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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95號原 告 李培芬

魏群哲魏群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被 告 新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海鵬原告魏群林.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原告李培芬、魏群哲部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李培芬、魏群哲與被告間之董事暨清算人關係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魏群林與被告間之監察人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培芬、魏群哲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算範圍內,視為尚未經廢止登記,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經廢止登記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1月1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004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卷第36至38、72頁),依上說明,於被告清算期間,本件公司與董事(原告李培芬、魏群哲)間之訴訟本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即原告魏群林代表被告進行訴訟,但原告魏群林亦為本件訴訟原告,且否認擔任被告之監察人,堪認就此部分被告已無法定代理人,本院乃依原告聲請以100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選任吳茂榕律師在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原告李培芬、魏群哲部分),至公司與監察人(原告魏群林)間之訴訟則由被告清算人即郭海鵬代表被告公司進行訴訟(原告魏群林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原告魏群林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李培芬、魏群哲擔任被告董事,任期自92年7月16日起至95年7月15日止,故原告李培芬、魏群哲自95年7月15日後即解除董事職務。此外,原告李培芬、魏群哲自92年9月18日起已將被告股份全數移轉予王筱筑,依公司法第197條規定董事職務當然解任,且於該日起原告李培芬、魏群哲既非被告股東,則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8條「董事須由股東擔任」之規定,亦當然解任董事。又原告李培芬、魏群哲於92年9月18日簽立協議書時,明確向王筱筑表示辭任董事,不再擔任被告董事職務,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李培芬、魏群哲於92年9月18日辭任董事之意思未合法送達被告,原告李培芬、魏群哲再以民事準備理由㈠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聲明辭去董事職務。另原告魏群林自始從未同意擔任被告監察人職務,卻遭登載為被告監察人,故原告3人均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原告李培芬、魏群哲與被告間之董事暨清算人關係不存在。⑵確認原告魏群林與被告間之監察人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李培芬、魏群哲部分:

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分之1時,其董事當然解任」,被告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原告李培芬、魏群哲縱於92年9月18日將被告股份全數出賣予王筱筑(假設語氣,非自認),無從依公司法第197條規定當然解任董事,且王筱筑縱買受股份亦非必為被告之代表人,原告李培芬、魏群哲主張得向王筱筑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魏群林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1月1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004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被告遭廢止公司登記前,原告李培芬、魏群哲為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載之董事,原告魏群林為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載之監察人(見卷第36至38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李培芬、魏群哲與被告間是否存在董事暨清算人關係?⒈原告主張:原告李培芬、魏群哲於92年9月18日將被告股份

全數移轉予王筱筑,依公司法第197條規定董事職務當然解任,且於該日起原告李培芬、魏群哲既非被告股東,則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8條「董事須由股東擔任」規定,亦當然解任董事等語。但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依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得之被告登記案卷內容顯示,92年9月18日之後並未有王筱筑受讓原告李培芬、魏群哲之股份且記載於被告股東名簿之紀錄,故原告李培芬、魏群哲與王筱筑於92年9月18日簽訂協議書(見卷第19、20頁),將被告股份出售予王筱筑等情縱然屬實,惟因未向被告辦理股份移轉及股東更名手續,依上規定,原告不得以該股份之轉讓對抗被告,原告李培芬、魏群哲股份之轉讓對被告既不生效力,自無原告所謂董事職務當然解任之情事,是原告就此主張,誠不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原告李培芬、魏群哲於92年9月18日簽立協議

書時,明確向王筱筑表示辭任董事等語。惟王筱筑於92年9月18日並非被告董事長,不具代表公司之權限,即便原告李培芬、魏群哲於該日向王筱筑表示辭任董事,亦不發生終止董事職務之效力,故原告前開主張縱使為真,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復主張:原告李培芬、魏群哲擔任被告董事任期自92年

7月16日起至95年7月15日止,故原告李培芬、魏群哲自95年7月15日後即解除董事職務等語。然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本件並無主管機關限期令被告改選董事之情形,且由被告登記案卷可知,於95年7月15日原告李培芬、魏群哲董事任期屆滿後,被告未曾再改選董事,依「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反面解釋,因未有「改選董事就任」,原告李培芬、魏群哲之董事職務於95年7月15日後繼續延長,並無原告所主張自95年7月15日後即解除董事職務之情事。

⒋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乃委任關係,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原告李培芬、魏群哲於100年10月3日以民事準備理由㈠狀對被告為終止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見卷第54頁背面),該書狀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對被告送達,原告於100年10月14日將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新聞紙(見卷第6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登載日經20日即100年11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李培芬、魏群哲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100年11月3日經合法終止,原告李培芬、魏群哲既不具董事身分,亦隨同喪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定清算人身分,故原告李培芬、魏群哲與被告間之董事暨清算人關係自100年11月3日起不存在,洵堪認定。

㈡原告魏群林與被告間是否存在監察人關係?

末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明確。查:原告魏群林陳稱:「(是否有在被告公司擔任監察人?)我沒有被告知擔任監察人」、「(是否為你所簽?【提示公司登記卷92年7月16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不是」、「當時是因為我弟弟魏群哲開公司需要股東,我被告知是到該公司擔任股東,需要人頭,基於親兄弟的關係,我就提供我的身分證影本」、「(魏群哲有無告知你要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沒有」等語(見卷第94頁),原告魏群哲則供稱:「(請問這是誰寫的?【提示公司登記卷92年7月16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我替魏群林簽的」、「(根據魏群林剛才所述,他對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不知情?)確實都沒有跟他講,我只有跟他要過身分證影本」等語(見卷第95頁),另被告登記案卷中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魏群林」之簽名字跡(見卷第119頁),經本院與當事人結文、當庭書寫筆跡上原告魏群林之簽名詳予比對(見訴字卷第99、100頁),二者特徵、筆勢、轉折、勾勒方式並不一致,尚難認定為同一人所簽寫,是原告主張:原告魏群林自始從未同意擔任被告監察人職務等語,堪予採信,原告魏群林既未同意擔任被告監察人,即難認原告魏群林與被告就監察人委任契約有何意思表示一致,故原告魏群林與被告間之監察人關係並不存在,堪予審認。

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李培芬、魏群哲與被告間之董事暨清算人關係自100年11月3日起不存在,原告魏群林與被告間之監察人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日期:201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