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27號原 告 張綉梅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被 告 呂子翎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林佳玫
鄭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及其中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二百三十萬元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民事準備書狀㈠,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九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六元,及其中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八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無意見,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子翎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任職另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保險業務員,於九十五年六月中旬向伊推銷新光人壽儲蓄型保險,告知投入三百萬元保險費,約五年即可連本帶利領回四百萬元,伊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匯款三百萬至被告呂子翎個人帳戶內,惟被告呂子翎僅就其中二百三十萬元用之保險,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提出「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供伊簽署,與被告新光公司訂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但未告知係風險極高之投資型保險,且於要保書內故意填載不實保戶地址,又未經過伊同意私下盜刻伊印章,蓋印於上開要保書內,再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十二月四日及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蓋印並偽造伊簽名於「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擅自變更投資標的,迄一百年三月四日伊知悉上開投資保險之帳面價值僅剩餘一百五十一萬元許,始知受騙;伊所匯之其餘款項七十萬元則遭被告呂子翎挪用,遲至九十八年六月初,伊欲知保險契約內容,透過姐妹張碧雲詢問始知挪用,被告呂子翎見東窗事發,雖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二十六日分別匯回二十萬元、五十萬元,惟就該款項之利息,則置之不理,致伊受有上揭保險費用二百三十萬元扣除解約金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三十四元後之餘額八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及遭挪用七十萬元之利息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共計九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六元之損失;另被告新光公司為被告呂子翎之僱傭人,對被告呂子翎以詐欺並偽造私文書擅自更改投資標的及挪用款項等方式,致伊終生積蓄受到損害,未審查保戶即伊之意願或投保內容之正確性,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九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六元,及其中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八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呂子翎以:伊任職被告新光公司,當時公司推出的投資
型商品與大環境都很好,定存利率不高,公司辦說明會約原告去聽過,基於多年朋友希望原告能多賺些錢,當初講好全權處理,祗要賺錢就贖回,原告匯款後,親自在系爭契約要保書內簽名,但是原告身高體重寫錯,才幫原告刻印章,要保書內地址寫錯是筆誤不是本意,發現後要更正,是原告不想讓小孩知道,不要更正,要幫原告轉換投資標的有先跟原告說,原告也說好,每次轉換前也有先跟原告說要轉換,經過原告同意後,伊才在轉換文件上簽名用印,迄九十八年六月間,伊將未投資的七十萬元匯還原告時,就有告知投資賠錢,後來九十九年六月間,公司推出另一全委型商品,希望原告投資趕快回到本錢,第一時間就去找原告,經原告同意才將系爭契約解約,領回解約金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三十四元,購買第二張福氣年年變額萬能壽險,不應該要伊賠償。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新光公司以:原告雖匯款被告呂子翎三百萬元,但不足
證明已約定投保儲蓄型保險,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親自在系爭契約要保書內簽名,該要保書第一頁、第三頁已載明投資標的、保險費三十萬元、增額保險費二百萬元,第三頁重要事項告知書,亦告知具有投資風險,該保單為投資型保單,原告於投保時配合體檢並簽名,復於第三頁重要事項告知書、投資標的及增額保險費、結匯授權書等項目內多次親簽姓名,足見已知系爭契約為投資型保險,所繳保費為二百三十萬元,縱然要保書內原告地址登載錯誤,但不影響其於要保書內親簽姓名之效力,且不足證明被告呂子翎有何詐欺之情,據此主張未收受要保書亦屬不實,再依被告呂子翎所言,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十二月四日及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變更投資標的前,都已先跟原告說好,解約文件亦經原告親簽姓名,並領回解約金,復將印章還給原告,顯見原告就被告呂子翎用印及簽名,事前已授權同意或事後已承認其效力,被告呂子翎顯無偽造簽名及印文之情事,且系爭契約係結合投資與壽險之保險,保費並非全用於投資,轉換投資標的亦不必然虧損,系爭契約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四筆基金全部回贖總金額二百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高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全部投入金額一百九十六萬元,足見本件解約金少於保險費,但無投資虧損,係因原告解約而扣除相關費用之故;另原告請求七十萬元之利息,然並未證明該七十萬元係保費,並遭被告呂子翎挪用,應係渠二人間私人金錢往來,且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投保系爭契約時,即已知悉保費僅二百三十萬元,該七十萬未用於保險而遭挪用,迄一百年五月五日始提起本訴,其就就該七十萬元利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兩年時效期間;又原告主張伊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呂子翎所為投資標的轉換非保險招攬行為,且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即已離職,另七十萬元部分並未用於投資保險契約,足見其主張要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及第一八四頁):㈠被告呂子翎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任職被告新光公司保險業務員,為被告新光公司之受僱人。
㈡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匯款三百萬元至被告呂子翎個人設於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
㈢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在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內簽
名,與被告新光公司簽訂屬投資型保險之系爭契約,約定保額一百五十萬元,保險費二百三十萬元,要保書內所載保戶地址與原告戶籍地址不同,原告已依約繳交保險費二百三十萬元予被告新光公司,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解約,領回解約金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三十四元。
㈣系爭契約要保書內原告之印文、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十二
月四日及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原告之印文及簽名,均係被告呂子翎蓋用及簽名,該印文之印章亦為被告呂子翎所刻,嗣於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用印後交還原告。
㈤被告呂子翎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二十六日分別匯款二十
萬元、五十萬元至原告之姊妹張碧雲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被告呂子翎有無未誠實告知原告投保內容、故意誤載保戶地址、盜刻印章並偽造印文及簽名以變更投資標的、擅自挪用款項等侵權行為?又被告呂子翎行為有無致原告受有保險費八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及另七十萬元之利息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損失?及本件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呂子翎有未誠實告知其投保內容之侵權行為云
云,固已提出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為證。惟該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內原告「張綉梅」三字係原告親簽等情,為原告所是認,已不足認原告不知系爭契約之內容;再細觀該要保書第一頁即已載明保險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投資標的二十餘項並已勾選、保險費三十萬元,第三頁「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詳列多達二十條投資風險之告知事項、「申請增額保費 2,000,000元整」、再次列出投資標的並勾選,對照原告簽名之位置,恰在上開第三頁重要事項告知書、增額保險費及投資標的項目下方(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原告猶主張其不知上開要保書係屬投資型保險云云,自難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呂子翎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向其推銷之商品係屬儲蓄型保險,並告知其投入三百萬元保險費,約五年即可連本帶利領回四百萬元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核諸上開原告親簽姓名之要保書內容觀之,亦難採信。足見被告呂子翎並無原告所指未誠實告知原告投保內容之侵權行為。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呂子翎有於要保書內故意誤載其地址,盜刻
其印章、偽造印文於要保書內、偽造印文及簽名於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侵權行為等情,除已提出上揭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在卷可稽外,並提出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三件(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及第三○頁至第三一頁)為證。雖該要保書內原告地址有誤、原告印文及上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原告印文及簽名,均係被告呂子翎所蓋及簽署,所蓋印文之印章亦為被告呂子翎所刻等情為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要保書內原告地址記載有誤及被告呂子翎將其所刻原告印章蓋印於原告親簽姓名之旁,並不影響原告於要保書內簽名要保而與被告新光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簽名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自難認該誤載地址或刻章蓋印係如何之詐欺行為;而原告既於該要保書內簽名,即已知悉與被告新光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投資型保險,所繳保費為二百三十萬元,嗣系爭契約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十二月四日及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共三次轉換投資標的,但原告所繳保費並未增加,僅其投資標的贖回及買進有所變動而已,並有被告新光公司提出之投資標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二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呂子翎以其所刻原告印章,蓋印並簽名於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並無致原告陷於錯誤之可能,亦無以此方式侵權原告權利之必要,故堪信被告呂子翎辯稱其已得原告完全授權處理,每次轉換前也有先跟原告說,經原告同意後,再簽名用印以轉換投資標的等語,應非虛言。是亦不足認被告呂子翎有故意誤載保戶地址、盜刻印章並偽造印文及簽名之侵權行為。
㈢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呂子翎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給付保險費
二百三十萬元扣除解約金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三十四元後之餘額八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損失云云。惟原告與被告新光公司間所訂系爭契約,約定保額一百五十萬元,保險費二百三十萬元,嗣被告呂子翎將原告所匯款項其中二百三十萬元用於繳納系爭契約之保險費,故原告就系爭契約保險費二百三十萬元已依約繳納等情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就原告所匯款項其中二百三十萬元已用於繳納保險費而言,原告並無受有損害可言;嗣系爭契約投資標的曾經三次轉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而該經轉換後之投資標的最後四筆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全部贖回時,贖回總金額二百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617,893元+294,763元+479,669元+613,233元),較之系爭契約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全部投資標的十筆總金額一百九十六萬元(950,000元+30,000元+190,000元+6,000元+380,000元+12,000元+6,000元+190,000元+190,000元+6,000元)為高,有原告提出之基金盈虧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在卷可查,足見系爭契約,不但未因投資標的轉換而虧損,反而有所獲益,自不足認原告有何因被告呂子翎將投資標的轉換而受損;後原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解約,領回解約金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三十四元等情為真正,復如前述,此金額固較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投保時所繳保險費二百三十萬元為低,惟原告並非單純投資,而係購買投資型保險,除有投資獲益外,並有一百五十萬元保額,自其投保至解約止其間長達約四年,被告新光公司以此抗辯原告解約應扣除相關費用等語,自非無據,故原告以其解約金額較原投保金額為低,即謂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㈣另原告主張其受有所匯款項七十萬元之利息十萬四千五百二
十元損失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利息損失所由生之本金七十萬元,係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匯款至被告呂子翎個人帳戶內之三百萬,扣除系爭契約已繳保險費二百三十萬元以外之餘額,則原告於其匯款後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簽署系爭契約要保書時,顯然已知其匯款之三百萬元,僅其中二百三十萬元用於繳納系爭契約之保險費,其餘七十萬元依其與被告呂子翎間約定,尚存在被告呂子翎帳戶內未動用,故原告主張該七十萬元已遭被告呂子翎「擅自挪用」,自應就此擅自挪用之事實存在舉證以實其說,不能徒以該七十萬元未用於繳納保險費,即謂被告呂子翎依約保管該七十萬元有何約定以外之侵權行為,就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謂其於九十八年六月初透過姐妹張碧雲詢問,被告呂子翎始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二十六日分別匯回二十萬元、五十萬元,足見被告呂子翎就該七十萬元應係以約定方式而保管,否則豈能在詢問後一個月內即全數匯回;再者,縱認被告呂子翎確有擅自挪用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簽署系爭契約要保書時,已知該七十萬元未用於保險,且主張之利息損失,係自其匯款之次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算,足見原告至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投保系爭契約時,已知該七十萬未用於保險而遭挪用,詎原告迄一百年五月五日始提起本訴,則被告抗辯原告就該七十萬元利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核屬有據。
㈤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光公司應與其受僱人被告呂子翎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被告呂子翎所為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保險費及利息之損失云云,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新光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又原告主張其匯款被告呂子翎之七十萬元,若真係遭被告呂子翎擅自挪用,顯非被告呂子翎執行職務之行為甚明,原告就此七十萬所生利息,竟主張被告新光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尤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呂子翎有未誠實告知投保內容、故意誤載保戶地址、盜刻印章並偽造印文及簽名、擅自挪用款項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保險費八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及其餘七十萬元之利息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損失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九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