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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1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白聰結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鼎夫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均為陳水塗之繼承人,陳水塗於77年3月30日亡故,

所遺部分財產於78年12月26日出售與台灣拉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得款新臺幣(下同)2億1,159萬2,700元。被告於78年1月10日書立贈與證書,明載:「先父陳水塗於77年3月30日已故,對其遺產,依法本人享有繼承權,茲本人願意將被繼承人(家父陳水塗)之全部遺產(包括動產、不動產、銀行存款等)百分之五從本人之繼承額內無條件贈與外甥白聰結(即陳金貴之長子,即原告)為所有」,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057萬9,635元。而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14、416、417、418、453 、454、455地號等7筆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水塗所有,被告就該7筆土地擁有45%繼承權,因被告遲未給付原告贈與款,幾經催討,被告乃將其對上開7筆土地之應繼分作價250萬元售與原告,以抵充上開給付與原告之款項,並於85年6月12日書立原證八所示讓渡書,被告於數日,又自行前往李勇三律師事務所,在李律師見證下簽立原證一所示85年6月17日讓渡書。是被告主張原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250萬元,並非實在。

⒉嗣上開7筆土地中之414、416、454、455地號等4筆土地進

行重劃,重劃後未能分得土地,但陳水塗之全體繼承人得領受地價補償金共1,088萬9,900元,原告即持被告於85年6月17日出具之讓渡書向重劃會表示被告所應分得之補償費應歸原告所有,惟被告則向原告表示該等土地價格看漲,希望原告能再給與250萬元作為購買其餘417號、418及453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之價款,其願意盡力配合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原告鑒於被告為其舅舅、所得款項亦為遺產,且如被告願意辦理繼承登記,則延宕13年之繼承事宜可儘早處理下,乃同意再行給付被告250萬元。被告乃於90年3月間書立切結承諾書,載明「茲收到白聰結先生(即原告,下同)繳付價款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正。該款本人親自妥收無訛。承諾自即日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四一七、四一八、四五三等地號三筆土地,本人應有百分之四十五之持分所有權全部歸屬白聰結先生所有。於繼承登記時,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特此切結承諾。」。故該筆補償款中屬被告應繼分者,即由被告書立收據,由重劃會開出2張支票,面額250萬元者交付被告,面額240萬0,455元者由原告收執。倘被告於85年間書立讓渡書,原告並未給付價款,被告何以會同意補償款悉由原告受領?益見被告陳稱未領價金為偽,殊無值採。

⒊詎自書立上開切結承諾書後,被告仍一如故往,不願配合

辦理繼承登記,甚且否認原告為陳水塗繼承人之地位,經原告於94年11月11日函催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履行將系爭3筆土地應繼分移轉與原告義務,惟仍未獲被告置理,致原告不得不於94年11月30日函告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其返還前所收受之價金250萬元,被告並於95年3月9日以臺北長安郵局第1584號存證信函表示:「本人同意台端解除台北市○○區○○段2小段417、418、453地號三筆本人應繼承45%之權利讓渡予台端之約定」,則縱認原告之解約於法不合,但被告已同意解約,顯然系爭契約亦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請求返還價金,自屬有據。又由上開存證信函中被告表示:「㈢前述第一項解約讓渡後本人應返還台端新臺幣250萬元本人同意由租金內扣除」,再再彰顯原告確有給付買賣價金。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價金。

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50萬元及自被告受領時即9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之初,並未依法支

付任何款項,就算是直到今日,仍未給付一絲一毫買賣價款,足證系爭買賣契約實質上並未有效成立,既然原告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給被告,自無所謂解除契約後應返還根本未給付之價金。被告為照顧已經3次管訓之原告,所提供用以勵原告從新生活的款項,硬說成買賣價金,顯然與理不合。且系爭買賣契約之7筆土地,其中4筆被臺北市政府徵收後,原告與被告雙方均有取得被徵收後之款項,主因在於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為照顧剛第3次管訓回來之原告,使其有重新做人及賴以務農謀生之機會,方給予該筆款項,藉以鼓勵原告,容有改過向善之機會。詎料,原告硬把該筆款項說成是買賣價金,此種忘恩負義之說法,顯然與理不合,亦無法令人接受。退一萬步而言,既然依照原告所說,7筆土地中之4筆土地已經被徵收並已給付徵收價款,並經雙方分配在案,顯然雙方已有履行買賣契約之意思存在時,既然契約早已經依法履行多時,雙方自應依法繼續履約,而無民法中所謂解除契約之權利可言,最多是終止契約而已。而原告在聲請狀中,所謂契約解除權,自然無法據以繼續行使,原告之請求權基礎顯有欠缺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係於94年12月1日收到反訴被告94

年11月30日臺北中正堂郵局第219號解除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嗣又收到反訴被告於100年1月19日委託張雙華律師代發律師函,於100年1月26日正鋨以書函回覆張雙華律師,主張反訴被告既一再函告本人解除前開買賣土地之買賣契約,本人敬表同意,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基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前提下,前由反訴原告領具領之補償款240萬0,455元,已無法定理由得以領取,應屬不當得利,請反訴被告於文到10日內返還,惟反訴被告迄未返還。爰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款項,又反訴原告係於94年12月1日收到反訴被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通知後,業已發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並請求自9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0萬0,455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85年間書立讓渡書,出售臺北市

○○區○○段○○段414、416、417、418、453、454、455地號等7筆土地之應繼承分給反訴被告,其中414、416、454及455地號因重劃,反訴原告於90年間領得地價補償費490萬0,455元。反訴原告基於履行上開讓渡書之約定,而同意由反訴被告受領上開地價補償費。反訴被告既係基於契約受領地價補償費,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此4筆土地應繼分之讓售並未經反訴原告或反訴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反訴原告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原狀訴請返還,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證一即被告於85年6月17日出具之讓渡書、原證三即被告

於91年3月間書立之切結承諾書、原證七即被告於78年1月10日書立之贈與證書、原證八即被告於85年6月12日出具之讓渡書、原證九即被告於90年3月23日致臺北市士林區住6-6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收據均為被告所親書。

㈡原證二所示協議書為兩造所親簽。

㈢原告於94年11月11日以台北中正堂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履行將系爭3筆土地中應繼分移轉與原告之義務,惟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於94年11月30日以台北中正堂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其於7日內返還前所收受之價金250萬元,然被告至今仍未予返還。

㈣被告曾於95年3月9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1584號存證信函表示

同意原告解除系爭3筆土地其應繼分45%之權利讓渡予原告之約定。

㈤被告以100年1月26日律師函通知原告同意解除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就系爭3筆土地應繼分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250萬元,及自被告受領時9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又反訴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2小段414、416、417、418、453、454、455地號等7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既經反訴被告解除,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領臺北市○○區○○段2小段414、416、454及455地號等4筆土地補償費240萬0,455元,及自契約解除時(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後前開情置該,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是否承諾將其所繼承遺產中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17、416、414、418、453、454、455土地等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45%作價250萬元轉讓與原告?嗣其中414、416、454、455地號土地經重劃後未能分配土地而獲領土地差額補償費,被告是否係因該4筆土地連同417、418、453起號土地已由被告讓渡予原告,因此同意由原告領取補償款490萬0,455元,原告將其中250萬元充當提高土地價款,由被告領取,另240萬0,455元由原告領取?㈡被告是否違約反切結承諾書之約定,於繼承登記時,未配合辦理417、418、4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50萬元,是否有理由?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合意解除?是否包括已被徵收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414、416、454、455地號土地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補償款240萬0,455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兩造均為陳水塗之繼承人,陳水塗於77年3月30日亡故,

所遺部分財產於78年12月26日出售與訴外人台灣拉鏈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得款新臺幣2億1,159萬2,700元。被告於78年1月10日書立原證七所示之贈與證書,明載:「先父陳水塗於77年3月30日已故,對其遺產,依法本人享有繼承權,茲本人願意將被繼承人(家父陳水塗)之全部遺產(包括動產、不動產、銀行存款等)百分之五從本人之繼承額內無條件贈與外甥白聰結(即陳金貴之長子,即原告)為所有」。又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14、416、417、418、453、

454、455地號等7筆土地亦屬訴外人陳水塗之遺產,被告就該7筆土地擁有45%應繼分,因被告遲未給付原告上開78年1月10日贈與證書所約定之贈與款,被告乃將其對上開7筆土地之應繼分作價250萬元出售與原告,以抵充上開給付與原告之款項,並於85年6月12日書立原證八所示讓渡書,被告於數日,又自行前往李勇三律師事務所,在李律師見證下簽立原證一所示85年6月17日讓渡書,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告與台灣拉鏈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於78年1月10日書立之贈與證書、被告於85年6月12日書立之讓渡書及被告於85年6月17日書立之讓渡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第61頁、第62頁、第35頁),堪認兩造於85年6月12日已就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414、416、417、418、453、454、455地號等7筆土地之應繼分45%,作價250萬元讓渡予原告達成合意。

㈡又原告主張上開7筆土地中之414、416、454、455地號等4筆

土地嗣進行重劃,重劃後未能分得土地,但陳水塗之全體繼承人得領受地價補償金共為1,088萬9,900元,原告持被告於85年6月17日書立之讓渡書向重劃會表示被告所應分得之補償費應歸原告所有,因被告向原告表示該等土地價格看漲,希望原告能再給與25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3筆土地之價款,其願意盡力配合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原告鑒於被告為其舅舅、所得款項亦為遺產,且如被告願意辦理繼承登記,則延宕13年之繼承事宜可儘早處理下,乃同意再行給付被告250萬元,被告乃於90年3月間書立切結承諾書,載明:「茲收到白聰結先生(即原告,下同)繳付價款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正。該款本人親自妥收無訛。承諾自即日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四一七、四一八、四五三等地號三筆土地,本人應有百分之四十五之持分所有權全部歸屬白聰結先生所有。於繼承登記時,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特此切結承諾。」等語,嗣該筆補償款中屬被告應繼分者(共490萬0,455元),即由被告書立收據,由重劃會簽發面額為250萬元、240萬0,455元之支票各1紙,面額250萬元者由被告收受,面額240萬0,455元者由原告收執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於90年3月所書立切結承諾書、被告於90年3月23日致臺北市士林區住6-6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收據及支票影本2紙附卷可稽。倘原告未給付被告該7筆土地價金250萬元,且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再給付250萬元價金,被告何以將其應領取之土地補償費490萬元0,455元中之240萬元0,455元由原告領取?被告何以於90年3月間出具切結承諾書給原告?是原告與被告間,若無協議,顯與吾人之常識有違。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付價金,且其未要求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再給付250萬元價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價金250萬元,並於90年3月間再給付價金250萬元乙節,應認為實在。

㈢而臺北市○○區○○段2小段414、416、454、455地號等4筆

土地因重劃而被徵收,於90年間已確定給付不能,且此一給付不能之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被告之事實。按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504號判例可資參照。承上,本件臺北市○○區○○段2小段414、416、454、455地號等4筆土地進行重劃,重劃後未能分得土地,該徵收補償費已經被告同意由原告領取,堪認原應由被告領取之徵收補償費490萬0,455元,係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且被告亦有讓與該領取徵收補償金權利予原告之意思,因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願意再給付250萬元價金予被告,故其中250萬元由被告領取,其餘240萬0,455元由被告領取,並由被告出具已領取補償490萬0,455元之收據給重劃會,被告並於90年3月切結承諾書,表明已收到原告繳付價款250萬元,及承諾自即日起系爭3筆土地被告之應繼分全部歸屬原告所有,於辦理繼承登記時,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是被告辯稱其未要求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再給付250萬元價金,亦未取得該250萬元價金云云,顯不足採。

㈣按契約解除權之產生,依其事由之不同,可分為意定解除與

法定解除二種。前者,其解除權係依據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而來;後者則是依法律規定而生,如民法第254條至256條之規定屬之,而當一契約同時具有法定解除原因及意定解除原因時,依私法自治原則,具解除權之一方當得擇一行使,故當契約發生契約所定解除事由,有解除權之一方依約行使契約解除權時,此自屬意定解除權之行使。至契約因意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後,其解約之效果當事人亦可另行約定,當事人間如別無特約時,始適用民法第259條以下有關契約解除效力之規定,觀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後段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自明。又契約當事人一方給付遲延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於90年間再給付購買系爭3筆土地之價款250萬元給被告,被告同意將其對系爭3筆土地應繼分轉讓屬原告所有,有被告於90年3月出具之切結承諾書載明:「茲收到白聰結(即原告)繳付價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該款本人親自收妥無訛。承諾自即日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四一七、四一八、四五三等地號三筆土地,本人應有百分之四十五之持分所有權全部歸屬白聰結先生所有。於辦理繼承登記時,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特此切結承諾」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是兩造間係約定於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應同時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兩造間並無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水塗係於77年3月30日死亡,系爭3筆土地於100年間始完成繼承登記,亦為兩造所是認,可見被告係於完成繼承登記時始負辦理系爭3筆土地被告應繼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亦即系爭3筆土地被告應繼承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被告完成繼承登記為停止條件,於被告完成繼承登記時,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之停止條件始成就,於停止條件成就前,被告尚無須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是原告雖曾於94年11月17日以台北中正堂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2週內辦妥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94年11月30日以台北中政堂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未配合辦理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有各該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38至39頁),然因原告僅係催告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函催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是於94年11月間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縱被告未依原告函催期限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尚無給付遲之之情事,原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惟被告於收受原告94年11月9日台北中正堂郵局第219號解除契約存證信函後,業於95年3月9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158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同意解除系爭3筆土地之讓渡約定,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核屬有據。

㈤又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

明文。是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既經兩造於95年3月9日合意解除,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3筆土地價款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對於其係於90年3月26日受領該筆250萬元價金乙節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250萬元,及自被告受領時即9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再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就臺北市○○

區○○段2小段414、416、454、455地號等4筆土地係因徵收而給付不能,被告同意由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已如前述,堪認系爭3筆土地與臺北市○○區○○段2小段414、416、

454、455地號等4筆土地間為可分。臺北市○○區○○段2小段414、416、454、455地號等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已履行完畢,且兩造並未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是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就上開4筆土地契約亦隨系爭3筆土地之解除而同時解除云云,顯不足採信。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40萬0,45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價金250萬元,及自受領時即90年3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領臺北市○○區○○段2小段414、416、454、455地號等4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240萬0,455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