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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56號原 告 精簡別墅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倪瑞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張靜如 住臺北市○○○路○段陳山豪被 告 邱李季芬 住臺北市○○○路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建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倪瑞麟,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

薈枝,嗣再變更為倪瑞麟等情,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1 年8 月15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年8 月19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0-121、124 頁、卷㈡第114-115 、118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訴請福斯地產有限公司(原名萬勝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應將附件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下稱系爭屋突)拆除,嗣於100 年7 月18日追加以邱李季芬、周明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7頁),同年10月11日撤回對福斯公司、周明之訴(同卷第44頁)。又於101 年3 月29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騰空搬離系爭屋突(同卷第79頁),同年10月9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騰空搬離系爭屋突,並將系爭屋突返還臺北市○○○路○ 段○○○ 巷○○號、16號、18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卷第129 頁),102 年1 月23日具狀追加以倪瑞麟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騰空搬離系爭屋突,並將系爭屋突返還原告倪瑞麟及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卷第170 頁),102 年6 月18日再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騰空遷離系爭屋突,並將系爭屋突返還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騰空遷離系爭屋突,並返還倪瑞麟以及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㈡第7 頁)。經核上開聲明之爭點均在系爭屋突所有權屬何人所有及被告是否合法占有,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

之規定,現行法已承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是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與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不必劃上等號,以符合迅速完全解決紛爭之訴訟目的。原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就共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以及附屬設施設備有進行清潔、維護、修繕、一般改良、點收及保管之固有職務權限,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屋突,已影響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固有權限及住戶權益,原告精簡別墅管理委員會自得依上開規定起訴主張權利。

㈡依系爭大樓竣工之屋頂平面圖之記載,系爭屋突之位置係「樓

梯間及電梯間」,其用途係用以連通數個專有部分,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依民法第799 條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之規定,應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倪瑞麟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屋突,經原告請求被告搬離未果,爰先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4 項,第36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11款及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屋突,並聲明:⑴被告應騰空遷離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建物,並將前開建物(即系爭屋突)返還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又如認原告精簡別墅管理委員會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不適格,備位由原告倪瑞麟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屋突,並聲明:⑴被告應騰空遷離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建物,並將前開建物返還原告倪瑞麟及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固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

人能力,惟該條例第3 條第9 款亦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各款職務,是管理委員會應僅得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查原告精簡別墅管理委員會並非系爭屋突之所有權人,且本件所涉系爭屋突所有權歸屬問題應屬私權糾紛,非管理委員會職務範圍內之全體住戶共同事務,原告精簡別墅管理委員會就本件訴請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屋突之訴訟應無訴訟實施權,非適格當事人。

㈡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出資興建

系爭大樓時,即原始取得系爭屋突之所有權,雖因當時登記法令不備,未辦理保存登記,惟太平洋公司興建時即將系爭屋突區規劃隔於電梯間及樓梯間之外,具有獨立出入口及獨立衛浴設備,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及專任性,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北市大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63年6 月21日北市地一字第9540號函示所附建築改良物分層勘測發給成果及所有權登記疑義會議紀錄研討結論:「屋頂突出作為按裝機器、水塔、出入口部分之房舍,視其使用情形登記為公同共有或頂層建物之附屬建物」,及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等規定,足見屋頂突出物依法可單獨編列建號辦理登記,發給所有權狀,並移轉予第三人。系爭屋突無法成立公同共有,惟依太平洋公司所提委託代建房屋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頂層屋面『使用權』屬於乙方所有……」之約定,可知太平洋公司興建時即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達成保留並取得系爭屋突使用權及所有權之協議,並未將系爭屋突之所有權移轉予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倪瑞麟及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突並無任何法律上權利。嗣太平洋公司於91年6 月19日將系爭屋突出租予李昰欣,進而於93年8 月16日出賣予李昰欣,已將系爭屋突之事實上處分權交與李昰欣,故被告於97年3 月18日向李昰欣購得系爭屋突,雖未為登記,仍為系爭屋突之所有權人,自屬有權占有。

㈢縱認系爭屋突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依上開委

託代建房屋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亦可推知太平洋公司已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突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太平洋公司專用,被告自屬有權使用。又縱認上開合約書未成立分管契約,太平洋公司自63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並保留專用權迄今約40年,期間均按時繳交管理費、水電費,亦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況原告於102 年7 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精簡別墅頂樓(即所稱8 樓)加蓋戶不分面積大小,每月回饋金維持原金額1000元,顯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頂樓其餘屋突由7 樓住戶使用,並按月繳納回饋金,原告堅持興訟,自無理由等語。

㈣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倪瑞麟於75年10月9 日買受系爭大樓4 樓之6 及其坐落土

地,被告於99年7 月21日向訴外人鍾佳純購入系爭大樓4 樓及其坐落土地,於101 年5 月7 日向訴外人鄭玉梅購入系爭大樓

7 樓及其坐落土地,均為精簡別墅區分所有權人之情,有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0頁、第96-99 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陳報被告已於102 年5 月30日將4 樓出售訴外人林雯雯,惟於本件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系爭屋突即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

位置,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13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系爭大樓新建工程屋頂平面圖上紅色線條標示部分,用途登記為樓梯間及電梯間,而系爭大樓使用執照記載之「屋頂突出物」(登記面積46.36 平方公尺)等情,有上開函文(見本院卷㈡第73-74 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4年11月3 日核發之64始字第2088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使用執照存根(同卷第179 頁)。

㈢受告知人李昰欣於91年6 月19日向太平洋公司承租系爭屋突,

進而於93年8 月16日向該公司買受,並於97年3 月18日出售予被告等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543 號宣示判決筆錄、房屋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8-149 、150-152 、153-156 頁)。

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屋突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4 項、第3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1款,及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騰空遷離系爭屋突,並將系爭屋突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位請求被告應騰空遷離系爭屋突,並將系爭屋突返還原告倪瑞麟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以系爭屋突為其單獨所有,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縱認系爭屋突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亦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精簡別墅管理委員會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適格?㈡系爭屋突係何人所有?究係被告單獨所有,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㈢倘系爭屋突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是否有約定專用或分管契約存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否受拘束?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

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精簡別墅管理委員會主張其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管理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包含系爭屋突在內,該屋突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等語,係本於管理權提起訴訟並為實施訴訟之行為,主張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屋突。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又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款、第2 款、第11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共用部分之維護、保管,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96年4 月12日召開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請律師向法院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屋突之情,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是原告精簡別墅管理委員會固非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但其對系爭屋突既有管理權,且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則就系爭屋突所生之私法上爭議,自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

㈡系爭大樓係太平洋公司於64年間興建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則於84年6 月28日始經制定公布。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 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有特別規定外,仍有該條例之適用。被告於93年間與太平洋公司就系爭屋突簽訂買賣契約並取得占有,則被告與系爭大樓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原告主張系爭屋突之用途為用以連接數個專有部分,性質上不得為區分所有之標的,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不得轉讓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專有部分:指公寓

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系爭大樓為7 層集合式住宅,系爭屋突位於系爭大樓屋頂平台,系爭大樓新建工程屋頂平面圖於系爭屋突之位置(即本院卷㈡第74頁平面圖以紅色線條標示部分)登記用途雖為「樓梯間及電梯間」,惟實際上係將電梯及樓梯間規劃設於右側,系爭屋突並未設有任何公用設施,設有獨立之出入口,沿7樓樓梯而上,左側為系爭屋突紅色大門,右側大門通往屋頂平臺,二者相對等情,有系爭屋突照片(見本院卷㈠第6 、7 、94頁)、平面簡易圖(見本院卷㈡第39頁),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無誤(見本院卷㈠第62-63 頁勘驗筆錄),具有構造上獨立性。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4年11月3 日核發系爭大樓64始字第2088號使用執照記載「屋頂突出物」登記面積為46.36 平方公尺,惟系爭屋突之範圍經測量後僅27平方公尺,足認使用執照記載之屋頂突出物包括系爭屋突及現在實際設置電梯間及樓梯間之位置,太平洋公司於興建時即將系爭屋突規劃為具有獨立構造之建物,故系爭屋突登記用途雖為「樓梯間及電梯間」,但實際上並非供作樓梯間及電梯間使用,亦毋庸供作樓梯間及電梯間使用,自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用該建物所不可或缺,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從而,系爭屋突既兼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自得作為專有部分之客體。

⑵原告雖主張因35年10月2 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未細分土地所

有權登記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系爭大樓辦理總登記時,已經主建物、附屬建物、共同使用(如公共設施)、公設車位等一併登記於各區分所有建物內,系爭屋突無法獨立登記云云。惟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北市大地登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所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63年6 月21日北市地一字第9540號函示所附建築改良物分層勘測發給成果及所有權登記疑義會議紀錄研討結論:「屋頂突出作為按裝機器、水塔、出入口部分之房舍,視其使用情形登記為公同共有或頂層建物之附屬建物。」,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 條則分別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所有人得持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由戶政機關編釘門牌或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圖說未標示為專有部分,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者,亦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見本院卷㈡第56頁-57 頁)。依此,區分所有建物之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或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者,均得單獨編列建號,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亦得為轉讓,是原告上開主張為無可取。

⑶承前所述,系爭屋突固兼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得作為專

有部分之客體,且得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系爭大樓新建工程屋頂平面圖並未記載系爭屋突分配予太平洋公司,亦未標示由太平洋公司專有(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而依太平洋公司所提預售時與買受人簽定之「委託代建房屋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均約定「頂層屋面使用權屬於乙方(即太平洋公司)所有……」之用語(同卷第279 、282 頁),及102 年5 月13日陳報狀自承係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系爭屋突由其專屬使用,所轉讓者為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同卷第277 頁),亦可知太平洋公司與買受人(即之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僅約定太平洋公司就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有專屬使用權,並非將系爭屋突作為區分所有之標的,分由太平洋公司取得所有權,故系爭屋突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定專有部分須為區分所有標的之要件不符,仍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又太平洋公司既取得系爭屋突之專屬使用權,自得占有使用(詳後述),被告以太平洋公司未將系爭屋突移交區分所有權人,抗辯太平洋公司原始取得系爭屋突之所有權,並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保留系爭屋突所有權云云,即非可採。

⑸綜上,系爭屋突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抗辯其單獨取得系爭屋突之所有權云云,委無可取。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屋突不得約定為專用,亦不得約定由區分所有

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專用,太平洋公司與買受人間「委託代建房屋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 款、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生效力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系爭屋突登記用途為「樓梯間及電梯間」,核其性質固屬共用

部分。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並未將屋頂突出物列入不得約定專用部分,可徵屋頂突出物得列入約定專用。又系爭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64年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 項規定,亦不受同法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且此專用權僅為共有部分利用方法之約定,非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之移轉或設定負擔,無限制之必要,故專用權除得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外,亦可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第3 款、第58條第2 項之限制,況被告現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亦符合上開規定。基此,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突自得約定為專用部分,且此項約定,如無違法或無效之情事,系爭大樓住戶均應受拘束。從而,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太平洋公司約定系爭屋突由太平洋公司專用,系爭大樓住戶(包括繼受人)均應受拘束。依太平洋公司所提預售時與買受人簽定之「委託代建房屋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頂層屋面使用權屬於乙方(即太平洋公司)所有……」之約定,及前述102年5 月13日陳報狀之內容,應可認定太平洋公司與所有買受人間(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約定太平洋公司就系爭大樓之「頂層屋面」有專屬使用權,且所稱「頂層屋面」應指屋頂平台,自包括系爭屋突在內,原告主張僅限頂層外觀或屋頂平台,不包括頂層「屋內」,核屬無稽。

⑵原告雖另主張上開合約書乃太平洋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上開第7 條第2 項約定對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利益,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共有部分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專用權,前已詳述,難認有違反何項強制規定,且此專用權僅區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使用方式之約定,亦難認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重大不利益或顯失公平之處。況上開約定對買受人是否有重大不利益或顯失公平之處,應由與太平洋公司簽訂上開「委託代建房屋合約書」之買受人自行向太平洋公司主張,無從由原告精簡別墅管理委員會或僅為繼受人之原告倪瑞麟代為向被告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⑶原告又援引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關於共用部

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由管理委員會造具使用者名冊保存之約定,主張系爭屋突未列入造冊名單,自無上開約定存在,且區分所有權人對被告使用系爭屋突多次表達反對之立場,已有終止之意云云。惟系爭大樓住戶規約於95年3 月

8 日始訂立(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無從作為上開專用權之約定不存在之證明,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縱有終止系爭屋突專用權之意,於尚未與被告合意終止上開分管契約前,仍不得排除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屋突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⑷原告復主張上開專用權之約定未訂定於住戶規約,且上開約定

僅太平洋公司與買受人間之債權關係,受讓人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足以知悉分管契約之存在,不受拘束云云。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約定占有標的物等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98年7 月間施行之民法第799 條之1 第4 項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於施行前,自得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系爭屋突外觀構造獨立,自系爭大樓興建迄今均由特定人使用,乃客觀存在之事實,從外部亦可看出該處設有熱水器等衛浴設備,受讓人僅須前往屋頂平臺查看並稍加查訪即可輕易知悉,上開約定縱未訂定於住戶規約,亦難認受讓人無從知悉上開約定之存在,參照前述說明,原告主張其不受上開專用權約定分管契約之拘束,洵無可憑採。

⑸綜上,系爭屋突得約定專用,除得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專

用權外,亦可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故太平洋公司與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系爭屋突由太平洋公司專用,成立分管契約,系爭大樓住戶(包括繼受人)對於該分管契約之存在亦知悉或可得而知,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從而,太平洋公司將系爭屋突之專用權轉讓予李昰欣,被告再自李昰欣受讓系爭屋突之專用權,自得占有使用系爭屋突,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洵無可採。

綜上而論,系爭屋突雖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

已與太平洋公司約定由太平洋公司專用,成立分管契約,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屋突為有權占有,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 項、第4 項、第3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1款,及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騰空遷離系爭屋突,並將系爭屋突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備位請求被告應騰空遷離系爭屋突,並將系爭屋突返還原告倪瑞麟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排除建物
裁判日期:201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