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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10號原 告 蔡瑞寬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複 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於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明公司)於民國88年

間,以座落於彰化市○○路○○○號廠房及營業生財、貨物、機器設備等(下稱系爭廠房),向被告投保新臺幣(下同)4,950萬元、保險期間自88年12月1日至93年12月1日止之火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未料系爭廠房於91年4月10日發生火災,致使上開保險標的物全部滅失,訴外人普羅明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就系爭廠房之損失合計6,302,003元,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業經本院93年度保險字第167號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普羅明公司6,302,003元及自94年6月30日(原告誤繕為9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而系爭廠房為原告所有,係訴外人普羅明公司向原告承租,訴外人普羅明公司燒燬系爭廠房,造成原告損害,原告對訴外人普羅明公司之35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勝訴確定,嗣並獲該院換發94年度執癸字第18898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原告於99年7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普羅明公

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惟被告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5月18日所發99年度司執字第62168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訴外人普羅明公司對其並無保險金債權存在,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㈢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普羅明公司於91年5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並於同年5月30日通知被告,惟雖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保險金予原告。且被告於93年間於本院與訴外人普羅明公司之給付保險金訴訟中,被告並未抗辯系爭債權已讓與原告一事。再者,無論原告係以受讓人地位向被告請求或如本件以債權人地位執行債務人普羅明公司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之系爭債權,二者係不同之請求權,既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系爭保險金,原告自得以債權人地位執行債務人普羅明公司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之系爭債權甚明。又原告於91年5月受讓訴外人普羅明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後,即數次發函請求被告給付,惟被告均向原告表示與普羅明公司就系爭保險金債權尚有爭議,待確定後再給付予原告。是以,系爭債權並非是原告怠於對被告請求,而是被告以其與訴外人普羅明公司就系爭債權尚有爭議,希望確定後再為給付為由拖延給付,未料被告嗣後辯稱原告就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核被告所為,實有違誠信。退步言之,本件原告係以債權人地位向本院執行處請求執行債務人普羅明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與被告抗辯原告居受讓人地位就系爭保險金債權已罹於時效無涉。本件既被告否認該系爭債權存在,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有據,且本件原告確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時效問題,應與本件並無關等語。並聲明:確認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350萬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普羅明公司已於91年5月28日將其向被告公司所投保

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單號碼:05第88Z95025號)依約得對被告請求理賠金額於35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轉讓予原告,此有原告與訴外人普羅明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資參照。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已於91年5月30日通知被告,此有原告委託陳修義律師所發存證信函為憑,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訴外人普羅明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於91年5 月30日對被告已生效力。

㈡被告早於99年7月23日就本院99年7月13日99年度司執字第62

168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普羅明公司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禁止被告對普羅明公司之保險金債權為清償或處分,即已聲明異議,主張被告與債務人普羅明公司之部分債權人間就系爭債權之數額仍有爭議。被告嗣接獲本院100年4月6日99年度司執字第62168號函,命被告陳報99年7月13日99年度司執字第62168號執行命令扣押情形,被告已於100年4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因訴外人普羅明公司主張將其部分保險金債權轉讓予訴外人黃范秀玉及黃羚綺,惟該公司部分債權人就此提起撤銷債權轉讓之訴,經三審確定前開債權轉讓行為無效後,普羅明公司卻提起再審之訴,迄今仍係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案列99年重再字第10號),是以訴外人普羅明公司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就轉讓部分存否仍有爭議。被告就訴外人普羅明公司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及數額向來即主張仍有爭議,至被告固於100年5月30日對99年度司執字第62168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本意實為被告就訴外人普羅明公司對系爭債權及數額仍有爭議,並不擬否認其債權存在。是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可知,倘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並非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原告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向來即主張就訴外人普羅明公司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及數額仍有爭議,是以,原告逕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駁回。

㈢又訴外人普羅明公司向被告所投保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單

號碼:05第88Z95025號)之標的廠房於91年4月10日發生火災,廠房內之機器、營業生財等亦遭毀損,原告既然早於91年5月間即已受讓訴外人普羅明公司就前開保險單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則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原告至遲應於93年4月前向被告公司請求保險給付。惟原告迄今未對被告請求或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顯已罹於時效,即原告自訴外人普羅明公司受讓之保險金請求權業已因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至為顯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普羅明公司於88年間,以座落於彰化市○○路○○○號

廠房及營業生財、貨物、機器設備等,向被告投保4,950萬元、保險期間自88年12月1日至93年12月1日止之火災保險(保險單號碼:05第88Z95025號)。

㈡上開廠房及營業生財、貨物、機器設備等於91年4月10日發

生火災,致使上開保險標的物全部滅失,訴外人普羅明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就系爭廠房之損失合計6,302,003元,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業經本院93年度保險字第167號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普羅明公司6,302,003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93年度保險字第167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4至29頁)。

㈢上開廠房為原告所有,係訴外人普羅明公司向原告承租,訴

外人普羅明公司燒燬上開廠房,造成原告損害,原告對訴外人普羅明公司之35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獲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勝訴確定,嗣並獲該院換發94年度執字第18898號債權憑證在案,此有彰化地院95年5月30日彰院鳴癸94年度執字第18898號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30至31頁)。

㈣原告於99年7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普羅明公

司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惟被告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5月18日所發99年度司執字第62168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訴外人普羅明公司對其並無保險金債權存在,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6月3日北院木99司執午字第62168號通知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32至33頁)。

㈤訴外人普羅明公司於91年5月28日將其向被告公司所投保之

商業火災保險(保險單號碼:05第88Z95025號)依約得對被告請求理賠金額於35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轉讓予原告,此有和解契約書、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卷第64至7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已對訴外人普羅明公司取得債權憑證,此有彰化地院95年5月30日彰院鳴癸94年度執字第18898號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30至31頁),足證原告對訴外人普羅明公司確有債權存在,惟原告主張訴外人普羅明公司對被告有保險金之債權存在,遭被告否認,則訴外人普羅明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對訴外人普羅明公司享有之債權是否獲得清償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訴外人普羅明公司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若有,其

數額為何?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被告曾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168號事件提出第三人聲明異議狀,載明「有關鈞院命扣押債務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人依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67號判決所得保險金債權乙案,經查鈞院曾於民國(以下同)97年10月6日發有97年度執字第91481號執行命令,就本案同一事實理由,禁止第三人對債務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金債權之清償或處分,唯目前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部分債權人間,就債務人保有保險金債權之數額仍有爭議。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查訴外人普羅明公司於93年間曾對被告向本院提出給付保險金之訴訟,本院以93年度保險字第167號審理後,判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普羅明公司6,302,003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該判決並經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訴外人普羅明公司對原告確享有系爭保險金債權6,302,003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雖被告抗辯普羅明公司將部分保險金債權轉讓訴外人黃范秀玉及黃羚綺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普羅明公司所為前開轉讓債權行為另經三審判決撤銷債權轉讓行為確定,普羅明公司讓與保險金債權予訴外人黃范秀玉及黃羚綺之行為既經法院判決撤銷而失其效力,普羅明公司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於6,302,003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仍屬存在,並未消滅。原告為普羅明公司之債權人,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就普羅明公司對被告之系爭保險金債權聲請執行,被告聲明異議,原告始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所求確認之標的係訴外人普羅明公司對被告之系爭保險金債權,並非請求確認原告受讓普羅明公司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350萬元是否存在,被告抗辯原告受讓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核不足取。

五、綜上,訴外人普羅明公司對被告享有保險金債權6,302,003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普羅明公司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350萬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