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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63號原 告 范菊美被 告 陳潔時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叁佰零柒萬肆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及利息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之範圍外,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壹,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另被告參加原告母親所發起之合會,陸續發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多年來向以原告開立本票之方式予被告作為結算借貸關係之依據。兩造於民國98年2月28日於臺北市威斯汀六福皇宮飯店協商債務,經結算後原告尚欠被告新臺幣(下同)3,473,152元,原告因此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473,152元(票據號碼:CH0000000,發票日:98年2月28日,到期日:100年2月28日)、1,000,000元(票據號碼:CH0000000,發票日:98年2月28日,到期日:100年2月28日)之本票2紙交予被告收執,並約定利息按月利率0.238%計算(即年息2.856%),因兩造並未約定每月還款金額,故原告於預留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款項均用以清償債務,自98年3月迄今,合計已清償811,700元。詎被告竟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票字第2564號、100年度司票字第25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持上開二項裁定向原告行使合計3,473,152元及自發票日起按年息6%利息之票據權利。為此提起訴訟,求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2,661,452元之範圍為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之年息為2.856%。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惟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0年2月

28日,原告未得被告同意之期前清償,被告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72條第1項規定拒絕之。縱認原告得期前清償,至100年5月17日止,原告尚仍積欠被告3,102,667元。

㈡且原告對於簽發本票前所積欠之債務亦不否認,惟因原告要

求被告寬限還款期間,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新債清償,是就新債之利息約定,自應依票據法規定為年息6%。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因借貸及合會款項因而積欠被告款項,嗣經

雙方結算後,由原告於98年2月28日開立到期日均為100年2月28日,面額分別為1,000,000元(票據號碼:CH0000000)、2,473,152元(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本票二紙予被告,而原告之後陸續清償809,200元(實際清償金額,依原告主張匯款數額,扣除非清償被告款項之餘額,容後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商業本票存根、原告存摺影本、清償債務紀錄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告答辯主張原告雖有匯款,但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之期前清償,被告拒絕之,且縱認原告得期前清償,至100年5月17日止,原告尚仍積欠被告3,102,667元;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新債清償,是就新債之利息約定,自應依票據法規定為年息6%。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新債清償抑或債之更改?兩造間約定之利息為何?原告主張兩造間債務業已清償811,700元,所餘債務數額為2,661,452元,並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債務逾2,661,452元範圍不存在,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可參。查原告主張業已清償被告811,700元,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564號、100年度司票字第25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持上項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則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是否業已清償之事實,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此清償事實存在可能使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數額變更,影響原告財產受強制執行換價分配等不利益,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㈢次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

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應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民法第320條訂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100年2月28日,就其所積欠之系爭債務部分,兩造間並無按月定額清償之約定,惟就清償時間之部分,被告到庭稱:「(系爭兩張票是因為有之前的債務?)是。

(是否有談債務如何解決的過程中,原告簽給你的?)對。(這兩張票原來的債務是什麼錢?)一部分是現金,一部分是會款,現金的部分是借款的原告,總金額不記得了,會錢是會到期了,我要拿錢回來,原告說他欠錢,所以就轉成借給原告,金額多少個別是多少,因時間已久,已經忘記了。應該沒有簽借據,印象中是只有兩張本票。(是否有按月清償的約定?)沒有。原告說他有錢他就先給我,原告有說他房子出售的時候,他會一次還給我」等語(卷第68頁),且原告亦已經依照約定按期清償,而被告亦受領原告之清償,足見雙方雖簽發本票,但就系爭債務即舊債務並無消滅之意思表示,是應屬民法第320條所規定之新債清償情形,被告主張係未得同意之期前清償,應非有據。

㈣其次,就原告主張系爭2,473,152元之本票債務就約定利息

為每月利息0.238%部分,被告到庭陳稱:「(是否有約定利息?)沒有。(在現金及會款借的錢,約定利息是多少?)標會的錢轉借跟原本現金借的錢都沒有約定利息。(原告說有口頭約定她2.856%,是否有此利息約定?)沒有。(原來的借款及互助會的錢轉借,當初是否有約定利息為何?)沒有約定利息。因為我女兒去借保險公司的錢利率都將近6%,原告說的利息太低根本就不可能。(當初藉這兩筆錢時是否有寫書面?)當初會寫兩張,是因為原告說要將會錢的部分分開,沒有說到一部分有利息,一部分沒有利息,全部都是有利息的。我當初認為就是依照法律規定的利息,所以我才要求開本票。」等語,否認有如原告主張系爭債務約定利息為每月利息0.238%之約定,而原告雖提出票據存根主張雙方約定該部分利息為每月利息0.238%(即年息2.856%)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該存根之記載為原告自己所書寫,系爭本票上亦未有約定利息之記載,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已有約定利息為年息2.856%之證據,則就新債務之利息,即應適用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為6%。原告主張兩造間債務約定利息為年息2.856%,顯屬無據。

㈤再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又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3條、第32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於98年2月28日簽訂系爭本票為新債務清償之利息為6%,是原告所為之清償,應先抵充利息,次再抵充原本,原告主張所清償之金額直接扣除原本,尚非有據;而就原告清償金額之部分,原告先後匯款金額共計811,7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但所清償款項部分,經原告主張:「(主張還款金額?)我每月還本金加利息兩萬給被告,其他部分的錢是託被告還給別人的。(還款紀錄中超過二萬元部分,你是清償被告?還是主張你是託被告清償他人使用?)還款金額為是二萬二千九百元,是只還二萬元,二千九百元是還其他人的,二萬六千一百元是全部都清償,二萬零五百也是還二萬元,五百元也是清償他人的的利息,五萬元是還被告錢。99年1月20日、99年10月18日五萬元也是還被告,100年1月18日十萬也是還被告。一千一佰元是奠儀不算清償」等語,是依照原告之主張,其清償金額共計809,200元(卷第7、69、78頁),而雙方債務,依照先抵充利息,次再抵充原本之方式計算,扣除原告先後清償809,200元,結算至100年11月28日止,兩造間之債務尚餘3,207,122元尚未清償(其中本金為3,074,901元,未清償利息為132,221元,詳如附表)。

㈥綜上所述,原告清償之數額,經依上開順序抵充後,至100

年11月28日止,債務餘額本金為3,074,901元,未清償利息為132,221元,是被告所持系爭2紙本票部分,就超過3,074,901元及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以及利息132,221元以外之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餘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外就兩造間關於新債務之利息,應為6%,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債務約定利息為年息

2.856%,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