交付並歸還民事撤回狀、房屋改建借款契約書、合購房屋款契約書。未料,被告於上開和解同意書簽立後隨即於99年12月31日將系爭47號4樓、49號9樓房地分別設定55,000,000元及10,0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配偶蕭秋美,則被告顯已違反99年12月1日之和解協議書約定,且被告亦未於100年5月1日將系爭47號4樓、49號9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房屋改建借款契約書、合購房屋契約書及99年12月1日和解協議書請求被告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0/10000)及其上同段16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9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53/10000)及其上同段162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3日起訴在案,經兩造以6,000,000元和解,則原告重行起訴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原告據以請求之99年12月1日和解協議書中被告之印文係遭原告盜蓋,該印章係由原告收執,經被告請求原告仍拒絕返還,此自被告於99年12月12日簽立之和解同意書已特別聲明「爾後如有本人(即被告)任何簽立之契約書、字據係屬無效」即明。另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兩造既已於99年12月12日簽立和解同意書,被告亦依約匯款6,000,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則兩造就此事件已為和解,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房屋改建借款契約書、合購房屋契約書及99年12月1日和解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47號4樓房地之所有權二分之一及49號9樓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被告則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原告是否重行起訴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㈡兩造於99年12月12日簽立之和解同意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㈢原告得否依房屋改建借款契約書、合購房屋款契約書及99年12月1日和解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47號4樓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及49號9樓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茲分述如下㈠本件原告是否重行起訴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另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間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而於兩造訴訟外和解後撤回該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訴訟並無終局判決,且兩造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以下規定為訴訟上和解,故渠等間之和解非有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渠等間之和解係為民法第736條以下規定之和解契約。是本件尚無確定之終局實體判決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則原告就同一事實對被告重行起訴為請求,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被告執此置辯,自屬無理由。

㈡兩造於99年12月12日簽立之和解同意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9年12月12日簽立之和解契約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該和解同意書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此部分僅空言以顧忌被告夫妻和諧且被告業已於99年12月1日、10日分別簽立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16頁)、承諾協議書(本院卷第68頁),原告同意於99年12月12日簽立該和解同意書(本院卷第17頁)為據,惟前開和解協議書、承諾協議書之真正亦為被告否認,自不得以該和解協議書、承諾協議書據以推論兩造於99年12月12日簽立之和解同意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細繹該和解協議書、承諾協議書之內容,就房地移轉約定之內容均有出入,就被告匯款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李嘉祥帳戶內6,000,000元之內容亦非相同;且該和解協議書、承諾協議書均未見兩造依約完全履行,反觀兩造於99年12月12日簽立之和解同意書,兩造就其內容已全部履行,且該和解同意書之簽立時間點亦在上開和解協議書、承諾協議書之後。是原告空言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12日簽立之和解同意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

㈢原告得否依房屋改建借款契約書、合購房屋款契約書及99年

12月1日和解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47號4樓房地所有權1/2及49號9樓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承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於99年12月12日簽立

之和解同意書(本院卷第17頁)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兩造均受該99年12月12日和解同意書之拘束,依99年12月12日和解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所負義務為匯款6,000,000元至原告指定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嘉祥之帳戶內,被告已依約匯款,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既已依和解契約履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原告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原告本於和解前之法律關係主張依房屋改建借款契約書、合購房屋款契約書及99年12月1日和解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47號4樓房地所有權1/2及49號9樓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⒊又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

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兩造間99年12月12日和解同意書(本院卷第17頁)之記載可知,原告已將房屋改建借款契約書正本、合購房屋款契約書正本歸還被告,堪信兩造間本於房屋改建借款契約及合購房屋款契約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自不得再執之為本件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房屋改建借款契約書、合購房屋款契約書及99年12月1日和解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將㈠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0/10000)及其上同段16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9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所有權㈡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

56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53/10000)及其上同段162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日期:201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