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15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精簡別墅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倪瑞麟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李季芬間排除建物事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3 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將臺北市○○○路○ 段○○○ 巷○○號屋突出售予訴外人李是欣,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4頁),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