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29號原 告 廖文鐸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吳佳蓉律師蔡宜蓁律師複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被 告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立普律師洪國勛律師複代理人 洪韻婷律師
劉志鵬律師被 告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創益財務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建財被 告 林榮義上述四人(不含廖振鐸)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柯智炫律師被 告 李清良
林永吉受告知人 洪介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股東常會之承認案(一、承認九十九年度決算表冊。二、承認九十九年度盈餘分配案。)、討論及選舉事項(解除新任董事之競業禁止限制案)、臨時動議(全部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被告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股東常會改選原告、被告廖振鐸、被告游建財、被告林榮義、被告李清良為董事及改選被告林永吉為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被告廖振鐸、被告游建財(或嗣後由被告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被告林榮義(或嗣後由被告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被告李清良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永吉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廖振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民國100年6月30日股東常會之承認事項、討論事項、臨時動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2、確認被告和橋公司100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之被告廖振鐸、原告廖文鐸、被告游建財、被告林榮良及被告李清良當選董事及被告林永吉當選監察人之決議不存在;3、確認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廖振鐸、原告廖文鐸、被告游建財【或嗣後由被告創益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益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被告林榮良(或嗣後由被告創益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及被告李清良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與被告林永吉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不存在;及4 、確認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廖振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二)備位聲明:1 、撤銷被告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之承認事項、討論事項、臨時動議之全部決議;2 、撤銷被告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之被告廖振鐸、原告廖文鐸、被告游建財、被告林榮良及被告李清良當選董事及被告林永吉當選監察人之決議;3 、確認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廖振鐸、原告廖文鐸、被告游建財(或嗣後由被告創益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被告林榮良(或嗣後由被告創益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及被告李清良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與被告林永吉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不存在;及
4 、確認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廖振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5 、6 頁】。惟參酌被告和橋公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其董事為林榮義而非林榮良,原訴之聲明及起訴狀內所載之被告林榮良應係被告林榮義之誤載;又查另一被告創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0 年7 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更名為「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史坦丁公司);是原告於100 年8 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 、確認被告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之承認事項、討論事項、臨時動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2 、確認被告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之被告廖振鐸、原告廖文鐸、被告游建財、被告林榮義及被告李清良當選董事及被告林永吉當選監察人之決議不存在;3 、確認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廖振鐸、原告廖文鐸、被告游建財(或嗣後由被告奧史坦丁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被告林榮義(或嗣後由被告奧史坦丁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及被告李清良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與被告林永吉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不存在;及4 、確認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廖振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二)備位聲明:1 、撤銷被告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之承認事項、討論事項、臨時動議之全部決議;2 、撤銷被告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之被告廖振鐸、原告廖文鐸、被告游建財、被告林榮義及被告李清良當選董事及被告林永吉當選監察人之決議;3 、確認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廖振鐸、原告廖文鐸、被告游建財(或嗣後由被告奧史坦丁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被告林榮義(或嗣後由被告奧史坦丁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及被告李清良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與被告林永吉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不存在;及4 、確認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廖振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30 頁】。經查其事後更易聲明之情節,無非僅就誤繕被告和橋公司董事姓名及奧史坦丁公司受核准更名部分為更正,顯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已,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另就原告之先位聲明第2 項確認被告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之被告廖振鐸、原告廖文鐸、被告游建財、被告林榮義即被告李清良當選董事及被告林永吉當選監察人之決議「不存在」,應為「不成立」之誤植;嗣於100 年12月6 日以民事準備狀更正為:確認被告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之被告廖振鐸、原告廖文鐸、被告游建財、被告林榮義及被告李清良當選董事及被告林永吉當選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述第256 條規定,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清良、被告林永吉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4 項有所明文。查被告奧史坦丁公司原所指派擔任被告和橋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即被告林榮義,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業已由被告奧史坦丁公司改派訴外人洪介文擔任,被告林榮義與被告和橋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雖移轉於洪介文,然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且本院已經於101 年12月28日以書面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洪介文,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據,在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和橋公司於100年6月30日召開之100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舉凡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之寄發與補發、股東會時之股東報到程序、股東會各項議案決議時股東之出席權數、表決權數、選舉權數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均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虞,顯有導致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予確認不成立或撤銷之法律效果,茲分述如后:
(一)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和橋公司於該日股東常會所作成系爭決議,其內容為:①承認事項第一案,承認九十九年度決算表冊;承認事項第二案,承認九十九年度盈餘分派案;②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一案,改選廖振鐸、廖文鐸、創益公司代表人游建財、創益公司代表人林榮良以及李清良為董事,改選林永吉為監察人;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二案,解新任董事之競業禁止限制;③臨時動議第一案,和橋公司與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公司)合併上市積極推動案;臨時動議第二案,決議不予通過撤銷見龍公司對Loyal Group Trad
ing Limited 之背書保證責任(本案於系爭股東常會時宣佈為決議不通過);臨時動議第三案,散會。
2、和橋公司最大股東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並無指派代表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事實上被告廖振鐸為控制和橋公司經營權,於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以降對各次股東會三龍公司之出席認定標準,莫衷一是,諸如:被告廖振鐸曾於和橋公司100 年10月14日董事會提及「當初6 月30日是我決定承認三龍的票,我負責任,也是我的權利」;被告和橋公司與廖振鐸就系爭股東常會以形式審查,經審查認定指派書上蓋有與法人股東留存印鑑無誤即符合公司要求格式,公司並無義務進一步查核該受指派人是否果為該股東指派之人或介入股東內部糾紛,而認定吳宜縈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於和橋公司100 年8月15日股東臨時會,被告廖振鐸當時已知悉其喪失三龍公司之董事身分,乃先委由和橋公司法律顧問林重宏律師與李立普律師,於股東會會場表示三龍公司指派代表廖文鐸未提示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文件,而拒卻原告廖文鐸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該次股東會,宣稱該次股東會因未達法定數而流會,嗣後又於訴訟書狀稱100 年8 月15日股東臨時會係因無人出示蓋有最大股東三龍公司之原留印鑑之指派書出席,方造成股東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然和橋公司10
0 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因被告廖振鐸已非三龍公司登記之董事,且三龍公司向股代機構留存印鑑亦已完成變更,非被告廖振鐸當初所使用之供董事或有權簽字人簽名用之Signing Bar ,且三龍公司所指派之代表所出具之文件均業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無誤,被告和橋公司與廖振鐸即改採實質審查,改稱以三龍公司唯一股東廖有章先生之遺產繼承完成前,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未完成繼承登記前,只有廖振鐸始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再次由廖振鐸以擔任主席之權利,認定自己有權代表三龍公司,進而於當日由自己代表三龍出席100 年10月31日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關於和橋公司之系爭股東常會及100 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就三龍公司出席代表之認定,被告廖振鐸均有承認係由其個人代表和橋公司所決定,概括言之,即「僅廖振鐸可單獨代表三龍公司」為主軸,而視情況擅自變動認定標準,以遂行廖振鐸可繼續隻手掌控和橋公司之目的。從而系爭股東常會因開會法定數不足,應為決議不成立或決議應予撤銷。
3、吳宜縈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不具合法性:①從形式審查層面析論,僅蓋有三龍公司供董事或有權簽字
人簽名用之Signing Bar ,應無法效性,猶如原證26 一般臺灣公司留存於銀行之印鑑樣章「格式」,尚無法認定為可作為「股東印鑑」使用。再者,吳宜縈所持之指派書,僅蓋有三龍公司之橡皮戳記,戳記上還載有「For and
On behalf of TRIPLE DRAGON LIMI TED (茲代表三龍有限公司)」、「Authorized Signature(s) 有權簽字」,卻未有任何人代表三龍公司簽署,則是由孰代表三龍公司簽發該指派書?就實務而言,臺灣公司要出具一有效的指派書或委任書,至少都應署明是由孰公司孰人代表公司簽發,蓋有公司大小章為憑,外國公司則是以董事或有權簽字人代表公司簽發文件,然吳宜縈所持之指派書,縱使認定三龍公司Signing Bar 之橡皮戳記可作為「股東印鑑」(此為假設語氣),系爭指派書因無法辨別是由孰代表三龍公司簽發,而欠缺形式完備,應屬無效,則吳宜縈即無法代表三龍公司合法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行使股東權利。②從實質審查層面析論,法人股東出席股東會之認定,如國
票證券吳木盛襄理向本院所陳述,是否要蓋用原留印鑑章,股務代理公司並不會去核對,也就是法人股東出席股東會,於出席通知書及指派書上並不要求一定要蓋有原留印鑑章。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8 號 、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80號等判決,法院亦肯任公司法並未強制規定股東行使股東權之意思表示需以留存股東印鑑為之,始生效力,於實務上,若股代機構或公司可知悉、確認股東出席之真意,也不要求需出具股東留存印鑑。是此,並非完全係採形式審查,在對股東出席與否有爭議時,仍應回歸實質面審查之。是原告廖文鐸於吳宜縈向系爭股東會報到處報到當場,即以三龍公司董事身分當場提問「是由誰指派你代表三龍出席?」並明確否認吳宜縈的授權合法性。因此和橋公司與股代機構國票證券當時便已知悉吳宜縈之代表性有爭議,在法人股東之董事當場明確否認出席代表之合法性時,即不應受理吳宜縈代表三龍公司報到。
4、被告廖振鐸雖擔任三龍公司89年6 月23日起至100 年8 月12日止之董事,然就三龍公司於和橋公司股東權利之行使,卻未曾出具任何書面文件授權並指定被告廖振鐸為「唯一」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在和橋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之人。是三龍公司如何行使其股東權利仍應回歸三龍公司公司章程之規定,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因此,被告廖振鐸斯時為三龍公司董事,明知三龍公司未有任何董事會決議同意向和橋公司(或其股代機構)辦理股東印鑑登記,卻自行或擅自指派他人代表三龍公司辦理股東印鑑登記,又以和橋公司董事長身分在明知上開情事之惡意下受理、承認該印鑑登記,其登記效力應屬無效。又被告廖振鐸除於和橋公司100 年10月30日股東會表示三龍公司於和橋公司股東會如何行使股東權應得廖有章先生三位繼承人之同意後行之外,也曾發函向原告廖文鐸表示「廖有章先生所有遺產,包含三龍公司全部股份,應為所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就遺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便採取此一見解,因和橋公司與國票證券股務代理契約係於100 年5 月1 日起生效(有國票證券吳木盛經理所述及勘驗筆錄記載可稽),和橋公司股東印鑑卡亦為100年5月後所製作,於斯時廖有章先生早已過世,顯無可能再代表三龍公司為股東印鑑卡登記,依被告廖振鐸「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之表述,當時應無人有權得對外代表三龍公司為股東印鑑登記之表示,且亦無全體繼承人(即廖黃香、廖文鐸與廖振鐸)擬辦理股東印鑑登記之合意存在,故三龍公司留存於國票公司之和橋公司股東印鑑卡之製作及登記效力顯屬有疑,該股東印鑑登記應為無效。
5、英屬維京群島法院已就三龍公司遺產管理人事件做成裁定,裁定內容係維持廖黃香女士(即原告廖文鐸與被告廖振鐸之母)為廖有章先生在英屬維京群島所有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包括三龍公司在內),並駁回被告廖振鐸之聲請。反面以論,在廖黃香女士取得遺產管理人資格代表三龍公司前,並未有過任何其他遺產管理人存在,亦即沒有人可單獨代表三龍公司對外表示,如有任何人僭稱或逕行表示可單獨代表三龍公司云云,均屬嚴重錯誤,因此所為之一切行為亦將屬無效。是以,和橋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時,英屬維京群島法院並無指派廖有章先生之遺產管理人,直至100 年8 月11日始裁定選任廖黃香女士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即於100 年6 月30日該日,並無任何人可單獨行使或指派行使三龍公司股東權,原告早已發函告知被告廖振鐸此情。被告亦不否認在廖有章先生過世後,三龍公司並未選出或指派代表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然被告廖振鐸明知卻仍執意逕行違法授權指派他人,由被告廖振鐸歷次股東會認定標準【附表,見本院卷(二)第102 至109 頁】,更可見其無非就是欲意圖操縱三龍公司股東權,不顧有損繼承人及三龍公司之虞,顯然為謀己利,其無權代表三龍公司所做一切行為當屬無效為是。尤有甚者,如同英屬維京群島法院判決所提及:「〔35〕…即使CT( 即被抗告人廖振鐸) 成為充分遺產管理人,也不保證他的共同繼承人與和橋公司其他股東會全部同意由他繼續擔任董事長。毫無疑問的是,若他確如自己所說的那麼成功,說服他們讓他繼續擔任董事長應該不會很困難」。假設被告廖振鐸無掏空公司資產情事、沒有損害股東利益、處分資產獲利,那為何不敢交由公司股東重行選舉?反而一再篡行三龍公司股權、並以假處分限制監察人改選董事,無非就是為繼續把持公司經營權、顯有持續掏空公司之虞。
6、由法院向富邦銀行所調閱之三龍公司法人開戶資料觀之,證明廖有章先生具有三龍公司授權之文件,係依據該申請文件後附之三龍公司章程規定,要求全體董事簽名以代表三龍公司確實授權予廖有章先生得代表三龍公司與富邦銀行辦理開立存款帳戶等功能之授權,再由廖有章先生依據富邦銀行之要求,由廖有章先生書面授權原告為之,可見原告主張依三龍公司章程規定,須由董事會決議授權指派代表人及三龍公司檢附董事長廖有章授權原告處理外匯存款事宜,係因富邦銀行之要求而檢附上開文件,非三龍公司或廖有章僅授權原告處理關於三龍公司於富邦銀行之外匯存款事務而特立授權書之事實皆為真實。
7、見龍機構設有六人小組,而六人小組確實為見龍機構之最高決策中心,取代機構內各公司之董事會,並負責機構內重要事項之決議,並非如被告所抗辯,僅為培養接班人之教育訓練,此業據證人廖銘澤、楊政達證述在卷,否則以被告廖振鐸片面所述其擔任執行長即廖有章有意尤其擔任接班人,則被告廖振鐸擔任執行長後,又何需擴大舉辦六人小組之董監事會議,廖有章去世後,又何需由六人小組緊急集會推選由被告廖振鐸擔任董事長,故被告廖振鐸抗辯其一人即具有決定見龍機構所有事項之決定權限,包括三龍公司之事務,並不可採;且縱使六人小組並非見龍機構之最高決策中心,然由見龍機構之組織表觀之,三龍公司並未納入在內,亦從未在董監事會中討論三龍公司事務,故三龍公司事務應回歸三龍公司之章程。
8、依據三龍公司之章程第94條規定,可知三龍公司之董事並無個別代表公司或授予公司代表權予其他個人之權力,而須經過董事會之決議始可為之,按三龍公司章程第94條係規定於「Powers of Directors 」(董事會權力)章節中,其內容為:「The directors may,by a resolution ofdirectors,appoints any person,including a person
who is a director,to be an officer or agent of theCompany.The resolution of directors appointing anagent may authorize the agent to appoint one ormore substitutes or delegates to exercise some or
all of the powers conferred on the agent by theCompany.」其翻譯為「董事會得透過董事會之決議指派任何人,包括董事在內,擔任公司之經理人或代理人。董事會指派代理人之決議得授權該代理人指定一名或數名替代人或代表人來行使公司授予代理人的部分或全部權力」,由此可知,被告廖振鐸身為三龍公司之董事,欲指派吳宜縈代表三龍公司參加系爭股東會,自應遵從上開章程之規定,透過董事會決議而為之,如果被告廖振鐸主張吳宜縈已獲三龍公司授權參加系爭股東會,自應舉證三龍公司之董事會已為指派吳宜縈參加系爭股東會之事實,然被告廖振鐸迄今仍未為舉證。另被告廖振鐸所引述三龍公司章程第93條之規定,係指一般業務之經營,與94條直接規定董事之代表權迥然相異,並未能據此認定被告廖振鐸得獨立代表三龍公司。
9、 綜上所述,若和橋公司受理持有與三龍公司股東印鑑章相
符之指派書所指派代表三龍公司出席6 月30日股東會之人參與該次股東會,然因三龍公司股東印鑑登記自始有誤、吳宜縈所持之指派書未經三龍公司有權簽字人簽字,三龍公司董事會並未授權吳宜縈得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縱採被告廖振鐸所稱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同意」標準,廖有章先生之全體繼承人更無此合意存在,此為當日股東會主席廖振鐸明知,廖振鐸卻違反禁止雙方代理規定自行認定吳宜縈係合法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實應於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扣除三龍公司股權數,則當日股東會出席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也未達三分之一,應不得開會或為任何決議,和橋公司卻為如該次股東會議事錄所載之決議,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第175 條等之規定,故和橋公司就系爭股東會之各項決議應歸於無效。
(二)備位之訴部分:
1、被告和橋實業及其股務代理機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未依原告請求補發三龍公司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三龍公司對和橋公司股東權利之行使,未經董事會決議指派代表人前,應由全體董事共同為之,此亦為被告廖振鐸所明知;原告廖文鐸曾以三龍公司董事之名義發函請求被告公司及其股務代理機構補發開會通知書,而原告廖文鐸為能於和橋公司100 年股東常會前,得與三龍公司另一名董事廖振鐸先行討論於該次股東常會如何行使股東權利,並確認三龍公司對和橋公司之確實持股為何,曾於100 年6 月17日以三龍公司董事身分發函被告和橋公司及其股務代理機構請求補發開會通知書,被告和橋公司與其股務代理機構均未給予任何回覆。且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被告和橋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告知補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應以公司制定格式後,原告廖文鐸之代理人陳純燕亦當場要求和橋實業與股務代理機構提出制式範本,股務代理機構人員立即允諾並表示要請同仁傳真至股東會會場,惟迄至股東會開會結束仍未提供。又股務代理機構人員亦以原告廖文鐸代表三龍公司所寄發之補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函文,未加蓋三龍公司於和橋公司之股東留存印鑑為由作為不補發開會通知書之搪塞理由,原告廖文鐸之代理人陳純燕也當場要求和橋公司與股務代理機構出示三龍公司之股東留存印鑑,以為佐證,無奈股務代理機構人員又是以立即允諾並表示要請同仁傳真至股東會會場之方式對應,迄至股東會開會結束仍無法提供其所稱之三龍有限公司留存於和橋公司之股東印鑑。
2、惟於系爭股東會報到過程中,原告廖文鐸及其他股東與股東代理人卻發現吳宜縈自稱取得三龍公司合法指派,並持有三龍公司留存於和橋實業之股東印鑑卡影本為佐證(其指派書與股東印鑑之並無效力已如前述),而向報到處辦理報到,然該股東印鑑卡影本卻無蓋有任何和橋公司之印鑑,系爭股東常會當日辦理股東報到事宜時,被告和橋實業及其股務代理機構卻未於股東會報到處備有股東印鑑資料可供查核驗證,另一方面卻僅以吳宜縈片面提供之指派書(原告就該指派書之效力有所質疑,亦如前所述)而准予吳宜縈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被告股務作業之不公,至為明顯。
3、再查,和橋公司於100 年股東常會改選新任董監前之董事長為廖振鐸,亦為三龍公司之董事,其明知三龍公司章程規定,在未經董事會合法決議指派代表人前,有關三龍公司對和橋公司股東權利之行使,應經董事會決議後,始得行之。且三龍公司又持有和橋公司高達約62%之股權,三龍公司是否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及對和橋公司表決權、選舉權之行使,對股東會所有議案之表決、選舉結果有莫大的影響力,於和橋公司股東會前,卻未曾就三龍公司對和橋公司股東權利行使之議題,與三龍公司其他董事先行討論;廖振鐸作為和橋公司董事長,於和橋公司股東會前應已知悉原告廖文鐸以三龍公司董事身分請求補發開會通知書乙事,準此,上開和橋公司及其股務代理機構拒絕向三龍公司董事廖文鐸補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之事由,除係無法令上之理由外,更彰顯和橋實業及其股務代理機構係故意拒絕補發,以達成使廖振鐸得控制三龍公司所得行使之表決權與選舉權之目的。
4、於系爭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第二案,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一案改選董事監察人、第二案及臨時動議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被告和橋公司均計入三龍公司之出席股數、表決權數及選舉權數,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被告和橋公司明知三龍公司未合法指派代表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卻故意違法於各項議案之股東出席數、表決權數、選舉權數計入三龍公司的部份,致使系爭股東常會各項決議之決議方法有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第198 條。被告和橋公司係於100 年5 月23日召開之董事會會議討論100 年股東常會之召開日期與召集事由,然迄至今日,原告廖文鐸作為和橋實業改選董監前之董事,仍未收受前開董事會議事錄。按由董事會所召集之股東會,該次股東會各項議案之提出,除非有公司法第172 條之1 之股東提案或股東會當日之臨時動議外,各項議案均應係由董事會所提出,所謂由董事會所提出應是指經董事會合法決議後向股東會提出。然查,系爭股東常會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二案,解除新任董事之競業禁止限制案,並未列入5 月23日召開之董事會會議議程,且於當日會議董事們亦未曾討論擬向股東會提案解除新任董事之競業禁止限制之議題,然於被告和橋公司所寄發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卻載有此一召集事由,該次股東會決議之召集程序顯有違誤。
5、系爭董事會雖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惟各新任董事於系爭股東會中並未對股東會說明任何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司儀宣讀議事手冊內關於本議案之說明內容後,主席(即廖振鐸)即付諸表決,縱使台下股東提出異議,主席亦無進行票決,逕自宣布本案照案通過,足認是項決議內容並非針對各個董事個別的競業禁止行為為事前許可,而是概括免除各個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揆諸前述說明,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規定,此一股東會決議應有違反法令而應予撤銷。
6、於系爭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第二案,廖振鐸及三龍公司之表決權應不得計入,被告和橋實業卻予以計入,致使系爭股東常會各項決議之決議方法已違反法令、章程,原告廖文鐸於系爭股東常會提有臨時動議:「提請股東會討論撤銷本公司對Loyal Group Trading Ltd.( 下稱「LG T」) 之背書保證責任,不再對LGT 作保,且廖振鐸、三龍有限公司之持股應予迴避,若因前述背書保證致生任何損害於本公司,應由廖振鐸自行負責」。被告和橋公司為LGT 提供額度高達美金2 億元之背書保證,然,LGT 非和橋之投資公司,其股東僅有廖振鐸一人,被告和橋公司與LGT 間亦無相應之業務往來,和橋公司與LGT 間之聯繫關係僅有董事長(董事)同為廖振鐸,被告和橋公司實收資本額僅
9.45億元,卻為LGT 提供如此高額之背書保證責任,實已嚴重損害和橋公司之權益。因此,被告和橋公司於計算本案之表決票時,卻將廖振鐸及三龍公司之表決權計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致使本案贊成比例僅有19.4%而決議不通過,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及第180 條第2 項規定,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應予撤銷之情事存在。
7、就系爭股東會決議,原告廖文鐸另有提起臨時動議:「廖振鐸及三龍公司及其他廖振鐸或三龍公司持有股權之公司(下稱與廖振鐸有關公司)於自行或指派他人擔任董事期間,本公司與各廖振鐸有關公司之交易,含背書保證(下稱本交易),應先取得廖振鐸有關公司以外之股東會決議通過,但本交易僅賦予本公司權利時,得由廖振鐸有關公司董事外之本公司董事過半數行之。違反前開規定時,本交易無效。」同時,亦有其他股東遞交有發言條,系爭股東常會主席廖振鐸並未將前開臨時動議交付股東會討論、亦未給予其他股東發言權利,即非法逕行散會決議,著實嚴重侵害股東之固有權利,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亦足證系爭股東常會確實有非法、不公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之事由存在。
8、況原告廖文鐸於和橋公司系爭股東會上已有多次異議,此可觀和橋公司該次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亦可藉由勘驗股東會錄影光碟得證。原告於會議初始(主席宣布會議開始後)即針對三龍公司出席資格及增資案等程序異議,其後與股東會進行中,原告實際上有針對個別議案中三龍公司股權行使提出異議,甚至在該次股東會進行臨時動議討論、主席宣布散會前,原告仍持續提出針對三龍公司股權不應計入出席數、表決權數計算、要求選票封存等異議。可見原告於該次股東會對被告和橋公司與廖振鐸受理吳宜縈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行使投票權之認定已有為異議行為,既已於股東會中表示異議,當屬符合民法56條之規定。事實上原告於股東會報到處就開始爭執三龍公司股權爭議,甚至於股東會之開始及股東會散會,均已一再針對包括股東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提出異議(二)、因被告廖振鐸是否有代理其他股東出席和橋公司6 月30日股東會,原告尚無法知悉。然,就廖振鐸個人所持有之股份數4,633,463股,及三龍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數58,600,000股,應於本案表決時予以迴避,不得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9、若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系爭股東常會是有效出席且得行使投票權(此為假設語氣),則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數為81,331,353股。於計算本案表決結果時,如本案欲通過,應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且此所謂「出席股東表決權」應扣除公司法第178 條因迴避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而被告廖振鐸個人所持有之股份數為4,633,
463 股,逕稱代表三龍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數為58,600,000股,因有迴避必要,均應排除在本案「出席股東表決權」外,故於臨時動議第二案「出席股東表決權」應僅為87,331,353-4,633,463-58,600,000 =18,097 ,890 表決權。
故依股東會議事錄所載,該臨時動第二案贊成權數為16,945,203權,故本案應有過半數同意(16, 945,203 ÷18,097,890=93.363%)。然被告和橋公司因為未扣除廖振鐸與三龍公司之股份數,錯誤記載該案贊成權數16,945,203權,僅佔出席有效總權數19.4%(16, 945,203 ÷87,331, 353 =19.403%),而認本案不通過,顯有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第178 條以及第180 條等規定,已構成決議方法違法之得撤銷事由存在。
10、其餘主張引用先位聲明部分之陳述。
(三)綜上所陳,被告和橋公司召開之100年股東常會,舉凡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之寄發與補發、股東會時之股東報到程序、股東會各項議案決議時股東之出席權數、表決權數、選舉權數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均有明顯違法之情形存在,且被告和橋公司逕將三龍公司持有和橋公司之股數計入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數,使三龍公司之表決權、選舉權之行使,對系爭股東常會之各項決議發生決定性之效果,更是嚴重侵害被告和橋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理由,並聲明:如前所述先、備位之訴。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和橋公司、奧史坦丁公司、游建財、林榮義部分:
1、原告主張三龍公司為依英屬維京群島公司法合法設立之公司,進而表示其為三龍公司登記在案之董事。另有關於三龍公司業務之決策,原告依三龍公司章程主張所有公司業務是由全體董事所共同管理,且可經董事會決議指派代表人代表公司。據此,原告分別提供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董事名冊、公司章程等影本以及廖文鐸以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公司董事身分發函請求補發開會通知書影本等文書為其依據,惟該等文書皆以英文記載,是原告應提供該文件之中文譯本,以實其說。倘原告對於其所提出之上開外國文書,未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則被告否認其真正。
2、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年6月30日股東常會之承認事項、討論事項、臨時動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是原告係以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皆不成立提起確認之訴,自應就各個承認事項(承認99年度決算表冊、承認99年度盈餘分配案)、討論事項(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解任新任董事之敬業禁止限制案)及臨時動議(積極推動和橋公司與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提起撤銷本公司對LGT所有之背書保證,不再為該公司做保等事項)等敘明上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有何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惟原告於起訴未曾敘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中,對於其所請求確認之個別議案事項,於私法上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以及該危險是否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顯無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3、關於原告之備位聲明(一)請求「撤銷被告和橋公司系爭股東常會之承認事項、討論事項、臨時動議之全部決議」部分,原告應依於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當場表示異議,否則不得提起訴訟,是以未當場對於程序瑕疵表示異議之會員,不得於總會決議後提起訴訟爭執該程序之瑕疵,故原告之訴自難謂適法。另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要旨:「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9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職是,公司股東會之決議雖非總會決議,惟依上開判例見解,股東會決議之撤銷亦有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即股東經出席股東會者,對於系爭議案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另行提起撤銷之訴或就該程序之瑕疵再為爭執。如原告親自出席股東會但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則原告關於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部分即非適法。
4、況原告自承曾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惟其所提原證17「和橋公司100年股東常會之開會錄影光碟」既自承為截取,當難認有證據能力可言,自無足證明原告對於上開議案曾有當場表示有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從而,依上開判例見解,原告不得針對上開議案於股東會後再向法院提起訴訟。
(二)被告廖振鐸部分:
1、廖有章生前即已代表三龍公司委任並概括授權予被告廖振鐸對外處理三龍公司業務,從而,委任關係存在於三龍公司與廖振鐸之間,不因廖有章去世而改變,尤有甚者,被繼承人廖有章在世時,被告廖振鐸即已為實際負責整體集團經營及三龍公司之經理人,並於97年底被繼承人因病須要靜養,且三龍公司董事被告廖振鐸業已有能力接棒經營管理見龍機構,爰全權授權被告廖振鐸處理包括三龍公司在內之見龍機構集團一切事務(包括但不限於處理三龍公司事務與為其簽名之權),故廖振鐸有權指派並授權吳宜縈參加系爭100年6月30日和橋公司股東常會並代表行使三龍公司股東權,至原告廖文鐸不過為三龍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從未參與過三龍公司甚至見龍機構集團之運作。又被繼承人廖有章一手創立之見龍機構集團,其一切事務營運都是由集團董事長即被繼承人廖有章有最高完全決定權,此為我國向來家族企業經營之常態。而三龍公司向來係作為見龍機構集團之資金支助者角色,由集團董事長視集團經營投資所需資金調度,全權決定三龍公司之資金使用。而有權決定三龍公司資金動用權者與相關事務處理者,即為見龍機構集團負責人廖有章,從未另經三龍公司召開董事會決定,換言之,見龍機構集團負責人即為三龍公司之經理人,有權決定一切營運、財務等事宜。按上開集團運作模式,已行之多年,原告廖文鐸為集團創辦人廖有章次子,其他繼承人廖黃香為集團創辦人廖有章遺孀,對此模式自應知之甚詳,多年來均無異議,於今面臨三龍公司對其追償鉅額本票債務時,卻一反常態,而採取違反集團模式及我國相關法令規定之行動,其心態為何,不問可知。
2、由原告廖文鐸擔任董事長之ED-IN Data Technology Grou
p Ltd.Co.(下稱ED-IN公司)ED-IN公司向三龍公司為借款時,亦係由被告廖振鐸代表三龍公司全權決定,無庸再經三龍公司董事會決議,以及依本院函調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資料可知,三龍公司最初於民國89年間辦理投資被告和橋公司之投資申請案時,即係由被告廖振鐸代表三龍公司授權會計師辦理。而89年間廖有章仍為包括三龍公司在內見龍機構之董事長與實際負責人,足見廖有章以三龍公司代表人身分概括授權被告廖振鐸處理三龍公司在臺投資等相關事務,無須先經由三龍公司董事會另作成授予代表權之決議,是被告廖振鐸基於三龍公司有權代表人之概括授權與委託處理三龍公司在臺相關事務,確屬有權代表無疑。
3、反之,依本院函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關三龍公司辦理外匯活期存款往來之相關資料顯示,倘三龍公司需另授權他人處理個別事務時,則須特別再出具限定權限之委託書予他人,受委託人始得於特定範圍內代表三龍公司。再者,廖有章以三龍公司之代表人身份個別出具授權原告廖文鐸之授權書,亦未先經董事會同意,且授權範圍更特定限定於其處理與台北富邦銀行(特定銀行)辦理外匯活期存款往來之事宜(個別事項授權),由是可知,廖有章有權單獨代表三龍公司對外授權董事或第三人處理相關事務,毋須事先經過三龍公司董事會,且如係偶然委託或授權被告廖振鐸以外之人處理事務時,亦係如委託原告廖文鐸協助辦理外匯活期存款等另再個別授權並限定特定事項辦理相關事宜。基此,無論廖有章過世前後,被告廖振鐸基於三龍公司之委託與授權,依法自得單獨對外代表三龍公司,毋須再經由三龍公司董事會決議。再者,三龍公司之唯一股東為廖有章,原登記董事為廖有章、被告廖振鐸及原告廖文鐸三人,並由被告為三龍公司保管公司之印鑑章及相關文件,嗣廖有章先生於00年0月00日去世,迄今未有任何合法董事會決議變更。
4、原告廖文鐸故援引英屬維京群島法院裁定主張廖振鐸並非三龍公司有權代表人云云,惟英屬維京群島法院於賦予「為收取、獲得或收受遺產,以及保存遺產所需採取必要行為之目的範圍內,准予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並未合法送達廖振鐸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如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全字第55號裁定所認,該項裁定明顯違反我國民法繼承有關遺產管理人產生程序,更未經判決確定而為我國法院所認許,於我國自不生任何效力,先予敘明。又三龍公司代表人廖振鐸聲請撤銷訴外人廖黃香保存性遺產管理人之指派,固經英屬維京群島法院駁回,然倘細譯裁定內容可知該法官明顯偏頗且其見解明顯與我國法制相違背,縱依原告所提供之譯文(被告否認其正確性),英屬維京群島法院雖認:「主要債務人事實上是ED-In…WT(即原告廖文鐸)的公司。WT作為董事,必須對貸款提供個人擔保,在台灣金融機構向公司貸款時很常見…」,然查,原告廖文鐸既為ED-IN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於主債務人ED- IN公司拒不還款時,原告廖文鐸同時身為三龍公司董事,理應要求ED-IN 公司還款,詎原告廖文鐸竟為貪圖本身利益而不為,則三龍公司代表人為三龍公司利益要求連帶保證人(即原告)還款,並以其所提供之擔保為執行,究竟有何不法?究竟造成三龍公司或為三龍公司遺產之股份何等損害?而為該法院如此質疑,令人費解。退萬步言,縱不論該裁定之內容偏頗與違反我國法制之爭議,該裁定亦無確認廖黃香及原告廖文鐸為三龍公司董事之效力,蓋縱廖黃香得為保存性遺產管理人(此為假設語氣),惟其解任被告廖振鐸董事再選任其本身為三龍公司董事之行為,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範圍內之行為,顯有疑義,故本件原告主張:「…英屬維京群島法院認定和橋公司最大股東三龍公司之唯一合法遺產管理人,即唯一有權代表三龍公司之人,為訴外人廖黃香女士」云云,自無足採。
5、又按,依三龍公司章程第51條明訂,遺產管理人可登記作為遺產之三龍公司股份所有權人,但在第52至54條規定被滿足前,不得行使任何股東之權利(The executor or administrator of a deceased member,the guardian of
an incompetent member or the trustee of a bankruptmember shall of the only person recognized by theCompany as having any title to his share but theyshall not be entitled to exercise any rights as amember of the Company until they have proceeded as
set forth in the next following three Articles)。而依三龍公司章程第53條規定,僅於依法律解釋或其他情形對作為遺產之股份具有所有權(此處係指遺產分割完成各繼承人取得股份之情形),且登記為股東時,始得行使該股份之權利("any person becoming entitled by operation of law or otherwise to a share or shares inconsequence of the death…of any member may be registered as a member…")。準此,廖黃香女士於完成遺產分割登記前對董事所為之解任、選任等行為,均已明確違反三龍公司章程規定,自不生任何效力。
6、然他繼承人廖黃香及原告廖文鐸為企圖免除廖文鐸對三龍公司所負之鉅額本票債務並藉機取得該三龍公司之控制權,渠等於明知並無繼承人不明之情事下,竟擅自推派廖黃香以廖有章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自居,進而藉此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單獨行使三龍公司之股東權,將三龍公司股東變更登記於自己名下,並進而以三龍公司唯一股東之身分,解除被告三龍公司之董事職務,並將三龍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廖黃香及原告廖文鐸。同時於改任董事後,渠等二人更自行召開三龍公司董事會決議:「廖振鐸之前任何未經董事會決議之事務均非董事會所授權,對公司不生效力。」顯見渠等不但違法行使股東權利,嚴重侵害被告之遺產繼承權,更進而企圖影響被告代表三龍公司所為合法有權之處分,嚴重影響三龍公司已對外進行之交易行為、業務之執行以及交易安全。
7、三龍公司約占和橋公司約62%之股權,是被告廖振鐸先生身為三龍公司之合法對外代表人,已如前述,其自得指派吳宜縈出席和橋公司於100年6月30日舉行之股東常會,且吳宜縈於當日所出具指派書之記載內容均符合法令規範,亦足徵其乃受合法委託出席系爭股東會。按公開發行股票有限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股東於開戶時應填留印鑑卡,並繳送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必要時,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得要求股東提示上開文件之原本;外國股東委託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代辦開戶者,並應檢附合法之授權證明文件。」同準則第11條第1項:「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可知股東向股務機構開戶時,須留存於古物機構該股東之印鑑資料,嗣後倘若股東擬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時,股東所出具之委託書或指派書上,有股東親自簽名或蓋印原留存於股務代理機構之印鑑章,該委託書或指派書即具效力,易言之,股東僅須於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擇一即可,並不以同時具備為其成立要件。職是,三龍公司於指派書上如以三龍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振鐸簽名或蓋印留存於股務代理機構之印鑑章,該指派書即屬合法有效。因此三龍公司指派吳宜縈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100年6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於指派書上即記載有股東戶號34號、股東戶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並蓋有經股務代理機構驗證與原留存印鑑相符之三龍公司印鑑章,已符合前揭條文、判決之要件。又系爭三龍公司指派書,係由被告廖振鐸親自於指派書上用印(即留存於國票公司及和橋公司之印鑑章),並與三龍公司所收受和橋公司開會通知一併交付予吳宜縈,是以,吳宜縈於100年6月30日當日即持有與股務代理國票公司留存印鑑章相同之三龍公司之開會通知書及指派書出席辦理報到手續,其報到程序洵無任何違法之處。再由三龍公司留存於和橋公司以及國票公司之印鑑章觀之,該印鑑章均與三龍公司最初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辦理公司之印鑑章相同,且指派書上亦係蓋有該股東原留之印鑑章,加以三龍公司為外國公司,其所留存於主管機關之印鑑章自無須與本國公司規範相同,是以,原告辯稱指派書:「其尚留存的印鑑章僅是境外公司之空白Sign-in Bar(亦稱公司橫條橡皮章),並無任何董事之簽名,此空白Sign-in Bar與國內公司之公司大章尚屬不同,…,並不具任何效力」云云,顯係將我國法上對於外國公司與本國公司之印鑑章留存制度混為一談。綜上,吳宜縈經被告廖振鐸合法指派,自得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對和橋公司之股東會議案行使表決權,是三龍公司所代表之股權亦應計入股東會之出席定足額,於表決時亦應計入表決權數予以計算。再者,三龍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並無公司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其法律上地位與商號等非法人團體相當,故被告廖振鐸擔任和橋公司100年6月30日股東會之主席,縱使其知悉三龍公司董事會未決議指派參加和橋公司股東會之人,惟被告廖振鐸對三龍公司在台灣本即擁有全權代表處理及簽名權限之經理人,而無須經三龍公司董事會決議,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廖振鐸確有權指派吳宜縈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則被告廖振鐸以和橋公司股東會主席身分允許其報到,並同意其於各議案行使表決權,亦無任何違法可言,該次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並無任何瑕疵。
8、原告是否於系爭股東會時就個別議案或三龍代表權爭議當場主張異議,均應依和橋公司100年6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為基準,且原告有對於系爭股東會之所有議案概括地表示異議,惟原告採此包裹式異議之方式,並未針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如何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之處為說明並陳述意見,顯與「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不符。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已分別由股東戶號第49號、第9號股東,提出「積極推動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提請撤銷本公司對LGT所有之背書保證,不再為該公司做保,…,應由廖振鐸自行負責。」之臨時動議可知,主席廖振鐸確實有使公司股東得於系爭股東會提出臨時動議,並於股東會上討論後作出決議。而嗣後之散會決議,亦係由股東戶號49號股東所提出,並經投票表決後,照案通過,程序均合法有效,此均有股東會議事錄可稽,是原告辯稱被告未給予其他股東發言權利,即非法逕行散會決議,應不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原證20(即廖文鐸於和橋公司100年股東常會當日所提交之臨時動議案書面稿留存照片),就該份證物之形式真正被告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係於何時提出該份文件,是在散會動議提出前或提出後所提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提出證據已實其說,原告尚不得僅憑該份文件即指稱股東會主席未將文件提付於股東會討論即主張系爭股東會有違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事由存在。
9、原告向本院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事項為:①禁止被告廖振鐸等擔任和橋公司101年11月7日臨時股東會、②請求裁定指定三龍公司合法代表人廖浩欽擔任和橋公司101年11月7日臨時股東會之會議主席等事項,此已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2409號及101年度全字第24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是原告聲請禁止被告廖振鐸擔任該次股東會之主席,前提即係承認該次股東會召開為合法,爰僅禁止被告廖振鐸等擔任主席。申言之,原告承認該次股東會召集為合法,此乃係立基於董事會係合法組成,再由董事會合法作成決議所召開該次股東會。由此可知,原告已承認董事會組成為合法之前提下所聲請之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從而,該董事會係由系爭股東會所改選,是以原告亦已自承系爭股東會所改選之董監事為合法,故本件已無訟爭之必要性。
10、和橋公司於99年6月廖有章辭世後,即由被告廖振鐸擔任和橋公司之董事長,由其接續創辦人之投資經營理念繼續帶領經營團隊經營和橋公司,和橋公司於今年年初所製作之和橋公司2011年12月份之自結報表中,亦呈現獲利之情形,顯見在被告廖振鐸之領導決策下,縱於歐債風暴致全球市場低迷,景氣衰退之大環境下,無論是和橋公司或是見龍機構之財務均有穩健之收益及成長,絕無原告辯稱廖振鐸有掏空公司資產、損害股東利益或係處分資產獲利之情事發生。倘被告廖振鐸擬掏空公司資產,何須辛苦經營公司並使公司穩定成長獲利呢?足證原告廖文鐸一再空言指摘被告:「一再篡行三龍公司股權,並以假處分限制監察人改選董事,無非就是為了繼續把持公司經營權、顯有持續掏空公司之虞」云云,顯屬無稽。事實上,原告廖文鐸方為汲汲於謀奪見龍機構集團並涉嫌淘空見龍機構集團資產之人,此自見龍機構集團所屬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一公司)透過投資之子公司捷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捷冠公司)持有卓越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動力公司)99.99%股份,詎料捷冠公司負責人廖文鐸(即原告)竟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及擅自將卓越動力公司股份處分予廖文鐸所掌控之資本額僅100萬元之有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廖文鐸高齡80歲且無任何科技相關背景、知識之母親廖黃香)。且捷冠公司迄今虧損已達資本額一半以上,捷冠公司負責人廖文鐸迄今仍未依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召開股東會向全體股東報告,渠違法亂紀之事實,至為明確。
11、證人陳純燕並非被告公司或三龍公司之員工,原告亦非有權代表三龍公司之董事,故陳純燕顯然無權僅憑原告之指示辦理,即得代表三龍公司處理、詢問開會通知等相關事宜,從而,陳純燕依法無權代表三龍公司向國票公司請求補發開會通知。再者,實際有權代表三龍公司處理一切管理事務之人乃被告廖振鐸而非原告,而被告廖振鐸並無授權陳純燕辦理相關事宜,且三龍公司早已依法收受國票公司寄送之開會通知,實無補發之必要,足證國票證券未予補發開會通知於無權代表董事廖文鐸(即原告)或陳純燕,自無任何不法可言。
12、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回函可知,被告廖振鐸確為有權處理並得代表三龍公司授權第三人處理三龍公司在台投資被告和橋公司等事務之人,經查,三龍公司於89年間投資被告和橋公司時,有關投資代理人之授權書即為署名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三龍有限公司」,簽署人為「董事:廖振鐸(Liao,Chen Toh )」,而授予代理人之範圍乃授權國內會計師等人為三龍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和橋公司辦理相關投資事宜,並經英屬維京群島政府官員及中華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大使館之認證在案,足資佐證被告廖振鐸得為代表三龍公司處理在台一切投資事務之人,並得單獨授權其他人辦理相關事宜之權限;再者,三龍公司在台投資事宜,即投資被告和橋公司成為最大股東,乃三龍公司董事長及惟一股東廖有章所決定,並代表三龍公司授權予被告廖振鐸單獨處理在台投資之相關事宜,且無任何之限制,此自相關授權書及後續與ED-IN 公司等簽訂借款契約,均係由被告廖振鐸單獨代表三龍公司為之且原告明知此事卻從為表示異議即明,且被告廖振鐸被授權處理三龍公司在台事務並無任何範圍限制,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自屬被告廖振鐸被授權與出任之範疇,被告廖振鐸自得單獨代表三龍公司授權吳宜縈出席系爭股東會。
13、由廖有章單獨代表三龍公司授權被告廖振鐸處理三龍公司事務(包括但不限於在台投資事務),並未違反三龍公司章程,更與見龍機構集團經營模式相符;三龍公司之章程雖未對個別董事是否得單獨代表三龍公司之權限為特別之規範,但依據三龍公司章程第93條之規定:「The busine
ss and affairs of the company shall be managed by
the directors …」,解釋上,公司事務之經營係可由一名或數名董事管理之,並無須由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業務,依三龍公司之章程,並未禁止由單獨一名董事代表三龍公司處理事務,至於由誰代表三龍公司處理公司事務,實際上均由三龍公司惟一股東及董事長廖有章先生全權決定,其餘董事即原告及被告廖振鐸從無任何疑義,故廖有章先生代表三龍公司授權並委任被告廖振鐸處理三龍公司相關業務執行,依三龍公司之章程或外部委任關係上,被告廖振鐸均有單獨代表三龍公司之權限,且該授權不因廖有章先生死亡而終止;廖有章先生一手創建見龍集團(包括三龍公司),有關集團內所有事務之營運均係由廖有章有最高完全決定權,縱使廖有章事後成立具有幕僚性質之六人小組,亦不改其有最高決定權之事實,此有六人小組會議與廖有章意見不合時,均以廖有章所批示為準可稽;原告對於廖有章有權代表三龍公司處理事務乙節自三龍公司成立以來之十多年間從未爭執,於本案前亦未質疑被告廖振鐸經合法授權代表三龍公司處理相關事務,於本件訴訟方主張被告廖振鐸無權代表三龍公司,顯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不足為採。
14、三龍公司依據富邦銀行所提供之制式文件填寫資料,辦理開戶及外匯活期存款往來授權業務,該定型化文字內容縱然記載經董事會決議之字樣,亦不得作為三龍公司指派代表人均須由董事會決亦之證據;查富邦銀行所提出之證明書及授權書,均為富邦銀行因應各類銀行業務所制式製作之文書,此由該文件係任何與富邦銀行有業務往來之法人客戶均須填寫該份文件可知,又該證明書,乃因法人無法親自辦理相關業務而需指派自然人代表其執行,故該文件係作為該名代表人得代表法人與銀行辦理相關業務之證明,從而,該份文件僅能證明廖有章可以全權代表公司,尚無法得出廖有章代表公司係經由三龍公司董事會授權之結果,另授權書實際上係為了配合富邦銀行擬製之制式文字並簽字而已,該份文件並未填寫某年某月某日所作成之董事會決議,顯然三龍公司並無作成董事會決議,況且原告亦不爭執廖有章在世時,三龍公司均未召開過任何董事會或作成任何決議,故授權書並不足以證明三龍公司確實召開董事會決議由廖有章代表三龍公司,或是基於三龍公司章程之規定召開董事會指派三龍公司代表人之事實。
(三)被告林永吉、李清良部分:本院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林永吉曾到場表示自己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選上監察人;另被告李清良亦表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選上董事,彼等均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
2 頁背面】。
(四)末按被告和橋公司、奧史坦丁公司、游建財、林榮義以及廖振鐸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肆、承認案」,只有出席證號2003及2002有記載對本案的表決方式、表決權數及表決結果為反對;「伍、討論及選舉事項」中股東戶號9 號對於㈠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曾表示異議;㈡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案,要求逐人逐案表決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
(二)前開股東常會議事錄「伍、討論及選舉事項」中㈡解除董事的競業禁止案,並未經被告和橋公司董事會決議提出議案;該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案未經表決【見本院卷(一)第25頁】。
(三)前開股東常會議事錄「陸、臨時動議」㈠合併案,股東戶號9 號曾經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6頁】。
(四)有關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上提出異議部分:
1、被告廖振鐸宣布開會後,原告廖文鐸抗議三龍公司未指派吳宜縈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股東會。
2、原告廖文鐸對系爭股東會報告案及承認99年度決算表冊案提出異議。
3、原告廖文鐸於系爭股東會承認99年度盈餘分配案提出異議。
4、原告廖文鐸於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提出異議。
5、原告廖文鐸於解除新任董事之競業禁止案提出異議。
(五)100年6月29日股東會監察人未進行報告。
(六)被告對於下列資料不爭執:原證3 和橋公司100 年股東常會出席統計表、表決票統計表、董事選舉統計表及監察人選舉統計表之照片;原證4 寄發予廖文鐸之和橋公司100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原證8 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公司公司執照中英文對照翻譯內容;原證9 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公司董事名冊中英文對照翻譯內容;原證10廖有章戶籍登記除戶資料;原證12吳宜縈於和橋公司股東常會當日向股東會出席報到處人員所遞交之資料照片,含股東印鑑卡、三龍公司公司執照、三龍公司公司章程首頁及投審會函文乙紙;原證17和橋公司100 年股東常會之開會錄影光碟(截取);原證19和橋公司100 年5 月23日董事會會議通知。
(七)就先位聲明確認之訴部分,原告對於被告和橋公司除股東三龍公司以外之其他股東,不爭執渠等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資格及參與決議;另兩造就系爭股東會各個議案之決議,如果不記入三龍公司股權,則各該決議之表決權數均未過半之事實不爭執。
(八)三龍公司之原惟一股東為廖有章,董事則為廖有章、原告及被告廖振鐸3 人,廖有章死亡後至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為止,三龍公司之董事為原告與被告廖振鐸,且迄至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為止,三龍公司董事會並未決議指派何人出席被告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股東會。
(九)本院101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廖振鐸選票(經當場開啟封存的選票,密封在內共有七份紙袋(表決1到表決5、董事、監察人)。
勘驗表決1到表決5結果如下:
1、表決1議案(即被告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肆、承認案一、承認九十九年度決算表冊」),三龍公司投贊成票,表決權數00000000。
2、表決2 議案(即被告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肆、承認案二、承認九十九年度盈餘分配案」),三龍公司投贊成票,表決權數00000000。
3、表決3 議案(即被告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陸、臨時動議(一)積極推動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三龍公司投贊成票,表決權數00000000。
4、表決4 議案(即被告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陸、臨時動議(二)提請撤銷本公司對LGT (Loyal Group Trading Limited )所有之背書保證,不再為該公司做保,廖振鐸與三龍有限公司之持股應與利益迴避,若因前述背書保證對公司造成損害,應由廖振鐸自行負責」,密封袋內只有贊成票,未見三龍公司及被告廖振鐸之表決票。
5、表決5 議案(即散會決議),三龍公司投贊成票,表決權數00000000。
兩造對於表決1到表決5議案分別為肆、承認案一、承認九十九年度決算表冊。二、承認九十九年度盈餘分配案。陸、臨時動議㈠、㈡及三、散會之決議均不爭執。
(十)同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董事、監察人選舉議案,三龍公司行使投票權結果如下:
1、被選舉人廖振鐸,三龍公司行使選舉權數00000000。
2、被選舉人創益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建財,三龍公司行使選舉權數00000000。
3、被選舉人創益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榮義,三龍公司行使選舉權數00000000。
4、被選舉人李清良,三龍公司行使選舉權數00000000。
5、被選舉人林永吉,三龍公司行使選舉權數00000000。兩造對於勘驗董事、監察人選舉議案,三龍公司行使投票權之結果沒有意見。
(十一)本院101年5月23日、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光碟併對照原告書狀所載譯文部分,兩造不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1、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㈣狀,勘驗片段一的部分,與原證1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相符,該部分的待證事實雙方不爭執,並同意不勘驗。
2、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㈣狀,勘驗片段二的部分,待證事實1,與原證1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相符,被告不爭執;待證事實2,就原告當時有提出異議的部分,被告不爭執。
3、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㈣狀,勘驗片段四的部分,待證事實原告廖文鐸曾就決議的方法及召集程序提出異議,雙方不爭執,並同意不勘驗。
4、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㈣狀,勘驗片段五的部分,待證事實1、2 的部分,雙方不爭執,並同意不勘驗。
5、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㈣狀,勘驗片段六的部分,就待證事實3的部分,不爭執。
6、本院勘驗光碟內容結果為原告所提出的譯文內容並非光碟所紀錄的全部內容,但是譯文內容與光碟所紀錄的內容相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法律上確認利益,因有無確認利益乃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前提要件,是有關本件確認之訴有無法律上確認利益,本院必須先予論究。
(1)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甚明。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其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公司股東會係公司之意思機關,其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股東之權益,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若就有多數法律關係共同基礎之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而根本的解決,應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再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若生爭執時如能依法定程序使之明確,就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言,提起此類訴訟自無禁止之必要;況股東會決議如為不成立或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固無待法院之裁判,然股東如對該項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發生爭執時,則其法律事實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應解為股東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謀求解決。
(2)查原告以其為被告和橋公司之股東及原任董事,因被告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所為議案決議及選任董事、監察人決議有不成立之情形,且該股東會決議及董事、監察人選任決議是否有不成立情形,有所爭執,該法律事實之存否已屬不明確;再者,上開股東會之決議及董事、監察人選任決議如無不成立情形,亦有得撤銷事由存在,原告並已據此請求法院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決議;則上開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及該新選任董事所互選之董事長,與被告和橋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亦屬不明確,且該不明確將致使原告所得行使股東權及原任董事資格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先位聲明第1 項、第2 項,分別請求①確認被告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之承認事項、討論事項、臨時動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②確認被告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之被告廖振鐸、原告廖文鐸、被告游建財、被告林榮義及被告李清良當選董事及被告林永吉當選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並再據此於先位聲明第3 項、第4 項請求③確認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廖振鐸、原告廖文鐸、被告游建財(或嗣後由奧史坦丁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被告林榮義(或嗣後由奧史坦丁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及被告李清良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與被告林永吉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不存在;④確認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廖振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於備位聲明第3 項、第4 項請求①確認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廖振鐸、原告廖文鐸、被告游建財(或嗣後由奧史坦丁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被告林榮義(或嗣後由奧史坦丁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及被告李清良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與被告林永吉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不存在;②確認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廖振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股東會決議之法律事實不明確,繼而影響原告、被告廖振鐸、被告游建財(或嗣後由奧史坦丁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被告林榮義(或嗣後由奧史坦丁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被告李清良與被告和橋公司因上開股東會選任決議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林永吉間因上開股東賄選任決議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暨被告廖振鐸與被告和橋公司間因新任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均不明確,確已影響原告股東權之行使及原任董事資格之存續,且該不明確並已致使原告所得行使股東權及原任董事資格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已符合本院上開得提起確認之訴所論述之資格,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先位之訴係主張被告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所為議案決議及選任董事、監察人決議有不成立之情形,並據此請求本院為先位聲明之判決,被告則抗辯上開股東會並無不成立之事實;是本院在此先判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無不成立之情。
(1)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
191 條有所明文。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亦有規定。另股東會決議之瑕疵,有無效、得撤銷及不成立等型態,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股東會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裁判參照)。是比較股東會無效、得撤銷或不成立之要件,可知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而所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成立過程,其成立之形式要件諸如股東會之召開、進行決議程序等均不符法律之規定,而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符合各該程序形式要求之情形而言。
(2)查被告和橋公司確實曾於100 年6 月30日上午9 時召集股東召開100 年股東常會之事實,有卷附股東會開會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2頁】、被告和橋公司100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23頁】、被告和橋公司股東常會紀錄光碟【見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可證,且上開股東常會紀錄光碟內容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原告並曾陳述原告對於被告和橋公司除股東三龍公司以外之其他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資格及參與決議事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及先位請求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理由為三龍公司於10
0 年6 月30日出席系爭股東會未經合法代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5 頁】,顯見原告亦不爭執系爭股東會之召開過程,確實為被告和橋公司之股東所參與,僅是爭執三龍公司股東權行使之合法性;佐以上述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記載已出席股東股數、股東會宣布開會、進行報告、議案決議、提出臨時動議、散會等程序,原告並不否認系爭股東會確實有為各該程序之進行;可見系爭股東會所進行之程序,與法律所規定股東常會應進行之各該程序「形式」要件並無不符之情形,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其成立之形式要件,諸如股東會之召開、進行決議之程序等有顯然違反法令,另有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股東會或有決議成立之事實,則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即非有不成立之情形存在。至於原告所爭執被告和橋公司之股東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其代理出席者是否有權代理出席,三龍公司之股權是否得計入出席股東之股數,三龍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得否行使表決權及選舉權及其他程序上之爭執,乃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瑕疵之爭執,要與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無關;原告先位之訴所主張之事實,要與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關,是原告以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未經合法代理,三龍公司之股權不得計入出席股東之股數,三龍公司不得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及選舉權,據以請求①確認被告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之承認事項、討論事項、臨時動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②確認被告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之被告廖振鐸、原告廖文鐸、被告游建財、被告林榮義及被告李清良當選董事及被告林永吉當選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均屬於法未合;從而,原告以此決議不成立為前提,並請求③確認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廖振鐸、原告廖文鐸、被告游建財(或嗣後由被告奧史坦丁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被告林榮義(或嗣後由被告奧史坦丁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及被告李清良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與被告林永吉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不存在;④確認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廖振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均屬於法無據;是原告先位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訴之聲明,分別為先、備位之聲明,本院既認定原告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就原告備位請求為裁判。
(四)原告備位之訴所請求①撤銷被告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之承認事項、討論事項、臨時動議之全部決議;②撤銷被告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之被告廖振鐸、原告廖文鐸、被告游建財、被告林榮義及被告李清良當選董事及被告林永吉當選監察人之決議;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理由有多項(見原告100 年7 月25日民事起訴狀),但檢視兩造於本件審理程序中之主張及抗辯,兩造間之首要爭執點乃係被告和橋公司之股東三龍公司參加系爭股東會是否經合法代表,即被告廖振鐸是否有權代表三龍公司授權訴外人吳宜縈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又被告和橋公司以三龍公司之代表人吳宜縈持蓋有與留存於股務代理機構印鑑相符之三龍公司印鑑章之開會通知及三龍公司指派書,主張據此受理吳宜縈代表三龍公司參加系爭股東會,其程序上並無瑕疵,是否可採?在此,本院就上述主要爭點為論究:
(1)就被告和橋公司受理訴外人吳宜縈代表三龍公司參加系爭股東會程序之部分。查原告對於訴外人吳宜縈出席系爭股東會所提出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及指派書上所蓋用之三龍公司印鑑章之印文,與被告和橋公司之股務代理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留存之三龍公司印鑑章相符之情並不爭執,原告之爭執事項為開會通知書及指派書上所蓋用三龍公司之印鑑章,係供董事或有權簽字人簽名用之Signing Bar ,未經有代表權人之簽名,並無法效性,無法認定為可作為「股東印鑑」使用,且該印文並無任何人代表三龍公司簽署,欠缺形式完備,應屬無效,吳宜縈無法代表三龍公司合法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等語;則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和橋公司受理股東三龍公司之代表人吳宜縈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程序有無瑕疵?是否需實質審認吳宜縈有無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之代表權?
(2)按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 第2 項規定授權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 條第3 款規定,本準則所稱股務,包括辦理召開股東會之事項;又公司之股東名簿,自然人股東除華僑及外國人得以居留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所記載之姓名為戶名外,應使用國民身分證記載之姓名為戶名;法人股東應使用法人登記之全銜名稱為戶名。股東於開戶時應填留印鑑卡,並繳送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必要時,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得要求股東提示上開文件之原本;外國股東委託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代辦開戶者,並應檢附合法之授權證明文件。前項開戶,自然人股東應留存使用本名之簽名式或印鑑;法人股東除應使用全銜名稱外,並得登記其代表人簽名式、印鑑或使用其代理人職章;股東於印鑑卡同時留存簽名式及印鑑者,其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時,得以簽名或蓋章其一方式為之即生效力。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文。另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第1 項亦有規定。依據上開規定,股東向公司或受公司委託之股務機構辦理股東之登記,應填留印鑑卡,印鑑卡上自然人應留存其本名之簽名式或印鑑,法人股東得登記其代表人簽名式、印鑑或使用其代理人職章,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以簽名或蓋用留存印鑑,即生效力;是於法人股東擬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如於法人股東所出具之指派書上,有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簽名或蓋印原留存於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之印鑑章,該指派書即具效力,股東僅須於指派書上簽名或蓋章擇一即可,並不以同時具備為其生效要件。查訴外人吳宜縈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所提出之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股東會證明文件包括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及指派書上所蓋用之三龍公司印鑑章之印文,均與被告和橋公司之股務代理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留存之三龍公司印鑑章相符之情,已如上述,雖然該等文件未有三龍公司之代表人同時簽名,然依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其所蓋用之印鑑章仍屬符合上開規定所要求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所應符合之書面要件;故原告以上述文件所蓋用印鑑章未經三龍公司之代表人簽名,不生法效性云云,尚未有據。
(3)然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9條規定股東向公司為股東登記時,應出具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如股東為外國人時,委託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代辦開戶者,並應檢附合法之授權文件,由此可見,公司受理股東以登記之印鑑章作為向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之依據,其前提乃股東依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向公司為股東登記時,其股東登記之合法且有效性,即股東為登記時,確實為該股東或有權代表或代理該股東所為之登記;而經合法且有效之股東登記後,公司召集股東召開股東會,自然人股東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而報到行使股東權,固無庸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於提出蓋有登記印鑑章之指派出席證明文件後,公司受理該法人股東之代表報到,並由該代表人於股東會程序中行使該法人股東之股東權,其受理即屬於法有據,縱使於股東會有利害關係人對於該法人股東代表人之代表權有所爭執,然此爭執乃屬該法人股東之內部是否合法授權指派該代表人之爭執,依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對於公司受理股東辦理相關股東權益事項而言不生影響,公司進行股東會之程序並不因此而有瑕疵;但如法人股東所為之股東登記是否合法有效,即代表或代理法人股東為登記者是否有權代表或代理該法人股東已有所爭執,法人股東之代表人於出席股東會時其代表權亦遭否認,此時,股東登記已不得作為認定該代表人有無代表權認定之依據,應由股東會主席依據相關資料就該代表人是否有權代表法人股東出席股東會為判斷,而股東會主席所為由何人代表該法人股東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之裁示,已涉及出席股東權數及其後股東表決權數等之判斷,而屬股東會程序進行之一環,如其法人代表權之判斷有所瑕疵,該瑕疵自已構成股東會程序之瑕疵,
(4)查被告和橋公司之股東三龍公司所為之股東登記,係由被告廖振鐸於100 年6 月下旬代表三龍公司向被告和橋公司為股東登記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和橋公司之職員鄺君儀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8 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廖振鐸代表三龍公司向被告和橋公司所為之股東登記資料,業據證人即被告和橋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吳木盛提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9年2 月9 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三龍公司CERTIFICATION OFINCORPORATION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至第275頁及第239 頁勘驗筆錄】,本院檢視該股東登記資料內容,並無三龍公司授權被告廖振鐸辦理股東登記之授權文件存在,被告廖振鐸雖為三龍公司之董事,然三龍公司之董事共有廖有章、原告及被告廖振鐸3 人,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後,三龍公司之董事為原告與被告廖振鐸2 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廖振鐸得否單獨代表三龍公司為上開股東登記,已有疑問,況且,再依據卷附三龍公司章程「Powers of Directors 」「董事會權力」以下第94條規定,其內容為:「The directors may,by a resolution of directors,appoints any person, includin
g a per son who is a director , to be an officer
or age nt of the Company.The resolution of directo
rs appoint ing an agent may authorize the agent toappoint on eor more substitutes or delegates to exercise some or all of the powers conferred on theagent by the Company. 」「董事會得透過董事之決議指派任何人,包括董事在內,擔任公司之經理人或代理人,董事會指派代理人之決議得授權該代理人指定一名或數名替代人或代表人來行使公司授予代理人的部分或全部權力」,可見三龍公司授權代理人(代表人),須經「董事會」之決議,則被告廖振鐸代表三龍公司向被告和橋公司所為股東登記,已不得作為認定何人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之依據;又吳宜縈代表(代理)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係由被告廖振鐸所指派授權,業據證人吳宜縈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言詞辯論筆錄】,而吳宜縈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權限,曾經三龍公司之另一董事即原告於股東會當場為否認,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據,又兩造不爭執三龍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決議吳宜縈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之事實,且系爭股東會之主席為被告廖振鐸,被告廖振鐸又係指派吳宜縈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之人,為利害關係人,則被告廖振鐸於系爭股東會進行當時,裁示被告和橋公司受理吳宜縈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三龍公司之股東權,被告廖振鐸所為認定吳宜縈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已屬實質對三龍公司代表權之判斷,則其所為代表權之判斷已為股東會程序進行之一環,如其判斷有瑕疵,自構成股東會程序之瑕疵,則於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本院就吳宜縈是否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是否因此構成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自應實質進行審認。
(五)而就訴外人吳宜縈是否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為三龍公司之股東權行使,兩造爭執之點已如上述,且三龍公司之章程已如上規範,則判斷此一爭點,應以被告廖振鐸是否有權代表三龍公司為事務之處理為基準?
(1)首先,被告廖振鐸抗辯三龍公司之章程雖未對個別董事是否得單獨代表三龍公司之權限為特別之規範,但依據三龍公司章程第93條之規定:「The business and affairs o
f the company shall be managed by the directors …」,解釋上,公司事務之經營可由一名董事代表三龍公司處理事務云云。然三龍公司之章程第93條係規定:「Thebusiness and affairs of the company shall be mana
ged by the directors who may pay all expenses incurred preliminary to and in connection with the formation and registration of the Company and may exercise all such powers of the Company as are not by
the Act or by the Memorandum or these Articles required to be exercised by the members of the Compan
y ,subject to any delegation of such powers as ma
y be authorized by these Articles and to such requirements as may be prescribed by a resolution of members;but no requirement made by a resolution ofmembers shall prevail if it be inconsistent withthese Articles nor such requirement invalidate anyprior act of the directors which would have beenvalid if such requirement had not been made.Notwithstanding anything in Section 80 of the Act the directors shall have the power to sell,transfer,lease,exchange or otherwise dispose of more than fiftypercent of the assets of the Company without submitting a proposal to or obtaining the consent of th
e members of the Company. 」,此處章程內容既規定「
The business and affairs of the company shall bemanaged by the directors…」,directors 係以複數為之,且規範在「powers of directors 」章節,內容又涉及比較董事會與股東會所行使權利之區別,可見此條規範內容在確立公司經營與事務由董事會為之原則,但如法令、章程規範保留專屬股東會行使之權利,則應屬股東會權利,據此,可見三龍公司章程第93條之規定,並非謂董事
1 人即可為公司一般事務之處理,而係規範「董事會」之經營公司職權;至於公司指派代表人或代理人,則仍應依據三龍公司章程第94條規定,以董事會決議為之,則被告廖振鐸以上述章程規定,而謂其有代表三龍公司指派吳宜縈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尚未有據。
(2)被告廖振鐸抗辯廖有章生前即已全權授權被告廖振鐸處理包括三龍公司在內之見龍機構集團一切事務(包括但不限於處理三龍公司事務與為其簽名之權),故廖振鐸有權指派並授權吳宜縈參加系爭100 年6 月30日和橋公司股東常會並代表行使三龍公司股東權云云。然被告廖振鐸之上開抗辯,已經為原告所否認在卷;而檢視卷內有關被告廖振鐸曾代表三龍公司處理事務之資料,有89年間被告廖振鐸代表三龍公司指派代理人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為投資被告和橋公司之申請,被告廖振鐸以見龍機構執行長身分批可ED-IN 公司之借款申請及被告廖振鐸代表三龍公司與原告擔任董事長之ED-IN 公司簽訂之借款合約;而有關89年間被告廖振鐸代表三龍公司指派代理人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為投資被告和橋公司之申請後,迄至被告廖振鐸代表三龍公司與原告為負責人之ED-IN 公司簽訂借款合約前,並無被告廖振鐸代表三龍公司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資料存在,且由卷內借款證據所示,96年、97年間ED-IN 公司向三龍公司為借款,係由廖有章決定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22頁至第28頁】,且經證人郭乃薇、楊政達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2頁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27 頁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廖有章雖指派被告廖振鐸代表三龍公司為投資被告和橋公司之申請,但嗣後三龍公司之事務仍由廖有章決定及處理,並無被告廖振鐸因代表三龍公司為投資被告和橋公司之申請後即全權代表三龍公司處理事務之事實存在,否則廖有章於指派被告廖振鐸代表三龍公司為投資被告和橋公司之申請,何以後續三龍公司之事務仍由廖有章自行為之,故廖有章雖指派被告廖振鐸代表三龍公司申請投資被告和橋公司,但該指派授權僅係個別事務之授權,而非概括授權。
(3)至於98年間開始迄至廖有章死亡前,ED-IN 公司向三龍公司之借款係由被告廖振鐸批可之事實,有借款申請單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三)第28頁至31頁】,而此部分之事實如果核對卷附97年12月31日見龍機構董事長公告(董通字第08-086號)【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此期間因廖有章身體不適,增設執行長一職由被告廖振鐸擔任,公告於董事長廖有章不能視事時,由執行長即被告廖振鐸代行其職務;據此可知,上述期間由被告廖振鐸就ED-IN 公司向三龍公司之借款由被告廖振鐸批可,被告廖振鐸係代行廖有章之權力,廖有章之授權為屬補充之授權,僅於廖有章不能處理事務時,由被告廖振鐸代為之,因此,無從認定廖有章已經就處理三龍公司事務之權利,全權授權予被告廖振鐸;至於廖有章死亡後,被告廖振鐸固曾於99年10月20日代表三龍公司與ED-IN 公司簽訂美元2,000 萬元之借款契約,此部分得否作為被告廖振鐸有全權代表三龍公司之認定依據,及原告是否有承認被告廖振鐸代表權之事實,本院認為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廖振鐸有全權代表三龍公司之權利,蓋因廖有章死亡後,三龍公司僅剩原告與被告廖振鐸2 位董事,而ED-IN 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上述借款契約尚有原告擔任保證人一併簽署契約,則借款契約之一方由三龍公司之董事即被告廖振鐸擔任代表人,與亦為三龍公司董事之原告簽訂上述借款契約,乃屬簽約行為之必然,也許可以認定原告同意在該借款契約簽約時由被告廖振鐸擔任三龍公司之代表人(可以擬制有三龍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存在),但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廖振鐸已有全權代表三龍公司之權限,因為這表示原告不行使其為三龍公司董事之職權,然原告是否不行使其為三龍公司董事之職權,這部分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存在,又被告廖振鐸亦未提出除上開簽訂借款契約以外,三龍公司之其他事務處理,原告亦同意由被告廖振鐸全權處理之證據,故三龍公司與ED-IN 公司之借款事實,也未能作有利於被告廖振鐸之認定依據。
(4)另被告廖振鐸抗辯於廖有章選任被告廖振鐸擔任見龍機構執行長後,即經廖有章授權而有全權處理三龍公司事務之權限云云。查本院已於上開陳述論及,廖有章增設執行長,係為輔助廖有章為見龍機構事務之處理,非謂廖有章已經就處理三龍公司事務之權利,全權授權予被告廖振鐸;而廖有章在世時,見龍機構之事務決策,係由廖有章作最終決定之情,有證人廖銘澤、楊政達、洪介文到庭證述內容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3 頁至第14頁言詞辯論筆錄】,此或許可以推論見龍機構之事務,廖有章有一人決定之權限存在,但廖有章有上開之權限,乃因廖有章為見龍機構之創辦人,有其個人之影響力,見龍機構各公司之董監事對於廖有章之單獨決策均未有異議所致,但此一廖有章一人決策之經營模式,非謂任何其他人亦得循廖有章一人決策模式繼續為之,蓋因見龍機構內各公司及三龍公司,各有其董事組成董事會,董事會在公司法及章程上本為公司之實際經營單位,本有其法定職權,如謂公司由一人決策得取代董事會之決議,與法令及公司章程有違,廖有章之決策模式乃屬例外,本應從嚴視之,再者,廖有章之一人決策方式乃行之有年,長年未經其他董事之異議,故得解為有信賴關係存在,但如其他人欲比照廖有章之決策模式,至少需其他董事之同意、授權或無異議,或至少應有行之有年而無人異議之既存事實存在,而認為已有信賴利益存在,故被告廖振鐸如主張其一人即有決定三龍公司事務之權限,至少應有另一董事即原告之同意、授權或無異議,且行之有年,但此部分被告廖振鐸並未能舉證;況且,三龍公司股東原僅有廖有章一人,且廖有章為原告與被告廖振鐸之父親,故廖有章一人所為決策,原告與被告廖振鐸或無從為反對,廖有章死亡後,廖有章所有三龍公司之股份已經為繼承人(繼承人包括原告及被告廖振鐸及其他繼承人)所繼承,原告與被告廖振鐸就三龍公司董事資格、三龍公司之股權,均各有其權利義務,已經不能再以廖有章模式視之,況且三龍公司有其章程明文規定董事會執掌,是被告廖振鐸以其擔任見龍機構執行長,而謂其已經廖有章授權而有全權處理三龍公司事務之權限,尚未可採。
(5)本院再審酌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原告即曾以三龍公司董事身分,發文被告和橋公司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表達三龍公司未曾就系爭股東會之相關事宜為任何決議,三龍公司對於系爭股東會之一切股東權利行使,應由三龍公司全體董事共同為之情,有原告之補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暨委託書之申請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92頁】,且原告於系爭股東會股東報到時及宣布開會時,均曾就三龍公司代表人出席資格為異議,此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證人吳木盛之證詞在卷可據,可見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事前及當場並未同意被告廖振鐸得單獨代表三龍公司指派吳宜縈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為行使股東權。
(6)是綜上所述,被告廖振鐸並未就其得單獨代表三龍公司之事實為舉證,被告廖振鐸並無單獨代表三龍公司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廖振鐸並無代表三龍公司指派吳宜縈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權限,吳宜縈並無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之資格為可採,而被告廖振鐸擔任系爭股東會之主席,就原告提出三龍公司代表人資格之異議,仍裁決由吳宜縈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及代表三龍公司行使三龍公司之股東權,已構成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
(六)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有所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即已出席股東會應以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曾當場表示異議者方可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三龍公司持有被告和橋公司62%之股權,是三龍公司如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則系爭股東會即無從為任何之股東會決議;而吳宜縈不得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已如上述,則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權數及表決權數,均不應加計三龍公司之股權,則出席股東權數已未能構成得為決議之要件,系爭股東會已不得為任何之決議,而系爭股東會之承認案、討論事項、臨時動議之全部決議及董監事選舉,均係加計三龍公司之股權而為之,則上開股東會之決議及董監事選舉,均已構成程序上之瑕疵,再者,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宣布開會時,即就三龍公司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資格之程序事項異議之情,已如上述,雖原告或未於各決議案分別提出該異議事項,但原告所為三龍公司代表人資格之異議,係屬整體共同事項之異議,其異議效力自及於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則原告依據公司法第
189 條之規定,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之100 年
7 月25日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自屬依法有據;從而,原告於備位之訴請求本院①撤銷被告和橋公司100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之承認事項(承認九十九年度決算表冊。承認九十九年度盈餘分配案)、討論事項(解除新任董事之競業禁止限制案)、臨時動議之全部決議;②撤銷被告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被告廖振鐸、原告廖文鐸、被告游建財、被告林榮良、被告李清良當選董事及被告林永吉當選監察人之決議;均屬合於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系爭股東會之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改選決議既經本院撤銷,則原告、被告廖振鐸、被告游建財(或嗣後由被告奧史坦丁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被告林榮義(或嗣後由被告奧史坦丁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被告李清良、被告林永吉基於上開股東會改選決議而與被告和橋公司間成立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又原告、被告廖振鐸、被告游建財、被告林榮義、被告李清良與被告和橋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則其等所組成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即被告廖振鐸,其董事長選任程序即未合法,則被告廖振鐸與被告和橋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亦不存在;從而,原告於備位之訴請求③確認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廖振鐸、原告廖文鐸、被告游建財(或嗣後由被告奧史坦丁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被告林榮義(或嗣後由被告奧史坦丁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被告李清良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林永吉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④確認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廖振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自亦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備位之訴,則為有理由,則本院應為:①撤銷被告和橋公司100 年
6 月30日股東常會之承認事項(承認九十九年度決算表冊。承認九十九年度盈餘分配案)、討論事項(解除新任董事之競業禁止限制案)、臨時動議之全部決議;②撤銷被告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之被告廖振鐸、原告廖文鐸、被告游建財、被告林榮良及被告李清良當選董事及被告林永吉當選監察人之決議;本院並為:
③確認被告和橋公司與原告、被告廖振鐸、被告游建財(或嗣後由被告奧史坦丁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被告林榮義(或嗣後由被告奧史坦丁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被告李清良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林永吉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④確認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廖振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肆、本院所為:確認被告和橋公司與原告、被告廖振鐸、被告游建財(或嗣後由奧史坦丁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被告林榮義(或嗣後由奧史坦丁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被告李清良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林永吉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均不存在;確認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廖振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均係基於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而否定原告、被告廖振鐸、被告游建財(或嗣後由被告奧史坦丁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被告林榮義(或嗣後由被告奧史坦丁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被告李清良、被告林永吉本於系爭股東會之選任決議而與被告和橋公司間發生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及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廖振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至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後,原告、被告廖振鐸等人是否回復未召開系爭股東會前之被告和橋公司董事資格,原告、被告廖振鐸與被告和橋公司間是否因而另發生董事委任關係,非本件訴訟所論究,在此敘明;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