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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67號原 告 張世明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陳添信律師何盈蓁律師被 告 張月秋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或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及其中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另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八百十八元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當庭以民事爭點整理㈢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三百四十九萬六千零七十四元,及其中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元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另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父親張秉仁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去世,兩造及兩造母親乙○○等三人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繳納遺產稅,因被繼承人張秉仁之遺產曾經兩次申報,第一次申報三千四百七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第二次申報八百七十六萬六千九百零七十九元,兩次申報共計四千三百四十八萬零九百五十六元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稅第一次核定為四百八十萬七千九百十六元、第二次核定為二百八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共計七百七十萬一千七百十二元,第一次繳稅給付分期利息七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第二次繳稅給付罰鍰二百三十一萬五千零三十六元、滯納金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行政救濟利息十八萬四千七百零九元共計四十萬零二百五十二元,總計遺產稅及相關費用一千零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下稱系爭遺產稅捐),已分別由附表二「備註」欄所示相關帳戶轉帳或以現金繳納,被告為三位繼承人之一,對外應負連帶責任,對內應分擔三分之一比例系爭遺產稅捐三百四十九萬六千零七十四元;詎系爭遺產稅捐其中除三百二十四萬一千一百十八元係以附表三所示兩造母親乙○○名下帳戶內視同贈與之遺產及退稅款繳納外,其餘七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五元均係伊個人繳納,被告亦受有系爭遺產稅捐已清償而免繳之不當得利。雖被告辯稱兩造母親乙○○如附表三所示受贈遺產已足夠繳納系爭遺產稅,然乙○○受贈遺產係國稅局以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繼承開始前二年兩造母親之帳戶與被繼承人張秉仁資金往來,將之列入視同贈與之遺產計算,實際上該帳戶內款項早因各項花費、公司資金運用、投資等用途而花費殆盡,至兩造父親過世前,僅餘一萬八千八百十六元,被告以先前視同贈與之遺產尚有現金三千餘萬足以因應遺產稅繳納,非屬事實;另被告抗辯伊名下繳納之系爭遺產稅捐,係以兩造母親乙○○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銀帳戶)內款項領取後繳納,並非事實,伊與兩造母親之資金往來,係伊負責照料兩造母親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泰元公司營運開銷,與本件遺產稅之繳納無關,且伊出售之前以兩造母親名義購買之股票,匯入之證券款項高達三千餘萬元遠大於伊所提領之金額,反係兩造母親積欠伊債務;又被告抗辯其得以受讓兩造母親讓與對伊之一千餘萬元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相抵銷,惟伊並無積欠兩造母親任何債務,且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係被告利用兩造母親不識字委由律師誤導兩造母親簽署,伊否認其真正。是以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稅捐,其中四百八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已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繳納完畢,被告應負擔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另五百六十萬九千零八十四元,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繳納完畢,被告應負擔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經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嘉義站前郵局一二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十日內履行分擔系爭遺產稅捐之義務,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或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九萬六千零七十四元,及其中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元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另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秉仁應納之系爭遺產稅捐總額一千零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惟觀諸附表一所示原告管理之遺產,尚有兩造母親乙○○受贈視同遺產總計三千零七十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經投資購買股票轉為等值之有價證券,再經原告出售股票而匯入款項三千餘萬元,加被繼承人張秉仁存款十三萬零四百二十七元,及龍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結算後可退還張秉仁股款一百零七萬三千五百元,總計三千餘萬元可資繳納,繳納後還有剩餘二千餘萬元;又原告主張其名下繳納系爭遺產稅捐七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五元係其個人財產所繳納,惟原告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系爭遺產稅捐繳納期間,透過其受僱人甲○○自兩造母親乙○○中信銀帳戶內領取現金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九百元交付原告等情,為其所不爭執,而該原告領取之款項係上開兩造母親乙○○受贈視同遺產之款項,經投資購買股票轉為等值之有價證券,再經原告出售股票而匯入乙○○中信銀帳戶之款項,自係兩造母親乙○○個人之款項,則原告領取兩造母親乙○○所有之款項後混同在其個人總財產內,可認「外觀上」原告名下繳納之七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五元稅捐,實際上應為兩造母親乙○○所繳納,至原告主張其負責照料兩造母親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泰元公司營運開銷,而與兩造母親乙○○有資金往來,且其出售兩造母親名下股票,匯入證券款項高達三千餘萬元遠大於其所提領之金額,故係兩造母親積欠其債務,然此已為乙○○所否認,且原告既負責照料兩造母親乙○○,相關生活費用理應由原告負擔,豈有領取乙○○帳戶內款項由乙○○負擔之理,而原告匯入乙○○中信銀帳戶之款項,係原告以兩造母親乙○○受贈視同遺產購買股票後再出售股票所得之款項,係乙○○個人所有款項,非原告個人金錢匯入,其主張該匯入款項係其所有金錢而匯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如認原告確以自己之金錢繳納系爭遺產稅捐,惟原告曾透過其受僱人甲○○領取兩造母親乙○○中信銀帳戶內現金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九百元,乙○○對於原告有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九百元之債權存在,而上開債權已經乙○○債權讓與伊,茲以該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遺產稅捐三分之一即三百四十九萬六千零七十四元債權相抵銷,原告主張債權亦已消滅。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六頁):㈠兩造父親張秉仁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去世,兩造及兩造母親乙○○等三人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被繼承人張秉仁之遺產總額,第一次申報三千四百七十一萬

一千八百七十七元,第二次申報八百七十六萬六千九百零七十九元,兩次申報共計四千三百四十八萬零九百五十六元,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十九頁)。

㈢被繼承人張秉仁之系爭遺產稅捐如附表二所示,第一次核定

四百八十萬七千九百十六元(見本院卷一第十八頁)、第二次核定二百八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共計七百七十萬一千七百十二元(見本院卷一第十九頁),第一次繳稅之分期利息七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第二次繳稅之罰鍰二百三十一萬五千零三十六元(見本院卷二第六六頁)、滯納金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行政救濟利息十八萬四千七百零九元(見本院卷二第六五頁)合計四十萬零二百五十二元。

㈣系爭遺產稅捐總額(包括稅金、分期付款利息、罰鍰、滯納

金及行政救濟利息)一千零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已分別由附表二備註欄所示相關帳戶轉帳或以現金繳納,其中兩造母親乙○○名下繳款三百二十四萬一千一百十八元,其餘七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五元為原告名下繳款。

㈤兩造母親乙○○及被告受贈視同遺產之總額三千三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八十二元,帳戶明細如附表三所示。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繳納之系爭遺產稅捐三百四十九萬六千零七十四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原告名下繳納之系爭遺產稅捐七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五元是否為原告個人財產所繳納?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稅捐總計一千零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三

元如附表二所示,其中三百二十四萬一千一百十八元由兩造母親乙○○名下繳納,其餘七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五元為原告名下繳款,及被告應負擔系爭遺產稅捐三分之一即三百四十九萬六千零七十四元之繳納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繳款書、稅額繳款書、退稅抵繳證明書、財務罰鍰繳款書、件罰鍰繳款書、存摺存簿明細等件(見本院調字卷第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本院卷一第六四頁至第七三頁、卷二第二四頁至第三一頁)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其名下繳款之七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五元係其個人財產所繳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系爭遺產稅捐繳納期間,透過其受僱人甲○○自兩造母親乙○○中信銀帳戶內領取現金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九百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受僱人甲○○到庭證稱:「(中國信託歷史資料,用黃色螢光筆註記部分〈按指本院調字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八頁被證九〉,乙○○的帳戶被提領了1 千多萬)都是我去提領」、「(乙○○只要負擔3百多萬,為何要領1千多萬?)乙○○跟原告協議好的」、「(其他提領的現金)我不知道(有無流入原告戶頭),我領回來的錢都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七頁)明確,核與上開乙○○中信銀帳戶內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提領現金六十萬元,同日即有一筆六十萬元現金存入原告第一銀行新西分行帳戶內(見本院調字卷第九二頁、第四六頁)等情相符,足見證人甲○○證稱:領取乙○○中信銀帳戶內的款項都交給原告等語,所言非虛,再對照兩造母親乙○○到庭證稱:「(張秉仁過世以後中國信託股票帳戶的錢)有(交付給原告)」、「(交付給原告)是因為要繳稅金等雜支」、「(交給原告繳稅,是繳)原告、被告和我應繳(的)遺產稅」、「我跟(原告)說全部繳一繳,如果帳戶錢不夠的話就賣股票。至於他有沒有跟我說遺產稅如何繳,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八頁背面至第一○九頁),益見被告抗辯原告係以提領兩造母親乙○○中信銀帳戶內之款項存入其帳戶內,再由其名下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繳納系爭遺產稅捐等情,堪以採信,是以原告主張其名下繳納系爭遺產稅七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五元,係其個人財產所繳納云云,並非事實。則原告名下繳納之系爭遺產稅捐,不過外觀上由其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繳納,既非以其個人財產繳納,而係以兩造母親乙○○中信銀帳戶內之款項所繳,即不足認原告有何因清償而致被告免除債務或原告受有何損害可言,換言之,縱然被告因此免除繳納系爭遺產稅捐之債務或受有利益,得請求被告分擔債務或返還不當得利者,應係實際給付系爭遺產稅捐超逾三分之一之兩造母親乙○○,而非原告,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系爭遺產稅捐三百四十九萬六千零七十四元,即不能准。

㈡雖原告主張本件繼承開始時,兩造母親乙○○中信銀帳戶內

款項僅餘一萬八千八百十六元,故附表一所示遺產已不足繳納系爭遺產稅捐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之該帳戶存簿明細(見本院卷二第六七頁)到院可證。惟兩造母親乙○○於被繼承人張秉仁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過世前,其所有上開中信銀帳戶及其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國泰世華銀帳戶)、第一銀行新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一銀帳戶)等帳戶內確有受贈與視同遺產之款項,總計三千零七十萬四千百五十三元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南區國稅嘉市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張秉仁遺產稅申報書及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本件繼承開始時已無遺產可資繳納系爭遺產稅捐云云,已難遽信。再觀諸該乙○○中信銀帳戶內資金出入情形:⑴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張秉仁轉入一百二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五十九萬元,同日支付「佳能」股票證券款八十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次日支付「亞旭」股票證券款九十八萬五千四百零二元、⑵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張秉仁轉入五十二萬元,同年四月一日支付「巨庭機」股票證券款二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四元、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元、⑶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張秉仁轉入三十六萬元,同日支付「昆盈」股票證券款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十元、⑷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張秉仁轉入一百三十萬元,同日支付「合勤」股票證券款五十五萬零七百八十三元及「昆盈」股票證券款七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四元,餘額為一萬八千八百十六元(見本院卷一第九二頁);乙○○國泰世華銀帳戶內資金出入情形:⑴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張秉仁轉入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三元,同日支付證券交割款五十七萬零八百十二元、五十六萬五千八百零五元、二十八萬五千四百零六元、五萬六千五百八十元、⑵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張秉仁轉入六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元,同日支付證券交割款六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十一元、⑶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張秉仁轉入四百四十三萬零一百元、一百六十七萬零七百元、四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元,同日支付證券交割款五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一百六十七萬零六百七十七元、四百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四百四十三萬零一百零三元,餘額為九百十九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國世嘉義字第一○一○○○○二一七號函附該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在卷可查;足見至少上開乙○○中信銀帳戶、乙○○國泰世華銀帳戶內之受贈與視同遺產之款項,均已投資購買股票轉為等值之有價證券形式而仍存在,並非如原告所謂早因各項花費、公司資金運用、投資等用途而花費殆盡云云,則上開兩帳戶內投資購買股票之受贈遺產既已逾二千三百餘萬元,顯較系爭遺產稅捐一千零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超出甚多,殊無不足繳納系爭遺產稅捐之情事。原告主張本件繼承開始時,兩造母親乙○○中信銀帳戶內款項僅餘一萬八千八百十六元,已不足繳納系爭遺產稅捐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其領取兩造母親中信銀帳戶內資金,係因負責照

料兩造母親而支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泰元公司營運開銷,與本件遺產稅之繳納無關,且其出售兩造母親乙○○名下股票,匯入證券款項高達三千餘萬元,遠大於其所提領之金額,故係兩造母親積欠其債務云云。惟原告主張其領取兩造母親中信銀帳戶內資金,係因負責照料兩造母親而支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為兩造母親乙○○所否認,有被告提出之兩造母親乙○○具名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九頁)在卷可稽,況原告既謂其負責照料兩造母親乙○○,相關生活費用理應由原告負擔,豈有領取乙○○帳戶內款項由乙○○自行負擔之理,殊非情理之常,並不足採,又原告謂其為泰元公司營運開銷,而領取兩造母親中信銀帳戶內資金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既謂泰元公司為其擔任負責人,豈有領取兩造母親乙○○受贈遺產支出之理,空言置辯,亦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其出售兩造母親乙○○名下股票,匯入證券款項高達三千餘萬元,遠大於其提領之金額,故係兩造母親乙○○積欠其債務云云,惟兩造母親乙○○名下股票,係以乙○○受贈與視同遺產之款項而購買,已如前述,則該股票出售所得之款項,顯係乙○○個人所有之款項,而非原告應得之金錢,且原告並未就其匯入乙○○帳戶內之款項為其個人所有金錢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認曾以其個人之金錢匯入乙○○帳戶內,是以原告將乙○○自己之款項匯回乙○○之帳戶內,不過係經手此款項之匯入而已,並未以個人金錢匯入乙○○帳戶內,豈有因其匯回款項大於領取款項,即得謂乙○○積欠其債務,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名下繳納七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五元,不足認係原告以其個人財產所繳納,而係自兩造母親乙○○中信銀帳戶內領取之款項而繳納,即不足認原告有何因清償而致被告免除債務,或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或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百四十九萬六千零七十四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1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