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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訴訟代理人 高啟堂被 告 蔡佩柔被 告 蔡佩雯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美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心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仁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仁發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蔡仁發於民國89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2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㈠6萬元,約定自89年9月7日起至109年8月18日止分240其攤還,利息於

24 個月內按年息7.2%固定計算及第25個月起依原告當時與本件借款同種類貸款之新申貸件為優待利率機動計算。㈡194萬元,約定自89年8月11日起至109年8月18日止分240其攤還,利息於24個月內按年息7.2%固定計算及第25個月起依原告當時與本件借款同種類貸款之新申貸件為優待利率機動計算。上開借款,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蔡仁發嗣後未依約履行,依兩造借據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原告聲請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本息,惟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為517,4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借款人蔡仁發已於90年10月4日死亡,而被告等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則依法被告等應就借款人蔡仁發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7,472元,及自9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蔡仁發係於90年死亡,因被告等人無力償付貸款本息,故遭原告將其供擔保之房地拍賣,被告等人從未獲通知尚有不足額50餘萬元,而訴外人蔡仁發未遺留其他財產予繼承人。且訴外人蔡仁發死亡時,被告蔡佩柔及蔡佩雯分別年僅7歲及9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債務均不知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超過被告自被繼承人蔡仁發所得遺產範圍外主張無庸負責。又被告張美英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82號、第1182號判例可參),是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稱之保證債務,自包含連帶保證債務。然訴外人蔡仁發於90年年初發生車禍,在家休養,該貸款本息即由被告張美英負責,嗣因被告張美無力繳款,故至91年12月後即停繳,然供擔保之房地遭拍賣後,被告三人即無第容身,再者,被告張美英未自被繼承人取得任何財產,加上被告等人為低收入戶,難以繼續負擔債務,衡諸社會常情,若令被告張美英以固有財產繼續履行保證債務,當會影響被告生計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被告張美英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屬適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蔡仁發於90年10月4日死亡,被告張美英為其妻,被

告蔡佩柔、蔡佩雯為其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剩餘金額為517,472元,被告等人均未爭執。

㈢原告於100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欠款,此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

四、兩造爭執及論述: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約

定書、房屋貸款繳息記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利息之請求時間應自95年1月10日起算: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0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自100年1月10日回算5年期間,原告得請求利息時間應自95年1月10日起算。

㈢被告蔡佩柔、蔡佩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僅以所繼承之遺產負清償責任:

復按「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蔡佩柔出生於00年0月00日、被告蔡佩雯出生於00年00月00日,於被繼承人蔡仁發於90年10月4日死亡時,分別為8歲餘及5歲餘,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及無行為能力人,又被告蔡佩柔、蔡佩雯未自被繼承人繼承任何財產,此有被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社會一般通念,若令無工作能力之被告蔡佩柔、蔡佩雯二人負擔債務,係屬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被告蔡佩柔、蔡佩雯抗辯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可採。

㈣被告張美英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僅以所繼承之遺產負清償責任:

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訂有明文。再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可參。是連帶保證債務係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應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範之範疇。查被告張美英等人居住之座落基隆市○○街247之1號之不動產於93年間遭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查封拍賣,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附卷可稽。而被繼承人蔡仁發死亡時未遺留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按,足見被告張美英於繼承時,被繼承人蔡仁發並無任何有價值財產,且被告並非享有高收入之人,其現有資力並非豐厚,令其就系爭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被告張美英抗辯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蔡仁發所得財產之限度內給付517,472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