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12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株式会社OSG コーポレーション(日商歐艾詩基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川 剛訴訟代理人 李映怡律師複 代理人 姚良龍律師
羅淑瑋律師被 告 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松熙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參 加 人 蕭文宗訴訟代理人 劉穀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常會決議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蕭文宗之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雖為被告公司創辦人、前董事長及現任股東,然本件訴訟裁判效力僅及於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及於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參加人,故參加人身為被告公司創辦人、前董事長及現任股東之私法上地位,不會因本件訴訟之裁判效力而致受任何之不利益,參加人不得認為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人就本件股東常會決議案是否遭撤銷,充其量僅受有經濟、感情等事實上利害關係,非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參加人雖為系爭股東會決議第4案內容所指定訴訟代理人,但並未因系爭決議案之作成,而自動當然成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仍須被告依系爭決議案辦理委任後,參加人始生與被告間有訴訟代理之法律關係,惟被告迄今未出具委任狀與參加人,參加人尚未與被告發生委任之法律關係,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自不具有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先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松熙未依系爭決議案出具委任書,參加人因此對被告多位董事提起刑事背信罪告訴,後竟改稱被告已出具委任狀,主張明顯矛盾,該委任狀之真實性即非無疑。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股東會進行董監事改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選任劉松熙為董事長,原任董事長蕭文宗於系爭決議案表決完畢即因改選解任,非被告法定代理人,自不得再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出具任何文件,參加人所提委任狀係以蕭文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所作成,並非由新任董事長劉松熙為之,則被告與參加人間之委任關係未有效存在,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屬無權代理,參酌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蕭文宗間委任關係非經被告事後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則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不具有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之私法上地位,不會因被告於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於法律上或事實上將致受不利益之情形存在,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聲請駁回其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陳稱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且為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參加人經被告於100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委任為系爭決議案之訴訟代理人,參加人依法於日本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倘系爭決議案被撤銷,在日本之訴訟將無法進行,原告亦企圖撤銷系爭決議案,排除參加人在日本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資格,使無法在日本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於本件訴訟勝訴,被告將無法向原告求償而倒閉,且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全世界總代理銷售權也將無法實施,參加人將喪失法定之盈餘分配請求權、股權投資返還請求權、公司經營權,非股權無損害,與原告主張股東與公司因利害關係一致,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同,參加人自有法律上及事實上利害關係,參加人前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具委任狀,係依系爭決議案內容辦理,仍屬合法委任,且依系爭決議案而擔任被告日本訴訟代理人,於系爭決議案遭撤銷確定前,參加人訴訟代理權仍有效存在等語,並提出相關文書為憑,經核尚非無由。故本件判決於參加人難認無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依上說明,參加人就本訴訟尚存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利益,且於法律上或事實上利害關係,非單純經濟上或情感、道義上之不利益,應准許其參加訴訟。從而,參加人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尚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