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345號原 告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簡世明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王松信、王顏美綱原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太保小段70、78、79、80、81、82、82-1地號等7筆土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14769號強制執行拍賣,並於民國95年2月23日由訴外人羅志傳、梁正裕、徐步盛、周憶筠、杜明星拍定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請原告核算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經原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5,331,436元,並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代為扣繳在案。而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向原告申請以89年1月28日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額及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原告核准,核計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為0元,並於95年9月11日將原獲分配之土地增值稅款5,344,154元以嘉縣稅財字第0956002760號函檢送同額退稅支票核准退還土地增值稅(下稱原處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重新全數分配予被告受領。原告嗣後發現嘉義縣太保市○○段太保小段78、79、
81、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75年11月1日公告編定時已設立「萬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能公司),辦有工廠登記,萬能公司雖於94年10月4日經訴外人嘉義縣政府公告註銷,然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時即非屬「農業用地」,亦未作「農業使用」,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是原告乃於99年1月11日以嘉縣財稅財字第0996000106號函撤銷原處分中原核定退還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4,151,174元(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並於99年11月3日以嘉縣財稅財字第0996005245號函通知被告給付溢領之款項,惟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1,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法院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7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製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法院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加分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亦有明文。經查,徵收土地增值稅乃原告依上開法規,居於高權地位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係屬公法上決定,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系爭處分之決定,性質上均屬行政處分,而原告以系爭處分已撤銷原處分為由,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土地增值稅4,151,174元,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公法上事件,原告自應循行政程序以為救濟,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普通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而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應屬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華