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02號原 告 鍾機源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被 告 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溫懿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1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次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民國96年3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42頁),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然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首揭說明,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惟被告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前於95年1月9日屆滿,且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1月23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0882700號函請被告於95年4月30日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然被告屆期仍未改選,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95年5月11日便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25至27頁、第13頁反面),致無監察人得以代表被告應訴,故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自為法所許。是以,本件應以經本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溫懿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雖被告辯稱其並未改選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95條規定,於任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既已當然解任,自無待確認,是本件是否有起訴之必要,殊有疑義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惟查,原告主張其已於92、94年間辭去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縱未合法辭任,至遲於臺北市政府以95年1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570802700號函請被告於95年4月30日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因被告屆期仍未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則原告於斯時已解任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遭財政部於100年1月10日函知因被告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並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通知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100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0008020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堪可採信,則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王明祿於83年間成立被告公司,實質上持有被告絕大
多數股份,然王明祿因身為會計師,欲簽證被告財務報表,遂先借股東即訴外人張正弘之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王明祿則為實際負責人,且被告公司之營運管理,包含財務稅務處理規劃,皆由王明祿一人為之。嗣原告自90年3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因張正弘請辭董事長,王明祿要求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原告考量王明祿實質上持有被告絕大多數股份,理會用心經營,且因其為實際負責人,原告根本無法拒絕,遂於90年8月28日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惟仍向王明祿表示希望能了解被告公司重大經營決策及財務狀況,以維原告權益,然原告從未實際執行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或參與被告之營運管理,更無自被告領有任何董事酬勞或車馬費。詎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後,王明祿不僅對於被告營運狀況不願主動向原告據實以告,更於其以被告名義對外借款時,一再要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原告無法閱得被告公司帳簿等財務資料,難以了解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乃於92年11月13日向被告請辭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惟王明祿表示原告之驟然請辭將使被告公司陷入經營危機,經雙方溝通協商後,王明祿及董事即訴外人羅雄田遂同意於93年2月8日共同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由王明祿及羅雄田共同承擔因經營被告公司所產生之所有債務,而原告仍於被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前暫時掛名為董事長,是依系爭切結書即知,原告確於92年11月13日已合法向被告請辭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繼於94年9月16日原告復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經被告於同年9月20日收受,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時即應消滅。
㈡縱認系爭切結書及上開存證信函尚不足認定原告已合法辭任
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然原告之任期自92年1月10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1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570802700號函請被告於95年4月30日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被告屆期仍未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則原告於斯時已解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詎財政部於100年1月10日函知原告因被告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並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通知,被告迄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遭前開行政機關誤認仍為被告之董事暨法定清算人,造成私法上地位之不安定,而有提起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0年3月間即已受委任擔任被告之董事長,且亦實際執行被告公司業務,迄至公司結束營業結束,此期間若非存在有委任關係,原告何以登記為董事並擔任董事長乙職?是原告就此認無委任關係,於法不合。況本件被告公司並未改選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95條規定,於任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既已當然解任,自無待確認。是本件是否有起訴之必要,殊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0年3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33頁、第40頁反面)。
㈡原告於94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自即日起辭去董
事及董事長職務,並於94年9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存證信函、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原證3、第15頁)。
㈢被告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95年1月9日屆滿,經臺北市政府
於95年1月23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0802700號函請被告於95年4月30日前依公司法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屆期仍未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41頁)。
㈣被告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3月30日以府建字第09637592300號
函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5至6頁原證1、第12至14頁、第25至27頁、第42頁原證4)。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
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亦有明文。另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前段、第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前經列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業據其提
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25至27頁),堪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為真。又原告主張其於92年11月13日即向被告請辭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董事羅雄田與顧問王明祿於93年2月8日出具之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原證7),惟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負責人鍾機源(即原告)已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請辭..在新任負責人尚未到職前,為使本公司正常運作,鍾君同意仍暫時擔任負責人..」,則原告於斯時仍同意擔任被告之負責人,尚難謂已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法律效果。
㈢原告另陳稱其於94年9月16日復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
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經被告於94年9月20日收受,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應自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時即應消滅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原證3、第15頁),被告經本院提示該存證信函及回執時,復表示無意見一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證原告於其時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業經送達被告,則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94年9月20日起即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94年9月2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