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86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周詩佳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被 告 李岱蓁
施義錦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固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公司)邀同被告陳木蓮、李岱蓁及施義錦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3月18日與原告簽立委任保證契約,委請原告以保證總額新台幣(下同)1,399萬0,485元為限,代向臺南縣政府保證被告信大公司有關「大新營工業區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及污水下水道設施代操作、維護及管理」之事項,並約定原告就上開契約所保證之事項被告信大公司應依限履行,屆期不論基於何種原因,被告信大公司如未能依限履行被保證事項致原告代償保證金額暨有關滯納費及其他應由被告信大公司支付之一切款項,被告信大公司除應自原告代償之日起至被告信大公司清償該款之日止,按照原告代償當時訂定之新台幣基準利率2.75%加年息3.5%計付遲延利息(即6.25%)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屆期時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屆期時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信大公司得標臺南縣政府之「大新營工業區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及污水下水道設施代操作、維護及管理」工程,依招標文件規定應向臺南縣政府繳納保固保證金1,399萬0,485元,被告信大公司遂依上開委任保證契約之約定,委請原告於99年3月18日簽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臺南市政府,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信大公司未履行工程合約,臺南市政府(原臺南縣政府因縣市合併,現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於100年5月30日來函要求原告撥付工程保固保證金64萬7,745元,原告旋於100年6月9日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對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理賠上開金額,則自斯時起,被告信大公司積欠原告本金64萬7,745元及按年息6.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屆期時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又被告陳木蓮、李岱蓁及施義錦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新台幣放款基準利率表、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0年5月30日南市水污字第1000372787號函、繳款書、彰化銀行支票存款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信大公司未依招標工程契約履行被保證事項,致原告撥付工程保固保證金64萬7,745元予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後,迄未依委任保證契約償還上開款項,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陳木蓮、李岱蓁及施義錦為上開委任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晉佳┌─────────────────────────────────────┐│附表: │├──┬──────┬──────┬─────────┬──────────┤│編號│ 原借本金 │ 尚欠本金 │ 利息計算方式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 1 │64萬7,745元 │64萬7,745元 │自100年6月9日起至 │自100年7月10日起至10││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1年1月9日止,按年息 ││ │ │ │6.25%計算 │10%計算;自101年1月││ │ │ │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20%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