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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22號原 告 寶臻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男被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訴訟代理人 林家成

郭芳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於民國99年5月8日經由訴外人李秉峰(原名:李岳哲)介紹向訴外人新祥汽車公司周新淦購買車輛一台,嗣原告欲辦理購車貸款,李秉峰極力遊說原告向被告以租購方式辦理貸款可享有節稅、免繳稅金等益處,兩造遂於99年5月14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出廠年份為2003年、廠牌規格為BMW520IA 、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車輛一台(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99年5 月19日起至102 年5 月18日止,共計36期,每期租金為31,500元,履約保證金為330,000 元,原告並於99年5 月19日一次開立36紙支票以支付分期付款之款項。原告自簽約後均依約繳納每期金額,僅於100 年3 月21日因原告戶頭不能入款兌票,而通知被告請求改以現金交付,兩造約定隔日至被告公司之竹苗聯絡處洽談付款事宜,原告於100 年3 月22日亦準備現金交付,詎被告竟強行將系爭車輛拖走。原告嗣後即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將分期應繳之款項以郵政匯票支付予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雖名為租賃,惟探求兩造簽約時之真意,實為原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為原告所有,是被告強行取走系爭車輛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如被告已將系爭車輛移轉予善意第三人時,原告則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備位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原告已繳納12期之分期付款金額378,000 元及履約保證金330,000 元,共計708,000元(計算式:378,000 元+330,000 元=708,000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25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708,000 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系爭租賃契約則明載系爭車輛之稅金、保險、驗車、折舊損失等均由被告負擔,原告係因上述利益始棄買轉租,是兩造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係屬租賃契約,而非分期付款買賣。又原告於100年3月間即因在外流通之票據出現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紀錄,已有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之情事,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系爭租賃契約即生提前終止之效力。嗣原告與被告協商,保證如期兌付分期票款,被告始同意暫不取回系爭車輛,詎原告應於100年3月21日給付兌現之租金支票竟遭票據交換所退票並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隨即至原告公司查訪,均已人去樓空,被告始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取回系爭車輛。而原告雖以郵政匯票支付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惟系爭租賃契約已約定繳交租金之方式,係由原告預先開立票據交付被告,再由被告按期兌現以降低人力收款等成本,原告若欲變更繳納租金之方式,即為契約內容之變更而應經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被告在考量營業風險及原告信用不良下,並未同意原告以支票以外之方式繳納分期款項,原告仍已構成給付遲延。再者,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30,0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用以沖抵到期未給付之第11期租金31,500元、依解約時未到期租金40%計算之折舊補償金327,600元(計算式:31,500元×26期×40%=327,600元)、以及其他相關費用42,329元(包括催告終止租約存證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戶籍謄本、寶臻食品抄錄本、補繳訴訟裁判費、退還租金匯票存證、打晶片鑰匙、補發車輛行照、代繳車輛停車費、委外尋車費用、退還租金匯票存證)已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5月14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

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99年5月19日起102年5月18日止,共計36期,每期租金為31,500元,履約保證金為33萬元;並簽訂同意書約定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原告完全履行系爭租賃契約所有約定條款後,被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以33萬元優先售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本院卷第8 頁至第15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105頁)。

㈡被告於99年5月19日開立客戶開票證明書,證明已收受原告開立之36張支票(本院卷第17頁)。

㈢被告於99年5 月19日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67頁)。

㈣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0年3月20日、支票號碼為AA0000000

號、金額為31,500元、受款人為被告及發票日為100年4月20日、支票號碼為AA0000000 號、金額為31,500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2紙,分別於100年3月21日、同年4月20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票(本院卷第69、70頁)。

㈤原告分別於100年4月8日、同年4月20日寄發予被告,表示原

告以郵政匯票支付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

㈥被告分別於100 年4月21日、同年4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

告,表示原告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已發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將原告所交付之郵政匯票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以租購、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實為原告,原告並於99年

5 月19日一次開立36紙支票以支付分期付款之款項,詎被告僅因原告在外流通支票及原告應於100年3月21日給付兌現之支票遭退票,即發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及取回系爭車輛,自無理由,是被告強行取走系爭車輛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如被告已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原告則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共12期之分期付款金額378,000元及履約保證金330,000元,共計708,0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究為租賃或分期付款買賣之法律關係?㈡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係屬為租賃之法律關係: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文男自承系爭租賃契約之簽名及用印為其所親自簽署(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堪認系爭租賃契約形式上為真正。又原告雖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時,被告僅提供系爭租賃契約之前3 頁,其後之租賃條款,簽約時都沒有看到,該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云云,然查,被告公司業務員即證人錢玄岳於100 年11月2 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簽約時,我拿整份合約書共7 頁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看,前3 頁有關相關租賃權益、應繳款、保證金等,都有向鄭文男說明,後面條款請鄭文男自己看,有問題再提出來,之後鄭文男就簽約了。」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足見簽約時被告是將整份契約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審閱,並非如僅有契約前3 頁,參以原告於起訴時所附之系爭租賃合約影本亦包含整份契約共7 頁,是其主張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僅有前3 頁,系爭租賃契約應不生法律上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⒉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系爭租賃契約內容記載:「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內容」、「承租人:寶臻食品有限公司」、「出租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標的物:2003年出廠、廠牌規格BMW 520IA、白色、2171c.c.、牌照號碼3111-XX」、「交付與驗收:承租人簽妥車輛點交單後,視為租賃車輛交付與驗收完畢。如承租人未於出租人指定日點交租賃車輛逾7日者,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於指定日第8 日起收取租金。」、「租賃期間:自99年5 月19日起至102 年5 月18日止,共計36個月。」、「租賃期數:1 個月為1 期,共36期。」、「每月租金:含營業稅計31,500元。」、「租金繳款方式:⒈承租人於交車同時繳付第1 期租金,其他各期由交車日起算每期一付。⒉承租人預先一次開立票據交付出租人,由出租人按期兌現。」等(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堪認兩造係約定被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原告使用,而原告應按期繳納租金,並非係約定被告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又證人李秉峰於100年12月14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文男打電話給我,說要買一台BMW520I 進口車,叫我幫他找,然後我就請周新淦幫我調車,大概過一個禮拜周新淦說車找到了,我就通知鄭文男,問他有沒有興趣,他說有,我就把車拖過來新竹給他看,價格談好之後,我就問他要貸款買還是租賃,他說公司有欠發票,我就跟他說租賃方式比較好,因為可以抵稅,所以他說要用租賃方式,接下來我就介紹被告給鄭文男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證人周新淦則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是李秉峰帶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文男到新祥公司來,用109 萬元成交,鄭文男當場付我定金9 萬元,有幫他寫買賣契約書將這部車定下來,我當時有問鄭文男要用什麼方式購買,鄭文男及李秉峰都說要以公司名義辦租賃,之後他們就離開了。後來是由被告撥款給我們,過程我都不知道,我只是負責把車子銷售出去。」(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錢玄岳亦證稱略以:「我的業務範圍沒有在辦理貸款,只有小客車租賃,李秉峰跟我說原告有租賃車的需求,才會來找我,就帶我去原告公司辦理。簽約當時有我、李秉峰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文男在場,我先拿合約書給鄭文男看,再解說契約前3 頁關於相關租賃權益、應繳款、保證金等等,後面就請他自己看,如果有問題再提出來。當時有跟鄭文男說繳完3 年,車子可以過戶給原告所指定之任何第三人,但不包括原告在內,我們無法將車子過戶給原告,這是稅法規定,而且一般租購車就是這樣。我解說完之後,原告就簽約,先開1 張保證金支票,沒有開期票,然後我就離開了。之後再另外約時間交車,交車時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來交車,開了36張支票,我交完車就離開了,當時是在車行交車。」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面),再參照兩造簽訂之同意書記載:「茲雙方約定租期屆滿後,乙方(即原告)亦完全履行雙方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所有約定條款後,甲方(即被告)同意該契約租賃標的物,以33萬元(含稅),優先售予乙方所指定之第三人」(本院卷第105 頁),足見原告係因有節稅考量而以租賃方式先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待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原告再以將系爭車輛指定登記予第三人之方式購買系爭車輛,益證原告與被告間係屬租賃之法律關係,而非分期付款買賣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被告亦非現在占有系爭車輛之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自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9年5 月19日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院卷第67頁),原告係以租賃方式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使用,並非係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亦經被告轉讓予第三人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汽車過戶登記書、讓渡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第93頁至第96頁),系爭車輛現登記之所有人亦非原告,則原告顯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再者,系爭車輛既經被告轉讓予第三人所有,則被告已非現在占有系爭車輛之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無權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其請求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

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期繼續為給付,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而言。又繼續性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固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執此即謂凡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均無容當事人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繼續性契約如已開始履行者,倘有法律明定或契約約定之解除權,當事人仍得在符合要件之情況下,行使解除權,先予敘明。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

除契約,民法第256條、第2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如被告已將系爭車輛轉讓予他人,即行使解除權云云,然查,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租賃內容』或『租賃條款』中任何約定事項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及出租人雙方合意:於上述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承租人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折舊補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本院卷第64頁),而原告在外流通之支票於100年2月即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原告在玉山銀行新竹分行開立帳戶之退票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8、139頁),而原告開立予被告於100年3月20日到期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足見原告信用狀況已發生不良變化,依上開租賃契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即生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被告自有權逕行收回系爭車輛。又被告依約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收回系爭車輛後,即將系爭車輛轉讓予第三人,被告已無再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使用之可能,然此係因原告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自無理由。而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4項亦明定租賃期間除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外,承租人不得中途要求解約(本院卷第64頁),顯見原告亦無任意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之權。是以,原告既無權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分期付款金額378,000 元及履約保證金330,000 元,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係屬租賃之法律關係,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被告亦非現在占有系爭車輛之人,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即屬無據;又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取回系爭車輛,係因原告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無解除契約之權,其備位請求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25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匡 偉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