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23號原 告 株式会社OSG コーポレーション(日商歐艾詩基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川 剛訴訟代理人 李映怡律師複 代理人 姚良龍律師
羅淑瑋律師被 告 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松熙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參 加 人 蕭文宗訴訟代理人 劉穀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常會決議事件,本院於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一百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四案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及10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株式会社OSGコーポレーション(日商歐艾詩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OSG公司」),為被告公司法人股東,參加人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為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故對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之股東常會所為「日本OSG公司(即原告)未開立NDX-3000LMW機器文件,造成本公司與本公司美國客戶與美國代理損害案」所為「本公司應對OSG提出民事訴訟(必要時得提出刑事訴訟),本項民事訴訟含取銷上述世界獨家代理的基本合約書,並對OSG請求全部的損害賠償」、「本股東會全權指定蕭文宗股東為上開訴訟代理人,本訴訟代理人除為一般訴訟代理外亦含特別代理權包括:調解,和解,撤回訴訟與收受相關金額等之權利。本指定訴訟代理人期間為至上開訴訟結案止」、「本公司董事會必需確實配合本件法律訴訟的作業與執行,不得有任何推諉或延誤或妨礙訴訟之行為與影響股東合法權益情事。另OSG指派之代表人應依利害衝突與迴避本件訴訟之文件與資料等,亦不得有任何妨礙訴訟之行為」、「本股東會決議除非OSG於本決議日起30天內取得每一股東之書面和解同意,本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法院撤銷本件訴訟」、「為本件訴訟之進行本公司應即簽發訴訟代理人相關委任書狀與出具相當證明文件等」等項;參加人蕭文宗既為該股東常會主席,於會議現場主持表決及宣佈通過決議各節,可認參加人亦係以股東及會議主席身分參與該次股東常會,並經該次會議決議指定為代理被告向原告進行訴訟者;該決議經依法撤銷前,非無拘束包括參加人在內之被告公司全體股東之效力,且對被告股東會是否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選任參加人為代表公司為訴訟者,或僅授權其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於具體訴訟擔任訴訟代理人,以及參加人依該決議可得行使代理權,非無討論之空間,故依前說明,參加人以:其依該決議取得被告授權進行訴訟之法律上地位及權利,將因本件訴訟受不利益之影響等語,核非無據,參加人對本件訴訟既非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而聲明參加訴訟,於法無不合,自應准許。又原告前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6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抗告確定,合先說明。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為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聲明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30日100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4案決議應予撤銷,嗣於100年9月15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未變更訴之聲明,另陳稱被告亦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為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為同上之聲明(參見本院卷1第75至76頁),經核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規定,自應准許。
按公司法第189條所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係屬形成之
訴,在法院就該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前,該決議固非無效,惟決議撤銷之判決確定時,即有使該決議溯及決議時成為無效之形成力,此項形成力依其性質當然對於一切第三人皆屬存在(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㈣及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明定,惟訴之內容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雖為認諾,亦不生效;否則,當事人即可於訴訟上認諾,而使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事項發生判決之效力,故於形成之訴,縱被告當庭表示認諾之意,仍應就該訴訟之內容為實質之審認,判斷認諾之效力,尚非一旦認諾,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OSG公司為被告之股東,並出席被告於100年6月30日召開
之100年度股東常會。然該100年度股東常會,進行至討論事項第4案之「日本OSG公司(即原告)未開立NDX-3000LMW機器文件,造成本公司(即被告)與本公司美國客戶與美國代理損害案」(下稱「系爭決議案」)時,主席竟以「因為是三齡公司(即被告)對OSG公司提告,所以對本公司有利害衝突與害於公司利益,OSG無法加入表決」,禁止原告加入表決。同時,不顧原告當場異議並明確表示否決系爭決議案之意見,不計入原告之表決權數即宣布股東表決通過系爭決議案。
㈡按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其所稱股東於會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者乃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謂;所謂具有利害關係,必須決議使得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負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股東會之決議作成時,必須立即導致特定股東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股東會決議對特定股東請求賠償,不屬於公司法第178條所謂之具有利害關係,此因決議只是請求賠償,而請求賠償本身並未立即導致該特定股東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尚待請求或訴訟之結果,始有權利義務變動之可言,是股東行使表決權乃其最主要及基本之權利,影響股東權益及公司營運正常及發展至鉅,須有一定之範圍且宜作限縮解釋,該條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須決議立即導致特定股東權利義務發生得喪變更,公司對特定股東請求賠償議案不屬之。
㈢依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
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被告於100年6月30日召開100年度股東常會,當次會議主席(即被告當時董事長)蕭文宗同時受訴外人梁堯弼、蕭琪芬與陳盈賢等3位股東委託代理出席,惟會議主席未將其受2人以上股東委託、亦未將其依法得予計入之表決權數上限等事項向在場股東報告,原告近日查閱被告100年6月30日召開之100年度股東常會之股東會簽到簿及委託書,始知上情。原告所訴請撤銷之被告100年6月30日100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4案,進行表決時,不予贊成之股東計有劉松熙、葉淑敏、陳俊宏及原告,持股數共計1,394,000股;表示贊成之股東(含親自出席與委託出席)計有蕭文宗、劉英慶、蕭素真、梁堯弼、蕭琪芬及陳盈賢,持股數共計606,000股,但蕭文宗所代理之股東梁堯弼、蕭琪芬與陳盈賢之持股數分別為60,000股、12,000股與30,000股,合計持股數共102,000股,此有被告當時之股東名冊可稽。故依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蕭文宗所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3,以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為2,000,000股計算,蕭文宗所得代理之表決權上限為60,000股,超過上限之42,000股表決權(即102,000股扣除60,000股後之餘額)不應予以計算。詎會議主席蕭文宗罔顧規定,竟將其代理之表決權全數計入,僅不當扣除原告之800,000股表決權及陳俊宏之1股表決權後,以系爭決議案有效表決權股數為1,199,999股(即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00股,扣除原告持股800,000股及陳俊宏持股1股後之餘額),贊成系爭決議案之表決權股數為606,000股為由,不當認定系爭決議案經百分之50點5過半數同意通過,此有被告100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可參。依蕭文宗得代理之表決權數上限60,000股計算,系爭決議案之贊成表決權數應為564,000股(即贊成股東持股總數606,000股表決權,扣除已逾蕭文宗得代理表決權上限42,000股表決權後之餘額),即使扣除不應迴避而迴避之原告表決權後,仍低於其他反對系爭決議案股東所持有之593,999股(即反對股東劉松熙持股5,999股及葉淑敏588,000股之持股總數),若依法計算表決權數,系爭決議案之表決結果應係不予通過,遑論若依法計入原告不應迴避之800,000股表決權,系爭決議案之贊成表決權數更是遠低於反對表決權數。
㈣系爭決議案乃係討論被告對特定股東即原告提出訴訟、請求賠
償相關事宜,被告對原告到底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否向原告請求賠償等,均待循民事訴訟程序進行索賠後始得確定,既尚未導致特定股東之「權利義務之變動」,原告就系爭決議案無法定之「自身利害關係」可言,從而,原告之表決權數自應計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不應予以扣除,更何況,依蕭文宗得代理之表決權數上限6萬股計算,系爭決議案之贊成表決權數應為56萬4千股,即使扣除不應迴避而迴避之原告表決權後,依法計算表決權數,系爭決議案之表決結果亦應不予通過,因系爭決議案之決議方法顯違背法令,據上,依公司法189條、第178條、第177條第2項等規定,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並聲明:被告於100年6月30日100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4案決議應予撤銷等語。
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未予爭執,並為認諾之表示。參加人則辯
以:參加人為被告與股東之利益輔助被告,因原告拒不交付機器的美國FDA自我宣告文件,美國LV公司與代理商EW公司已對被告公司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意向,將向被告求償約新臺幣4億1379萬元,如本件被告股東會決議被撤銷,參加人為被告在日本法院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將無法進行,被告將受鉅額經濟利益損害與破產,為此,參加人須輔助被告以對抗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之請求。且依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規定,原告雖係被告之法人股東並占有百分之40股權,但原告出售被告之鹼性水製造器,經售予美國LV公司之後,原告拒不交付機器美國FDA自我宣告文件,致美國LV公司無法使用而受損,並與代理商EW公司通知被告將請求損害賠償如前,被告經董事會決議,已向日本大阪法院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約2,109萬元),原告就系爭決議案與被告有對立關係,因此,原告就系爭決議案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不得參與表決,依同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至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損害被告與全體股東利益所為之自認或認諾陳述,違反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35條規定,要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與參加人現均為被告之股東,且均在被告於100年6月30日
召開之100年度股東常會出席,該次股東常會係由參加人以被告董事長身分擔任主席,於討論系爭決議案時,經參加人以:對原告有利害衝突等語為由,禁止原告加入表決,原告當場異議表示否決系爭決議案之意見,但系爭決議案並無計入原告表決權數,參加人當場宣布股東表決通過系爭決議案,原告即於決議後30日內之同年7月27日進狀起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存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會議紀錄及起訴狀在卷可稽,應為真實。
㈡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其立法原意,乃因股東對於會議事項既有自身利害關係,若許其行使表決權,恐其因私利忘公益而不能為公正之判斷,故禁止其參與表決及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而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係指與一般股東之利益無涉,而與某特定股東有利害關係而言。惟股東行使表決權乃其最主要及基本之權利,此項公司法剝奪股東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規定,影響股東權益及公司正常營運及發展至鉅,必須明確而有一定之範圍,且宜作限縮之解釋;否則,公司股東之權利,必將遭受不測之破壞,有失股東平等之基本原則;另外亦可能造成公司營運之困難。因此,構成股東表決權之剝奪,應具備下列要件:
⒈會議事項必須針對特定股東;⒉對於會議事項,特定股東必須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
亦即,對會議事項,特定股東除必須「具有自身利害關係」外,尚必須由於此項「利害關係」可能導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非僅以「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要件為足。因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之文字甚為簡單,其正確之意義為何,應探究解釋意旨。按大理院統字第1766號解釋意旨為:公司條例第145條第3項,所謂股東於會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者,乃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負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謂。甲乙兩項之決議,原為查核董事監察人造具之簿冊或報告,有無弊竇,而免除其責任,故祇一二種人員不得加入決議並為他人代理,其餘人員,若非曾經參預編製簿冊或掌管簿冊所根據之帳目,被攻擊為有共同舞弊情事者,自不應在禁止之列;且據大理院統字第1779號解釋意旨:曾經參與編製簿冊所根據之帳目,被攻擊為有扶同舞弊情事,不得加入議決並為他人代理云者,謂有一人以上之股東指出其人舞弊之事實,經股東會議決剝奪其議決及代理權者而言。若僅有一、二股東空言攻擊,未經股東會議決者,其權利自無遽認為喪失之理,則該項應否剝奪其議決及代理權之決議,既與其人有特別利害關係,其人於該決議即不能加入議決並為他人代理,自不待言;綜言之,可謂「具有利害關係」,必須「決議」之內容使得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免負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是股東會之決議作成時,必須立即導致特定股東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如股東會決議對特定股東請求賠償,尚不屬於公司法第178條所謂之「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此因決議僅請求提起賠償訴訟,而請求賠償本身並未立即導致該特定股東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尚待請求或訴訟之結果,始有權利義務變動之可言。是以,原告主張就系爭決議案內容,其並非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之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原告之表決權數不應予以扣除,應為有理由。
㈢至參加人於系爭決議案通過後,另因其持有被告股份34萬8千
股繼續1年以上,且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而於100年8月2日發函請被告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在被告100年9月8日股東臨時會上,對有關於「有關本公司對於日商歐艾詩基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日本法院訴訟事,應暫不予進行,提請討論」案,表示異議,會後並補書面異議意見;被告於100年9月29日送達100年9月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原告於100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更正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嗣提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20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另案審理後,認為該次董事會議事錄雖記載提案二「有關本公司對於日商歐艾詩基股份有限公司於日本法院訴訟事,應暫不予進行,敬請公決。說明:一、本公司前任董事長於本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之前1日(即100年6月29日),以本公司名義在日本大阪地方裁判所起訴請求日商歐艾詩基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本公司日幣5700萬元乙事,因跨國訴訟茲事體大,將耗費之公司許多資源及成本,為公司整體利益之考量,於本公司100年6月30日接任之經營團隊確實瞭解本事件始末、應歸責對象並評估各救濟方式之利弊得失前,前揭訴訟應暫不予進行,待經營團隊瞭解評估相關事實證據後,再行提報股東會建議公司採取之適當方案,以免增添公司不必要之風險,並維護公司最大利益。二、以上提請10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本案提交股東會討論之具體議案內容,授權董事長擬定之。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由決議內容形式觀察,自屬對於原告「有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甚明,且倘若被告與LV公司間之交易糾紛確係肇因於原告未盡契約義務,則被告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案若不予進行,將使被告自甘受損,求償無門,自非無「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該提案內容應對於被告股東之原告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被告利益之虞,依公司法第178條之意旨,原告應不得就此提案行使表決權或代理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故認參加人另案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100年9月8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前揭決議,為有理由等情,固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可認,但另案訴訟之個案內容及當事人均與本件有所不同,且亦無爭點效之問題,本院前揭認定,不受其之拘束,在此說明。
㈣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資本額為2千萬元,股份總數為2百萬股,前揭股東常會當日,收到股東繳委託書3份,為訴外人即被告股東梁堯弼、蕭琪芬與陳盈賢之持股數6萬股、1萬2千股與3萬股,合計持股數共10萬2千股,此卷存股東名冊可稽(參見本院卷1第81頁),參加人對此亦無爭執,然參加人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3,即6萬股,超過上限之4萬2千股表決權(102,000-60,000=42,000)部分,依公司法第180第1項之規定,應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亦即,縱依100年6月30日會議紀錄記載而為計算,系爭決議案,有效表決權數亦應為1,157,999股(1,199,999-42,000=0000000),同意表決權股數亦應為564,000股(606,000-42,000=564,000),雖仍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但已非系爭決議案時主席即參加人所宣布之百分之50點5過半數同意通過之決議結果,自有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決議方法,尚且致直接影響決議通過與否之結果,是以,原告據此主張開會當日之出席股權股,尚須扣除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部分,職是,該次股東常會就系爭決議案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
㈤末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固為公司法第189條之1所明文規定。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決議方法,將導致決議結果有所不同,自非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從而,原告以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方法違反前述公司法規定,而業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前揭股東常會之系爭決議,則非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100年6月30日該次股東常會系爭決議案,合於法律規定,即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