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263號原 告 范菊美被 告 陳潔時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壹,餘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伍拾,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中,原告請求之事項,經裁判認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