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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55號原 告 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宏璋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黃朗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斗六廠(下稱斗

六廠)圍墻外電錶(下稱系爭電錶)於民國96年8月30日17時20分許發現遭不明人士拆卸,原告發現後旋即於96年8月31日向被告雲林區營業處報案,被告始派員於96年9月5日上午前往查看,並因而發現電錶箱內電錶封印塊不見等現象,然非原告所為,被告且當場更換新電錶。嗣原告將斗六廠連同用電設備出售予第三人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強公司),弘強公司買受後,依雙方協議向被告雲林區營業處申辦用電戶名義變更,被告職員竟虛構原告竊電,除命弘強公司應代繳設備維持費、線補費等共新臺幣(下同)1,854,983元外,並命弘強公司代繳竊電電費1,096,527元(下稱系爭電費),如不繳交則不同意名義變更,致弘強公司不得已,與原告協議,以弘強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尾款代原告向被告繳交,並於繳交後,自弘強公司應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尾款中如數扣抵,致原告受損害。原告無竊電之行為,即無繳交竊電追償電費之義務,被告所得系爭電費顯屬不當得利。又被告職員明知原告無竊電之事實,竟虛構原告竊電,詐騙及脅迫弘強公司代繳付追償電費,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職員之詐騙及脅迫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

㈡原告未使電錶失準亦未影響供電計量:

系爭電錶雖遭不明人士破壞,但僅電錶端子盒封印鎖被破壞,及電錶外殼封印鉛塊不見,電錶內部之計量設備,並未有遭破壞。本件顯因不明人士之拆卸電錶箱行為遭吳平森發現,致該不明人士不及進一步破壞電錶內部,故該不明人士只破壞電錶外殼封印鉛塊,尚未破壞內部計量設備,因此,即未影響供電計量,自無生竊電之結果。且以原告電錶更換前後之單月用電數相互比較,電錶更換後之每月用電數不僅未增加,反而降低,可見系爭電錶並未因電錶外殼被破壞而發生影響電流,致降低供電計量之事實。被告欠缺客觀公正之依據,只因電錶外殼遭破壞,便遽以自己員工單方面開立之計算表作為主張有影響電流及減少計量數額之依據,明顯不實。

㈢電業得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之規定追償竊電電費者,以實際竊電之人為限:

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明定僅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質言之,竊電電費之追償,以用戶有竊電,或非用戶竟竊電始有其適用。被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規定「經取得竊電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現場用電者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應」,但此係被告公司訂定之規章,並屬電業法之子法,其牴觸電業法第73條第1項部分應為無效。又被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之規定,甚多與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同,該營業規則屬電業法之子法,其與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各款牴觸部分,應為無效,且被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與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牴觸,亦同樣理由為無效。因此,原告既非竊電行為人,被告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及竊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對原告追償竊電電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取得之系爭電費應構成不當得利。

㈣本件非任意清償,亦未逾請求權時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648號就斗六廠廠長葉俊生涉嫌竊電案件不起訴處分後,並未寄發不起訴處分書予原告。原告因斗六廠出售,資遣員工,葉俊生離職後未將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告知原告,故原告一直不知葉俊生涉嫌竊電一案已獲不起訴處分,原告直至98年9月底始知葉俊生涉嫌竊電案偵查終結不起訴,才確知無繳交竊電追償電費之義務,故本件不僅所繳交之竊電追償電費非屬任意給付,不屬非債清償,且本件請求前後未逾二年,未逾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527元及自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電錶箱遭破壞後有竊電之事實:

被告人員於96年9月5日上午前往斗六廠房查看時,電號00-0000-00電錶即系爭電錶,其外箱形狀外觀雖無異狀,惟經被告公司檢修人員經原告授權下剪開系爭電錶箱之兩道封具後,發現電錶箱、電錶箱內門、電表端子盒封印鎖共五只被破壞,電表外殼封印鉛塊不見。被告公司檢修人員隨即通報被告公司稽查員並要求原告負責人出面配合處理、並隨即通報警方處理。嗣後在警方到場後,被告公司檢修人員、稽查員與原告負責人等三方會同下,進行現場量測電錶,現場二次測平均電壓為114伏特,二次測電流為1.7安培、1.5安培、1.6安培,一次測電流為33安培、30安培、32安培,現場功率因數為98%,實測之電表圓盤轉速28.81秒一轉,如依照前述數值計算當時正常負載應為1264仟瓦,電表圓盤轉速應該為

20.51秒一轉,然現場實測秒數計量減慢為28.81秒,顯現出異常負載僅900仟瓦,負載由正常1264仟瓦變為900仟瓦,短少約30%。且經量測後顯示系爭電錶箱遭破壞後有竊電之事實,經換算後實際繳納電費比真正使用電量短少30%,被告公司隨即當場向警方提出刑事告訴,並於96年9月17日以D雲林0000000000號函依照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原告公司追繳96年7月3日至96年9月4日之電費1,096,527元,然原告並未繳納,嗣由弘強公司於97年9月15日繳納系爭費用。

㈡被告依法追繳電費,並無不當得利:

由於系爭電錶確實有電錶箱、電錶箱內門、電錶端子盒封印鎖共五只被破壞以及電錶外殼封印鉛塊不見之竊電情形,經換算後實際繳納電費比真正使用電量短少30%,該當電業法第106條規定之竊電行為,是依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2項及被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關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追償按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蓋因電力度數屬無體物,本難以精確計量遭竊度數,故電業法特別規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追償電費之憑據,且依據電業法授權所訂定之被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亦規定,經取得竊電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現場用電者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因此,被告於96年2月15日向原告追償系爭電費時,縱無法確認行為人為何人,然依上開授權規定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規定,向現場用電者追償電費,亦無違誤。又本件為被告用戶之原告依供電契約約定,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因系爭電錶遭破壞致計量失準,用戶之原告自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因而致被告受有損害,此項原告受有利益而被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原告已因竊電而受有利益,被告依據前揭規定計算法定損害賠償額,向原告追償系爭費用,並經弘強公司繳納,被告受理上開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㈢本件為任意清償,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原告於97年4月28日將斗六廠轉售予弘強公司,弘強公司並於97年9月15日向被告公司繳納系爭費用完成過戶申請,而原告所提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648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於97年4月9日作成,縱原告主張斗六廠廠長葉俊生非竊電行為人而無庸繳納追償電費,弘強公司於97年9月15日繳納時,上開不起訴處分早已作成,弘強公司給付時乃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且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是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⒈被告係於96年9月17日以D雲林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追償

電費,縱原告認該追償系爭電費錯誤而侵害其行為,然其於100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罹於2年侵權行為時效,又縱以弘強公司97年9月15日繳納系爭電費時是損害發生時,則其於100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罹於時效。

⒉原告主張弘強公司是受被告脅迫及詐欺而代原告繳納系爭電費,顯非事實,蓋依被告公司營業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

「實際用電人申請過戶,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及義務後,得單獨申請過戶。但原用戶於實際用電人單獨申請過戶後六個月內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得取消其單獨過戶申請。如不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得於出示用電場所使用權相關文件,並證明與原用戶用電無關後,依新設方式辦理。」,是弘強公司於97年4月28日向原告購買斗六廠,得以新設方式申請用電,然弘強公司仍選擇繼承原用戶權益方式並向被告申請用電權益過戶,弘強公司表示乃委託建龍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辦,並無原告所稱之脅迫行為,況原告並未詳細具體指出被告所為脅迫行為,空言主張,顯屬無稽。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所有斗六廠於96年8月31日請求被告雲林區營業處派

員查看電錶,被告於96年9月5日上午前往斗六廠查看時,電號00-0000-00電錶即系爭電錶,有電錶箱、電錶箱內門、電錶端子盒封印鎖共五只被破壞,電錶外殼封印鉛塊不見之情。此有被告公司96年9月4日用電實地調查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

㈡被告於96年9月17日以D雲林0000000000號函依照電業法第73

條規定,向原告公司追繳96年7月3日至96年9月4日之系爭電費1,096,527元之事實,有繳款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㈢原告於97年4月28日將斗六廠之土地及廠房並含廠房設備出

售予弘強公司,此情有雙方間之買賣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㈣弘強公司於97年9月15日繳納系爭電費之情,亦有被告公司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96年9月5日以當時之斗六廠廠長葉

俊生涉竊電罪嫌而將之移送雲林地檢署,雲林地檢署經偵查後,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葉俊生涉嫌竊電罪嫌,而於97年4月9日以96年度偵字第46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

四、原告主張其無竊電之行為,被告受領弘強公司代其繳納之系爭電費,係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且被告職員明知原告無竊電之事實,竟虛構原告竊電,詐騙及脅迫弘強公司代繳付系爭電費,致原告受損害,請求返還不當利得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電業法第73條規定是否限於實際竊電之行為人?斗六廠有無竊電之情事?該竊電行為是否為原告所為?兩造間供電契約之內容為何?是否包括被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規定?原告是否未盡保管系爭電錶之義務?被告受領系爭電費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若是,原告得否請求返還?若可,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被告公司職員是否有詐騙及脅迫弘強公司代繳付系爭電費?茲分述如下:

㈠電業法第73條規定是否限於實際竊電之行為人?

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電業法第73條及100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電業法第106條規範竊電行為之態樣,而電業法第73條係規定對竊電電費之追償,依此規定,電業追償竊電電費之對象,應以竊電行為人亦即包括用戶及非用戶之第三人為限,倘用戶並非竊電行為人,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又依電業法第73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分別規定:「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查獲竊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之電費後,計收竊電電費。」、「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是既言查獲竊盜時,需將竊電行為人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並將該竊電行為人所竊電之電費,按前述規定之方式追償之,益徵竊電電費之被追償對象限於竊電行為人,若用戶並非竊電行為人,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㈡斗六廠有無竊電之情事?

被告辯稱斗六廠有竊電之情事,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96年9月5日上午前往斗六廠查看時,電號00-0000-00電錶即系爭電錶,有電錶箱、電錶箱內門、電錶端子盒封印鎖共五只被破壞,電錶外殼封印鉛塊不見,經進行現場量測電錶,現場二次測平均電壓為114伏特,二次測電流為1.7安培、1.5安培、1.6安培,一次測電流為33安培、30安培、32安培,現場功率因數為98%,電錶圓盤轉速28.81秒一轉,電錶圓盤轉慢,計量失效不準,本案係屬改造電子表內部取量線路致計量失準之情,此有被告公司96年9月4日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竊電補充說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且證人楊憲達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79年迄今是被告公司員工,當時是現場稽查人員,被告之二位內線檢驗員於96年9月5日通知伊到斗六廠查看系爭電錶情形,伊到達時,該二位檢驗員已經會同原告公司人員打開電錶箱的外層箱門,伊進一步檢查現場電錶及封印鎖,電錶箱與電錶封印鎖有被破壞的痕跡,而封印鎖封上去後要打開需要使用特製的工具,打開後會留下痕跡,且電錶的封印鉛塊已經不見,此是中央標準局的檢驗鉛封表示度量衡的準確性,因為改裝電錶,須將封印鎖與鉛封一起打開才有辦法改裝電錶,系爭電錶的轉速計量不準,有竊電的嫌疑,現場有量測,量測完的數據與實際的用電量不符,系爭電錶是被改造過的,系爭電錶的轉速比較慢,伊取現場穩定的平均值,現場穩定值的電流是另外掛儀器量的是1.7安培、1.5安培、1.6安培,電錶現場現況數字跑的是其中有一項出現0.6安培,伊判斷是更改其中一條線,其他兩條是對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132頁),以及於96年間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擔任警察之證人游豐勳、張建志均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等有於96年9月5日與被告公司員工會同至斗六廠查看系爭電錶,是因被告公司稽查人員到斗六廠,發現有竊電的情形,通知伊等去現場,因為是專業的領域,伊等看不出來電錶是否有被破壞或改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且證人張建志證稱:「撬開的痕跡我們可以看出。」(見本院卷第134頁)可資參佐,復有系爭電錶之封印鎖、封印鉛塊遭破壞之照片及現場測量電流顯示1.7安培、1.5安培、1.6安培與0.6安培之照片附於系爭偵查案件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可憑,綜上所述,斗六廠之系爭電錶確實有遭改造其內部取量線路而使其計量失效不準,該當100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所稱之竊電情事。

㈢本件竊電行為是否為原告所為?原告主張本件竊電行為非其所為,並舉下列事證為證:

⒈當時斗六廠係屬原告所有,且改造系爭電錶而使其計量失效

不準之獲利者顯然是原告,故似乎可推認本件竊電行為係原告所為,然系爭電錶箱係設置於斗六廠之外牆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附於系爭偵查案件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可證,依其設置情形,需在斗六廠之圍牆外面開啟系爭電錶,故尚非僅限於原告人員始得接觸系爭電錶箱,且雖原告係竊電行為之獲益者,然仍不能排除是他人單純的惡作劇,或他人故意破壞以陷害原告,或他人對被告公司不滿而任意破壞等可能之情形。

⒉證人吳平森於系爭偵查案件96年9月5日警詢時證述:伊是原

告公司外包保全人員,到職一個多月,於96年8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發現有二個人在斗六廠電錶箱附近拆卸電錶,此二人都是瘦瘦高高,駕著一部休旅車,此二人看伊走進時神情很緊張並迅速將電錶裝回去,伊當時問此二人是否為被告公司人員,此二人回答渠等是被告公司派來現場勘查電錶,伊馬上通報原告工務課技術人員張家文,伊回頭到現場時,此二人已離開等語,此有吳平森警訊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50、151頁);且證人張家文於系爭偵查案件96年9月5日警詢時證述:伊當時在原告公司擔任機檯、電器維修技術員,於96年8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工廠外包之保全守衛跑來廠房告訴伊,工廠圍牆外有二名男子疑似正在換電錶,伊回稱不知道,且趕緊跑到工廠圍牆,然後站在圍牆內以鐵板墊著站立,可看到圍牆外,當時伊看到有二名男子正站在圍牆外之電錶前,其中一人正在安裝電錶箱內之鐵板,另一人站於旁邊,均非著被告公司之衣褲,路旁停放一部五人座箱型車,伊當時以為此二人是被告人員,問他們是在抄表還是在換表,他們沒有回答只是點頭,但伊還是覺得他們蠻可疑的,伊問課長今日是否會有人來工廠抄表還是換表,課長回答如果有的話,會先通知原告等語,此有張家文警訊筆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及證人鄭斌生於系爭偵查案件96年9月5日偵查時具結證述:伊是原告斗六廠廠務課長,96年8月30日在開會,翌日上午工務課長來找伊稱電錶好像有被打開的現象,警衛後來也告訴伊有這回事,伊就報告廠長,廠長叫伊去被告公司查看看,伊於96年8月31日就到被告公司找服務人員說明此事,並詢問有無派人過去查看電錶,服務人員回稱沒有,伊乃要求被告派人前往查看,被告稱需要派工單之類文件,後來被告於96年9月5日上午派二人至斗六廠查看,伊與工務課長陪同查看,本來沒發現異狀,後來把封條剪斷後,才發現鉛塊有被破壞等語,此有鄭斌生偵查筆錄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57、158頁);以及系爭偵查案件被告葉俊生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是斗六廠廠長,原告公司於96年8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發現有二個人在電錶動手腳,保全有看到,在96年8月31日伊有派廠務課長鄭斌生去被告公司查詢,被告無人至斗六廠維修,後來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過來查看,被告公司96年9月5日上午才來,發現電錶內之封印鉛塊有遭人破壞等語,亦有葉俊生偵查筆錄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56、157頁);另系爭偵查案件即葉俊生涉嫌竊電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4月9日以96年度偵字第4648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綜上所述,堪認於96年8月30日17時20分許,原告斗六廠之電錶確實有遭第三人拆開,且是原告主動請求被告前來查看,則本件竊電行為極可能為該等第三人所為,何況倘原告真係以改造電子表內部取量線路致計量失準之方式竊電而減少電費支出,衡情原告不可能主動向被告公司報案請求派員到場調查,是尚不能僅憑被告公司查獲系爭電錶有前述竊電情形,即認該竊電行為係原告公司所為。

⒊被告公司於96年8月29日有派員前往斗六廠之系爭電錶抄表

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被告公司96年9月電費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84頁),則該抄表員於96年8月29日抄表時並無發現有電錶箱、電錶箱內門、電錶端子盒封印鎖共五只被破壞,電錶外殼封印鉛塊不見情事,益徵原告主張系爭電錶於96年8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始遭第三人破壞之情為真實。

⒋斗六廠於95年5月(計費期間為95年3月29日至95年4月25日

)至95年9月(計費期間為95年7月27日至95年8月29日)之電費(含稅)分別為1,285,094元、1,619,710元、2,044,172元、1,777,870元、1,850,958元;又斗六廠於96年5月(計費期間為96年3月28日至96年4月25日)至96年9月(計費期間為96年7月27日至96年8月28日)之電費(含稅)分別為1,229,775元、1,672,712元、1,748,510元、1,885,009元、1,923,041元之情,有用電明細表及電費通知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96、265至293頁),是兩相比較,96年4月至8月之電費與95年4月至8月之電費,相差無幾,甚至96年7月及8月均高於95年7月及8月之電費,堪認斗六廠於96年8月29日前並無竊電之行為。

⒌原告主張:其為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對外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非家族企業之公司,公司負責人或員工均為受僱人,不可能干冒刑責替原告公司竊電之情,並提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年9月15日函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亦堪採信。

⒍檢警前曾查獲以訴外人褚劍鴻為首之竊電集團,於95年7月

至96年間,在雲林縣、桃園縣、苗栗縣等地,多次為竊電犯罪行為,是雲林地檢署乃清查褚劍鴻等人竊電集團之涉案廠商,並無原告公司之相關人員與褚劍鴻等人有何通聯紀錄或共犯關係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35號查明無訛,益證原告並無與竊電集團共謀竊電之情事。⒎綜合96年8月30日確實有第三人拆卸系爭電錶,原告發現後

主動要求被告查看,被告公司前一天才派人前去抄電錶,並無發現異狀,斗六廠95年度與96年度相同時段即4月至8月間之電費相差無幾,原告公司亦與當時之竊電集團無何聯繫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並非本件竊電之行為人。

㈣兩造間供電契約之內容為何?是否包括被告公司營業規則施

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規定?⒈查兩造間供電契約之內容詳載於被告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

,亦即被告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為兩造供電契約內容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於96年7月3日申請定期換表所填具之高壓需量電力用電定期換表登記單,其上載明「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即被告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可憑,堪認為真實。

⒉按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

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0條之規定,電業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公司依據該條規定所制訂之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分別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未經本公司之許可,在本公司所設線路上擅自接線者。包制用戶或電力用戶在原約定用電容量或數量外,私自增加者。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器用電者。損壞或改動計器之接線者。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其他構成竊電之行為者。前項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三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9頁),準此,被告之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係依據電業法第73條及第106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之內容所制訂,而該營業規則既係基於電業法之授權而制訂,自不得逾越或抵觸電業法之規定,則電業法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之對象既限於竊電行為人,已如前述,則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前項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解釋上應目的性限縮在用戶為竊電行為人時,始對竊電電費之追償負完全責任。

⒊查被告營業規則第104條規定:「本規則之施行細則,由本

公司另定之。」,被告公司因此制訂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規定:「經取得竊電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現場用電者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見本院卷第50頁),然兩造間並無約定被告公司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亦構成雙方供電契約之內容,縱使該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係依據營業規則所訂定,然顯不得逾越或抵觸前述營業規則以及電業法之相關規定,若有逾越或抵觸前述營業規則以及電業法之相關規定,就該抵觸或逾越部分,雙方間之供電契約內容自應以前述營業規則以及電業法之相關規定為準,始符系爭供電契約約定以營業規則為內容之兩造當時締約之真意,亦即就該抵觸或逾越部分,不屬於兩造合意之內容範圍,是據上所述,被告公司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規定,非屬兩造契約之內容,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㈤原告是否未盡保管系爭電錶之義務?

查系爭電錶箱係設置於斗六廠之外牆邊,尚非僅限於原告人員始得接觸系爭電錶箱之事實,詳如前述,且原告之外包保全人員於96年8月30日下午5時20分發現有人拆開系爭電錶箱,原告隨即於翌日至被告處要求查看系爭電錶,是被告至96年9月5日上午始派員查看系爭電錶,亦詳如前述,是據上情以觀,堪認原告並無未盡保管系爭電錶義務之情事。

㈥被告受領系爭電費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若是,原告得否請求

返還?若可,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96年9月10日向原告追償斗六廠依電業法計算96年7

月3日至96年9月4日之追償系爭電費1,096,527元之情,有繳款通知書、追償電費計算表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46頁背面),又原告於97年4月28日將斗六廠之土地及廠房並含廠房設備出售予弘強公司,此有雙方間之買賣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弘強公司因選擇以繼承原用戶權益方式申請用電,原告與弘強公司乃於97年9月間約定由弘強公司代原告繳納系爭電費,再從前述買賣尾款扣抵,弘強公司業於97年9月15日依約代原告向被告繳納系爭電費,並從尾款扣除該筆金額之情,亦有弘強公司100年11月21日函及其檢送之尾款交付切結(協議)書、買賣價金扣款及付款明細表、支票影本、被告公司收據、被告公司過戶登記單等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98頁),信屬真實。再者,自96年8月30日原告發現系爭電錶遭拆卸過至96年9月5日被告公司派人至斗六廠查看並更換電錶,共7日期間,確實有竊電情事,且負載由正常1,264仟瓦變為900仟瓦,短少約30%之情,此有竊電補充說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⒊據上所陳,原告並無竊電行為,被告即不得依電業法第73條

等規定,向原告求償系爭電費,然96年8月30日至96年9月5日共7日原告確實有受有電費短少30%之利益,因此,被告受領原告經弘強公司代繳之系爭電費,應扣除前述7日電費短少30%之損害後,方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並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又參照被告公司營業規則第58條及第59條關於不可歸責於用戶因電錶故障而計量失準之規定,按失準前連續三個月用電度數平均值推算電費,亦即96年8月30日前三個月,即96年6月電費、計費期間96年5月29日至96年6月26日共29天、1,748,510元,則平均每天電費約60,293.45元(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96年7月電費、計費期間96年6月27日至96年7月26日共30天、1,885,009元,則平均每天電費約62,833.63元(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96年8月電費、計費期間96年7月27日至96年8月28日共33天、1,923,041元,則平均每天電費約58,273.97元(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此三個月之每日平均電費為60,467.02元(60,293.45+62,833.63+58,273.97+=181,401.05,181,401.05÷3=60,467.02,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是前揭7日之平均電費為423,269元(60,467.02×7=423,26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其減少30%之利益為126,981元(423,269×30%=126,98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系爭電費1,096,527元,扣除前揭7日前間原告所享有之電費減少之利益126,981元後即為969,546元,是綜上所陳,此969,546元即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並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予原告。

⒋原告主張系爭偵查案件即斗六廠廠長葉俊生涉嫌竊電案件不

起訴處分後,並未寄發不起訴處分書予原告,原告因97年4月間出售斗六廠,資遣員工,葉俊生離職後未將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告知原告,原告直至98年9月底始知葉俊生涉嫌竊電案偵查終結不起訴,才確知無繳交竊電追償電費之義務之情,業據提出系爭偵查卷之「雲林地檢署(清)付郵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231頁)、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2頁),並有原告與弘強公司之尾款交付切結(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0頁)為憑,堪信為真實,而弘強公司是於97年9月15日代原告繳納系爭電費,因此,堪認原告委由弘強公司代繳系爭電費時,並不確定是否有繳付系爭電費之義務,故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關於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規定之適用。㈦被告公司職員是否有詐騙及脅迫弘強公司代繳付系爭電費?

查被告公司營業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實際用電人申請過戶,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及義務後,得單獨申請過戶。但原用戶於實際用電人單獨申請過戶後六個月內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得取消其單獨過戶申請。如不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得於出示用電場所使用權相關文件,並證明與原用戶用電無關後,依新設方式辦理。」(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弘強公司於97年4月28日向原告購買斗六廠,得以新設方式申請用電,則有無繳納系爭電費即與弘強公司申請用電無關,然弘強公司仍選擇繼承原用戶權益方式並向被告申請用電權益過戶,被告亦僅是宣稱原告有先給付系爭電費之義務,始得辦理過戶,尚難認有何不法之詐騙或脅迫行為,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該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五、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弘強公司於97年9月15日代原告繳納系爭電費予被告,而被告理應知悉其依電業法相關規定,並無追償系爭電費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自被告受領時起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9,546元,及自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