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00號原 告 楊弘記訴訟代理人 楊監咸
蔡英雌律師被 告 王仁農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複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98年度司執字第1261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為債務人,被告持本院97年度審拍字第9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主張被告之債權不存在,應不得分配,嗣被告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視為不同意原告之異議,原告即於100 年
8 月8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至遲應於100 年8 月7 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100 年8 月7 日為星期日,故原告於
100 年8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楊堅咸於96年9 月27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約定利息3 分,並由原告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102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座落其上同區段2296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70 萬元之抵押權,於前3 個月利息期限屆至時,因楊堅咸所經營風管工程收入未見好轉,為償還前述借款利息,再向被告借款70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次一順位最高限額120 元之抵押權,因楊堅咸無力償還本金且不堪利息之沉重,於97年9 月22日與被告就前述債務進行結算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作價90
0 萬元轉讓予被告,原告應給付之價金900 萬元於扣除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訴外人香港商香港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對原告之債權570 萬元、代繳5 個月購屋貸款本息、清償前述楊堅咸向被告借貸之
250 萬元本金與分別自97年3 月28日及97年4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22日止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餘額50萬元,其中20萬元為簽約款,於辦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給付尾款30萬元,原告則將系爭房地點交給被告。詎被告於97年11月間收受相關移轉登記資料後,拒不依約辦理過戶登記,而逕向鈞院民事庭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鈞院強制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轉為系爭契約價金之ㄧ部分而不存在。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0 年7 月7 日作成之分配表,所載次序3 被告應受優先分配執行費33,600元,次序7 、次序8 被告應受分配債權本利合計1,915,480 元,均應全部剔除,並更正分配返還餘額66萬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兩造於97年9 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消滅系爭借款債權,是系爭借款債權未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而消滅。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新債務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之舊債務,然因原告不履行系爭房地過戶及點交義務,系爭借款債權迄今仍未消滅云云。
(二)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父楊堅咸於96年9 月27日向被告借款180 萬元,約定利息3 分,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70 萬元之抵押權,嗣後再向被告借款70萬元,再次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次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 萬元,並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
(二)兩造於97年9 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作價900 萬元轉讓予被告,價金900 萬元於扣除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匯豐銀行之債權餘額570 萬元、被告為原告代墊之5 個月購屋貸款本息、系爭借款債權後,被告需給付價金餘額50萬元予原告,其中20萬元於簽約當時給付,於辦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給付尾款30萬元扣除被告代墊款項後之金額,原告於收受尾款後點交系爭房地予被告,被告亦須將楊堅咸交付之相關本票返還楊堅咸,並塗銷雲林縣○○鎮○○段○○○ ○號上之抵押權。
(三)被告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強制執行處以98年司執字第1261
0 號受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9 月22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借款債權已轉為價金之ㄧ部分而不存在,原告自得訴請將系爭借款債權自分配表中剔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因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消滅?(二)原告訴請將系爭借款債權自分配表剔除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之:
(一)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因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消滅?
1.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2.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已轉為價金之ㄧ部而不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之付款辦法:「第一次付款:於97年9 月22日,甲乙雙方簽訂本約之同時,由甲方交付乙方簽約金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正。第二次付款:於乙方交付產權及有關文件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於甲乙雙方同時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核定稅單後,交給甲方繳納稅單後,由甲方代墊乙方向銀行房屋貸款,代償五個月未繳由甲方代繳,甲方要付給乙方新台幣參拾萬元正,扣除甲方代墊款項付給乙方,同時由乙方將房屋交點給甲方使用」,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核其內容,兩造並無消滅系爭借款債權之意思。又兩造約定於系爭房地完成過戶後,被告有返還原告訴訟代理人楊堅咸簽發之本票,並塗銷雲林田地抵押權之義務。而楊堅咸簽發之本票及雲林田地之抵押權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益徵系爭借款債權於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前尚未消滅。
(二)原告訴請將系爭債權自分配表剔除是否有理由?
1.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固仍不消滅。惟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民法第320 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從而,於新債清償之案件中,新、舊債務係同時存在,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如債務人拒不履行新債務,債權人始得請求履行舊債務。
2.經查,被告主張其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代理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預告登記,然因原告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債務未清償,致系爭房地遭聯邦銀行假扣押,而無法塗銷預告登記,兩造即合意由被告先代原告清償信用卡款,而原告須立即遷出系爭房屋,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房屋後,代原告繳清前述信用卡債務,詎原告又擅自搬回系爭房屋,致被告不願購買系爭房地等情,有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並參酌被告與楊堅咸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問:你如何被騙搬家的?)楊堅咸答:他說我先搬家他才去辦過戶,我就先搬家,所以我跟他要錢租房子,結果他還是沒有過戶,我要回去領消費卷時發現我的房子被法拍了」、「(問:你是否有回來住?)楊堅咸答:我收到法院通知我有回來住大概是過年前我就回來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核與被告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原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系爭借款債權購買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先遭聯邦銀行查封,嗣兩造約定原告先搬出系爭房屋,且提供原告租屋費,然原告又自行返回系爭房屋居住,致被告不願購買系爭房地等情,堪可認定。是原告既未配合履行移轉系爭房地之新債務,被告自得行使系爭借款債權。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
61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7 月7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分配之債權金額及其利息與執行費用,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在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6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之債權金額及其利息與執行費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於100 年7 月7 日作成之分配表,所載次序3 被告應受優先分配執行費33,600元,次序7、 次序8 被告應受分配債權本利合計1,915,480 元,均應全部剔除,並更正分配返還餘額66萬元予原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