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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08號原 告 黃謝金時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訴訟代理人 廖鴻演律師複代理人 龔姚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為公司法第75條所明文規定,而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則以同法第319 條規定準用之。查本件被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中央信託局合併後,以被告為存續公司,是原中央信託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本件被告概括承受,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12月22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53426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及第25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張

素真所有,其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被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60 萬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12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第一順位抵押權),後經原告於81年5 月1 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由原告繼續清償該260 萬元貸款剩餘部分,然未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又原告於85年1 月12日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貸款180 萬元,並由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16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第二順位抵押權),嗣原告於89年2 月9 日清償完畢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經被告出具清償證明,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至此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完畢,然原告乃多次向被告請求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均遭被告無理拒絕,致妨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而張素真既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原告,張素真就系爭不動產應已無任何權利,自無由再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對張素真之擔保,亦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經確定;另民法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雖定有存續期間,但其期間未屆滿,若所擔保之債權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又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存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規定,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96

年7 月19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訴外人張素真及吳錦雄擔保債權為本金最高限額312 萬元,存續期間自81年3 月20日起至111 年3 月19日止,登記次序為1 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於81年向訴外人張素真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由原告

承接張素真未償還之貸款,嗣原告於84年12月20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被告借貸180 萬元,並設定216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且出具聲明書略以:「今由本人向貴局申請貸款,還清前張素真之貸款,俟貴局檢視毫無問題後,才塗銷前貸款」,以代償張素真貸款,具結表示俟被告檢視毫無問題後,才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後被告於核定後先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擬於撥款同時清償張素真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惟被告嗣後查知張素真當時尚積欠被告未清償之另案貸款(於82年8 月12日成立之貸款980 萬元,以坐落台北市○○區○○○段○○○○○○○○○ ○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12分之1 、面積545 平方公尺,及其上建號5754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巷○ 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176 萬元及86年間因原告強制執行未獲得滿足之債權),與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均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得繼續存在之意旨相符。從而本件第一順位抵押權,其擔保範圍除已由原告代償完畢之貸款外,尚包括張素真於被告未清償完畢之貸款,故未予核發清償證明予原告。復原告於89年2 月9 日還清貸款本息,被告於原告清償貸款本息後,已於94年1 月17日簽奉合併,被告出具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原告,且就原告出具之聲明書以張素真與被告仍有欠款未清償時,被告當無法核發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原告云云。

㈡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張素真原為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系爭不動

產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12 萬元,存續期間自81年3 月20日至111 年3 月19日,嗣於81年5 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並於81年6 月23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6 頁及第10頁)。

㈡原告成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為代償訴外人張素真對於

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而向被告借款180 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1 月12日至105 年1 月12日,以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16萬元。原告於89 年間清償第二順位所擔保之借款完畢,被告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9 頁及第29頁)。

㈢原告於100 年4 月15日以台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000482號函

,催請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向被告貸款之抵押,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已在89年間清償完畢,被告之債權已因受清償而消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㈡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之:

㈠本件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範圍為何?⒈按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物權編已增訂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節名及第881 條之1 至881 條之17之條文,且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 至881 條之17,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從而,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81年間設定登記,但仍可適用前述增訂之新條文。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 條之1 定有明文。已明文否認過去實務所採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概念,其立法理由為:⑴抵押人可能負擔不可預期的責任。⑵增進抵押物交換價值有效利用,以獲得融資機會。⑶抵押權人獨占抵押物之交換價值,債務人將陷於臣服抵押權人之不公平後果。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是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應以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裁判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辯稱與訴外人張素真於81年3 月申請房屋抵押貸

款,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34頁及第50頁),雖無如同被告與張素真於82年12月申請之房屋抵押貸款所附約定書,然其貸款約定書第二條約定:「本約定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即張素真)過去現在及將來對貴局(即被告)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相關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語,此有該約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再依前開法例意旨,足見被告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係包括原告對於張素真及張素真對被告之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外,尚包括張素真嗣後未償還完畢之貸款及強制執行名義以本金最高限額312 萬元為限度之債權,張素真對被告因一定法律關係所負之債務,均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應屬有據。是本件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擔保之債權範圍已臻明確。

㈡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⒈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

債務,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額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所有權,由原抵押人移轉於現所有人,抵押權人與現所有人約定抵押權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為現所有人並辦理登記,此後現所有人對抵押權人之債務,固依其間之約定,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至於其原來擔保之原債務亦因之確定,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其抵押權擔保法效並不因此而受影響,然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務,並不當然隨同移轉於不動產之現所有人,應視現所有人是否承擔該原債務而定;倘現所有人未承擔原債務,該債務仍由原債務人負擔,抵押權人僅可就抵押物追及行使抵押權而已,難謂現所有人為該原債務之債務人(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152 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雖有債務承擔關係,然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5年間清償完畢,故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因擔保債權消滅而失其效力云云。然查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已約定由原告承擔訴外人張素真之債務,但未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具備公示外觀,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應為該原債務之債務人,應堪認定。

⒉ 末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

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行使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消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

3 號判例參照)。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向訴外人張素真購買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約定承受張素真向被告之貸款,並為此另向被告借款180 萬元,且於89年清償完畢,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又依原告與被告簽立之聲明書中記載有:「俟貴局檢視毫無問題後,才塗銷前貸款」等語,應認原告明暸若張素真與被告仍有借款未清償時,被告應無法核發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原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云云,尚屬無據。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附表┌─────────────────────────┐│土地標示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板橋區光│建 │ 161 │5分之1 ││ │華段0000-0000 │ │ │ │└──┴───────┴──┴──────┴────┘┌──────────────────────────────────────────┐│建物標示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段│新北市板│總面積:87.06 │1分之1 ││ 1 │00000-000 │0000-0000 │橋區大仁│層次面積:87.06 │ ││ │ │ │街53巷3 │面積:10.24 │ ││ │ │ │弄4之2號│ │ ││ │ │ │ │ │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