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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0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090號原 告 李文達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投資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宋明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應繳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63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金等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