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被 告 陳啟熙
洪鳳鶯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參照)。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88號、85年度臺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月5日將本案尚未獲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鼎資產管理公司),嗣臺北國鼎資產管理公司嗣於97年7月31日將本案尚未獲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資產管理公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公司復於同年10月31日將本案尚未獲償之債權及債權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陳啟熙,是原告為本案債權之受讓人,被告陳啟熙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513萬9888元及利息、違約金,詎被告陳啟熙於同年11 月6日將其名下所有桃園縣○○鄉○○段海口小段72地號土地(面積13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鳳鶯(起訴狀誤載為洪雪鶯),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拍賣,則被告間所為之信託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7年11月6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陳啟熙訴請被告洪鳳鶯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完成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洪鳳鶯應將系爭土地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97年11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請求被告洪鳳鶯塗銷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為形成判決,有消滅不動產物權之效力,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另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信託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部分,雖係基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而非專屬管轄,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桃園地院管轄,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桃園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