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88號原 告 孫春娥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嘉義分行之客戶,民國97年2月23日(或24日)
,被告分行襄理王登群、業務經理張榮峰至原告處拜訪,要求原告贖回原於被告分行之債券型基金,表示有更好保本保息商品,並稱「比債券還安全、比定存配息還要好特別商品」,且強調該商品「就像是把美金借人家,利息算法是比美金利率的,所以,只要美金利率不低於0,就可以配息,除非是美國倒掉,不然不會有風險」,原告因被告分行襄理王登群、業務經理張榮峰所言,方贖回之前投資,並將自己及配偶積蓄投入,於同日在王登群、張榮峰帶來之文件簽名,其後王登群復稱欲幫原告聲請VIP證書,要求原告於其帶來之文件簽名。是原告自始不知所購買之商品係「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12Y NC3M CALLABLE DUARRANGE NOTE」(下稱系爭連動債),亦無信託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並無特定金錢信託合意存在,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交付之美金100,000元,自依負返還責任。㈡縱認兩造間合意存在而契約成立,惟系爭連動債亦違反中央
銀行外匯局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及金管會於94年1月31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0535號函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亦即系爭連動債之債務發行評等未能合乎上開函釋之規定,即自始不能辦理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為原告投資,是兩造間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設若存在,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㈢又倘認系爭投資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惟被告之受僱
人王登群、張榮峰從未告知原告所謂保本保息特別商品為系爭連動債,且被告之受僱人王登群、張榮峰明知原告投資目的在於保本,顯刻意隱瞞可能無法取回本金風險之重要資訊,是渠等以詐欺方式慫恿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而有故意侵權,被告為其僱用人,自應與其受僱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且,被告未依94年7月21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金管銀㈤字第0945000509號),致令原告過度曝險,讓原告投資高於原告風險承受程度之商品,是被告非但有債務不履行,並有背信之虞,換言之,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投資內容及風險均不明之系爭連動債商品,且該不完全給付無法補正,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併請求回復原狀。
㈣又退步言,縱認被告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未臻解除契約之
程度,惟被告亦違反94年7月21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金管銀㈤字第094000509號)所定義務,並違反受託人報告義務,未定期向原告報告投資風險變化情形,甚至系爭連動債因國際金融海嘯產生風險變動時,亦未及時通知原告,顯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㈤原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第
21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信託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0,000元,及自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稱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過程全然不實,蓋原告於被告
銀行並無債券型基金投資,原告雖有投資美國公債,惟該投資係於97年2月4日由發行機構依約提早買回,原告之投資款亦於97年2月5日返還至原告帳戶,是原告稱被告旗下理財專員於97年2月23日以不實言語誘其贖回債券型基金投資系爭連動債商品,顯屬編造;又被告理財專員於97年2月間拜訪原告,被告理財專員係依被告銀行所提供資料說明,當原告問及「所投資連動債的最大風險」時,被告理財專係回答「最大風險是發行機構發生倒閉事件,有可能會損失全部的本金」,對於配息則說明「若達到該項產品所要求的配息條件,配息的利率是不錯的」,被告理財專員推介內容均已載明「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被告理財專員並交一份由原告收執,並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等文書上親自簽名或蓋章,被告並於系爭連動債發行後將「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送原告,亦定期將原告投資列印載明投資標的、金額、加入日期及損益等資訊寄達原告,故被告已充分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並履行告知義務;甚且,原告曾91年8月20日於被告公司信託美金100,000元申購連動債產品「法國里昂三」,並於92年8月9日獲利贖回,是原告空口主張被告推介系爭連動債過程關於系爭連動債風險、配息等陳述不實而有詐欺之嫌,或謂不知其所簽署文件為何、申購標的為何,兩造間未有特定金錢信託之合意云云,自屬無稽。
㈡原告復主張未揭露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云云,惟中央銀行外匯局93年6月17日台央外伍字第0930031491號函示:投資於連動式債券,保證機構之評等即得代表連動式債券之發行評等,另按「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8條第5款亦僅要求揭露發行或保證機構其一而已,是原告稱被告混淆機構評等與債務發行評等,未揭露系爭連動債之債務發行評等云云,顯屬無稽。
㈢原告另稱被告未評估淨值、管理效益,未向原告告知系爭連
動債投資狀況,不符信託法及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云云,惟依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之信託財產本無運用決定權,相關投資風險亦由原告自負,原告所謂被告應為原告「評估淨值」、「管理效益」所指為何,本屬有疑,況被告銀行當時並未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許可,被告銀行亦無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是項業務,原告所謂被告應為之評估淨值、管理效益義務與兩造所成立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不符。又如前所述,被告已盡告知義務外,對系爭連動債,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之評等結果均維持正面評價,是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發生破產此一信用風險實屬不可預見;原告於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發生重大財務危機時,被告亦已通知該事件與後續處理事宜,足認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並未違反告知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雷曼公司信用評等累遭調降等,未盡告知義務云云,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於97年2月13日與被告銀行簽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被告則交付「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及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2頁),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第21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信託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賠償其損害?㈠兩造間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原告得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7年2月13日與被告銀行簽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委託被告以美金100,000元投資系爭連動債(見本院卷第102頁),兩造已就信託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已有效成立。
⒉且查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前所作「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
」顯示,原告之風險等級為第4級(見本院卷第148頁),系爭連動債之風險等級為3,適合被告客戶風險承受度3-6級投資人之投資,有系爭連動債中文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未逾越原告之風險承受度。查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前,經被告理財專員以系爭連動債之中文說明書向原告說明產品條件及相關投資風險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系爭連動債中文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03頁、第96頁至第101頁)為證,依系爭連動債中文說明書內容明載「本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副本(影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而系爭連動債中文說書內就包含「低收益風險、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匯兌風險、國家風險、利率風險、交割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通貨膨帳風險、稅賦受連動標的影響的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等主要投資風險均有說明,其中就信用風險事項並記載「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公司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再系爭連動債中文說明書每頁下方均明白記載「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上開文件內容均以中文語言呈現,文字意義亦非艱澀難以理解,原告收受系爭連動債中文說明書後,並於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系爭連動債中文說明書中簽名,足認原告於投資系爭爭連動債前確經被告理財專員為充分產品內容說明及風險告知。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告知風險、未充分審閱內容云云,尚不足採。
⒊承上,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前,已就原告投資風險承受度屬
性為調查,並就系爭連動債產品內容及風險為充分揭露,原告主張被告於銷售時未告知系爭連動債信用風險,故意隱瞞,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情事,並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不足取。兩造間信託契約既屬有效成立,未經原告合法撤銷,被告依兩造間信託契約將原告交付美金100,000元為原告利益購入系爭連動債,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賠償其損害?⒈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
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亦定有明文。另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10條第1項規定:「信託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應告知委託人或受益人之重大訊息怠於告知者,其情形包括下列事項:㈠未依相關法令規定向委託人或受益人告知信託帳戶投資運用之風險。㈡未依信託業法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2項,就信託財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委託人或已確定之受益人。㈢未依信託業法第27條第3項,將外匯相關風險充分告知委託人,或已確定之受益人。㈣未依本規範第36條第2項規定告知委託人或受益人,其為委託人或受益人處理信託業務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兩造間既成立信託契約,被告並受有手續費報酬,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後段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信託委任之事務,依信託本旨及原告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之事務,且被告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適時主動提供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之淨值變動及相關金融商品風險變化等必要資訊,並確認該等資訊已到達原告且確實知悉,以供原告自行判斷是否連結標的已接近下限價格,是否提前贖回債券以減少損失,始為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⒉查被告於97年4月22日被告客戶投資理財委員會會議記錄記
載「3.本次評估結果:暫緩之發行/保證機構:Lehman」(本院卷第262頁)足知被告於97年4月間即知雷曼兄弟可能出現財務狀況,並已決定暫停與雷曼兄弟進行各項新交易,惟被告未向原告告知此項決定。被告雖辯稱該會議乃被告之商業政策決定,非因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受次貸重大影響云云,惟依投資市場而言,銀行掌握財經消息之來源遠比一般投資大眾來得多元且精準,是被告發現雷曼兄弟可能出現財務狀況並暫停與雷曼兄弟進行各項新交易之決定,對一般投資大眾而言係重大參考,係屬投資風險之一環,依前開規定應適時告知原告,然被告未適時告知原告此一重大訊息,顯然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復辯稱迄自97年8月底被告綜合外部分析師等之意見,對於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連動債商品認為仍得繼續持有云云,經查,細繹被告所提出之內部郵件,其僅係建議債券持有人即客戶仍繼續持有已發行之連動債券,惟此與被告應負之告知義務並無扞格,況該郵件所附加之警語「…投資人於決策時應審慎衡量本身風險…」,益見被告應負上揭告知義務,方得令投資人為風險評估,是被告抗辯其並於97年4月間不知雷曼公司破產情事或謂依法規不得為原告提供投資分析顧問服務,並未違反告知義務云云,核不足取。被告雖另稱定期將原告投資列印載明投資標的、金額、加入日期及損益等資訊寄達原告,故被告已充分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並履行告知義務云云,惟查被告於綜合月結單所附之有關連動債訊息通知,乃例行範例或銀行其他發行證券基金相關說明,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於系爭連動債發生重大風險變動時,寄發訊息通知原告,亦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取。
⒊又查,系爭連動債到期日雖為西元2020年即民國109年,亦
即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於民國109年始有返還投資本金之義務,惟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業經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其保證機構則已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而債務人破產,衡情已無清償能力,則原告欲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時,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顯然均已無法依約返還本金,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信託法第22條規定既課予信託契約受託人較高程度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執行受託事務時,既未依上開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不能適時停損贖回系爭連動債以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⒋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曾獲配息,共計美金4,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原告既受有利益,即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美金95,600元(100,100-4,400=95,600)。
⒌原告請求自被告受領時即97年2月27日起算利息,惟遲延利
息係以被告負遲延責任始得計算,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97年2月27日即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2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⒍末按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
有關「損害賠償」之訴訟型態,法院倘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者,固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逐一審判,惟於其一項請求認為有理由,可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或僅受一部勝訴之判決,而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時,即無須另就他項標的請求為審判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5,600元為有理由,則原告另為主張之請求權,依上揭說明,即無須為審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未就系爭連動債後續發生之風險善盡告知之義務,未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本於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美金95,600元,及自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台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292元為標準,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